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怡豐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武漢碧水綜合發展有限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鄂0102民初11698號
判決日期:2020-10-02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江岸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武漢怡豐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怡豐公司)與被告武漢碧水綜合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水公司)、第三人卓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峰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碧水公司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管轄異議,本院作出(2019)鄂0102民初11698號民事裁定,駁回碧水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碧水公司不服該裁定,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01民轄終139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因原承辦人及人民陪審員工作變動,本案由審判員易鳴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程曉鴻、王玉波組成合議庭。本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怡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雷雪、景欣,被告碧水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世春、肖洋,第三人卓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陶然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怡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9388225.5元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暫計至2019年8月31日為3544974.3元,自2019年9月1日起至被告支付完畢之日止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以19388225.5元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付);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武漢中院)就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作出《民事調解書》,確認截止2016年9月26日,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欠款2850萬元,第三人應于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前述2850萬元。此后,第三人未履行調解書確認的付款義務,原告向武漢中院申請強制執行。2019年1月11日,武漢中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原告通過強制執行受償9111774.5元,尚有19388225.5元債權及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未獲得清償。在前述案件訴前保全及執行過程中,原告了解到第三人與被告(原名稱為: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之間存在委托拆遷關系,目前被告至少尚欠第三人拆遷款43230150元未支付(第三人認為被告尚欠的拆遷款為63230150元)。
鑒于第三人對被告享有到期債權,但至今未通過訴訟方式向被告主張。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對被告到期債權的行為,已經對原告造成了損害,現原告特依法提起訴訟,望判如所請。
被告碧水公司辯稱,1.原告訴訟時效已過,2012年被告與第三人簽署最后一份征地拆遷協議,2013年8月為付款時間。2014年1月5日,被告辦理A地塊土地證。2016年11月16日,武漢市中院向被告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第三人自2014年1月5日后未向被告主張工程款,訴訟時效已過。2.根據原告舉證,被告向第三人付款情況,按照2012年第三人與被告雙方確定的219.64畝結算,被告與第三人的工程款已付清。3.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辯權,2012年9月27日,被告、第三人與鐵機村三方共同確認拆遷項目在鐵機村征地219.64畝,第三人在先履行完拆遷義務后,被告才承擔付款義務。被告與第三人的工程款已經全部付清,且第三人在履行拆遷合同義務期間,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在拆遷A地塊上堆放438087.43立方米的土石方,根據武漢市洪山區信訪辦工作小組與委托拆遷公司武漢市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協調下簽訂的土方外運補充協議,雙方按98元每立方米對剩余土石方進行結算,被告需代第三人支付外運土方的費用共計42932568.14元。上述外運土方的費用應由第三人承擔。4.第三人委托拆遷期間不符合合同約定,根據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第三人應繼續履行合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2019年12月20日,被告函告第三人要求其3日內繼續履行拆遷合同,否則賠償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迄今為止,第三人對履行合同附隨義務置之不理。第三人在待拆遷地塊堆放大量土石方,第三人應對此承擔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保留向第三人追究責任的權利。
第三人卓峰公司述稱,請法院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怡豐公司與卓峰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2016年10月24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民初2380號民事調解書,怡豐公司和卓峰公司達成調解,確認截至2016年9月26日,卓峰公司欠怡豐公司工程款及其他欠款2850萬元,卓峰公司于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怡豐公司償還上述款項。該案訴前,依怡豐公司保全申請,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2016)鄂01財保96號民事裁定書。同年4月29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送達上述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暫停向卓峰公司支付應付工程款19495000元(暫停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8年4月28日)。
因卓峰公司未履行(2016)鄂01民初2380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義務,怡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在執行過程中,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查明卓峰公司對武漢綠景苑置業有限公司享有9185100元工程款。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6)鄂01執1365號執行裁定書將上述款項扣留,在扣除執行費73325.5元后,怡豐公司通過該次執行程序受償9111774.5元。
2016年11月28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向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送達(2016)鄂01執1365號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將應向卓峰公司支付的19495000元工程款扣留至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實際未扣劃)。
2017年4月7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請求停止(2016)鄂01執1365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執行程序。
2017年6月10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執異554號執行裁定書,認為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該第三人提出異議的,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所提異議,不符合執行異議案件受理條件,裁定駁回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的異議申請。
2019年1月11日,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1執1365號之三執行裁定書,終結(2016)鄂01民初2380號民事調解書的本次執行程序。
二、卓峰公司與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碧水公司)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
2006年12月15日,武漢市青山區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與武漢市洪山區和平街鐵機村村民委員會簽訂《鐵機村土地征用協議》,約定征地面積:綠景苑新區擬征用鐵機村土地427畝(詳見武規土字(2006)第17號文),屆時以市規劃部門批準的用地紅線面積為準。根據武漢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武漢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補償安置辦法》,征地補償費標準確定為53萬元/畝。2009年1月13日《鐵機村土地征用補充協議》約定2006年12月15日《鐵機村土地征用協議》中約定的征用土地面積調整為377畝,實際征地面積以市規劃部門批準的用地紅線面積為準。
2008年12月31日,武漢市青山區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甲方)、武漢東潤置業有限公司(乙方)、卓峰公司(丙方)簽訂《鐵機村拆遷安置承包協議》,乙方同意將甲方在2007年1月23日簽訂的《鐵機村拆遷代辦協議》(以下簡稱《原協議》)中委托乙方代辦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還建騰地等相關工作轉移給丙方,簽訂協議如下:一、項目概況:羅家港東一、二期經濟適用房住房建設項目(以下簡稱“羅家港東經濟適用房項目”)總用地面積約為377畝(實際征地面積以政府批準的面積為準)。二、承包主體資格:丙方負責承包羅家港東經濟適用房項目征用鐵機村農用地上所有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還建騰地工作。五、承包金額:甲、丙雙方同意根據市規劃局用地紅線按377畝,每畝按77萬元包干給予補償,多不退少不補。補償費總額為29029萬元,補償費含鐵機村擬征地范圍內拆遷房屋的區位價、重置價、搬遷補助費、臨時安置補助費、工業廠房的停產補償等拆遷、安置、還建相關的一切費用。
2009年5月25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甲方)與武漢市青山區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乙方)簽訂《洪山區羅家港東經濟適用房項目(一期)征地拆遷委托代辦協議》,約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辦理羅家港東(一期)經濟適用房項目征地拆遷的有關手續。一、委托征地范圍。委托征地面積為342畝,其中鐵機村277畝、武豐村65畝(屆時以市土地部門批準的用地紅線面積為準)。二、委托代辦內容。1、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的名義簽訂鐵機村和武豐村征地拆遷協議。2、甲方委托乙方并以乙方的名義統一對鐵機村和武豐村辦理土地征用和拆遷安置補償費的支付及商業門面移交手續。三、委托代辦方式。堅持“統一征地、統一拆遷、統一還建、分開實施、比例分攤”的原則,雙方共同履行《鐵機村土地征用協議》、《鐵機村土地征用補充協議》、《鐵機村拆遷安置承包協議》約定的乙方義務。四、理論征地比例。理論征地比例按各自擬征用土地總用地面積(含代征道路,與市建委另案處理)計算。經測算,1、鐵機村總用地面積約為377畝,其中甲方征地面積約為277畝,理論征地比例為73.5%;乙方征地面積約為100畝,理論征地比例為26.5%。2、武豐村總用地面積約為258畝,其中甲方征地面積約為65畝,理論征地比例為25.2%;乙方征地面積約為193畝,理論征地比例為74.8%。
2010年10月26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甲方)與武漢市青山區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乙方)、卓峰公司(丙方)簽訂《鐵機村拆遷安置承包補充協議(二)》,針對鐵機村用地范圍內房屋拆遷騰地工作中丙方要求追加拆遷補償費6520萬元的問題,達成協議條款:甲方同意按73.5%分攤鐵機村追加的拆遷補償費用6520萬元。
2012年9月27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與卓峰公司簽訂《協議書》,其中載明:“一、甲乙雙方確認:項目在鐵機村征地219.64畝,含教育設施學校用地24畝。(附宗地圖),實際征地面積以市國土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用地范圍紅線面積為準。……。三、在配合辦理鐵機村土地征地、拆遷、規劃、報建等相關手續的前提下,甲方應在2013年春節前支付拆遷余款的50%給乙方。2013年5月支付拆遷余款的20%,2013年8月前,乙方應拆遷完畢,甲方付清尾款。……”。
2012年10月17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與武漢市洪山區和平街鐵機村村民委員會簽訂《協議書》,其中載明:“一、甲乙雙方確認項目在鐵機村征地219.64畝,含教育設施學校用地24畝,實際征地面積以市國土規劃管理部門批準的用地范圍紅線面積為準。……”。
2013年6月16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向洪山區和平鄉鐵機村村民委員會出具《承諾書》,其中載明:根據2006年12月15日武漢市青山區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與武漢市洪山區和平街鐵機村村民委員會簽訂的《鐵機村土地征地協議》和雙方于2009年1月13日簽訂的《鐵機村土地征用補充協議》,2009年5月25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與武漢市青山區城市建設綜合開發公司簽訂的《洪山區羅家港東經濟適用房項目(一期)征地拆遷委托代辦協議》等相關約定,為了盡快辦理A區土地手續,懇請貴村給予開征地款收據。1、經與貴村核對按照市規劃部門批準的用地紅線面積,我司在貴村征地235.96畝,其中,代征道路16.33畝,教育用地24畝,征地總金額12505.88萬元。……。
再查明,2011年6月22日,洪山區羅家港東(B地塊)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武國用(2011)第299號】,使用權面積40814.10㎡,土地使用權人為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
2012年5月3日,洪山區羅家港東(地號G06190084)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洪國用(2012)第12號】,使用權面積35822.61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人為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
2014年1月15日,洪山區羅家港東(地號:G2010190147)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洪國用(2013)第43號】,使用權面積102019.29平方米,土地使用權人為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
2019年8月12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變更名稱為武漢碧水綜合發展有限公司。
又查明,2010年10月26日,武漢康居物業有限責任公司代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向卓峰公司轉賬支付拆遷補償款2000萬元。
2010年11月11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向卓峰公司轉賬支付拆遷補償款3000萬元。
2010年11月22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向卓峰公司轉賬支付拆遷補償款3000萬元。
2011年1月5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向卓峰公司轉賬支付拆遷補償款3000萬元。
2011年1月28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向卓峰公司轉賬支付拆遷補償款3000萬元。
2012年1月12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向卓峰公司轉賬支付拆遷補償款1000萬元。
2012年1月18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向卓峰公司轉賬支付拆遷補償款1000萬元。
2013年2月1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向卓峰公司轉賬支付拆遷補償款1800萬元。
2016年2月4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向武漢錦欣宜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計500萬元。同日,卓峰公司向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出具500萬元的收據,注明:拆遷款(貴司支付至武漢錦欣宜建材有限公司)。
卓峰公司另主張碧水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支付拆遷補償款819.5萬元,于2009年1月30日支付拆遷補償款1900萬元,于2009年11月20日支付拆遷補償款735萬元。
卓峰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7日拆遷確認表中載明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向卓峰公司支付拆遷補償款17454.50萬元(1900萬元+735萬元+819.5萬元+2000萬元+4000萬元+3000萬元+3000萬元+1000萬元+1000萬元)。該份拆遷確認表上有“卓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和“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印章。
審理中,卓峰公司主張碧水公司應向其支付的拆遷補償款為22961.12萬元【235.96畝×77萬元/畝+4792.2萬元(6520萬元×73.5%)】,碧水公司已支付19754.5萬元。碧水公司主張其應向卓峰公司支付的拆遷補償款為21703.71萬元【219.63畝×77萬元/畝+4792.2萬元(6520萬元×73.5%)】,碧水公司已支付21754.5萬元。對于已付款的差異金額2000萬元,怡豐公司提交了兩份武漢興橋置業有限公司的支付憑證,合計金額2000萬元。碧水公司陳述,退款的是興橋公司,與卓峰公司無關,這是興橋公司退給我公司的房屋買賣款。鐵機村把我公司還建的門面房用5000元一個平方賣給興橋公司,興橋公司再以8000元一個平方賣給我公司,我公司買了1萬平方米。8000萬元中,6000萬元作為拆遷款給了卓峰公司,2000萬元給了興橋公司。半年后,興橋公司不賣了,就把2000萬元退給我公司,這2000萬元與本案無關。卓峰公司陳述,碧水公司付款6000萬元用于在卓峰公司買門面,后來門面的合同沒有履行,4000萬元作為拆遷補償款,2000萬元由興橋公司退給武漢機場綜合發展總公司。
另查明,武漢興橋置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夏漢橋,卓峰公司、夏漢橋、案外人夏正興是武漢興橋置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持股比例分別為50%、45%、5%。夏漢橋為卓峰公司法定代表人。
對于拆遷面積,碧水公司陳述,我公司在鐵機村的實際征地面積為235.96畝,含代征道路16.33畝,根據相關條例和管理辦法,16.33畝土地應由政府買單,由洪山區人民政府支付給鐵機村。我公司在2019年與鐵機村達成一致,按照219.63畝,每畝53萬元結算,碧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報單》中載明征地款11640.39萬元。
審理中,碧水公司向本院提交《市國土房產局關于調增羅家港東經濟適用住房項目計劃的請示》(武國土房【2009】336號)、《市城建委關于港東名居保障性住房項目配套建設情況的匯報》(2012年2月17日)、武漢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與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政府簽訂的《武青四干道二期(工業大道-鐵機路)工程房屋拆遷委托協議書》、《關于江南新天地C區市政配套道路施工事宜的會議紀要》(2019年7月29日)。
三、其他情況。
2019年12月30日,碧水公司以卓峰公司、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政府和平街道辦事處鐵機村村民委員會為被告向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為:“1、判令被告卓峰公司向原告賠償因未履行委托拆遷合同的場清地平的附隨義務及不適當履行代拆遷土地的監管義務導致碧水公司額外增加的438087.43立方米土方外運費42932568.14元;在依法抵扣碧水公司應支付給卓峰公司的武漢市洪山區羅家港經濟適用房項目委托拆遷款的尾款1949.21萬元后,實際需賠償給碧水公司土石方外運費損失23440468.14元;2……”。
2020年4月29日,碧水公司變更其訴訟請求為:1、判令兩被告因未履行土地征用合同和委托拆遷合同的場清地平的附隨義務及不適當履行代拆遷土地的監管義務,導致碧水公司額外增加438087.43立方米土方外運費42932568.14元由兩被告共同承擔賠償責任。2、……。起訴狀中載明:“2018年底到2019年初,原告與鐵機村根據武漢市國土資源局為原告頒發的三宗經濟適用房項目的土地證,再次據實核定原告實際征用羅家港東C地塊使用權面積35822.6㎡、B地塊使用權面積40814.1㎡、A地塊使用權面積102019.29㎡,合計征用178655.99㎡即267.98畝(見土地證)。其中,實際征用鐵機村土地219.63畝,武豐村土地48.35畝。2019年1月30日,原告與鐵機村村民委員會已按219.63畝辦理征地費用結算確認手續。……。按照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羅家港代辦協議》,原告委托卓峰公司最終代拆遷安置面積為219.63畝,按該面積與被告卓峰公司應結算的委托拆遷補償款金額為16911.51萬元,加上《鐵機村拆遷安置承包補償協議(二)》約定的4792.2萬元,及另兩份補充協議的556萬元和446萬元,合計應支付總金額為22705.71萬元,原告累計已向被告卓峰公司付款22756.5萬元,原告實際多支付被告委托拆遷款50.79萬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武漢碧水綜合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怡豐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19388225.5元;
二、被告武漢碧水綜合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武漢怡豐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以2850萬元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計算至2016年11月23日;以19388225.5元為本金,自2016年11月24日計算至履行完畢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6466元、保全費5000元,共計161466元由被告武漢碧水綜合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易鳴
人民陪審員程曉鴻
人民陪審員王玉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胡舒銘
判決日期
202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