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潁上支公司、廣州市廣園路建設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民終3344號
判決日期:2020-10-10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潁上支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州市廣園路建設公司、楊志強、潁上縣佳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靈山縣鑫興物流運輸有限公司、高波及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潁上縣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2民初173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審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判決: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潁上支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廣州市廣園路建設公司賠付972185.41元;二、駁回原告廣州市廣園路建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潁上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541.85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潁上支公司負擔。
上訴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潁上支公司(以下簡稱為:“平安公司”)不服上述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爭議金額:972185.41元】;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對涉案皖K×××××號車輛(以下簡稱為:“涉案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行為,平安公司在商業險實行10%絕對免賠率有充分的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事發時楊志強駕駛涉案車輛違反安全裝載規定。其次,平安公司就《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27條第二項“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這一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1、13條的規定,平安公司提供的有投保人潁上縣佳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佳聯公司”)蓋章的《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投保單》。該投保單投保人聲明欄處第2點聲明:“本投保人確認已收到了《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且平安公司己向投保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本投保人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險人的明確說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有投保人佳聯公司蓋章的投保人聲明,該聲明的“保險人已通過上述書面形式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責任免除條款、免賠額、免賠率等免除或者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本人作了書面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訴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內容用加黑加粗的字體提示,足以證明平安公司對免責條款已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投保人佳聯公司也沒有證據證明平安公司未履行說明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的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是法律禁止性行為,平安公司僅需要對違反安全裝載規定這一條款盡到提示義務即可。二、一審法院認定涉案天橋損失全部由平安公司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1.從廣州市廣園路建設公司(以下簡稱為:“廣園公司”)提供的證據材料看,涉案天橋因本起事故被撞后,分別于2018年3月8日、3月17日又發生了兩次碰撞。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后兩次碰撞造成的損失不應由本起交通事故進行全部賠償。廣園公司在一審中補充提交的“關于《2018年石化人行天橋應急搶險檢測報告》的說明函”所附的照片看不出拍攝時間,無法確定是在2018年3月8日和3月17日凌晨石化人行天橋再次碰撞時所拍攝的現場照片。且廣園公司未提供2018年3月8日和3月17日凌晨石化人行天橋第1跨箱梁底板再次碰撞前后的視頻,單憑此份與廣園公司有利害關系的廣州市市維建設工程檢測服務中心出具的自證“輕微剮蹭”、“既有損傷位置未構成影響”的說明,不能夠證明后兩次事故的碰撞與本案廣園公司訴請的涉案天橋損失完全沒有關系。2018年3月8日和3月17日凌晨石化人行天橋第1跨箱梁底板再次碰撞,造成涉案天橋輕微損壞的維修費用,應由造成再次碰撞的車輛承擔,一審法院對此沒有進行審查核實并判決由平安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沒有法律依據。因此,申請二審法院對涉案人行天橋在2018年3月8日和3月17日的碰撞造成的損失與2018年3月1日碰撞事故造成的損失進行關聯性鑒定。2.一審法院僅依據廣園公司提供的證據認定涉案天橋的維修費用,對平安公司提出的對涉案天橋修理費用的價格鑒定申請不予受理是錯誤的,申請二審法院依法受理平安公司提出的價格鑒定申請。3.廣園公司在一審中提出涉案天橋高度是按照《城市人行天橋與人行地道技術規范》2.3.1.1條規定的“天橋橋下為機動車道時,最小凈高為4.5m,行駛電車時,最小凈高為5m”進行施工,而廣園路并無電車行駛,平安公司在一審中提供的證據顯示涉案天橋以西另有一天橋仍標注限高5m,那么通行的車輛有理由認為其余路段的人行天橋依然是限高5m,涉案車輛的高度是4.8m,由于駕駛人在涉案天橋以西通行時沒有超過標注的限制高度,以致駕駛人有理由相信涉案車輛能在廣園路其他路段正常通行。廣園公司的設計施工本身存在過錯,應自身承擔部分民事過錯責任。三、涉案車輛的使用性質是“貨運”,楊志強駕駛貨運車輛未提交合格有效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楊志強從事經營性道路運輸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有效證件,根據商業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六項的約定,平安公司在商業險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二十二條,《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管理規定》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經營性道路旅客運輸駕駛員和經營性道路貨物運輸駕駛員,應取得相應的從業資格證件。從事道路客貨運輸的駕駛人,理應明知經營性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必須取得市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發放的從業資格證書。平安公司將違反相應法律要求作為免責事由訂入免責條款,既未免除保險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為保險人明確設定的義務,也未排除保險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平安公司對免責條款己盡到提示和說明義務。綜上所述,請二審法院查明相關事實,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廣園公司辯稱: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意見,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1.2018年3月1日凌晨石化人行天橋第一跨橋底慢車道(西往東行車方向)對上鋼箱梁底板位置被撞后,為避免造成二次傷害,對被撞部位下方慢車道(第3車道)采取了緊急交通封閉措施,并于事故當天立即對該橋被撞鋼箱梁底板位置進行了臨時支護加固。在慢車道圍蔽和鋼箱梁底板臨時支護期間,車輛只能由快車道(第一第二車道)行駛,不存在對該橋鋼箱梁底板損壞部位造成二次傷害的情形。相關的天橋修復方案和相關費用是經組織社會專家評審通過,僅對慢車道上方即3月1日事故造成的天橋損傷部位進行修復,不存在平安公司提及的“數個行為結合發生同一損害的結果”的情況。2018年3月8日和3月17日的快車道對上鋼箱梁底板輕微剮蹭,與該橋加固修復部位不是同一位置,不存在任何關聯性和間接關系。平安公司未能提供2018年3月8日和3月17日被剮蹭的程度、維修、事故責任認定等相關證據,不能證明與2018年3月1日該橋慢車道(西往東方向)對上鋼箱梁底板被撞部位有所關聯。2.關于涉案天橋維修費用的問題。天橋被撞后,廣園公司立即組織專家趕赴現場查勘,該事故造成天橋鋼箱梁底鋼板貫穿斷裂,鋼箱梁腹板底部鋼板撕裂,天橋的受力支撐結構已然破壞,若不立即采取措施進行臨時加固,并盡快安排搶險修復,該天橋隨時有坍塌的危險,對民眾出行安全構成嚴重的安全隱患。該天橋的維修加固方案是經專業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有關修復方案(包含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監測、臨時支護等)以及相關預算是通過社會專家評審通過的。同時,最終的修復費用結算恰恰也是由平安公司認可的第三方評審機構進行審定。3.關于天橋限高的問題。本起交通事故責任,事故認定書已經明確認定了肇事司機的責任,各方從未對交通事故認定提出異議。該橋已有明顯限高標識,橋下機動車限高為4.5m,也符合《城市人行天橋與人行地道技術規范》標準。該項目搶修費用是由廣州市財政局進行墊支,最終審定的賠償費用我司需按程序一分不差歸還回市財政局,為避免造成國有資產的損失,懇請法院能維持一審原判,由相關責任單位負起該有的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楊志強、高波共同辯稱:一、本案不存在任何免賠事由。(一)保險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范條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6點約定,駕駛出租機動車或營業性機動車無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造成的損失,保險人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不負責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上述免責條款屬于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其負有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駕駛人必須具備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其他必備證書的具體名稱、種類、范圍,才可以據此免責。楊志強持有A2駕駛證,具有駕駛涉案車輛的資格,保險公司并未舉證證明其已向投保人明確說明保險條款約定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許可證書或必備證書的具體名稱,平安公司據此免責條款要求免賠的理由不成立。(二)《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27條第二項“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這一免責條款違反了公平原則以及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依法應當認定無效。投保人在一般保險的基礎上又購買了免賠險,投保的車輛若發生事故,保險人理應予以賠償。懇請法院依法對平安公司要求按照《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第27條第二項“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實行10%的絕對免賠率”免責的理由予以駁回。二、廣園公司對本起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責任,依法應當就其過錯承擔責任。(一)根據我方實地勘察,廣園快速路路段的出口入口都是固定的,事發時,廣園快速路路段的入口并未有設置限高為4.5米的提示;且涉案受損天橋,事故發生地路段是有設置限高為4.5米的限高桿,事故發生時該桿已然損壞,廣園公司不僅沒有修復,也沒有盡到提示義務。在事發路段前方均有與涉案受損天橋同高的天橋,事發時,涉事車輛能通過涉案受損天橋前方同高的天橋,表明涉案受損天橋的凈空高并未按照高速路段的天橋設計規范建造,廣園公司存在過錯。(二)廣園公司對天橋的修復費用不單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本起事故后還發生兩起事故,就同一部位再次被撞,根據廣園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所有的修復工程均是2018年3月27日才開工,即其產生的修復金額是三次事故共同作用的結果,故應當根據與本案事故關聯的受損部分確定具體修復金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廣園公司存在未盡到安全提示義務等過錯,依法應當對此承擔相應的責任。綜上,本案不存在免賠事由,平安公司要求我方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應得到支持;廣園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存在未盡到安全提示義務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原審被告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潁上縣支公司(以下簡稱為:“人壽公司”)辯稱:其僅承保交強險,已經在交強險2000元財產損失限額內全賠付給廣園公司。
被上訴人佳聯公司辯稱:一、廣園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未盡到安全防護警示等管理義務,是導致本起事故的發生的主要原因,依法應當在本起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根據實地勘察,涉案受損天橋,事故發生地路段是有設置限高為4.5米的限高桿,事故發生時該桿已然損壞,一審原告不僅未及時修復且未盡到提示義務。二、涉案天橋的維修費用應當由人壽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應當由平安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根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條之規定,楊志強的駕駛證雖然顯示為逾期未審驗,但其駕駛證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4日,駕駛證仍在有效期內。事故發生后,楊志強進行了清除違法記分,其審驗后已經將事故認定書中逾期未審驗的情況予以消除,表明楊志強在事故發生時駕駛證是有效的且具有駕駛資格,并非平安公司所稱的無證駕駛,平安公司應當在保險限額內承擔相關賠償責任。三、廣園公司對天橋的修復不單是本起事故造成的,本起事故后還發生兩起事故,就同一部位再次被撞。廣園公司提交的證據顯示所有工程都是于2018年3月27日才開工,可知整個工程的修復金額不單是本起事故。四、涉案車輛的實際車主系高波,該車輛已于2016年12月29日轉讓給高波,楊志強是高波雇傭的駕駛員,涉案車輛由高波運營,由其承擔利益和風險,廣園公司訴請的維修費用沒有鑒定報告或評估,佳聯公司不予確認。五、平安公司免除賠償責任的情形應在合同中明示,楊志強駕駛的車輛向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業險,雙方的保險處理關系是合法有效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本案保險條款采取的是列舉的形式,免責條款中列舉的情形并不包括駕駛證逾期未審驗的情形,平安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合同沒有明確約定駕駛證未審驗屬于免賠的情形下,理應承擔賠償責任。六、楊志強違反行政規章制度不是平安公司免責的事由。
被上訴人靈山縣鑫興物流運輸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票傳喚,沒有到庭參加訴訟,也沒有以其他方式向本院陳述答辯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本院查明的相符。
另查,一審期間,平安公司為證明其主張保險公司就商業三者險保險條款中的涉案免責條款,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已經對投保人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向一審法院提供了《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投保單》,該投保單上的“投保人聲明”一欄中載明了投保人已經收到保險條款,平安公司已向投保人詳細介紹了條款的內容,特別就保險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內容和手寫或打印版的特別約定內容做了明確說明。該投保單上投保人簽字(蓋章)處蓋有投保人佳聯公司的印章,日期為2017年12月19日。
事故發生時,楊志強未取得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
判決結果
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2018)粵0112民初1739號民事判決;
二、高波、潁上縣佳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廣州市廣園路建設公司連帶賠償972185.41元;
三、駁回廣州市廣園路建設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3541.85元,由高波、潁上縣佳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二審受理費13541.85元,由高波、潁上縣佳聯汽車運輸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潘志剛
審判員余軍梅
審判員王匯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褚程足
判決日期
2020-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