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永楊與蔡小龍、陳祖明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川0107民初3243號
判決日期:2020-10-14
法院: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永楊與被告蔡小龍、陳祖明、林國隆、四川省青總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總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永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龍姍、被告蔡小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樸、被告林國隆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祖明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后依職權追加楊林為共同被告參加本案訴訟,追加中國水利水電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電四局公司)為第三人參加本案訴訟,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并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永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龍姍、被告蔡小龍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樸、被告楊林、第三人水電四局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聶磊、達紅貴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祖明、林國隆、青總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永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勞務報酬26000元;2.由四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2年10月,原告經被告青總公司玉樹項目委托代理人被告蔡小龍招用,進入被告青總公司從第三人水電四局公司承包的中國水電一工區康巴風情商業街擋土墻工程工作。原告與被告蔡小龍口頭約定,按照混泥土每立方300元計算工資。后來被告蔡小龍作為被告青總公司玉樹項目的委托代理人資格被被告林國隆取代,被告林國隆負責支付勞務報酬。2012年11月10日,上述工程完工,原告及其工友共澆混泥土1832立方米,原告共做了58個工,每個工按照480元計算,合計27840元。被告林國隆僅向原告支付1840元的路費,并承諾剩余尾款于2013年年底結清。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討勞務報酬,被告林國隆稱錢已經結賬并轉給被告青總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青總公司催討勞務費,被告卻置之不理,稱中國水電一工區康巴風情商業街擋土墻工作并非被告青總公司承包,而是被告蔡小龍、陳祖明、林國隆合伙承包,并承認已收到被告陳祖明委托其代收第三人水電四局公司支付的中國水電一工區康巴商業街擋土墻工程勞務費。截至起訴前,四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勞務報酬26000元。被告楊林不是擋土墻工程的承包方,其與原告均為被告蔡小龍提供勞務,因此,不要求被告楊林承擔責任,但如果法院認定被告楊林承擔責任,原告要求其承擔責任。
被告蔡小龍辯稱,被告蔡小龍以被告青總公司的名義,從第三人水電四局公司承包了中國水電一工區康巴風情商業街擋土墻工程,并負責該工程的現場管理及與第三人進行結算。該工程后期,被告青總公司又授權被告林國隆與第三人水電四局公司進行結算。被告蔡小龍、陳祖明、林國隆在涉案工程中不存在合伙關系。被告楊林從被告蔡小龍處承包了上述工程,并招錄工人工作,2012年11月已經將王永楊班組的勞務費全部支付完畢,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陳祖明未到庭未作答辯。
被告林國隆辯稱,因被告蔡小龍委托被告林國隆為涉案項目后期結算,被告青總公司亦知曉并出具了授權委托書。2012年11月份工資按照80%或85%已經支付給原告。
被告青總公司辯稱,涉案項目系被告陳祖明稱其準備以青總公司的名義承包該工程,后來被告陳祖明沒有承包,被告青總公司就沒有承包該工程。在該工程結算時,被告陳祖明要求被告青總公司幫助其轉賬,被告青總公司才代收了第三人水電四局公司支付的中國水電一工區康巴商業街擋土墻工程勞務費。被告青總公司不應承擔責任。
被告楊林辯稱,被告楊林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被告蔡小龍找到被告楊林,要求找人為其干活,被告楊林才找了原告等人一起去給被告蔡小龍提供勞務。工作做完后,被告蔡小龍向被告楊林及原告等人支付工資。
第三人水電四局公司述稱,第三人與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第三人與被告青總公司簽訂了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并與被告青總公司辦理了結算,雙方承包合同關系已經履行完畢。被告青總公司承諾農民工工資已經發放完畢,第三人也未接到農民工工資未發放的反饋意見,因此,第三人不承擔責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4月22日,被告蔡小龍以被告青總公司的名義與第三人水電四局公司簽訂《勞務協作合同》(合同編號:YS/LW-2012-003),從第三人處承包了青海省玉樹州結古鎮下西同村住宅試點項目A區29戶住房剩余工程施工和下西同項目已完部分住房消缺工程。2012年7月6日,被告蔡小龍以被告青總公司的名義與第三人水電四局公司簽訂《勞務協作合同》(合同編號:YS/LW-2012-003補充協議01),從第三人處承包了青海省玉樹州結古鎮下西同村住宅試點項目的四個部分(以下簡稱下西同項目)及青海省玉樹州結古鎮兩河景觀擋土墻工程(以下簡稱擋土墻工程)。施工過程中,被告蔡小龍負責該工程的現場管理,并以被告青總公司的名義與第三人進行結算。該工程后期,被告蔡小龍與被告青總公司協商,被告青總公司出具《委托書》,授權被告林國隆以被告青總公司的名義與第三人水電四局公司進行結算。被告蔡小龍承包上述工程后,委托被告林國隆辦理上述工程的結算,并向林國隆支付手續費。被告蔡小龍以被告青總公司的名義承包上述工程后,就擋土墻工程的施工與被告楊林進行協商,約定按照每立方米300元計算勞務報酬,并要求被告楊林組織工人從事擋土墻工程施工工作。2012年10月,原告王永楊等經被告楊林組織召集在擋土墻工程提供勞務,2012年11月10日,擋土墻工程完工,被告蔡小龍支付原告王永楊等勞務報酬428884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林國隆代表被告蔡小龍與原告王永楊等進行結算載明,楊林、王永楊、夏火忠、喻秀芬、楊蛟等20多人在玉樹做擋土墻混泥土人工工資1832立方米×300元=549600元,2012年底拿了42萬元的人工工資,還余129600元的人工工資。根據《康巴風情干活工資明細》及被告楊林在《情況說明》中的陳述,被告蔡小龍實際支付原告楊林、喻秀芬等勞務人員勞務報酬共計428884元,剩余未付勞務報酬120716元,其中,至今未付原告勞務報酬26000元。
另查明,2016年6月8日,原告王永楊起訴被告青總公司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中,請求被告青總公司支付其勞務報酬26000元,原告王永楊于2016年12月15日撤回對被告青總公司的起訴。
上述事實,有《勞務協作合同》、《委托書》、欠付說明、《工程分包施工退場協議書》、《退場承諾書》、《承諾書》、《康巴風情干活工資明細》、《施工隊員工2012年11月份工資單》、民事裁定書及各方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蔡小龍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王永楊勞務報酬26000元;
二、被告四川省青總建筑勞務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確定的被告蔡小龍應履行的支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
三、駁回原告王永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向原告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元,由被告蔡小龍、四川省青總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唐楠棟
人民陪審員代君秀
人民陪審員冉超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書記員傅奕
判決日期
2020-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