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西秀區黃臘布依族苗族鄉人民政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黔04民終1346號
判決日期:2020-10-09
法院:貴州省安順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唐某因與被上訴人西秀區黃臘布依族苗族鄉人民政府,原審第三人德州恒宇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97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豐江,被上訴人西秀區黃臘布依族苗族鄉人民政府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彬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第三人德州恒宇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裁判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唐某上訴請求:請求撤銷西秀區人民法院(2020)黔0402民初971號民事裁定書,責令西秀區人民法院繼續審理該案。事實和理由:上訴人訴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審理后做出(2020)黔0402民初97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上訴人認為,裁定書適用法律有誤,駁回上訴人起訴不當。首先,根據第三人與上訴人的約定,全部工程內容由上訴人實施,項目保證金由上訴人繳納,所有工程質量責任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第三人收取固定管理費。上訴人從第三人處承接案涉項目后,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安順市西秀區土地開發中心繳納了項目保證金,自行墊付資金、雇傭工人、購買原料,自行組織和安排施工。項目竣工后又組織參與驗收、審定,獨立實施、完成案涉項目。第三人從未參與過該項目實施的任何工作。現第三人明確表示其與案涉項目無關,不就案涉項目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上訴人作為案涉項目的實際施工人,實際承擔了該項目的施工管理、投入、質量風險等全部義務,應有權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案涉工程款。其次,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案涉工程款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實際施工人以轉包人、違法分包人為被告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該規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在于,在存在實際施工人的情形下,為了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實際施工人的權益,突破合同相對性,賦予實際施工人直接向發包人請求支付工程款的權利。在最高人民法院審理的類似案件中,也都全面貫徹了該規定及其立法精神和目的。在(2018)最高法民終128號、(2018)最高法民申859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確掛靠關系的實際施工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直接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另外,《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印發全省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的通知》第六條、《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若干疑難問題的解答》(京高法發[2012]245號)第十八條也明確掛靠關系的實際施工人可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十六條規定直接向發包人主張權利。再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上訴人依法有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案涉工程款。第三人以其名義同時承接案涉項目及西秀區2013年劉官鄉新寨村大沖、金齒村、尚沖的土地開發項目。其中,案涉項目工程價款為1923524.88元,西秀區2013年劉官鄉新寨村大沖、金齒村、尚沖的土地開發項目工程價款為1176568.59元,共計3100093.47元。第三人承接后隨即將案涉項目連同西秀區2013年劉官鄉新寨村大沖、金齒村、尚沖的土地開發項目以原工程價3100093.47元轉包給上訴人。后上訴人繳納了項目保證金、獨立組織實施和完成了工程項目。第三人欠缺與被上訴人訂立施工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第三人與被上訴人不存在實質性的法律關系。且在項目實施過程中,項目保證金以上訴人個人名義繳納,西秀區土地開發中心為上訴人個人出具了收條。被上訴人、西秀區土地開發中心關于項目進度、項目質量、工程款支付、項目民工工資等問題,皆是與原告對接。因此,被上訴人、作為項目業主方的西秀區土地開發中心也明知案涉項目實質為上訴人承接和實施。因此,上訴人作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與被上訴人在訂立和履行施工合同的過程中,形成事實上的法律關系,上訴人有權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綜上,裁定書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無事實、法律依據、不具備起訴主體資格為由駁回上訴人起訴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使得上訴人的民事權利無法依法得到應有的保護,該裁定依法應當被撤銷并繼續審理本案。
被上訴人西秀區黃臘布依族苗族鄉人民政府二審中答辯稱,一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維持原裁定。
原審第三人德州恒宇水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二審中未作陳述。
原審原告唐某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7592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因原告訴稱的工程,原告(作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與被告于2014年9月9日簽訂《施工建設工程合同書》,約定工程施工的范圍、單價、款項的支付方式、違約及解決辦法,項目工程承包總金額為1923524.88元等內容。2014年9月5日原告與李治峰代表的第三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將上述合同約定的工程及劉官鄉的工程承包進行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工程總價款為3100093.47元,工程款的結算方式等內容。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將部分工程分包給案外人實際施工,自己施工部份除對工程,在施工期間,因工程安順市西秀區土地開發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其他實際施工人員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訴本案后,訴訟中,原告提供第三人出具的《情況說明》,該說明內容為:第三人對案涉工程項目不知情,未參與項目的任何合同洽談、簽訂及施工的組織、實施,亦未授權任何人代為參與,不會就案涉工程履行任何義務,亦不會主張任何權利。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合同的方式,以第三人的名義從被告處承攬案涉工程,其行為違背誠實信用的原則。原告雖系實際施工人,但其在工程項目中的權利義務是依據其與第三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其直接向被告黃臘鄉政府主張建設工程合同權利無事實、法律依據,故作為本案原告主張權利,其主體不適格,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的規定,其不具備起訴主體資格條件。第三人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其對權利的處分,不影響本案的審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唐某的起訴。案件受理費4382元,退回原告唐某。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402民初971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審理。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劉熹
審判員黎福偉
審判員王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盧昌蝶(代)
判決日期
20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