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孫仁好單位受賄、受賄、挪用公款、私分國有資產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鄂02刑初5號
判決日期:2020-10-02
法院:湖北省黃石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黃石市人民檢察院以黃檢公訴刑訴[2018]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單位湖北電建二公司犯單位受賄罪、被告人孫仁好犯單位受賄罪、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一案,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8月2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黃石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泉出庭支持公訴,被告單位湖北電建二公司訴訟代表人賀鑫、被告人孫仁好及辯護人趙志虎、孫瑾鑠、王均國、李少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經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并作出決定,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黃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1、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孫仁好擔任湖北電建二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個人收受河南省第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二建公司)副總經理任某人民幣30萬元;以單位名義索取、非法收受其他單位、個人財物人民幣共計250萬元,用于公司開支,其中索取、非法收受河南二建公司人民幣200萬元,收受戴某人民幣20萬元,收受劉某2人民幣30萬元。2、2013年7月,孫仁好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幣150萬元用于其家庭購房;挪用公款人民幣12.5萬元借給其親戚毛某使用,均超過三個月未還。3、2013年12月,孫仁好違反規定,套取公款人民幣359萬元,以公司獎勵的名義發放給公司領導和部分中層干部。具體事實如下:
(一)單位受賄罪
1、收受河南二建公司人民幣200萬元
2012年4月,被告單位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了山西國際電力嘉節燃氣熱電聯產項目(簡稱山西嘉節電廠項目)建筑安裝工程,時任湖北電建二公司黨委書記孫仁好在與河南二建公司商談工程分包事宜過程中,要求河南二建公司在合同規定之外以管理費名義再給付200萬元現金。2012年5月,河南二建公司與湖北電建二公司簽訂山西嘉節電廠項目土建工程分包合同后,河南二建公司山西嘉節電廠項目經理馬某分三次將200萬元現金交給湖北電建二公司黨群辦副主任錢某,其中部分用于公司業務開支。
2014年9月,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組建期間,孫仁好擔心被查處,安排公司人員將200萬元退還。
2、收受個體建筑商戴某人民幣20萬元
2014年春節后的一天,個體建筑商戴某希望從被告單位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內蒙古創源電廠項目土建工程。經他人引薦后拜訪孫仁好,在洽談合作之后,戴某將裝有20萬元現金的茶葉袋子放入孫仁好的專車后備箱中,孫仁好安排司機雷某將20萬元現金交給公司辦公室主任劉某1保管并用于公司開支。在孫仁好的關照下,戴某借揚州市安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資質參與了該項目臨建工程的投標,并順利中標。
3、收受華潤宜昌猇亭電廠項目中間商劉某2人民幣30萬元
2012年,華潤電力集團準備在湖北宜昌投資建設猇亭電廠時,被告單位湖北電建二公司希望能承接該項目的建安工程。中間商劉某2與孫仁好洽談后,與湖北電建二公司簽訂合作協議,劉某2以收取項目合同價格2.5%的信息費為條件,幫助湖北電建二公司順利中標宜昌猇亭電廠項目A、B標段主體安裝工程。為感謝孫仁好對合作的支持以及盡快按約定支付信息費用,2013年下半年、2014年上半年劉某2分別在北京、武漢送給孫仁好一張10萬元和一張20萬元的銀行卡。孫仁好收下兩張銀行卡后,交給公司辦公室主任劉某1保管,擬用于公司事務開支。
(二)受賄罪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孫仁好應河南二建公司副總經理任某(另案處理)的請托,在工程分包、工程建設、工程款支付等方面提供幫助和關照,先后三次在辦公室收受任某現金人民幣30萬元。
2014年9月前后,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組建期間,孫仁好擔心被查處,將30萬元退還。
(三)挪用公款罪
1、挪用錢某保管的公款人民幣150萬元
2013年6月,被告人孫仁好準備在武漢市漢陽區招商公園1872購置一棟疊拼別墅,因家中資金緊張,孫仁好以為集團領導購車為由,從錢某保管的公款中取走150萬元用于支付房款,直至2014年9月歸還。
2、挪用劉某1保管的公款人民幣12.5萬元
2015年5月,被告人孫仁好應親戚毛某的請求,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安排辦公室主任劉某1將公款12.5萬元借給毛某使用,至今未歸還。
(四)私分國有資產罪
2013年12月,時任湖北電建二公司總經理的被告人孫仁好安排公司財務部主任曾某以虛列勞務費的方式從公司土耳其項目套取人民幣359萬元,后安排辦公室主任劉某1將該款按其擬好的名單和標準逐一發放。
黃石市人民檢察院依法扣押涉案款20萬元,銀行卡2張(卡號62×××14、62×××09)。
針對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和出示了:1.銀行卡等物證;2.戶籍證明、營業執照、山西國際電力嘉節燃氣電熱聯產項目總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領款憑證、付款申請表、結算單、銀行轉賬憑證、銀行資金流水等書證;3.證人錢某、劉某1、任某、戴某、劉某2等人的證言;4.被告人孫仁好的供述和辯解。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單位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共計人民幣250萬元,為他人謀取利益,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應當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仁好系該公司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應當以單位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仁好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人民幣30萬元,數額巨大;挪用公款人民幣162.5萬元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將國有資產人民幣359萬元私分給個人,其行為分別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條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國有資產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孫仁好犯有數罪,應當數罪并罰。被告人孫仁好向檢察機關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系立功,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被告單位湖北電建二公司的訴訟代表人在庭審中提出湖北電建二公司不構成單位受賄罪。其辯護人提出:1、湖北電建二公司主觀上不具有單位受賄罪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不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條件,不構成單位受賄罪。2、公訴機關對涉案資金的性質認定不清,起訴書指控湖北電建二公司構成單位受賄罪,即認定涉案250萬元應屬于賄賂贓款,而起訴書又指控孫仁好挪用上述資金構成挪用公款罪,系對同一筆涉案資金作出截然相反的性質認定,若認定孫仁好收取的資金為公款,則單位收取其應得的合法款項不應構成犯罪,若認定孫仁好收取的資金為受賄贓款,孫仁好將贓款用于個人,則證明系孫仁好個人受賄。請求法院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人孫仁好對指控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1、對起訴書指控的單位受賄、挪用公款事實不持異議;起訴書指控孫仁好構成受賄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在卷證據不能證實孫仁好具有收受任某30萬元的故意;孫仁好不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孫仁好是為了激勵中層干部,留住骨干人才,才參照單位項目獎勵制度,在海外土耳其項目未結算、未驗收的情況下發放獎金,系事出有因,其行為系違反了單位財務制度,且此事已被單位上級紀檢部門紀律處理,不應再進行刑法評價。2、孫仁好具有自首、坦白、立功情節;3、孫仁好在本案立案偵查前已歸還被挪用的公款150萬元以及向行賄單位、行賄人退還全部行賄款,在審判階段退還被挪用的公款12.5萬元,請求法院對孫仁好從輕、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孫仁好先后在擔任國企湖北電建二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索取、收受劉某2所送存有30萬元的兩張銀行卡、戴某所送20萬元、河南省第二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二建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00172960008B)副董事長吳某2、副總經理馬某所送200萬元、河南二建公司副總經理任某所送30萬元,共計280萬元的錢物,供其個人支配、使用,其中,孫仁好將250萬元錢物交給其下屬保管,為其個人購房、親戚資金周轉等事宜使用了162.5萬元;剩余30萬元被孫仁好直接掌管。2014年9月,湖北電建二公司的上級單位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北工程公司)組建階段,孫仁好通過向他人借款、安排下屬虛構費用報銷等方式,籌集200萬元后安排下屬全部退給了吳某2、馬某,孫仁好還通過吳某2、馬某向任某退還了30萬元。2014年下半年,湖北工程公司成立后,孫仁好調到該公司工作,并安排下屬將保管的剩余錢物帶到該公司供其使用。具體事實如下:
(一)收受劉某230萬元
2012年,為促成被告單位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華潤宜昌猇亭電熱聯產項目工程,被告人孫仁好與居間介紹人劉某2達成合作協議,由劉某2幫助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該項目工程,湖北電建二公司在事成后按該項目工程合同價格的2.5%向劉某2支付中介費。后在劉某2的幫助下,湖北電建二公司于2012年10月承接了華潤宜昌猇亭電熱聯產項目工程。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湖北電建二公司以支付華潤宜昌猇亭項目工程款的名義,向劉某2提供的北京新源錦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賬戶支付中介費共計520.884萬元。2013年7月至2014年上半年,劉某2為感謝孫仁好對此次合作的支持和幫助,兩次送銀行卡給孫仁好,并告知密碼,其中第一次是在北京送給孫仁好一張某210萬元、戶名許某光的工行卡(卡號62×××09),第二次是在武漢送給孫仁好一張某220萬元、戶名鈕翠的工行卡(卡號62×××14),孫仁好均交給其下屬劉某1保管。2014年下半年,孫仁好調到湖北工程公司工作后,安排劉某1將上述兩張銀行卡帶到該公司供其使用。孫仁好歸案后,上述兩張銀行卡被檢察機關依法扣押。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證人劉某2(系河北宏潤核裝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證明:2013年,熊某(原湖北電建二公司總經理)為湖北電建二公司從華潤電力集團承接宜昌猇亭電廠項目一事,叫我幫忙找關系。為此,我聯系了原中國核電集團公司退休領導金菊蓀,金菊蓀說他有關系可以幫湖北電建二公司,但事成后要根據項目的合同價格收取一定比例的信息費用,他不出面,委托我去和湖北電建二公司談合作事宜。后我將上述情況告訴了熊某(當時已調到北京工作),他叫我找湖北電建二公司的市場部主任徐某或總經理孫仁好等人談合作事宜。我找了徐某、孫仁好,他們愿意合作,由徐某與我談合作方案。經多次商談,孫仁好同意了我代表金菊蓀提出的“如果幫助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到宜昌猇亭電廠項目,湖北電建二公司按合同價格的2.5%支付信息費”的方案。此后,在金菊蓀幫助下,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了宜昌猇亭電廠項目,并按約定先后幾次將共約520余萬元的信息費付給金菊蓀指定的北京新源錦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在此期間,金菊蓀為感謝孫仁好同意合作以及盡快按約定支付信息費,先后兩次通過我送給孫仁好兩張銀行卡,第一次是金菊蓀給我10萬元,我覺得給現金不好,就讓我公司財務許某光準備了一張某210萬元的工商銀行卡(戶名許某光、卡號尾數7809);第二次是金菊蓀交給我一張某220萬元的工商銀行卡(戶名鈕某、卡號尾數1614),送銀行卡的地點一次是在武漢,一次是在北京,銀行卡密碼都告訴了孫仁好。上述兩張工行卡及流水情況材料證明:2013年6月27日、29日,許某光的工行卡(卡號尾數7809)被轉入共計9萬元,余額共10萬余元。2014年4月18日,鈕某的工行卡(卡號尾數1614)存入20萬元。
2.證人徐某(原湖北電建二公司市場開發部工作人員)證明:2012年下半年,劉某2聯系我說他有能力幫湖北電建二公司中標宜昌猇亭電廠項目,但中標后要按合同價的2.5%給他中介費,還說此事已與我公司前任總經理熊某溝通,我公司現任領導也同意。我請示孫仁好后,孫仁好說知道此事,也同意對方要求,叫我和劉某2對接并簽訂協議。經過商談,我代表湖北電建二公司與劉某2簽訂協議。在劉某2的幫助下,湖北電建二公司順利中標宜昌猇亭電廠項目。事成后,劉某2多次催要中介費,并提供了發票。2014年上半年,經請示孫仁好后,湖北電建二公司財務將共約500多萬元的中介費付給了劉某2提供的北京一家公司。
3.證人劉某1證明:2013年中,孫仁好在他辦公室交給我一張工行卡(簡稱卡1),叫我按卡背面的密碼查詢余額并保管該卡,我查詢該卡有10萬或20萬元。2015年下半年,孫仁好在他辦公室中交給我一張工行卡(簡稱卡2),叫我保管,但未告知密碼。保管這兩張銀行卡的事,只有我和孫仁好知情。
4.被告人孫仁好供述:湖北電建二公司從2011年開始跟蹤宜昌猇亭電廠項目,當時是總經理熊某負責。2011年底,熊某調離湖北電建二公司,我牽頭主持工作。熊某很關心宜昌猇亭電廠項目,有一次給我打電話說他熟人劉某2與該項目業主方華潤電力高層關系非常好,可以幫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該項目,還說可介紹劉某2到湖北電建二公司溝通,我表示同意。之后,湖北電建二公司市場經營部主任徐某向我匯報了熊某介紹劉某2幫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宜昌猇亭電廠項目及劉某2提出事成后要合同價2.5%的中介費的事。為承接宜昌猇亭電廠項目,我同意了劉某2的要求,湖北電建二公司和劉某2就宜昌猇亭電廠項目中介費的事簽定了協議。2012年,在劉某2幫助下,湖北電建二公司順利中標宜昌猇亭電廠項目。為感謝我對合作的支持及保持好關系,2013年我到北京出差時,劉某2送給我一張寫有密碼的工行卡(簡稱工行卡1),告知卡里有10萬元;2014年,劉某2到武漢送給我一張含有密碼的工行卡(簡稱工行卡2),告知卡里有20萬元。上述兩張工行卡,我都將卡和密碼交給劉某1保管。
5.華潤宜昌猇亭電熱聯產工程(2×350MW)機組工程建設承包服務合同(主體安裝A、B標段)證明:2012年10月,湖北電建二公司從華潤電力(宜昌)有限公司承接猇亭電廠項目安裝工程。
6.湖北電建二公司記賬憑證、電子銀行交易回單等賬目材料證明:湖北電建二公司以支付華潤宜昌猇亭項目工程款的名義,于2013年9月9日、12日、2014年4月8日、28日、6月3日向北京新源錦程科貿有限責任公司付款50萬元、150萬元、100.884萬元、150萬元、70萬元,共計520.884萬元。
(二)收受戴某20萬元
2014年春節后,戴某為從被告單位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內蒙古創源金屬自備電廠項目的土建工程,經湖北電建二公司副總經理張某1引薦后到武漢湖北電建二公司拜訪了孫仁好。后為和孫仁好搞好關系,戴某聯系孫仁好要送其禮品,孫仁好因要出差,遂安排張某1經辦,張某1安排人員駕駛孫仁好的專車前往戴某入住的酒店,戴某將裝有20萬元現金的茶葉袋放入孫仁好專車后備箱內。事后,孫仁好的司機雷某發現專車后備箱放有20萬元現金,即告訴了孫仁好,并按孫仁好的安排將該款交給劉某1保管。2014年11月24日,戴某以揚州市安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從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了內蒙古創源金屬自備電廠項目部生產、生活臨建工程。2014年下半年,孫仁好調到湖北工程公司工作后,安排劉某1將20萬元帶到該公司供其使用。2015年5月,劉某1按孫仁好的安排,從保管的資金中拿出12.5萬元借給孫仁好的親戚毛某使用。截至孫仁好歸案,毛某未償還該款。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證人戴某證明:(1)2014年初,為從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工程來幫吳某1,我約蔡某、吳某1、宦某商量去拜訪孫仁好,我還說要送孫仁好20萬元。我們從揚州來到武漢的次日,我和蔡某到湖北電建二公司,經該公司副總經理張某1引薦后,認識了孫仁好。我和蔡某向孫仁好介紹了我掛靠的江蘇滬武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表達了想承接土建工程的想法,我還對孫仁好說帶了“小禮物”,放在我入住的莫泰168酒店。當日下午,孫仁好派人過來,我和蔡某將我準備的裝有20萬現金的茶葉袋子(袋內的現金上面有兩盒鐵觀音茶葉)放到對方開來的奧迪車后備箱中。(2)我本想從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內蒙古創源電廠項目的土建工程,因業主方直接將土建工程對外分包而未果。之后,我借用揚州市安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資質從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了內蒙古創源電廠項目的臨建工程,交由吳某1負責,我為結算該工程工程款的事聯系過孫仁好。
2.證人吳某1證明:2013年,我叫戴某幫忙介紹工程。2014年初,我和蔡某、宦某、戴某等人商量,由蔡某引薦湖北電建二公司的領導,從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內蒙古創源電廠項目的臨建工程交由我來做,戴某、蔡某說趁春節去拜訪湖北電建二公司的領導,送點禮品表示下。春節后一天,我和蔡某、宦某、戴某來到武漢,入住莫泰168酒店。次日,蔡某和戴某去湖北電建二公司拜訪了孫仁好。他們回來后,戴某安排我和宦某到他房間,將他事先準備好的裝有茶葉等物品的兩個紙盒子拿到酒店門口給他,說湖北電建二公司會派人來取。事后,戴某說帶來的禮品已經送給孫仁好。此后,我們以最低價中標內蒙古創源電廠項目的臨建工程。證人宦某還證明在去武漢前,戴某說要送孫仁好二十幾萬元。
3.證人蔡某證明:2013年下半年,戴某說他想從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工程,要我引薦湖北電建二公司相關人員。2014年春節前,我介紹湖北電建二公司副總經理張某1與戴某認識,張某1叫我們關注湖北電建二公司在內蒙古的一個電廠項目。2014年初,戴某要我一起去武漢找湖北電建二公司的孫仁好。經聯系張某1,確認孫仁好在武漢后,我和戴某等人來到武漢,入住莫泰168酒店,我在戴某的房間看到一個裝有茶葉的紅色袋子。次日,我和戴某到湖北電建二公司,我去了其他部門,戴某直接去找了張某1。中午,戴某先回到酒店。我和戴某等人吃午飯時,戴某說張某1帶他見了孫仁好,還說他給了孫仁好20萬元和一些茶葉,孫仁好已安排司機開車到酒店拿走。事后,戴某借用揚州安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資質從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了內蒙古創源電廠項目的臨建工程。
4.證人張某1證明:2013年下半年,蔡某向我介紹戴某,說戴某想從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土建工程,希望我向孫仁好引薦戴某。不久,蔡某、戴某過來,我帶著他們到孫仁好的辦公室,蔡某向孫仁好表達了想與湖北電建二公司合作的意愿。2014年初的一天,戴某和蔡某來到武漢,入住莫泰168酒店,他們跟我說帶了禮物要拜訪孫仁好,我告訴孫仁好后,孫仁好說他要去北京出差,委托我接待,還將他的奧迪專車鑰匙交給我,說禮品放在車后備箱,我就安排秦某駕車去經辦了此事。事后,秦某對我說戴某和蔡某在孫仁好專車后備箱放過禮品。
5.證人秦某(原湖北電建二公司辦公室秘書)證明:2014年1、2月份,張某1叫我駕駛孫仁好的奧迪專車,去莫泰168酒店接兩個人。我駕車過去與對方聯系后,有兩個中年人提著茶葉禮品盒過來,放入車后備箱里,說是送給孫仁好的,我整理車后備箱時感覺茶葉禮品盒有點重。
6.證人雷某(原系被告人孫仁好的專職司機)證明:2014年上半年一天上午,我碰見秦某拿著孫仁好的奧迪專車鑰匙,秦某說他幫孫仁好放點東西到車后備箱。次日,我準備清洗孫仁好的奧迪專車時,發現車后備箱中里有一個裝有一盒茶葉及兩捆現金(大概一二十萬元)的布袋子,遂聯系了出差在外的孫仁好。第二天,我開車去機場接孫仁好時,將上述情況告訴了孫仁好,孫仁好叫我將現金交給劉某1。次日早上,我將裝有兩捆現金的布袋子交給了劉某1。
7.證人劉某1證明:(1)2014年初一天,雷某提著一個袋子到我辦公室,說在車后備箱發現20萬現金,經請示孫仁好,將該款給我保管。次日,我去找孫仁好了解上述情況,孫仁好叫我先保管。(2)2015年6月左右,按孫仁好的安排,我聯系毛某后,從我保管的資金中拿出12.5萬元借給了毛某,毛某打了借條,約定還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毛某還款未果,每次都將催款情況告訴了孫仁好,但孫仁好沒什么表示,也不安排我催款。該借款至今未還。
8.證人張某1、郭某、鄢某、葉某1、陳某、周某、宋某(均系原湖北電建二公司領導班子成員)證明:原湖北電建二公司的領導班子成員均不知道孫仁好安排劉某1保管上述20萬元的事。
9.證人毛某(系被告人孫仁好的親戚)證明:2015年上半年,我朋友朱某找我幫忙找人借款12.5萬元,2015年底前還款。為此,我聯系了孫仁好,孫仁好說找個朋友借錢給我,后我接到了劉某1的電話并見面,劉某1借給我12.5萬元,我打了借條,約定2015年12月30日前還款。我將12.5萬元借給了朱某。此后,我沒再聯系孫仁好,孫仁好也沒催我還款。因朱某一直未歸還借款,我就一直沒還款給劉某1。借條、欠條證明:2015年5月26日,毛某向劉某1借款12.5萬元,約定同年12月31日前歸還。同年6月4日,朱某向毛某借款12.5萬元,約定同年12月30日歸還。
10.被告人孫仁好供述:(1)2013年下半年,湖北電建二公司副總經理張某1向我引薦了戴某等人,他們希望和湖北電建二公司合作,承接工程。2014年春節前,張某1說戴某等人準備來武漢,還給我準備了禮品,我因要到北京出差,就把我的奧迪專車鑰匙給了張某1,叫他將對方送的禮品放到車上。我回武漢后,雷某駕車接我回家時說我的專車上有20萬元現金,我叫他交給劉某1。我上班后,劉某1給我說了雷某交給他20萬元現金的事,我叫劉某1保管該款。戴某是為內蒙創元電廠項目及工程款結算的事,給我送這20萬元,但我沒利用職權幫戴某承接工程和結算工程款。(2)2015年上半年,我親戚毛某找我借十幾萬元,我安排劉某1從保管的錢中拿出十幾萬借給毛某,并囑咐劉某1要辦理借款手續,劉某1經辦了此事。借款到期后,劉某1告訴我說毛某沒有還款,我當時叫劉某1找毛某索要,后面的事我就沒管了。
11.湖北電建二公司內蒙古創源金屬自備電廠項目部生產、生活臨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結算書證明:2014年11月24日,戴某代表揚州市安裝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從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該工程。
12.戴某的銀行賬戶流水證明:本案20萬元賄賂款來源。
(三)收受河南二建公司副董事長吳某2、副總經理馬某200萬元
2012年4月至5月間,被告單位湖北電建二公司在承接山西國際電力嘉節燃氣熱電聯產項目(以下簡稱山西嘉節電廠項目)的過程中,時任湖北電建二公司黨委書記的孫仁好在與河南二建公司副董事長吳某2商談工程分包事宜時,要求河南二建公司在雙方合同約定之外,以管理費名義再付給湖北電建二公司200萬元現金,交到其下屬錢某手上,吳某2表示同意,并安排河南二建公司山西嘉節電廠項目經理馬某經辦此事。同年5月至12月間,吳某2、馬某先后三次將共計200萬元現金交給了錢某。2013年6月,孫仁好因購買武漢市漢陽區招商公園1872的一棟疊拼別墅差錢,遂以給領導買車為由,從上述錢某保管的資金中拿走了150萬元用于購房。2014年9月,孫仁好通過向葉某2等人借款、安排劉某1報銷虛構費用等方式,籌集了200萬元資金后安排錢某、葉某2全部退還給吳某2、馬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證人吳某2證明:2012年下半年,河南二建公司從湖北電建二公司分包山西嘉節電廠項目土建工程后,我和馬某等人到湖北電建二公司洽談項目上的事情,孫仁好在辦公室對我說要河南二建公司增加200萬的管理費,以現金方式交到黨群辦錢某手上,我表示同意,并告訴了馬某。事后,我們交給錢某200萬元。2014年下半年,孫仁好叫我和馬某來武漢。我們開車到武漢的當晚,在湖北電建二公司附近的一條小路與孫仁好見面,孫仁好叫一個男子提了幾個袋子放到我們車里,孫仁好說其中一個手提絨布袋子里有30萬元現金,是任某之前送給他的,叫我退給任某;另外幾個袋子裝有200萬元現金,是河南二建公司之前交的管理費,現在退還。回河南后,我叫任某將裝有30萬元現金的布袋子拿走,另外200萬元交由馬某處理。
2.證人馬某證明:(1)2012年3、4月份,為河南二建公司與湖北電建二公司合作山西嘉節電廠項目一事,吳某2帶我到湖北電建二公司與孫仁好見面,告知由我代表河南二建公司負責山西嘉節電廠項目。之后,我們制作了土建工程部分標書給湖北電建二公司。湖北電建二公司投標山西嘉節電廠期間,吳某2說湖北電建二公司領導非常支持此次合作,事成后要從我們項目部出300萬元現金給湖北電建二公司,我表示同意。同年4月底,湖北電建二公司中標山西嘉節電廠項目后,我帶隊伍進場施工。同年5月初,吳某2要我兌現給錢的事。為此,我三次籌集共計200萬元現金交給湖北電建二公司的工作人員錢某,第一次是同年5月吳某2帶著我去交了50萬元;第二次是同年6月我去交了50萬元;第三次是同年12月我和吳某2一起去交了100萬元。2014年9月一天,吳某2叫我開車去武漢。到武漢當晚,我和吳某2在湖北電建二公司后院與孫仁好、錢某見面。后錢某等人從一輛商務車上搬了三個裝有現金的布袋子到我們車上,其中二個袋子印有“中國工商銀行字樣”;另一個是淺色布袋子,吳某2說淺色布袋子里的錢是退給任某的。回新鄉后,我按吳某2的要求,將裝有現金的淺色布袋子給了任某;另外兩個袋子的錢共200萬元,后被我用于山西嘉節電廠項目及獎金發放。(2)上述200萬元與合同上約定的管理費無關。
3.證人錢某證明:(1)2012年5月至年底,孫仁好三次打電話叫我接收并保管河南二建公司吳某2、馬某送來的現金共計200萬元,其中第一次是5月一天,吳某2、馬某交給我50萬元;第二次是6月一天,馬某交給我50萬元;第三次是12月一天,馬某交給我100萬元,前兩筆資金均存入我的建行賬戶,最后一筆資金存入我的漢口銀行賬戶。(2)2013年6月份,孫仁好說要給中國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領導買車,叫我從上述保管的200萬元中拿150萬元,存入以我名義辦理的銀行卡后交給他。我向孫仁好提供了我的建行卡、漢口銀行卡各一張及取款密碼,其中建行卡內有50萬元,漢口銀行卡內有100萬元。兩張銀行卡都綁定了短信提醒,卡交給孫仁好后,我的手機收到了孫仁好的愛人魏某和孫某有資金往來及資金被消費轉走的信息提醒。2014年上半年,按孫仁好要求,我將建行卡銷戶,我去查漢口銀行卡的信息時,得知該卡刷了一筆幾十萬的房款,還剩40多萬元,我去問孫仁好,孫仁好叫我不要管,也沒有將漢口銀行卡還給我。(3)2014年9月前后,湖北工程公司籌建期間,孫仁好安排我和葉某2在湖北電建二公司辦公樓后面的停車場退給吳某2、馬某200萬元。這200萬元的組成情況:孫仁好安排劉某1及一個陌生人分別交給我50萬元和100萬元,我將100萬元中的80萬元存入我的銀行卡,按孫仁好的要求轉賬給葉某2,交給葉某270萬元現金,葉某2說孫仁好向他借了錢,葉某2應該也出了50萬元。證人劉某1證明:2014年上半年,孫仁好叫我在辦公室處理費用時,套取50萬元交給錢某。之后,我虛構了一些消費費用,經孫仁好簽字后從財務套取了50萬元,然后交給了錢某。證人曾某證明:2014年上半年,按孫仁好的要求,湖北電建二公司財務幫劉某1解決了50萬元費用,以結算勞務費名義通過下屬融合新豐勞務公司交給了劉某1。
4.證人葉某2(系湖北電建二公司職工)證明:(1)2013年6、7月,孫仁好妻子魏某說她和孫仁好買漢陽招商公園的房子差錢,向我借款100萬元,還說買房手續都是孫某去辦理,叫我將錢交給孫某,我將100萬元現金存到了孫某的銀行卡里。孫某說孫仁好給了他兩張錢某的銀行卡,卡里有150萬元,是用來買房的。2014年9月26日,魏某還給我100萬元。(2)2014年7月至9月間,孫仁好向我借款50萬元,還叫我和錢某聯系,一起將錢退還給別人。我聯系錢某后,錢某叫我幫她墊80萬元,我就準備了130萬元現金,裝在尼龍材質的袋子里。9月一天,我和錢某見面,錢某交給我一個裝有幾十萬元現金的布袋子。當晚,我和錢某開車攜帶現金來到湖北電建二公司旁邊的院子里,孫仁好和兩個男子在場,錢某叫對方的人將裝有現金的袋子拿走,錢某對我說退了200萬元。次日,錢某轉賬還給我80萬元。同年10月8日,魏某轉賬還給我50萬元。(3)錢某于2017年2月14日被檢察機關帶走調查后,孫仁好到仙桃市找我,說河南二建公司給湖北電建二公司200萬元作為小金庫,他以錢某的名義挪用了其中150萬買房,我和錢某是把200萬元退給了河南二建公司的人,他當時也退了30萬元給河南二建公司的人,孫仁好叫我在檢察機關調查此事時幫他圓謊,說這150萬元是他交給我保管,我私自借給孫某買房,事后才告訴他。
5.證人魏某(系被告人孫仁好的妻子)證明:2013年,為購買漢陽招商公園1872的一套房子,我將自己的兩張銀行卡及密碼交給孫某,還分別向孫某、葉某2借款30萬元和100萬元,委托他們二人幫我辦理購房手續。2014年9月,我還給葉某2100萬元。因此前,孫仁好說他也向葉某2借款50萬元,我還給葉某2100萬元后,又轉賬還給葉某250萬元。孫仁好被檢察機關帶走調查后,我才得知有150萬元房款是錢某的銀行卡付的。
6.證人孫某(系被告人孫仁好的弟弟)證明:2013年6、7月份,孫仁好的妻子魏某想在漢陽買一套房子,委托我和葉某2幫她辦手續。我將購房需要提供200萬元資信證明的事告訴孫仁好后,孫仁好交給我戶名錢某的建行卡(賬號尾數3249)、漢口銀行卡(賬號尾數5344)及密碼,告知卡內有100多萬元。我向錢某的建行卡轉入我和魏某等人的資金,湊齊200萬元并通過購房資信證明后,于2013年7月23日用錢某的建行卡、漢口銀行卡分別刷卡100萬元、58.7135萬元用于購房。事后,將錢某的建行卡和漢口銀行卡還給了孫仁好,并告知用卡里的資金交了房款。
7.證人張某1、郭某、鄢某、葉某1、陳某、周某、宋某(均系原湖北電建二公司領導班子成員)證明:原湖北電建二公司的領導班子成員均不知道孫仁好要求河南二建公司以現金形式交納200萬元管理費以及安排錢某保管該200萬元的情況。
8.被告人孫仁好供述:(1)2012年上半年,湖北電建二公司承接山西嘉節電廠項目建安工程后,河南二建公司副董事長吳某2帶人到湖北二建公司商談該項目土建工程分包的事,雙方商定分包管理費用是項目工程量的5%。后吳某2等人過來商談山西嘉節電廠項目事情的時候,我單獨對吳某2說簽訂土建工程合同的時候,可以約定管理費用是3%,剩余的2%管理費300萬元不在合同上反映,以現金形式交到錢某手中,吳某2表示同意。為此,我對錢某說了河南二建公司吳某2會送錢的事,叫錢某保管。此后,吳某2先后三次送了共計200萬元到錢某手中。(2)2013年5月,我和魏某準備購買漢陽招商公園1872的疊拼別墅。因資金不夠,我想到錢某手上保管的來自河南二建公司的200萬元,就以要給業主單位領導買車為由,叫錢某以她的名義辦理兩張銀行卡并存入150萬元。錢某將一張某250萬元的建行卡、一張某2100萬元的漢口銀行卡及密碼交給我后,我都給了我弟孫某,告知刷卡簽錢某的名字,叫他幫我付房款。事后,孫某說錢某的建行卡已經注銷,漢口銀行卡還有一些錢沒用完,將漢口銀行卡還給了我。(3)2014年8月前后,劉某1按我的安排,找曾某解決了100萬元費用,將其中50萬元給了錢某。同年9月,我找葉某2借款150萬元,并告知我從錢某保管的河南二建公司費用中挪用了150萬元以及準備退還河南二建公司200萬元的事,叫葉某2和錢某一起將200萬元退給河南二建公司,我還將要退錢給河南二建公司的事告訴了錢某,叫錢某將保管的錢和葉某2一起退給河南二建公司。吳某2、馬某經我聯系到武漢后,葉某2和錢某經手將200萬元退給了吳某2和馬某。
9.山西國際電力嘉節燃氣熱電聯產項目建筑、安裝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證明:山西國際電力嘉節燃氣熱電聯產項目系湖北電建二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與發包人簽訂合同后承包。同年5月12日,湖北電建二公司將該項目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河南二建公司。
10.領款憑證、付款申請表、結算單、銀行轉賬憑證、銀行資金流水、河南二建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收據、領款憑證、協議書等材料證明:(1)本案200萬元賄賂款系河南二建公司的資金。(2)孫仁好安排下屬向河南二建公司的吳某2、馬某退還200萬元后,該款被馬某用于了給職工發放獎金、租賃場地、購置汽車等事宜。
11.錢某的漢口銀行賬戶(賬號尾數2019、5344)、建行賬戶(賬號尾數0785、3766、3249)明細、資金流水等材料以及證人錢某的證言證明:本案200萬元行賄款進入錢某的銀行賬戶情況及使用情況。其中:
(1)2012年5月7日,建行0785賬戶存入10萬元,建行3766賬戶存入40萬元,共計50萬元。2013年2月27日,建行0785賬戶銷戶。
(2)2012年6月28日,建行3766賬戶存入50萬元,后于2013年6月29日轉入建行3249賬戶。2013年6月30日、7月1日,建行3249賬戶收到魏某、孫某等人轉賬共計50萬元,賬戶余額100萬元。2013年7月23日,建行3249賬戶向武漢奧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轉入100萬元。2014年6月4日,建行3249賬戶銷戶。
(3)2012年12月14日,漢口銀行2019賬戶存入100萬元。2013年6月29日,該賬戶銷戶,賬戶內的資金于銷戶當日全部轉入漢口銀行5344賬戶,共100萬元。同年7月23日,漢口銀行5344賬戶向武漢奧明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賬戶轉入58.7135萬元。
12.河南二建建筑工程施工2015年1月份付款通知單證明:河南二建公司向湖北電建二公司繳納山西嘉節電廠項目管理費情況。
13.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2017)鄂0204刑初15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河南二建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00172960008B)及該公司副董事長吳某2被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情況,判決已生效。該判決認定孫仁好向河南二建公司退還了受賄款200萬元,與本案證據證明內容印證。
(四)收受河南二建公司副總經理任某30萬元
2010年以來,河南二建公司先后從湖北電建二公司分包了中泰化學阜康100萬噸年電石項目動力站工程、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熱電聯產新建工程等工程中的土建和安裝施工等項目。2012年至2014年間,為和湖北電建二公司總經理孫仁好搞好關系,在承接相關工程、工程結算等方面得到孫仁好的支持和關照,河南二建公司副總經理任某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春節前,先后三次到湖北電建二公司孫仁好的辦公室送給孫仁好現金共計30萬元。2014年9月,孫仁好將30萬元交由吳某2、馬某還給了任某。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證人任某證明:(1)2010年,河南二建公司經與湖北電建二公司商談,就河南二建公司幫助湖北電建二公司管理、建設土耳其電廠的土建工程、新疆五彩灣項目的煙囪工程以及湖北電建二公司將中泰化學電石動力站項目的土建工程分包給河南二建公司等事宜進行合作。河南二建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得到湖北電建二公司認可后,經湖北電建二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孫仁好提議,雙方公司簽訂戰略合作協議,河南二建公司負責土建,湖北電建二公司負責安裝,一起聯合投標,營造共贏局面。此后,河南二建公司幫湖北電建二公司收尾了新疆呼圖壁項目的土建工程,還就新疆楚星能源電廠項目、神華哈密電廠項目、新疆農六師山東信發電廠項目、新疆國信準東電廠項目、山西太原燃氣電廠項目、江西豐城電廠項目的土建工程與湖北電建二公司進行了合作。為維護和孫仁好的關系并感謝他的支持、關心,我在2012年、2013年、2014年的春節前,三次到湖北電建二公司孫仁好的辦公室去拜訪孫仁好,其中第一次是和吳某2一起,后兩次是獨自去,每次送給孫仁好一盒信陽毛尖茶葉及10萬元現金(放在裝有茶葉盒的紙袋子底部),叫孫仁好不要送人,孫仁好每次都收下。第一次送錢后,我將茶葉袋子里裝有10萬元錢的事告訴了吳某2。(2)大概2014年11月左右,孫仁好聯系我去武漢,我在外地沒有去。一段時間后,孫仁好通過馬某交給我一個黑色布手提袋,我看到里面有30萬元。
2.證人吳某2證明:(1)河南二建公司與湖北電建二公司簽訂中泰化學電石動力站項目土建工程合同后,任某具體負責土建工程項目的施工。2011年上半年,任某叫我和他一起去拜訪感謝孫仁好。后在湖北電建二公司孫仁好的辦公室,任某將一個裝有茶葉的紙質手提敞口茶葉袋送給了孫仁好,叫孫仁好不要送人。離開孫仁好的辦公室后,任某對我說茶葉袋子里有10萬元現金。(2)2014年下半年,孫仁好叫我和馬某開車來武漢。我們到武漢的當晚,在湖北電建二公司附近的一條小路與孫仁好見面,孫仁好叫一個男子提了幾個袋子放到我們車里,孫仁好說其中一個手提絨布袋里有30萬元現金,是任某之前送給他的,叫我退給任某;另外幾個袋子裝有200萬元現金,是河南二建公司之前交的管理費,現在退還。回河南后,我叫任某將裝有30萬元現金的布袋子拿走。
3.被告人孫仁好供述:2014年8、9月份,我馬上要去湖北工程公司任職,在清理辦公室時,在柜子里發現三個鐵觀音茶葉盒,打開茶葉盒后發現每個茶葉盒里都有10萬元現金,我當時判斷這是吳某2、任某所送,因為2012年至2014年3年間,吳某2、任某每年都會在春節前到我辦公室拜訪我,談項目合作方面的事情,每次都是任某提著茶葉盒,他們臨走前將茶葉盒放在我辦公室的地上,我在他們走后就將茶葉盒放進辦公室的柜子里。發現上述情況后,我聯系吳某2來一趟,此前我為退還200萬元的事已聯系過吳某2。同年9月的一天晚上,吳某2與馬某開車到武漢我公司停車場后,我將裝有30萬元現金的布袋帶到停車場,吳某2、馬某、葉某2和錢某當時都在。我將吳某2拉到一邊,問他30萬元的事,吳某2說是他們做的,我將裝有30萬元現金的布袋交給了吳某2,叫他轉交給任某。后我離開停車場,葉某2和錢某經手將200萬元退給了吳某2和馬某。
4.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2017)鄂0204刑初133號刑事判決書證明:河南二建公司(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700172960008B)及該公司副總經理任某被黃石市下陸區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情況,判決已生效。該判決認定孫仁好向河南二建公司退還了30萬元賄賂款,與本案證據證明內容印證。
5.中泰化學阜康100萬噸年電石項目動力站工程B標-2#、3#機組主體及部分輔助工程土建和安裝施工合同、中泰化學阜康100萬噸年電石項目動力站工程B標-2#、3#機組主體及部分輔助工程建筑分包施工合同證明:2011年1月24日,新疆中泰礦冶有限公司(業主)、中國電力工程顧問集團中南電力設計院(總承包方)、湖北電建二公司(承包方)簽訂中泰化學阜康100萬噸年電石項目動力站工程B標-2#、3#機組主體及部分輔助工程土建和安裝施工合同。同年5月8日,湖北電建二公司將前述項目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河南二建公司。
6.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熱電聯產新建工程EPC總承包項目Ⅱ標段全廠土建和安裝施工合同、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熱電聯產新建工程EPC總承包項目建筑工程一標段施工合同證明:2013年3月8日,新疆楚星能源發展有限公司(業主)、中國電力工程顧問集團中南電力設計院(總承包方)與湖北電建二公司(承包方)簽訂新疆楚星能源五星熱電聯產新建工程EPC總承包項目Ⅱ標段全廠土建和安裝合同。同年6月3日,湖北電建二公司將前述項目的建筑工程發包給河南二建公司。
上述事實,還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證人錢某的證言及被告人孫仁好的供述證明:河南二建公司吳某2、馬某所送200萬元賄賂款的使用情況。其中:
(1)錢某證明:我是孫仁好直接分管的下屬,在湖北電建二公司黨群辦工作。在河南二建公司送200萬元之前,孫仁好未安排我保管過錢物。孫仁好安排我保管河南二建公司送的200萬元一事,我沒向其他人說過,該款只有孫仁好可以使用。上述資金使用情況如下:①2013年6月,有150萬元被孫仁好以給領導買車為由拿去使用。②2012年5月至2016年11月間,按孫仁好安排,以補助形式給11名特定職工發放了共計28.5萬元、購買了4部價格共計2.76萬元的蘋果手機、為孫仁好繳納黨費1.1125萬元、送給孫仁好侄兒2萬元等。
(2)被告人孫仁好供述:①河南二建公司所送200萬元,有150萬元被我用于購房。余下的50萬元,我安排錢某用于給部分職工發放補助及購買了4部蘋果手機(送給了業主單位人員和上級領導部門人員),錢某清楚具體情況。②我叫錢某幫我繳納過黨費,我后來將錢還給了錢某。
2.證人劉某1、曾某的證言及被告人孫仁好的供述證明:孫仁好安排劉某1保管、使用錢物(含本案賄賂錢物)的情況。其中:
(1)劉某1證明:2013年4月至2014年10月左右,我擔任湖北電建二公司辦公室主任,孫仁好安排我保管過一些錢、兩張銀行卡等錢物,其中,①保管資金情況:孫仁好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0月安排我保管了共計160.38萬元的現金,其中含有2014年初雷某交給我的20萬元。②保管的銀行卡情況:2013年中及2015年下半年,孫仁好先后交給我兩張工行卡。上述資金、銀行卡等錢物只有孫仁好有權使用,他交給我保管的時候,叫我不要告訴任何人,我沒有告訴任何人,也未向紀檢部門報告。孫仁好和我到湖北工程公司工作后,我按孫仁好的安排,將未使用完的錢、銀行卡等錢物帶到了湖北工程公司,供孫仁好個人使用。上述資金大額開支情況為:①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間,孫仁好三次安排我向他的家鄉仙桃市鄭場鎮和潘陽村捐款共計30萬元。②2015年6月左右,孫仁好安排我借給毛某12.5萬元。該借款至今未還。③2016年,孫仁好安排我向集團公司廉政賬戶匿名上交17萬元。2017年,孫仁好被檢察機關調查后,我怕保管錢的事曝光,向集團公司廉政賬戶上交14.8萬元。
(2)曾某證明:2014年下半年,按孫仁好的要求,湖北電建二公司財務以結算勞務費名義,通過下屬融合新豐勞務公司套取了60多萬元費用,都交給了劉某1。劉某1證明:孫仁好于2014年10月左右安排財務人員交給我66.58萬元(該款系湖北電建二公司財務部從下屬融合新豐勞務公司套取),叫我帶到湖北工程公司。該筆66.58萬元是我為孫仁好保管的160.38萬元的組成部分。
(3)孫仁好供述:2013年至2014年9月,我安排劉某1保管了共計143.8萬元現金(其中有戴某于2014年初所送的20萬元)和劉某2所送的兩張工行卡(共存有30萬元)等錢物。到湖北工程公司工作后,我安排劉某1將保管的錢(包括戴某所送的20萬元)、兩張工行卡帶到了湖北工程公司。上述資金大額開支情況主要是向我老家仙桃市鄭場鎮潘陽村捐贈30萬元,2015年上半年安排劉某1借給親戚毛某十幾萬元,2016年向集團公司廉政賬戶上交近20萬元。
3.證人張某1、郭某、鄢某、葉某1、陳某、周某、宋某(均系原湖北電建二公司領導班子成員)證明:原湖北電建二公司領導班子成員對上述證據證明的孫仁好安排錢某、劉某1保管、使用錢物的情況均不知情。
4.扣押決定書證明:2017年11月27日,黃石市人民檢察院扣押了孫仁好交給劉某1保管的現金20萬元。
5.涉案工行卡2張證明:檢察機關將扣押的涉案戶名許某光的工行卡(卡號62×××09)、戶名鈕翠的工行卡(卡號62×××14)移交我院。
6.湖北省罰沒收入票據證明:被告人孫仁好通過其家人向本院退繳贓款12.5萬元。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二、私分國有資產事實
2013年12月,被告人孫仁好以單位名義決定給湖北電建二公司的領導班子成員以及部分職工額外發放獎金,并安排財務部主任曾某落實資金,安排劉某1按其擬定的發放人員名單和發放標準落實獎金發放。為此,曾某采取虛列勞務費的方式,安排湖北電建二公司在國外土耳其的工程項目部向國內湖北融合新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銀行賬戶轉入了在建項目資金359萬元,湖北融合新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扣除3萬元管理費后,將余款356萬元轉賬到劉某1個人建行賬戶。劉某1按照孫仁好擬定的發放方案,發放獎金共計336萬元。期間,孫仁好得知劉某1向其擬定的原湖北電建二公司總經理熊某發放10萬元獎金未果的情況后,決定不領取其給自己擬定的10萬元獎金。事后,該未被發放的20萬元獎金一直被劉某1保管。2014年9月,湖北電建二公司的上級單位中國電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紀檢部門對上述孫仁好擅自發放獎金一事進行了查處,湖北電建二公司其余七名班子成員將領取的共計70萬元獎金以及劉某1將未發放的20萬元獎金,全部上交給湖北電建二公司財務。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證人曾某(系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財務部主任)證明:(1)中國電建集團每年會根據湖北電建二公司的營收、利潤情況給湖北電建二公司核定職工的工資、獎金總數,然后由湖北電建二公司人力資源部制定發放標準,報湖北電建二公司領導班子討論后,再向職工發放工資、獎金。湖北電建二公司領導班子成員拿年薪,標準由中國電建集團考核計算,湖北電建二公司其他職工工資由公司人力資源部核算,經分管副總審核后,由公司財務部發放到職工工資卡中。職工的獎金(也稱績效工資)發放流程與工資發放流程一樣,但發放波動較大,有時是每月發放一次,有時是每季度考核發放一次。(2)2013年,劉某1對我說孫仁好準備給一些中層干部發放獎金,并提供了附有名字、金額的表格,還說領導已經決策,要我落實300多萬元資金。為此,我請示了孫仁好,他說要發。因籌集資金不能走正常的財務流程,我想到土耳其電廠項目資金比較充裕,就找了融合新豐勞務公司的經理陳凱,告知湖北電建二公司有300多萬元要以勞務費結算方式從土耳其電廠項目中走賬解決,叫他做好結算單后找土耳其項目部經理康波走結算程序。之后,土耳其項目部向湖北電建二公司提交了一份勞務結算單,我安排財務將300多萬元付給了融合新豐勞務公司,并叫陳凱全部套出后交給劉某1,我還叫劉某1聯系陳凱拿錢。事后,劉某1銀行轉賬給我發放了5、6萬元。(3)湖北電建二公司職工2013年度的工資、獎金都已發放到位,此次劉某1經手發放的工資、獎金是額外發放,不符合財務制度。2014年,中國電建集團對湖北電建二公司此次發放獎金的事進行了調查,因公司領導班子成員是年薪制,除集團核定的年薪外,其他獎金均不應發放,故公司領導班子成員將獎金退回;因公司中層干部實行績效獎金模式,沒有數額限定,只要經過公司領導層集體討論,再根據對各中層干部的考核情況,通過人力資源部門按正規渠道安排發放就可以,所以中國電建集團沒有要我們中層干部退回獎金。
2.證人劉某1證明:(1)2013年12月的一天,孫仁好對我說公司準備給領導和部分中層干部進行嘉獎,并提供了發放標準(分公司領導和海外項目經理10萬元,國內重要項目的項目經理和公司內部專業化公司的經理8萬元,其他都是6萬元三個檔次)和人員名單,還說他已和財務部門說了,財務部主任曾某會將發放獎勵的錢給我,叫我找曾某落實。為此,我聯系曾某一起計算出了發放獎金的總額。過了十幾天,曾某說公司下屬二級單位融合新豐勞務公司的人會將錢給我。融合新豐勞務公司的經理陳凱與我聯系轉賬事宜后,我提供了自己的建行卡賬戶。我收到約360萬元左右的轉賬后,孫仁好叫我按他提供的名單和標準發放獎勵。為此,我開通了建行網銀,逐個聯系發放對象,讓他們提供了銀行賬號。發放獎勵期間,前任總經理熊某已經到中國電建集團電工事業部任職,我電話、短信告知熊某發放獎金事宜未得到回復后,就告訴了孫仁好,孫仁好說熊某沒領,他的也放到賬上。事后,除孫仁好和熊某外,其他人的獎勵發放到位。之后有一次,我、孫仁好、熊某在漢口見面時,熊某和孫仁好說起這個事情,說這次獎勵的錢他不能要。(2)湖北電建二公司發放年中獎和年終獎時,都是由人力資源部制定發放標準,報分管人力資源部的分管領導審批,分管領導批完后由領導班子開會決定,然后由人力資源部根據會議決定,制作具體發放計劃交財務部門負責發放。此次發放獎勵,孫仁好說不能讓其他人知道,領導班子成員不清楚,沒有開會研究。公司當年已根據獎金發放制度發放了正常的獎金。(3)2014年6月,中國電建集團對湖北電建二公司此次違規發放獎金的事進行了調查和處理,湖北電建二公司領導將所收獎金以及我將保管的沒有發給孫仁好和熊某的獎金全部退還到公司財務賬戶。
3.熊某(系中國電建集團電力工程事業部黨委書記兼副總經理)證明:(1)2014年春節前,我已調至中國電建集團公司,劉某1發短信叫我提供銀行賬號,我聯系孫仁好得知是他安排劉某1給我發過年費,就表示不要,后在春節期間與孫仁好見面時,孫仁好說是給公司領導班子成員搞點過年費,準備給我發10萬元,我就說不能要,并勸孫仁好也不要拿。2014年6、7月,我得知集團公司紀委調查了這件事,對孫仁好進行了處理。(2)湖北電建二公司在2011年11月份前系國家電網湖北省電力公司的下屬單位,在當年11月份后系中國電建集團下屬單位,但湖北電建二公司領導班子成員實行的均是年薪制,不能領取年薪外的任何薪酬和獎金。
4.證人張某1、郭某、鄢某、葉某1、陳某、周某、宋某(均系原湖北電建二公司領導班子成員)證明:湖北電建二公司領導班子成員實行年薪制,除每月基本工資及年底績效考核獎金外,不允許額外給領導班子成員發放獎金,對于一般職工年底可以發放一些獎金,但必須經過領導班子集體討論決定才能發放。職工的工資和獎金由公司人力資源部統一核算,交公司財務部統一發放至職工工資卡中。2013年底,孫仁好安排劉某1發放獎金一事未經公司領導班子成員集體討論,除孫仁好外的其他領導班子成員均不知情,也不知道資金來源,劉某1向每個領導班子成員發放了10萬元。2014年,中國電建集團對此次違規發放獎金進行調查,此次違規發放獎金范圍包括領導班子成員和部分中層干部,標準不一。中國電建集團紀委的處理意見是要求湖北電建二公司領導班子成員將收到的獎金退回公司,領導班子成員均將收到的10萬元獎金退回。
5.被告人孫仁好供述:(1)2012年、2013年的時候,湖北電建二公司每年業績都以50%的速度增長,許多干部骨干向我反映希望個人收入能和公司業績增長相匹配,但是集團公司的工資總額每年都有額度,直接給干部骨干漲薪酬肯定行不通,我考慮到公司業績增長離不開這些干部骨干的努力,所以想適當給公司干部骨干進行獎勵。2013年底,我安排劉某1找財務部的曾某落實資金來源,以績效薪酬名義發放。后劉某1按照我提供的人員名單和發放標準給領導班子成員及部分中層干部發放了300多萬元的獎金,公司領導都是10萬元,其他的中層干部根據工作業績和價值貢獻來發放,分5萬、6萬、8萬不等,我的名字在發放名單上,但我沒有領取獎金。此次發放獎金,我和領導班子都通過氣,我拍板決定,具體錢是哪里弄來,是從公司財務賬戶還是個人賬戶出的我不太清楚,但這些錢是湖北電建二公司的。(2)此次發放獎金后,中國電建集團公司紀委對我進行了誡勉談話和薪酬罰款,沒有處罰其他人。
6.湖北電建二公司土耳其工程項目部勞務派遣(分包)工程預、決算書、外委工程付款通知書、工程費用結算明細表、記賬憑證、電子銀行交易回單、網絡發票、電子銀行交易回單、劉某1建設銀行賬戶(卡號尾數21×××17)流水資料等材料證明:2013年12月19日,湖北電建二公司土耳其項目部向湖北融合新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勞務費359萬元。同年12月20日,湖北融合新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責任公司扣除3萬元管理費后,分18次向劉某1的建行卡轉賬356萬元。后劉某1按不同標準將上述資金轉賬給了湖北電建二公司的領導班子成員及部分中層干部。
7.中國電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紀委辦公室關于對孫仁好誡勉談話的情況說明材料證明:2014年9月,中國電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紀委經核查,發現湖北電建二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通過湖北融合新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責任公司從越南項目部轉賬356萬元到劉某1的銀行卡上,并以獎金名義發放給公司領導、二級單位主要負責人及國際項目部經理共計44名人員。其中,公司領導和國際項目部經理每人發放10萬元,國內項目經理和二級單位主要負責人每人8萬元,機關部門主任每人6萬元,孫仁好未領取該筆獎金,共計發放336萬元,剩余20萬元一直保留在劉某1銀行卡。發現問題后,7名公司領導退款70萬元,與劉某1卡上剩余的20萬元上繳湖北電建二公司財務。經中國電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紀委研究,給予孫仁好誡勉談話的組織處理,扣減其2014年度績效獎金的5%。
8.中國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中共中國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委員會文件、湖北電建二公司有關財務、薪酬制度的文件材料證明:本案孫仁好發放獎金一事違反了財務管理規定。
9.湖北融合新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營業執照、出資情況說明、驗資報告、委托持股協議等材料證明:湖北融合新豐人力資源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的基本情況,該公司經營范圍是企業咨詢管理、勞務分包、物業管理。
上述事實,還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的證據證實:
1.戶籍材料證明:孫仁好的基本身份情況。
2.中共湖北省電力公司委員會任免通知、中國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文件、中共中國電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員會文件、中國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關于孫仁好職級的說明、湖北電建二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材料證明:(1)2009年9月9日,孫仁好擔任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黨委書記。2011年底,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總經理熊某調離后,孫仁好代為履行日常事務管理工作,直至2012年7月9日被正式任命為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總經理。2016年8月17日,孫仁好擔任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臨時黨委書記。2016年8月18日,孫仁好被解聘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2)中國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經國務院批準重組成立,由國務院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進行管理。湖北工程公司屬于中國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管理的二級單位。孫仁好為中國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A級企業正職領導、崗級9崗。
3.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證明: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業,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20000300257588L。孫仁好在案發前系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紀委辦公室出具的證明材料、國家企業信用信息證明:(1)2011年至2014年10月,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為中國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2014年10月30日,中國電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出資組建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30日至今,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成為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2)2017年12月21日,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更名為中國電建集團湖北工程有限公司。
5.到案經過、拘留證證明:2017年2月15日,黃石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派員抓捕孫仁好未果,遂通知湖北電建二公司紀檢部門,要求孫仁好到案接受調查。湖北電建二公司紀檢部門聯系孫仁好后,孫仁好答應第二天到單位。為防止孫仁好外逃、及串供、毀供,黃石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工作人員蹲點守候孫仁好。2月16日早上8時,黃石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工作人員在湖北電建二公司辦公室將孫仁好抓獲。經訊問,孫仁好交代其知曉檢察機關找其調查而不接電話,并從武漢趕回仙桃老家,與葉某2等人串供,于2月16日早上趕回武漢上班。同月17日,孫仁好被刑事拘留。證人葉某2的證言和被告人孫仁好的供述,印證上述串供事實。
6.湖北省人民檢察院鄂檢函[2016]偵指428號指定管轄函、立案決定書證明:(1)湖北省人民檢察院于2016年11月18日將孫仁好涉嫌受賄犯罪線索指定黃石市人民檢察院初查。(2)黃石市人民檢察院于2017年2月15日對孫仁好涉嫌受賄罪一案立案偵查,于同年9月4日對湖北電建二公司涉嫌單位受賄犯罪補充立案,并案偵查。
7.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書證明:2018年1月16日,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審理本案。
8.黃石市人民檢察院反貪污賄賂局于2017年11月23日出具的情況說明材料證明:孫仁好到案后檢舉湖北電建二公司原副總經理張秋明向中南電力設計院副院長朱自峰行賄50萬元的事實,并經查證屬實。
上述證據,本院均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單位湖北省電力建設第二工程公司無罪;
二、被告人孫仁好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十萬元;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四十萬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孫仁好被刑事拘留前先行羈押的一日,刑期自二○一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二○二二年八月十五日止。罰金款自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付);
三、追繳本案賄賂款人民幣二百八十萬元,上繳國庫(已從被告人孫仁好處追繳人民幣十二萬五千元)。
四、本案未移送本院的被扣押財物,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議庭
審判長范小群
審判員呂林
審判員童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李武
判決日期
2020-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