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中移建設有限公司與肖玉花、溫喜艷等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湘02民終1516號
判決日期:2020-09-30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中移建設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肖玉花、溫喜艷、溫喜波、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南有限公司攸縣分公司、陳俊宇、劉子龍、易陽、劉平、劉正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68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艷,中移建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湯有奇、劉小可,被上訴人肖玉花、溫喜波及其與被上訴人溫喜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冬華,被上訴人劉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林,被上訴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南有限公司攸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扶良勝,被上訴人陳俊宇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易陽,劉子龍,劉平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fā)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的責任劃分嚴重錯誤,根據(jù)查明的溫啟元發(fā)生事故的經(jīng)過及死亡的原因,溫啟元應當承擔全部責任。1、此次悲劇的發(fā)生,完全是溫啟元自己的過錯造成的,在入院時隱瞞病情,且自身患有嚴重疾病,在病情嚴重惡化的情況下倉促出院,并且事故發(fā)生后,沒有告知施工單位,草率處理此事,應由溫啟元承擔全部責任。2、上訴人已盡到充分合理的安全提示義務,且也提供了足夠的安全保障措施。(二)原審原告向一審法院提起的各項訴訟請求包括支付醫(y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共計88213.82元,然而一審法院最后計算的金額為937113.82元,違反了“不告不理”原則。(三)一審法院查明“原告溫喜波出具認可劉正向原告方預付了現(xiàn)金6萬元用于溫啟元安葬事宜”,其中5萬元是上訴人出于人道主義給予的賠償,并非劉正支付。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一審法院判決認定醫(yī)療費103853.82法律依據(jù)不足。被上訴人只提交了發(fā)票,而未提供詳細的住院費用清單。(二)一審法院按每日120元的標準計算護理費偏高,應予核減。(三)一審法院認定交通費3000元偏高,被上訴人未提供相關票據(jù)。(四)一審法院認定檢測費3600元沒有法律依據(jù)。(五)一審法院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1、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所提交的四份證實溫啟元經(jīng)常居住地在廣東佛山市的證據(jù)互相矛盾,且與上訴人調(diào)查的情況不符。溫啟元的戶籍地在攸縣農(nóng)村,事故發(fā)生時溫啟元已在農(nóng)村生活和工作。2、劉正系原審被告,當庭陳述前后矛盾,一審法院采信劉正的陳述無任何依據(jù)。3、醫(yī)院病案中對溫啟元個人史的記載也是,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攸縣,久居本地。此為死者在醫(yī)院自己的陳述。(六)一審法院認定的50000精神撫慰金過高。(七)一審法院認定辦理喪葬期間的誤工、交通費5000元系重復計算,沒有法律依據(jù),系在計算喪葬費后的重復計算。
中移建設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駁回原審原告對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被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完全錯誤,上訴人已將工程發(fā)包給有施工資質(zhì)的單位,依法無需承擔本案賠償責任。二、受害人溫啟元對其損害結果存在嚴重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而非次要責任。三、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溫啟元的死亡賠償金應按照農(nóng)村居民標準進行計算。
被上訴人肖玉花、溫喜波,溫喜艷共同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南有限公司株洲市攸縣分公司答辯稱,一審判決認定我方不承擔責任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guī)定的,本案兩上訴人對我方不承擔責任并未提出意見,請求二審予以維持。
被上訴人劉正答辯稱,我與溫啟元是合伙關系,并非雇傭關系。5萬元是劉正賠償?shù)模切峭ü局Ц丁?被上訴人陳俊宇答辯稱,5萬元是我轉給死者家屬的。請求二審予以明確。
被上訴人劉子龍、易陽、劉平未作答辯。
肖玉花、溫喜艷、溫喜波共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醫(y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交通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合計人民幣882113.82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0月19日,中國移動通信集團湖南有限公司(甲方)與被告中移建設有限公司(乙方)簽訂了《湖南2018-2019年全業(yè)務施工項目框架合同(中移建設)》,將湖南省14個地市所轄區(qū)縣的全業(yè)務工程承包給被告中移建設有限公司,該合同約定:甲方或其下屬分支機構和乙方根據(jù)本框架合同簽署的施工訂單受本框架合同的約束,工程內(nèi)容為按甲方或其下屬分支機構審定的施工圖紙設計內(nèi)容,承包方式為包工包乙供材料(乙供材料為:除已納入中國移動一級集中采購、二級集中采購目錄及地市公司已自行采購的產(chǎn)品之外的工程材料)。2019年1月24日,中移建設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中移鐵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與被告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簽訂了《2019年中移建設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中移鐵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通信工程項目勞務分包框架合同》,將湘潭、衡陽、株洲區(qū)域的勞務分包給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并約定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合同涉及的事項轉包或分包給其他任何第三方,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保證按照國家勞動及社會保險法律的規(guī)定為項目人員購買工傷保險和意外傷害險等。被告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將上述攸縣地區(qū)的工程轉包給被告劉子龍,易陽于2019年1月28日代表劉子龍與被告陳俊宇簽訂了《通信建設工程勞務合同》,將工程轉包給陳俊宇,2019年2月27日,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與劉子龍簽訂了《工程轉承包協(xié)議》。
2019年3月,被告移動公司攸縣分公司依據(jù)《湖南2018-2019年全業(yè)務施工項目框架合同(中移建設)》將位于株洲市攸縣的“百兆行政村”工程項目派給被告中移建設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施工。被告中移建設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依據(jù)《2019年中移建設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和中移鐵通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通信工程項目勞務分包框架合同》將“百兆行政村”工程項目的勞務部分分包給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被告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依據(jù)《工程轉承包協(xié)議》將“百兆行政村”工程項目的勞務部分轉包給被告劉子龍,被告陳俊宇從劉子龍手中轉包到工程后又轉包給被告劉平,劉平再將工程轉包給被告劉正,并分別簽訂了轉包協(xié)議。被告劉正召集并雇請人員對洪家洲村的“百兆行政村”工程項目施工,其中劉正雇請了溫啟員到涉案工程項目中做事。2019年3月19日上午11點左右,溫啟員和劉正等3人用板車拉工程所用電線桿經(jīng)過洪家洲村皇家組××三斗屋場時,板車輪胎突然爆胎,在電線桿末端護送的溫啟員被失控的電線桿甩入臭水溝里,被電線桿砸中胸部,吸入了大量泥漿。事故發(fā)生當天14時許,溫啟員被送往攸縣人民醫(yī)院治療,入院時溫啟員自述其系從茶樹上勞作時不慎從高處跌落。溫啟員住院治療6天后要求出院,2019年3月25日攸縣人民醫(yī)院予以辦理出院手續(xù),其出院診斷為:1.右側多發(fā)肋骨骨折2.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3.肺部感染4.顱底骨折5.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6.高血壓病7.糖尿病。2019年3月27日,溫啟員因身體不適在中南大學湘雅二醫(yī)院急診病房住院,在此次入院時,溫啟員及其家屬如實陳述溫啟員受傷的經(jīng)過,其入院診斷為:1.重癥肺炎吸入性肺炎Ⅰ型呼吸衰竭2.左側多發(fā)肋骨骨折(5-7肋)3.肺挫傷4.2型糖尿病。治療期間,其補充診斷為:1.糖尿病性酮癥酸中毒2.疾病相關性營養(yǎng)不良3.膿毒癥膿毒癥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礙綜合4.化膿性腦膜炎5.心律失常陣發(fā)性室上性心動過速6.上消化道出血應激性潰瘍可能性大。2019年4月5日,溫啟員病情危重,隨時可能存在呼吸心跳驟停甚至死亡風險,其家屬要求出院回家,溫啟員出院回到家中當天死亡。此次治療,共計花費醫(yī)療費103853.82元,花費救護車費3800元。在中南大學湘雅醫(yī)院治療期間,溫啟員據(jù)醫(yī)囑進行了感染病原高通量基因檢測,花費了基因檢測費3600元。
2019年4月9日,原告溫喜波出具承諾書認可劉正向原告方預付了現(xiàn)金6萬元用于溫啟員的安葬事宜。前述6萬元喪葬費用中的5萬元實際系被告陳俊宇通過其建設銀行賬戶向原告溫喜波轉賬支付。庭審中,原告方認可被告劉平墊付了4840元醫(yī)療費。后,原告與被告就損失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原告遂訴至一審法院。
被告中移建設有限公司具備電子與智能化工程專業(yè)承包二級資質(zhì),被告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具備施工勞務資質(zhì)。原告肖玉花系溫啟員的妻子,原告溫喜波、溫喜艷系溫啟員的子女。原告溫喜波在佛山市三水區(qū)雍翠新城二期25座51號鋪經(jīng)營農(nóng)副產(chǎn)品經(jīng)營部,溫啟員曾協(xié)助其兒子溫喜波經(jīng)營、管理店鋪,負責倉管、運貨、進貨等事項。
經(jīng)原告方委托,株洲市楓溪司法鑒定所對溫啟員的死亡與其被電線桿砸傷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了鑒定,并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了株楓溪司鑒所[2019]臨鑒字第17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分析意見主要為:溫啟員于2019年3月19日施工時被電線桿砸傷胸部并墜入泥潭中,口鼻吸入大量泥漿,細菌經(jīng)呼吸道進入肺部,引起吸入性肺炎,肺部感染,并肺膿腫形成;由于多發(fā)肋骨骨折,肺挫傷胸部活動及分泌物的排出,加重肺部感染。加上患者有糖尿病史,糖尿病可加重感染,使感染控制困難。由于上述因素肺部感染逐漸加重,病情惡化,引起濃毒血癥,膿毒性休克,重癥肺炎,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因此,溫啟員的死亡與其被電線桿砸傷之間有直接因果關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損失的確定;二、各方當事人應當如何分擔賠償責任。現(xiàn)分析如下:原告的損失核定。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guī)定和已經(jīng)查明的事實,對原告損失范圍確定為:(1)醫(yī)療費:依據(jù)原告方向一審法院提交的醫(yī)療費發(fā)票,一審法院核定醫(yī)療費為103853.82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請求按60元/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合理,一審法院予以支持,溫啟員共計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5天×60元/天=900元;(3)護理費:原告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劉國云住院期間的護理情況,一審法院參照湖南省2018年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yè)的平均工資確定標準,認定原告主張120元/天的標準合理,故其護理費計算為:120元/天×15天=1800元;(4)交通費:原告向一審法院提供了金額為3800元救護車費用收據(jù),該費用可計為交通費,故原告主張交通費3000元,一審法院予以認可;(5)檢測費:溫啟員確實在住院期間依醫(yī)囑進行了感染病原高通量基因檢測,且原告提供了相應的檢測報告及檢測費發(fā)票,原告主張的3600元檢測費確系實際支出,一審法院予以認可;(6)喪葬費:湖南省2018年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73300元,故喪葬費計算為:73300元/年÷12個月×6個月=36650元,原告主張35000元,系對其權益的合法處分,一審法院予以認定;(7)死亡賠償金:對于該賠償項目,原告主張應按照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各被告均主張應按照農(nóng)村居民標準計算,原告提供的鋪面經(jīng)營權轉讓合同簽訂時間為2017年11月8日,結合證人栗建全在庭審中陳述溫啟員在雍翠新城小區(qū)做過清潔工作,也看到過溫啟員在溫喜波經(jīng)營的農(nóng)副產(chǎn)品經(jīng)營部里幫忙做事”,被告劉正在庭審中陳述溫啟員“一直住在廣州佛山”、溫啟員平常生活的地點“有時候在深圳,有時候在廣州”、“回來的時候就問我有什么時可以做”、“前年(2017年)12月28還在幫我做事”“2019年2月份(溫啟員)和我在四季花園做家庭水電安裝工程”,一審法院認定溫啟員在城鎮(zhèn)連續(xù)居住、工作的時間應超過一年。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發(fā)前溫啟員的經(jīng)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均為城鎮(zhèn),故其死亡賠償金應參照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湖南省2018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6698元,溫啟員死亡時為57歲,故死亡賠償金計算為:20年×36698元/年=73396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0元,結合溫啟員已死亡的事實,原告該訴請合理,本院予以認定;(9)辦理喪事期間的誤工、交通費:原告請求10000元,但并未提供證據(jù)予以證明,一審法院酌情認定5000元。綜上,原告各項損失合計937113.82元。
關于各被告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以及責任的分配。原告方提供的病歷中雖載明自述為從茶樹上跌落致傷,但經(jīng)一審法院查明原告親屬溫啟員實際系在從事涉案工程施工中受傷,本案中,溫啟員由被告劉正雇請從事涉案工程的施工,由劉正發(fā)放工資,二人系雇傭關系。溫啟員在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劉正作為雇主,明知自己不具備工程施工資質(zhì),仍承攬該工程并組織施工,在運送電線桿時未對板車性能狀況進行檢測、未能合理設計運送方式,對施工現(xiàn)場的人員、設備、防護措施等疏于監(jiān)管,主觀上存在過錯,應當承擔主要責任。溫啟員在施工過程中未盡到安全審慎義務,未能確保自身安全,在受傷后就醫(yī)時未及時向醫(yī)療機構如實陳述受傷的經(jīng)過,延誤治療時機,對本案損失亦應當承擔一定的責任。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guī)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chǎn)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fā)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fā)包或者分包業(yè)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zhì)或者安全生產(chǎn)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本案中,移動公司攸縣分公司將其工程發(fā)包給具有施工資質(zhì)的中移建設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規(guī)定,不應該承擔本案的賠償責任。中移建設有限公司將工程中勞務部分分包具有勞務施工資質(zhì)的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其分包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但其在分包之后未對被告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進行監(jiān)督、管理,案涉工程的勞務部分被層層轉包,中移建設有限公司未盡到監(jiān)管義務,故其應對本案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被告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承接該工程的勞務部分后,將其轉包給明顯不具備施工資質(zhì)的個人劉子龍,被告劉子龍、陳俊宇、劉平明知自身不具備施工資質(zhì),仍然承接工程,且在承接工程后將其違法轉包,故被告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劉子龍、陳俊宇、劉平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合本次事故的起因、過程及后果等因素,一審法院酌情確定由被告中移建設有限公司承擔25%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劉正承擔45%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劉子龍、陳俊宇、劉平應與被告劉正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由死者溫啟員自擔30%的責任。原告的損失共計934813.82元,按照上述責任分配,被告中移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934813.82元×25%=234278.46元;被告劉正應賠償原告:934813.82元×45%=421701.22元,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劉子龍、陳俊宇、劉平應與被告劉正對前述421701.22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劉正已經(jīng)向原告方支付60000元,被告劉平已向原告方支付醫(yī)療費4840元,合計64840元,應予核減,故被告劉正、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劉子龍、陳俊宇、劉平應連帶賠償原告356861.22元;剩余的損失應由原告自擔。
綜上,被告中移建設有限公司應賠償原告234278.46元;被告劉正應賠償原告356861.22元,被告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劉子龍、陳俊宇、劉平應對前述356861.22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三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由被告中移建設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肖玉花、溫喜波、溫喜艷各項損失共計234278.46元;二、由被告劉正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原告肖玉花、溫喜波、溫喜艷各項損失共計356861.22元;三、由被告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劉子龍、陳俊宇、劉平對第二項確定的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原告肖玉花、溫喜波、溫喜艷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應當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12622元,由被告中移建設有限公司承擔3849元,由被告劉正、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劉子龍、陳俊宇、劉平負擔2911元,由原告肖玉花、溫喜波、溫喜艷負擔5862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jù)。經(jīng)審理查明,一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686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第四項,;
二、撤銷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686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改判湖南省攸縣人民法院(2019)湘0223民初686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由劉正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賠償肖玉花、溫喜波、溫喜艷各項損失共計542788.98元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2622,由劉正、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劉子龍、陳俊宇、劉平負擔8204元,由肖玉花、溫喜波、溫喜艷負擔441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437元,由劉正、湖南星通網(wǎng)絡有限公司、劉子龍、陳俊宇、劉平負擔8084元,由肖玉花、溫喜波、溫喜艷負擔4353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石安旭
審判員陳蓉
審判員梁雄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文宇
判決日期
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