永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永城市人民醫院資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20)豫14行終110號
判決日期:2020-09-30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鄭崇海等276人因其訴被上訴人永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行初40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暨訴訟代表人鄭崇海、張同光、蔣素蘭、任志珍及267名上訴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曉京,被上訴人商丘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之行政負責人李樹生,原審第三人永城市人民醫院之委托代理人張良勝、劉楠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被訴行政行為是原永城市國土資源局與永城市人民醫院簽訂的豫(永城)出讓(2010)第0019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原審法院查明,2010年12月1日,永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原永城市國土資源局)與永城市人民醫院簽訂編號為豫(永城)出讓(2010年)第0019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將位于永城市新城區建設路北、百花路東18350㎡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給永城市人民醫院,出讓價款為24895300元。2010年12月9日,永城市人民政府依據該出讓合同、永城市人民醫院的申請及相關會議紀要、契稅憑證等材料為永城市人民醫院頒發永國用(2010)第0010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2018年3月30日、2018年9月14日,鄭崇海等132人、251人先后兩次提起物權確認之訴,要求確認其對土地使用證辦在永城市人民醫院名下的國有土地(位于江南世家小區)享有相應份額的物權,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訴訟主體不適格,分別作出(2018)豫1481民初4042號、(2018)豫1481民初9059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起訴。鄭崇海等人不服上訴,二審法院分別作出(2018)豫14民終2821號、(2020)豫14民終940號民事裁定,維持原裁定。2019年5月20日,鄭崇海等267人向虞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確認永城市人民政府為永城市人民醫院頒發永國用(2010)第0010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違法。虞城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頒證行為與鄭崇海等267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不具備原告訴訟主體資格,作出(2019)豫1425行初26號行政裁定駁回起訴。鄭崇海等267人上訴后,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豫14行終165號行政裁定,維持原裁定。
另查明,2018年11月30日,鄭崇海等251人在(2018)豫1481民初9059號民事物權確認之訴第一次開庭審理時,將申請法院調取的永國用(2010)第0010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檔案材料作為證據提交本院,其中包含本案被訴的豫(永城)出讓(2010年)第0019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原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鄭崇海等人最遲已于2018年11月30日民事物權確權之訴開庭審理時明確知道永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與永城市人民醫院簽訂豫(永城)出讓(2010年)第0019號《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但直至2019年8月5日才向虞城縣人民法院提起針對該出讓合同的行政訴訟,已超過六個月的法定起訴期限。《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關于因不動產案件適用最長二十年的起訴期限的規定是指當事人不知道行政行為內容的情形,鄭崇海等人在民事訴訟中將被訴土地出讓合同作為己方證據提交的行為,表明已知道行政行為的內容,其認為起訴應當適用最長二十年的起訴期限的觀點不能成立。綜上,鄭崇海等267人的起訴已經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正當理由,遂判決駁回鄭崇海等267人的起訴。
上訴人鄭崇海等267人上訴稱,原審裁定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是在2018年11月30日民事案件開庭時,才知道涉案的00102號土地使用權證錯誤的登記在原審第三人名下,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土地使用權證,在審理過程中,一審法院認為在該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存在的情況下,上訴人作為原告與土地使用權證沒有利害關系,經過法院釋明,上訴人遂就該土地使用權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一直就涉案土地主張權利,不存在起訴超出起訴期限的問題。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指令原審法院繼續審理。
被上訴人永城市自然資源和規劃局稱,土地登記和土地出讓是兩個不同的行政行為。土地出讓合同的起訴期限不應受土地登記訴訟影響。雖然上訴人一直處在主張權利的過程中,但上訴人具有單獨起訴出讓合同的權利,且上訴人應當知道出讓合同與土地登記的邏輯關系,可以先行或同時就兩個行為同時起訴,因為土地登記訴訟不必然引起土地出讓合同起訴期限的延遲。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沒有對土地出讓合同進行起訴,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或不屬于自身原因耽擱起訴期限,其本次起訴已經超出起訴期限。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裁判結果正確。請求維持原審裁定,駁回上訴。
原審第三人永城市人民醫院答辯稱,原審第三人才是土地出讓合同的相對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裁定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原審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均已隨案卷移送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對證據的分析認定及查明的事實與原審相同
判決結果
一、撤銷永城市人民法院(2019)豫1481行初40號行政裁定;
二、指令永城市人民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馮明
審判員牛杰
審判員宋沖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崔璐
判決日期
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