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連忠與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施俊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云2328民初1525號
判決日期:2020-10-12
法院:云南省元謀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連忠與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施俊機械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連忠與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俊、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連忠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令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施俊共同支付原告機械出租費用101219元,由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責任;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期間,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元謀縣龍川濱江休閑綠色長廊工程(二期)二標段工程,因施工需要租賃挖掘機施工,經原告與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駐元謀縣項目部協商后約定:原告提供卡特312型挖掘機到工地施工,租賃費每月24720元,產生的稅3%由原告承擔油費由被告承擔,工程完工合格后支付70%的工程款,30%的工程款待工程審核完畢15個工作日內付清。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進場施工,工程完工后,經結算,被告應付原告租賃費145995元。該款項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給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俊。被告施俊通過其個人賬戶向原告轉賬支付44776元,余款101219元機械租賃費未支付。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對外使用股東施俊的個人賬戶,存在股東與公司財務混同,導致其個人及公司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構成人格混同,因此其與該公司承擔共同償付租賃款的責任。由于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將租賃款支付完畢給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俊,而未支付給實際工程施工的原告,因此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應承擔連帶支付責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債權,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僅僅跟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合同,雙方之間簽訂的是工程承攬合同,我公司已經全部向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約定的款項,雙方之間的工程承攬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原告認為該合同的款項系原告所有,原告僅僅是借用被告的資質,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并沒有權利要求我公司承擔相應的支付責任,原告訴我公司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當予以駁回。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材料經質證本院認證如下: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能夠證明原告的主體資格;企業信用公示之一(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復印件一份,能夠證明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企業信用公示之二(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復印件一份,能夠證明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基本情況及訴訟主體資格;元謀縣龍川濱江休閑綠色長廊工程(二期)二標段項目施工機械承攬合同復印件一份,能夠證明(1)原告掛靠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與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合同;(2)證明雙方對施工工作量計算、價款的約定。賬戶資金明細表復印件一份,能夠證明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情況;關于支付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機械租賃款情況說明一份,能夠證明被告應付張連忠的租賃費情況。
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施俊向法庭提交的證據經質證本院認證如下:第一組,1、元謀縣龍川濱江休閑綠色長廊工程(二期)一標工程機械租賃費過賬記錄一份,能夠證明經洪堯公司與茂貴公司對賬,張連忠及其合伙人的機械租賃總價款情況;第二組,2、云南省增值稅專用發票三張,能夠證明對張連忠及其合伙人的款項,茂貴壽公司向洪堯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第三組,3、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施俊對李海成團隊轉賬記錄表1份;
4.銀行轉賬憑證12份、銀行轉賬附加文字說明1份、微信轉賬記錄截屏6份、收條1份,第三組證據能夠證明在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6日期間,茂貴壽公司向張連忠及其合伙人支付部分機械租賃款的情況;第四組,5、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度計提稅費表1份;6.稅收繳款書復印件2份,第四組能夠證明茂貴公司在2017年度繳納稅費的納稅標準,及本案涉及機械租賃費應繳納的稅費金額(包括企業所得稅)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1月期間,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了元謀縣龍川濱江休閑綠色長廊工程(二期)二標段工程。原告張連忠掛靠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工程承攬合同》。原告提供卡特312型挖掘機于2016年11月25日進場施工,工程完工后,經結算,被告應付原告租賃費145995元。該款項被告云南洪堯園林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已全部支付給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俊。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施俊支付原告的款項為:2017年12月5日從茂貴壽公司賬戶向張連忠賬戶轉賬7000元;2017年2月18日從茂貴壽公司賬戶向張連忠賬戶轉賬9607元;2017年3月12日從楊亞瓊(公司員工)賬戶向張連忠賬戶轉賬14119元;2017年9月21日從施俊賬戶向張連忠賬戶轉賬14050元;2017年11月18日從施俊賬戶向張連忠賬戶轉賬10000元;2018年1月19日收到施俊付給張連忠現金10000元;即茂貴壽公司、施俊、楊亞瓊共向原告轉十筆款項合計支付88776元。總工程款145995元扣減約定原告應承擔3%稅款為4379.85元,被告應付款為141615.15元,再減去茂貴壽公司、施俊、楊亞瓊向原告十次轉款合計88776元,被告還應支付機械租賃費52839.15元
判決結果
由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施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支付原告張連忠機械租賃費52839.1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25元,減半收取1162.50元,由被告云南茂貴壽農業科技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施俊承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書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員起學聰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楊歡
判決日期
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