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玉田與云南電網(wǎng)有限責任公司臨滄耿馬供電局、云南電網(wǎng)有限責任公司臨滄供電局侵權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0926民初379號
判決日期:2020-09-30
法院:云南省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柯玉田訴被告云南電網(wǎng)有限責任公司臨滄耿馬供電局(以下簡稱耿馬供電局)、云南電網(wǎng)有限責任公司臨滄供電局(以下簡稱臨滄供電局)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柯玉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松楊,被告耿馬供電局、臨滄供電局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家輝、施青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柯玉田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權、恢復宅基地原狀。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與其妻子余六妹結婚后,定居落戶于耿馬自治縣孟定鎮(zhèn)忙艾村委會新田丫口五組妻子家,當時家中有原告及其妻子余六妹,余六妹的父親老余大、母親余四妹,共四人。老余大于1992年4月份去世,余四妹于2007年7月份去世,二人去世后,原告與其妻子余六妹繼承位于耿馬自治縣孟定鎮(zhèn)忙艾村委會新田丫口五組46號房地產一宗(現(xiàn)在二被告侵權地),當時建有竹瓦房。因家庭經(jīng)濟困難,兩位老人去世后,原告與其妻子便外出至耿馬自治縣城賣水果做生意,一去就是多年。1998年間,二被告未經(jīng)原告同意,也未對原告家宅基地征收的情況下便將原告家舊竹瓦房拆除,在原房子地基上架設了一座110KV高壓輸電鐵架,占地面積5-6平方米。之后原告與其妻子回家養(yǎng)老時發(fā)現(xiàn)自家的老房子沒有了,替代的是110KV高壓輸電鐵架。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農村一戶只允許有一處宅基地,原告一邊反映情況一邊在剩余的空地上建了一間平房用于居住,因沒有路,原告一家人就從鐵架下面通行,抬頭就看見鐵架上寫著110KV、禁止攀爬,幸好自家沒有小孩,讓原告最擔心的是每逢雷雨天氣,高壓電就會打火,火花就掉在院場里,自家有兩臺電視機已被燒壞,電燈也時常被燒壞,原告不知生活在這樣的環(huán)境下,對自己及妻子身體有沒有影響。無奈之下,原告便找村組長處理,村組長告知原耿馬電力公司早已將原告家的宅基地征收用于駕設高壓輸電線路,但原告從未得知自己的宅基地被征收情況,未曾見到任何文件及收到征地補償款。多年來,原告多次找孟定鎮(zhèn)政府處理,孟定鎮(zhèn)政府一直未予答復。之后找到原耿馬自治縣電力公司,公司員工答復,現(xiàn)在耿馬電力公司已與云南電網(wǎng)合并,耿馬電力公司無權解決此事,但會向上級反映。2017年間,有一伙自稱是臨滄供電局工作人員來找原告了解情況,并進行拍照,但之后也毫無消息。多年以來,原告不停的向二被告、孟定鎮(zhèn)政府、村委會反映均無果。2018年原告找到耿馬自治縣政府反映,縣政府指導原告走司法程序處理,原告在咨詢后決定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耿馬供電局辯稱,本案涉及的110KV耿孟線輸電線路工程(原名110KV臨-耿-孟輸變電線路工程)于1998年由臨滄供電局負責開工建設,線路建設完畢后,由臨滄供電局負責線路運維及管理,耿馬供電局不是本案涉及的線路的建設者、所有者和經(jīng)營者。在線路建設時,耿馬供電局不存在與涉案線路相關的合同關系,線路建成后,也不存在對原告構成侵權的行為。故耿馬供電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
被告臨滄供電局辯稱,1、臨滄供電局在建設110KV耿孟線輸電線路工程時依法取得了相應的手續(xù)。110KV耿孟線輸電線路工程(原名110KV臨-耿-孟輸變電線路工程)于1998年由臨滄供電局負責開工建設,在項目建設審批手續(xù)辦理過程中依法取得了以下土地使用手續(xù):一是臨滄供電局與耿馬自治縣人民政府簽訂了《臨滄-耿馬110KV送電線路工程路徑協(xié)議》,協(xié)議第一條約定:耿馬自治縣人民政府確認送電線路路徑對耿馬自治縣工農業(yè)發(fā)展及其他設施無影響,同意上述路徑。協(xié)議第三條約定:線路經(jīng)過地區(qū)涉及到的土地征用、青苗補償、林木補償按上級有關政策及雙方協(xié)商意見處理。二是臨滄供電局與耿馬自治縣土地管理局簽訂了《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宗地出讓合同)》,第二條約定:甲方以現(xiàn)狀出讓給乙方的宗地位于臨-耿-孟110KV線路,面積3424.87平方米。第三條約定:本合同項下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為70年,自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之日起算。第五條約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規(guī)定向甲方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土地使用費、轉讓時的土地增值稅以及國家的有關土地的費(稅)。三是臨滄供電局辦理了由耿馬自治縣土地管理局填發(f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
2、臨滄供電局在建設110KV耿孟線輸電線路工程時不存在侵權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九條規(guī)定:“城市市區(qū)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qū)的土地除由法律規(guī)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币虼?10KV輸電線路工程所涉及的線路塔基用地,經(jīng)政府部門批準后,由臨滄供電局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等有關費用,不向原告支付費用。原告訴稱的未收到征地補償款不是由臨滄供電局的行為造成,臨滄供電局不存在侵害原告權利的行為。
3、原告無證據(jù)證明其擁有目前住房土地的使用權。臨滄供電局建設的輸電鐵塔所占土地不屬于原告的宅基地。臨滄供電局建設的輸電鐵塔所占土地在臨滄供電局與耿馬自治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宗地出讓合同)》并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后,土地用途已依法變更為110KV輸電線路工程塔基用地,不屬于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也無證據(jù)證明其擁有目前住房土地的使用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f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確認所有權?!币虼?,原告主張其擁有目前住房土地的使用權,應提供土地管理部門核發(fā)的集體土地所有權證書予以證明。目前,原告僅提供了一份加蓋芒艾村委會公章的證明,芒艾村委會不是土地管理部門,其出具的證明不具備法律效力。
4、原告無證據(jù)證明臨滄供電局在線路建成之后存在其他侵權行為。原告訴稱輸電鐵塔造成其電視機、電燈被燒壞及造成其生活不便,僅出示一份加蓋芒艾村委會公章的證明,未提供具體損失情況證明,也未提供可以證明其主張的證明材料,不能證明臨滄供電局在線路建成之后對原告存在其他侵權行為,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
5、臨滄供電局在建設本案涉案線路時符合線路建設技術要求,目前原告房屋與線路距離符合安全標準,不存在安全隱患。臨滄供電局在建設本案涉案線路時,設計、建設均符合國家和行業(yè)標準設計規(guī)程要求,建設完畢經(jīng)驗收合格后投入運行。2018年11月10日,原告撥打95××8電話向臨滄供電局投訴,臨滄供電局安排工作人員到達現(xiàn)場對原告房屋距導線距離進行測量,測量結果為該點線路導線對地距離為20米,房屋高3.6米,導線對房屋高度16.4米,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行業(yè)標準架空輸電線路運行規(guī)程》(DL/T741-2010)規(guī)定的110KV輸電線路導線距離建筑物之間的最小垂直距離為5米的安全標準,不存在安全隱患。
6、原告的起訴已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本案涉及的110KV耿孟線輸電線工程于1998年由臨滄供電局負責開工建設,1999年完工,工程竣工時征地補償、工程建設等工作已經(jīng)完成,即便存在原告訴稱的侵權行為也已經(jīng)結束,而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起訴臨滄供電局,該訴訟行為已超過了民法總則188條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綜上所述,臨滄供電局在輸電線路建設過程中及線路建成之后不存在侵權行為,且目前不存在安全隱患,原告的起訴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焦點:被告臨滄供電局建設110kV耿孟線輸電線路的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侵權?本案是否經(jīng)過訴訟時效?
原告柯玉田為證明其主張的事實和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材料:
A1、《殘疾證》原件1份,欲證明原告系殘疾人的事實。
A2、《證明》原件2份,欲證明二被告搭建塔基的位置屬于原告宅基地范圍。
A3、照片五張,欲證明塔基的目前情況。
經(jīng)質證,被告耿馬供電局、臨滄供電局對A1組證據(jù)無異議。對A2組證據(jù)的合法性不認可,認為芒艾村委會不是土地管理部門,所出具的關于證明宅基地事項的事實無法律效力;關于證明被告侵權的證明,村委會無獨立證明被告構成侵權的職權,對該組證據(jù)不予認可。對A3組證據(jù)照片的證據(jù)三性無異議,但塔基建設符合相關規(guī)程,是合法合規(guī)的建筑。
被告臨滄供電局對其辯稱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jù):
B1、《臨滄-耿馬110kV送電線路工程路徑協(xié)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宗地出讓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復印件各1份,欲證明臨滄供電局在建設110kV耿孟線輸電線路工程時依法取得了相應手續(xù),擁有輸電線路塔基占地的使用權。
B2、《電力行業(yè)標準架空輸電線路運行規(guī)程》復印件1份,欲證明柯玉田戶住房距離涉案輸電線的距離符合規(guī)定,不存在安全隱患。
經(jīng)質證,對被告提交的證據(jù),原告對B1組證據(jù)中《臨滄-耿馬110kV送電線路工程路徑協(xié)議》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認為該協(xié)議與原告無關,合同也未具體說明所占用的土地范圍;對《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宗地出讓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lián)性有異議,原告的宅基地不是國有土地,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未反映柯玉田的宅基地屬于被告的土地使用權范圍,該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對B2組證據(jù)不予認可,其不符合檢測程序。
被告耿馬供電局對臨滄供電局提交的證據(jù)無異議。
被告耿馬供電局未向本院提交證據(jù)。
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證據(jù)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A1組證據(jù)與本案無關聯(lián),不作本案定案依據(jù)。對A2組證據(jù)在下文分析。對A3組證據(jù),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被告提交的B1組證據(jù)來源合法,客觀證實,能證明本案相關事實,本院予以采信。對B2組證據(jù)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明目的無相關證據(jù)印證,本院不予采信。
為查明案件事實,本院于2020年7月2日向原告核實案件事實,并制作詢問筆錄一份,原告陳述:1988年,原告與余六妹結婚后,入贅余六妹家,在孟定鎮(zhèn)芒房屋(以下簡稱46號房屋或者46號宅基地)與余六妹的父母老余大、余四妹及兩個弟弟小余六、余七共同生活。46號房屋系老余大、余四妹及小余六于1984年左右建蓋。1990年分戶生活,46號房產分給原告戶,由原告及余六妹、兩個兒女共四人居住。原告一家四口于1994年去耿馬縣城生活,2000年回來原住地。期間,46號房屋由余四妹管理。1998年,被告建設110KV高壓輸電線路時,是余四妹讓小余六將46號房屋拆除,因46號房屋由余六妹的父母及弟弟小余六建蓋,余四妹有權拆除。原告戶于2000年從耿馬縣城回來,在46號地基上的桿塔旁邊自行建蓋了一間(兩閣)石棉瓦房居住生活;2009年,拆除石棉瓦房重新建蓋磚木結構房屋一間(四閣);2016年,拆除磚木結構房屋重新建蓋磚混結構房屋一間(一層,三閣);2017建蓋一間石棉瓦房,用作廚房。
經(jīng)質證,二被告對該筆錄的證據(jù)三性無異議,該筆錄說明原告柯玉田現(xiàn)居住的房屋建筑時間晚于輸電線路。建設輸電線路時,原房屋的建蓋者即原告岳母健在,原告岳母作為不動產的所有權人有處置不動產的權利,原告房屋被拆除的行為是其親屬的自主行為,被告公司未對原告造成侵權。原告2000年返回原住地,當時就已經(jīng)知曉輸電線路建設情況,原告2020年才訴至法院,該訴訟行為已超過了民法總則188條規(guī)定的訴訟時效期間。
本院認為,原告的陳述與A2組證據(jù)中關于原告戶繼承取得46號宅基地使用權的時間存在矛盾,經(jīng)本院釋明法律關系,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說明。A2組證據(jù)系芒艾村委會出具,來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能夠說明原告戶實際于2007年原告妻子的父母去世之后才完全繼承取得46號宅基地使用權,故對原告的陳述與此矛盾的部分不予采信,其余陳述予以采信。
根據(jù)當事人陳述和經(jīng)審查確認的證據(jù),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988年,原告與余六妹結婚之后,入贅余六妹家,在46號房屋與余六妹的父母老余大、余四妹及兩個弟弟小余六、余七共同生活。46號房屋系老余大、余四妹及小余六于1984年左右建蓋。1990年分戶生活,46號房產分給原告戶,由原告及余六妹、兩個兒女共四人居住。原告一家四口于1994年到耿馬縣城生活,2000年回來原住地。期間,46號房屋由余四妹管理。
1998年,臨滄供電局在孟定鎮(zhèn)建設110KV耿孟線輸電線路工程(原名110KV臨-耿-孟輸變電線路工程)。1999年10月8日,云南省臨滄供電局與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宗地出讓合同)》,合同約定,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局將位于110KV線路、面積3424.87平方米土地出讓給云南省臨滄供電局,出讓期限20年,土地按批準總體規(guī)劃為建設大電輸電線塔基項目,土地出讓金為12元/平方米,共計41098.44元。合同同時約定了其他相關權利義務。1999年10月8日,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土地管理局就上述土地為云南省臨滄供電局辦理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期限為1999年10月8日起至2069年10月8日止。1998年,云南省臨滄供電局與耿馬傣族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簽訂《臨滄-耿馬110kV送電線路工程路徑協(xié)議》,人民政府同意云南省臨滄供電局建設的110KV電線設計路徑。110KV耿孟線輸電線路路徑經(jīng)過46號宅基地,110KV耿孟線輸電線路的55號桿塔建設在46號宅基地上。建設輸電線路時,余四妹讓小余六將46號房屋拆除,原告認為因46號房屋由余六妹的父母老余大、余四妹及弟弟小余六建蓋,余四妹有權拆除。原告戶于2000年從耿馬縣城回來原住地,自行在46號地基上的桿塔旁邊建蓋了一間(兩閣)石棉瓦房居住生活;2009年,拆除石棉瓦房重新建蓋磚木結構房屋一間(四閣);2016年,拆除磚木結構房屋重新建蓋磚混結構房屋一間(一層,三閣);2017建蓋一間石棉瓦房,用作廚房。目前,原告戶居住生活在46號房屋。
2019年10月22日、12月24日,芒艾村委會分別出具《證明》,說明原告柯玉田的妻子的父親老余大于1992年4月份去世,母親余四妹于2007年7月份去世。老余大及其妻子余四妹去世后,在芒留有一房地產即××號房產由柯玉田、余四妹繼承。
2020年5月26日,原告妻子余六妹向本院出具《放棄聲明》,余六妹系原告柯玉田的妻子,由柯玉田代表家庭訴訟,其不再參與訴訟,并放棄在本案中的權利。
云南省臨滄供電局于2004年變更為云南電網(wǎng)公司臨滄供電局,2014年變更為云南電網(wǎng)有限責任公司臨滄供電局。
針對本案,本院做如下評析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柯玉田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柯玉田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臨滄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合議庭
審判長楊健華
審判員羅壯子
人民陪審員普光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書記員徐發(fā)香
判決日期
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