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輝與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四川工程部、 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川0106民初3175號
判決日期:2020-10-14
法院:成都市金牛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謝輝與被告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四川工程部(以下簡稱“四建公司四川工程部”)、新疆兵團第四建筑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四建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謝輝、被告四建公司四川工程部與四建公司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牛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謝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四建公司四川工程部、四建公司向謝輝支付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共計45個月的勞動報酬171100元;本案訴訟費由四建公司四川工程部、四建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謝輝稱在2012年4月至2015年12月為四建公司四川工程部、四建公司提供了勞務,項目結束后,謝輝沒有獲得勞動報酬,故向成都市金牛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2017年1月16日,成都市金牛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成金勞人仲委裁字[2016]第239號裁決書裁決駁回謝輝的所有仲裁請求。謝輝不服,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四建公司四川工程部與四建公司辯稱,謝輝所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謝輝和四建公司四川工程部與四建公司從未建立勞動關系,而且謝輝根本沒有給四建公司四川工程部與四建公司提供任何勞動,因此勞動關系不存在,所以不欠工資;仲裁裁決特別的客觀公正,是非常正確的,請求法院駁回謝輝訴訟請求,維持仲裁裁決書。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與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當事人陳述、2014成華民初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書、2013川民終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書等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關于證人證言,證人董海生當庭證言謝輝是四建公司聘請的員工,在2011年5月,四建公司在龍泉驛修安置房,由于曾伯青掛上了四建公司的牌子承攬龍泉驛的安置房,虧了,曾伯青失聯,四建公司的經理楊順周在2011年5月份和白會計和李虎,是四建公司一起派來結算工程,地方鐵路局聘請我來負責收尾工程。證人蔡淑群當庭證言董海生和謝輝一起幫四建公司做工程沒有拿工資,希望謝輝能拿到工資,我也能拿到工資。四建公司四川工程部與四建公司認為證人證言不真實。本院認為證人非四建公司四川工程部與四建公司員工,且證人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本院對證人證言不予以采納。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與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謝輝應聘四川志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普公司)并在志普公司承建的四建公司擔任總包的“十陵現代新居E地塊”工程項目中擔任會計工作。志普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伯清失聯后,謝輝并未離開項目,項目結束后,謝輝沒有獲得勞動報酬,故向成都市金牛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2017年1月16日,成都市金牛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成金勞人仲委裁字[2016]第239號裁決書駁回謝輝的所有仲裁請求。
另查明,2017年1月16日,成都市金牛區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成金勞人仲委裁字[2016]第239號裁決書載明:謝輝認可分別在陜西建工第四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及四建公司項目上從事兼職工作。2013年12月17日,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川民終字第609號民事判決書載明:志普公司認為謝輝不是四建工程部的員工,而是志普公司的會計。二審中志普公司也向法院提交成都市社保局出具的志普公司2009年至2011年為張波、謝輝繳納社保的繳費憑證和發票,以證明張波、謝輝是志普公司員工。……本院認為,僅憑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張波、謝輝是四建公司四川工程部或四建公司的員工。2015年11月5日,成都市成華區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華民初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書載明: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聯隆貿易公司與陜西四建四川分公司簽訂合同,……被告陜西四建四川分公司在該協議上加蓋公章,法定代表人處有冉軍的簽名,授權代理人處有“董海生、謝輝”的簽名……,2014年7月29日,案外人董海生、謝輝向聯隆貿易公司出具還款說明
判決結果
駁回謝輝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元(已減半收取),由謝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涂彥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胡晉堯
判決日期
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