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俊武與中國水利電力對外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2民終8599號
判決日期:2020-10-09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俊武因與被上訴人中國水利電力對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電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89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俊武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改判無需返還水電公司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日的工資956.98元,上訴費用由水電公司負擔。事實和理由:王俊武患有精神類疾病,該病具有持續時間長,治愈難的特點,在此情況下委托他人代開假條系因客觀困難所致,并非王俊武的主觀故意;王俊武提交的門急診病歷手冊和北京大學第六醫院處方箋能夠證明其在2018年3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間患病;王俊武的病假是經水電公司批準的,水電公司如對王俊武的病假有合理懷疑時,有義務與員工共同到指定醫院進行復查,以確定真實病情,但水電公司自身在審核假條時存在審核不嚴的過錯,在產生質疑后長時間未提出任何異議,表示已對病假默認,故應由水電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水電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王俊武的上訴請求。
王俊武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王俊武無需向水電公司返還病假工資24802.71元;2.訴訟費由水電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8月9日,王俊武入職水電公司工作,雙方直至2018年10月仍存在勞動關系。王俊武自2017年2月3日開始申請休病假,并向水電公司提交了湖北省荊門市第二人民醫院2017年2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3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4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8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9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10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11月3日全休一月、2017年12月3日全休一月、2018年1月4日全休一月、2018年3月2日全休三月、2018年9月2日全休三月的病情證明書。水電公司向王俊武發放病假期間的工資情況如下:2017年2月至4月每月向王俊武發放病假工資1544.07元、2017年8月至11月每月病假工資1913.96元、2017年12月病假工資2913.96元、2018年1月至6月每月病假工資1913.96元、2018年9月至10月每月病假工資1367.53元。
王俊武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北京大學第六醫院診斷證明、病歷、就診發票、處方,證明王俊武于2016年2月1日確診患有重度抑郁癥,經水電公司批準后休病假,期間持續就診,截至2019年7月1日病情治療仍在持續。水電公司稱真實性無法確認,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所有的診斷記錄未體現出王俊武患有重度抑郁,診斷意見是抑郁狀態,但抑郁狀態并不意味患有抑郁癥,即便診斷記錄是真實的,王俊武的就診也不是連續狀態,每次間隔時間較長。
2.仲裁裁決書,證明仲裁認定虛假病假條的時間有問題,王俊武提交的診斷證明能夠涵蓋仲裁扣除的期間,仲裁扣除的時間段王俊武已經提供證據證明確實在北京大學第六醫院就診,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有就診記錄。水電公司不予認可,稱王俊武在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間只有2017年1月3日、2017年5月3日、2018年3月20日、2018年12月3日有診斷證明書,帶有診斷和建議休病假,王俊武提供的其他是虛假的病假條。
水電公司提交以下證據材料:
1.勞動合同,證明王俊武與水電公司于2010年8月9日起存在勞動關系。王俊武予以認可。
2.員工管理條例,證明水電公司依據條例第30條、第50條第二款第二項主張返還病假工資。王俊武不予認可,稱該條例沒有經王俊武的確認簽字。
3.病假條,證明王俊武自2017年2月3日開始提供虛假病假條。王俊武認可病假條是托熟人開具,但稱王俊武確實患病需要全休。
4.水電公司向醫院核實的致函和回函,證明王俊武近三年未在荊門市第二人民醫院及下屬醫院荊門市第二人民醫院荊楚理工學院附屬中心醫院就診,王俊武向水電公司提交的病假條是虛假的,王俊武提供虛假的病假條請病假屬于騙取病假的行為,事實上屬于曠工行為,嚴重違反了公司規章制度、勞動紀律,公司有權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王俊武不予認可,認為不能就此說明王俊武未患有精神疾病,只是查不到在該醫院的相關記錄而已,不認可王俊武違反勞動紀律。
5.王俊武工資支付記錄,證明水電公司向王俊武支付了虛假病假期間的工資,王俊武應當返還。王俊武認可收到了這些工資。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病假工資是勞動者患病需全休治療期間依法享有的權利,病假工資由用人單位承擔給付責任,勞動者應向用人單位提交經醫療機構確認并出具的真實病休證明,方可依法享有病假工資待遇。本案中,王俊武主張不返還水電公司已經發放的病假工資,但水電公司認為王俊武在2017年2月3日至2018年10月期間提交了虛假的病假條請休病假,故要求王俊武返還虛假病假條對應期間的工資。水電公司稱王俊武提交的湖北省荊門市第二人民醫院2017年2月3日的全休一月的病情證明書、2017年3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證明書、2017年4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證明書、2017年8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證明書、2017年9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證明書、2017年10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證明書、2017年11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證明書、2017年12月3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證明書、2018年1月4日的全休一月病情證明書、2018年3月2日的全休三月病情證明書、2018年9月2日的全休三月病情證明書不真實。王俊武認可上述湖北省荊門市第二人民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書系其托熟人開具,其在上述期間并無在該院就診的記錄,亦認可收到相應期間的病假工資,但稱自己確實患病需要全休,單位應向其發放病假期間的工資,因此不同意返還病假期間的工資,并就患病情況提交了病歷手冊、診斷證明書、北京大學第六醫院處方箋、華中科技大學同濟醫學院附屬同濟醫院處方箋門診收費票據、掛號單等。
法院認為王俊武提交的上述湖北省荊門市第二人民醫院出具的病情證明書不實,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王俊武在不實的病情證明書對應期間因疾病需要全休治療。法律規定,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勞動者有提供勞動的義務,用人單位應當為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支付報酬。本案中,王俊武在未有充分證據證明其因疾病需要全休治療的情況下,未向公司提供勞動,故其享受未提供勞動期間的工資待遇缺乏依據。綜上,王俊武享受的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間的病假工資待遇缺乏依據,故王俊武應當返還上述期間的病假工資24802.71元。
一審法院判決:一、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王俊武向中國水利電力對外有限公司返還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4月30日、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6月1日、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病假工資24802.71元;二、駁回王俊武全部訴訟請求。如果王俊武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另補充查明,水電公司曾以王俊武為被申請人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西城區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王俊武返還2017年2月至2018年10月期間的向其支付的病假工資33175.89以及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95635.26元、住房公積金55822元。西城區仲裁委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京西勞人仲字[2019]第5013號裁決書,裁決王俊武返還水電公司已支付的2017年2月3日至4月30日、2017年8月3日至2018年2月3日、2018年3月2日至6月1日、2018年9月2日至10月31日病假工資24802.71元,駁回水電公司的其他仲裁請求。王俊武不服該仲裁裁決,訴至法院。
王俊武在一審期間提交的日期為2018年3月20日的北京大學第六醫院病歷手冊,載明:“自述偶失眠,服思諾思有效”。王俊武稱根據以往的就診記錄推斷,此次就診應有15天病假;因當時已向水電公司提交了湖北省荊門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年3月2日全休三月的病假條,故在2018年3月20日就診時未向北京大學第六醫院申請開具假條,未向公司提交此次就診記錄。水電公司稱該病歷手冊上沒有休病假的醫囑,不能證明有15天病假。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王俊武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易晶晶
審判員張潔
審判員史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朱蕓
判決日期
2020-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