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道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等與北京積水潭醫院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民再41號
判決日期:2020-10-10
法院: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北京城建道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道橋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北京積水潭醫院(以下簡稱積水潭醫院)及二審被上訴人北京天鴻集團公司積水潭醫院回龍觀院區工程項目管理分公司(以下簡稱天鴻分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終340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民申4649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城建道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濤、張捷,被申請人積水潭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振國、鄭健,二審被上訴人天鴻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克圣接受了詢問。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城建道橋公司申請再審稱,1.涉案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約定以通過行政審計作為付款條件,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2.參照同一當事人、同一涉案項目、同一案由和爭議焦點、同一法院作出的多個在先判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報案例,本案二審法院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決,明顯錯誤。3.本案二審判決適用法律確有錯誤,本案未啟動審計程序的責任在積水潭醫院。本案的結算金額應當為10517177.02元,積水潭醫院應當支付未付工程款3876896.22元。4.本案的實際工程總額為10517177.02元經過了積水潭醫院的認可。5.要求行政審計有違合同相對性原則。6.本案工程質保期已過,應當支付剩余工程款。7.二審法院錯誤改判本案浪費國家司法和財政資源。請求:依法撤銷(2019)京01民終3404號民事判決,維持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5220號民事判決,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一、二審全部訴訟費。
積水潭醫院答辯稱,因為涉案工程的資金來源是市政府專款,最終的結算金額由政府的相關部門進行審計,并且以市政府的審計金額作為最終的結算金額。申請人要求按照其自行計算的金額支付工程款沒有依據,支付條件不成立不應得到支持。
天鴻分公司稱,該工程是市政府投資,依據合同約定應當進行政府審計,該工程沒有達到付款條件,同意二審判決。
城建道橋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1.積水潭醫院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876896.22元;2.積水潭醫院向我公司支付遲延給付工程款項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351037.3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3876896.22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計算至積水潭醫院實際付清上述工程款項之日止。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12年8月6日,城建道橋公司向積水潭醫院就北京積水潭醫院回龍觀院區紅線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一標段(道路工程(含照明及綠化)及排水工程)發送《投標函》。2012年9月24日,積水潭醫院向城建道橋公司出具了《中標通知書(施工)》,該通知書載明:招標人北京積水潭醫院確定城建道橋公司為施工中標人;工程名稱:北京積水潭醫院回龍觀院區紅線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燃氣工程、道路工程(含照明及綠化)及排水工程);中標價格:8300351元;中標工期60日歷天;計劃開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
2012年9月28日,積水潭醫院(發包方)與城建道橋公司(承包方)簽訂《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積水潭醫院將北京市積水潭醫院回龍觀院區紅線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一標段(道路工程(含照明及綠化)及排水工程)發包給城建道橋公司,承包范圍:施工圖紙范圍內的道路工程、綠化工程、紅線外燃氣工程、雨污水工程及招標圖紙外擴增部分等施工內容;合同價款8300351元;計劃開工日期2012年8月10日,計劃竣工日期2012年11月8日,本合同采用固定單價合同。合同條款通用部分36.1.1條約定: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應當在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的同時,直接向發包人提交竣工結算報告和完整的竣工結算資料。36.1.2條約定: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報告和竣工結算資料,發包人可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審核,并提出審核意見。36.1.4條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完整的竣工結算資料后,在合同文件約定的期限內對結算報告及資料未提出意見,則視同認可。合同條款專用部分第33.2.3條約定:工程進度款支付比例執行京財經二(2005)1032號文件,支付上月已完工程進度款的80%;當進度款累計支付至合同總價的80%時不再支付,待工程竣工結算(含設計變更和工程洽商)經同期審計完成后30日歷天內支付至審計額的95%,其余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36.3條約定:質量保證金額度為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總價的5%,缺陷期責任期滿后90日內支付質量保證金(不計利息);37.2.1條約定,本工程的缺陷責任期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24個月;本合同約定保修期從竣工驗收證書上注明的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2000年第279號《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六章之第四十條規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約定不全或沒有約定的項目在保修合同中再另行約定。
城建道橋公司按照合同的相關約定對工程進行了施工。庭審中,城建道橋公司及天鴻分公司均認可涉案工程系先施工后履行的招投標手續,合同約定的開工時間、完工時間與實際不符。
另查,北京積水潭醫院回龍觀院區(回龍觀居住區配套綜合醫院)工程系北京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委托北京天鴻集團公司代建。積水潭醫院將北京積水潭醫院回龍觀院區工程市政配套設施工程委托天鴻分公司進行項目管理,并簽訂了《委托項目管理合同書》。在施工過程中,涉案工程存在工程增量等洽商變更情形,案外人姚培果作為代建單位天鴻集團公司的員工均在工程洽商記錄表的簽字欄中“建設單位”處簽字確認。天鴻分公司對姚培果對涉案工程洽商變更工程量簽字的事實表示認可。
一審庭審中,城建道橋公司與積水潭醫院均認可涉案工程已經由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共同完成四方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其中雨污水井工程于2012年2月20日開工,于2012年4月20日完工,并于2012年4月20日完成竣工驗收;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橫道等工程于2012年4月1日開工,于2012年12月20日完工,并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四方竣工驗收。涉案工程已經交付使用且積水潭醫院已經向城建道橋公司支付工程款6640280.8元。
一審庭審中,城建道橋公司稱涉案工程結算款10517177.02元,2013年5月將完整的工程結算書和竣工資料提交給代建單位天鴻分公司,天鴻分公司審核后于2013年10月將相關材料轉交積水潭醫院基建處。天鴻分公司對城建道橋公司向其提交結算材料并由其轉交積水潭醫院的事實表示認可。積水潭醫院表示收到過結算材料但沒有能力進行審核。
2014年1月16日,城建道橋公司向積水潭醫院送達了《關于北京積水潭醫院回龍觀院區紅線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一標段道路工程(含照明及綠化)及排水工程致函》(以下簡稱《致函》)。《致函》載明:“我處北京城建道橋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建貴院北京積水潭醫院回龍觀院區(紅線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一標段道路工程(含照明及綠化)及排水工程),于2012年2月20日正式開工進場,為保障貴院2013年1月1日正常投入運行,我處施工期間協助貴院克服重重困難,包括協調雨污水管線通源、為貴院墊付排污費、與市路燈處和市交通設施處的分包洽談及資金墊付、與燃氣專業分包的合作工作,確保了貴院2013年1月1日正式開業。我處于2013年5月份將該工程完整的結算書及竣工資料遞交給貴院的代建公司(北京天鴻集團公司積水潭醫院回龍觀院區工程項目管理分公司),代建公司確認資料完整和準確無誤后,于2013年10月將上述資料轉給貴院基建處,至今日我處曾多次催請貴院給予結算審核確認,但是至今結算審核工作仍無進展。本工程合同額為8300351元,結算申報金額10517177.02元,至今工程款批復金額6640280.8元,目前結算工作還在無限期延長。我處為本工程墊資額度較大,遲遲不予結算,給我公司帶來較大的資金壓力。我處一直以來本著誠懇守信的原則,希望與貴院的合作有始有終。在此,懇請貴院:將北京積水潭醫院回龍觀院區紅線外市政配套工程施工一標段道路工程(含照明及綠化)及排水工程的審核工作盡快推進”。積水潭醫院在收到函件后未提出異議亦未向城建道橋公司進行任何答復。
2017年3月21日,城建道橋公司又向積水潭醫院送達了《致函》催促積水潭醫院盡快對工程款審核確認,積水潭醫院未進行答復。2017年12月7日,城建道橋公司再次向積水潭醫院送達了《致函》。積水潭醫院仍未與城建道橋公司進行結算。
一審庭審中,三方均認可涉案工程未完成整體竣工驗收但已經交付使用。積水潭醫院稱竣工驗收未做完的原因是沒有通過政府的審核,施工方提交的結算資料不合格,并稱對涉案工程已經進行過結算,具體金額不清楚,一直未給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系按照合同約定未到付款時間,政府撥款沒有撥付,未通過發改委的同期審計。
一審庭審中,城建道橋公司稱自2013年之后陸續向積水潭醫院及天鴻分公司主張剩余工程款。對此,天鴻分公司表示認可。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根據上述規定,本案涉及的工程屬于應當進行招標的工程。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工程開工時間早于招投標時間,涉案工程系先施工后履行的招投標手續,雙方顯然未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相關規定組織開展招標、投標活動,故雙方簽訂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應屬無效。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本案中,城建道橋公司與積水潭醫院均認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完成四方竣工驗收且工程已經交付使用,故2012年12月20日應視為竣工之日。城建道橋公司已經將涉案工程建設完畢并交付積水潭醫院使用,積水潭醫院應向城建道橋公司支付相應的工程款。關于支付工程款的數額,城建道橋公司已于2013年向積水潭醫院提交了完整的結算書及竣工資料,且城建道橋公司多次向積水潭醫院送達《致函》催促積水潭醫院進行結算。但積水潭醫院在收到結算書、竣工資料、《致函》后在長達五年的時間里未對結算申報金額提出任何異議且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城建道橋公司的結算數額不正確,故應視為積水潭醫院認可城建道橋公司申報的結算金額。
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待工程竣工結算(含設計變更和工程洽商)經同期審計完成后30日歷天內支付至審計額的95%,其余的5%作為質量保證金。因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故該約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城建道橋公司在交付工程后,多次催促積水潭醫院進行結算,城建道橋公司從未放棄主張剩余工程款的權利。故對于積水潭醫院主張城建道橋公司的債權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法院不予采信。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系用以保證承包人在缺陷責任期內對建設工程出現的缺陷能夠進行及時維修的資金,關系到建筑設施的安全,影響社會公共利益。雖然雙方簽訂的合同無效,但雙方在合同中關于質量保證金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同時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考慮,雙方關于質量保證金的結算可以參照合同約定進行。城建道橋公司主張按照合同約定結算質量保證金不違反法律規定,符合社會公共利益。城建道橋公司與積水潭醫院在合同中約定,質量保證金額度為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總價的5%,缺陷責任期為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24個月,缺陷期責任期滿后90日內支付質量保證金。現缺陷責任期已過,積水潭醫院應將包括質量保證金在內的剩余工程款支付給城建道橋公司。城建道橋公司在結算書中申報的結算金額為10517177.02元,積水潭醫院已支付6640280.8元,剩余3876896.22元未支付,故對于城建道橋公司要求積水潭醫院支付剩余工程款3876896.22元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予以支持。當事人對欠付工程價款利息計付標準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三)……。”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20日交付使用,交付使用時積水潭醫院未向城建道橋公司支付相應工程款且積水潭醫院未按照合同約定于缺陷責任期屆滿后90日內即2015年3月20日前向城建道橋公司支付質量保證金,城建道橋公司有權要求積水潭醫院支付相應利息。故,對于城建道橋公司要求積水潭醫院向城建道橋公司支付遲延給付工程款項的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351037.3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3876896.22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計算至積水潭醫院實際付清工程款項之日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城建道橋公司與積水潭醫院簽訂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無效;二、積水潭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向城建道橋公司支付工程款3876896.22元(含質量保證金525858.85元);三、積水潭醫院于本判決生效后7日內向城建道橋公司支付遲延給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3351037.37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計算至2015年3月20日,以工程款3876896.22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計算至實際付清之日止。
積水潭醫院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本案所涉工程系必須進行招標的工程,而城建道橋公司于2012年2月即進場施工,2012年8月城建道橋公司向積水潭醫院發送本案所涉工程的《投標函》,故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為先施工后履行招投標手續,違反了相關法律規定,雙方簽訂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應屬無效,一審法院對合同效力認定正確,法院予以確認。
關于訴訟時效,城建道橋公司多次向積水潭醫院發送函件催促進行工程款審核確認,故積水潭醫院提出城建道橋公司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缺乏依據,法院對此不予采信。
關于是否應當支付剩余工程款。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質量合格,當事人可以請求參照合同約定結算建設工程價款。當事人約定以行政審計作為工程款結算依據的,按照約定處理。雙方在施工合同中約定,剩余20%工程款按審計額支付至95%,剩余5%作為質量保證金,現涉案工程未完成審計,審計額尚未能確定,且在現有證據未能表明無法進行審計或無正當理由未出具審計結論的情況下,城建道橋公司主張按照其申報的結算金額支付剩余工程款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對此不予支持。
綜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一、維持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522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二、撤銷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5220號民事判決第二、三項;三、駁回城建道橋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查,積水潭醫院與城建道橋公司簽訂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施工總承包合同》補充條款第1條約定:“除本合同另有約定外,屬于本次招標范圍內的工程內容,視為全部包含在承包人投標報價中。承包人應在施工過程中向監理及發包人及時辦理并報送洽商變更等結算,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天內,承包人向監理人遞交竣工結算報告和完整的結算資料一式四份,承包人應保證所報的結算內容真實、客觀、有依據、結算金額合理,并承諾經監理公司審核后的結算總金額在報送發包人審計部門審核后審減金額在5%以內(含),如審減率超過5%則由承包人承擔相關審計費用。承包方需將竣工檔案移交完畢,憑竣工資料移交單辦理工程結算款支付手續。”
本院再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終3404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5220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37816元,由北京積水潭醫院負擔。
二審案件受理費37816元,由北京積水潭醫院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陶志蓉
審判員張學梅
審判員李曉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陳瑤
書記員陸芊雯
判決日期
20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