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依迅北斗空間技術有限公司、福州創億匯通計算機系統工程有限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特別程序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閩01民特69號
判決日期:2020-10-19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申請人武漢依迅北斗空間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依迅公司)與被申請人福州創億匯通計算機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州創億公司)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一案,本院立案后進行了審查?,F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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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武漢依迅公司申請請求:撤銷福州仲裁委員會(2019)榕仲裁567號裁決。
事實和理由:一、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枉法裁決行為。(一)仲裁裁決認為:福州創億公司先取得福清市城管局招標的渣土監控平臺建設項目(編號:[350181]CZX[GK]2018008-1號),在中標后,經福清市城管局知情并同意,福州創億公司將軟件開發事宜委托給武漢依迅公司,因此福州創億公司委托武漢依迅公司開發的行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該裁決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350181]CZX[GK]2018008-1號招標文件: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中標通知書對招標人和中標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標通知書發出后,招標人改變中標結果的,或者中標人放棄中標項目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钡谒氖鶙l第一款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蓖瑫r,招標文件《福建省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公開招標文件》(以下簡稱招標文件)第二章第10.7條(1)明確規定福清市城管局采購的監控平臺項目,不允許中標人將其分包。因此,本案福清市城管局采購的監控平臺項目,是不允許中標人福州創億公司分包出去的。第二,本案所有證據中,從未出現過且福州創億公司也從未提供過福清市城管局知曉并同意福州創億公司委托武漢依迅公司開發軟件、簽訂《技術開發(委托)合同》的證據。仲裁庭沒有任何證據,憑空認定“福清市城管局知曉并同意”的事實,認定福州創億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委托)合同》、將軟件開發分包出去的行為,合乎招標文件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存在濫用職權、瀆職的枉法裁決行為。(二)仲裁庭超出仲裁請求范圍進行裁決。福州創億公司的仲裁請求為:1.解除《技術開發(委托)合同》;2.返還福州創億公司已支付的2筆開發經費共計14.4萬元;3.賠償福州創億公司損失30萬;4.賠償福州創億公司支付的律師費3萬(原為2.5萬后變更為3萬);5.仲裁費用由武漢依迅公司承擔。最終裁決結果是:1.確認《技術開發(委托)合同》已解除;2.武漢依迅公司應返還福州創億公司開發經費14.4萬元;3.武漢依迅公司向福州創億公司賠償7.2萬;4.駁回福州創億公司其他仲裁請求;5.駁回武漢依迅公司的仲裁反請求;6.仲裁費用27025元,武漢依迅公司負擔19400元,福州創億公司負擔725元。福州創億公司在申請仲裁時,要求武漢依迅公司賠償其30萬元,理由是福州創億公司另行向第三方采購軟件系統支付了30萬元,所適用的法律依據是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即認為30萬元是武漢依迅公司違約后造成福州創億公司的實際損失,要求武漢依迅公司賠償。福州創億公司沒有適用《技術開發(委托)合同》的條款要求賠償。在裁決中,仲裁庭并未認可和支持福州創億公司“另行采購支付的30萬元是由武漢依迅公司違約后造成福州創億公司的實際損失”這一請求,但仲裁庭在福州創億公司沒有提出請求的前提下,主動適用《技術開發(委托)合同》約定條款即第二十一條而裁決武漢依迅公司賠償7.2萬,其超出福州創億公司的仲裁請求范圍作出裁決,明顯違法。
二、仲裁的裁決程序違法。1.仲裁裁決書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進行裁決。該條規定:“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绷硗?,在疫情期間,國家立法機關、司法機關、仲裁機構未出具任何關于變更執行、簡化執行仲裁法的規定。因此,根據規定,裁決書應當由首席仲裁員徐軍、仲裁員賈麗萍、俞華簽字,加蓋福州仲裁委員會印章,如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不簽名。而該份裁決書的三位仲裁員均未簽名,而是機器打印名字,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的方式。如仲裁員有不同意見可不簽名,那三名仲裁員均未簽名,裁決結果又是如何得出的。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三條“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而首席仲裁員也未簽署該裁決書,則裁決結果又是如何作出的。因此,裁決書的作出形式明顯違反仲裁法的程序規定,武漢依迅公司認為該裁決書違反程序而不產生效力,應由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三、仲裁庭認定事實錯誤,與所認可的證據及證據證明的事實相違背。仲裁庭已經認可的證據全部列出如下:A1《技術開發(委托)合同》、A2《中國建設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執單》2份(2筆開發費用付款單)、A5《郵件截圖》(告知函)、A6(與深圳市銳明簽訂的)《“智慧渣土管理系統”軟件銷售合同》及付款單、A7福州創億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A8(同A3)《微信聊天記錄》、B1(同C4)《福建省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公開招標文件》、B2(同C5)《微信截圖》、B3(同C6)《依迅北斗智慧渣土監管解決方案》、B4(同C8)《技術開發(委托)合同》、B5(同C7、C9)《聊天截圖》(福州創億公司詢問配套硬件價格)、B8(同C12)《計算機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B9(同C13)《中國光大銀行貸記通知》2份(2筆開發費用付款單)、B11(同C14)《聊天記錄》、B12(同C15)《聊天記錄》、B15(同C24)《軟件著作權許可使用書》、B16(同C25)《渣土車數字監控平臺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暨初步設計方案》、B21(同C30)《微信聊天記錄》、C16武漢依迅公司仲裁申請書、C17武漢依迅公司律師代理費發票、C18宜昌市支付渣土系統開發的回款憑證、C31委托代理合同、C32付款憑證。
1.關于合同效力問題,仲裁庭在無證據和事實前提下,認定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文件,該認定錯誤。仲裁庭認為:福州創億公司中標福清市城管局的渣土監控平臺建設項目后,經福清市城管局知情并同意,將軟件開發事宜委托給武漢依迅公司,該分包行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招標文件的規定,該事實認定錯誤: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五條、第46條和招標文件第二章第10.7條(1),都明確福清市城管局的監控平臺項目不允許中標人將其分包。第二,根據仲裁庭認定的證據,其中沒有任何福清市城管局知曉并同意福州創億公司分包的證據,并且仲裁庭也未認可證據A4(福清市城管局對軟件開發出具的《工作聯系函》),在這樣的庭審事實和法律事實前提下,仲裁庭憑空認定“福清市城管局知曉并同意”的事實,由此認定福州創億公司簽訂委托合同合法是錯誤的。并且仲裁庭實質上認定《技術開發(委托)合同》是招標文件的延續,由此將福清市城管局對軟件開發出具的《工作聯系函》合法化(認可《工作聯系函》可進一步掩蓋福州創億公司未進行驗收環節的事實),而該《工作聯系函》已經被仲裁庭否定了。因此仲裁庭認定事實不僅錯誤,更存在邏輯上的矛盾。
2.關于合同履行及違約問題,仲裁庭意見是:“本案案涉軟件雖已上線測試,但該事實不足以證明被武漢依迅公司完全履行交付軟件(含開放相關權限、相關技術資料等)的合同義務,亦不足以證明上線測試的軟件即符合合同約定的驗收標準?!薄霸谖錆h依迅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合同約定的交付義務的情況下,福州創億公司所負擔的組織評審驗收的合同義務就無從開展……武漢依迅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約定的交付義務,構成違約。福州創億公司未組織評審驗收不構成違約?!奔粗俨猛フJ定武漢依迅公司做出的軟件系統不符合要求,所以武漢依迅公司未履行交付義務,因此福州創億公司不組織驗收不違約。該事實認定錯誤,不符合合同約定且存在邏輯矛盾:第一,根據《技術開發(委托)合同》和附件1—第1條1.中明確約定“按照附件1功能清單要求開發軟件系統”,第5條2.(2)明確約定“系統上線后,甲方(福州創億公司)5個工作日支付乙方(武漢依迅公司)第二筆開發費用”,第13條②明確約定“甲方在系統上線后30日組織評審驗收,驗收標準按附件1”。因此,合同約定的流程和邏輯是系統上線—福州創億公司支付第二筆開發費—福州創億公司組織驗收評審。另外,根據合同約定和邏輯,交付行為和驗收行為是兩個不同的行為和環節,不能混為一談。第二,福州創億公司在軟件系統上線后,支付了第二筆開發費用,并且根據《微信聊天記錄》和福清市城管局公眾號展示的圖片,均可以證明系統已經上線,從證據和事實經過來看,武漢依迅公司已經履行交付軟件系統的義務。即使是相關資料的附隨義務沒有完成,也不妨礙主交付義務的完成,而不能認定沒有完成交付義務。第三,軟件系統交付上線后,福州創億公司在整個合同履行中從未按照約定組織驗收工作,也未提供驗收結果,因此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武漢依迅公司開發的系統不符合附件1的功能,仲裁庭再次憑空認定開發的系統不符合約定功能。其次,即使福清市城管局出具了《工作聯系函》(內容實質是評審系統),但該《工作聯系函》(A4)沒有原件未被仲裁庭采納,而且函件主體是福清市城管局并非福州創億公司,函件內容也不是依據合同約定的附件1來評審。仲裁庭又采納了不認可的證據A4,來認定武漢依迅公司的系統不符合功能要求,同樣認定錯誤。第四,在福州創億公司沒有驗收的情況下,仲裁庭錯誤認定武漢依迅公司開發的系統不符合功能要求,并且仲裁庭將該憑空出現的“驗收結果”和“交付”混為一談,認定武漢依迅公司交付的系統不符合要求,所以未履行交付義務,從而認定福州創億公司不組織驗收不違約,該認定行為和認定結果明顯錯誤。第五,針對軟件功能問題:(1)仲裁庭使用武漢依迅公司第一次提交的已經撤回的答辯中的說法,認定武漢依迅公司未開放端口,明顯與《微信聊天記錄》中武漢依迅公司提供福清市城管局的對接端口文件的事實相悖,與其中武漢依迅公司提供技術支持車輛上線的內容相悖。(2)按照合同約定,開發的系統功能是否滿足附件1的約定,需要福州創億公司根據附件1進行驗收,但是福州創億公司沒有驗收,而是仲裁庭未被采納的城管局《工作聯系函》認定了功能不足,忽略了福州創億公司應該驗收的步驟,且進一步將功能不足混為“未履行交付義務”,既認定功能不足又認定武漢依迅公司未交付,從而認定福州創億公司不驗收是合法的,不符合客觀事實。
3.關于前端車載設備采購問題,仲裁庭不根據所采納證據的全部內容來認定事實,通過摘采部分內容進行認定,認定事實錯誤。第一,《技術開發(委托)合同》內容中既包含技術開發委托內容,也包含配套硬件設備采購內容,所以該合同應當是復合性質的合同。而仲裁庭通過單方認定合同性質來設限,否認合同中采購配套設備條款的存在,否認采購配套設備條款所蘊含的意思表示。該認定是錯誤的。第二,《技術開發(委托)合同》中采購條款第十一條“乙方”7、8項、第十九條第5項,是和仲裁庭采納的《微信聊天記錄》中的內容印證的,在已經認定聊天記錄的基礎上,仲裁庭不結合聊天記錄中的事實來認定,單從認定合同性質來否認福州創億公司采購設備的義務,不符合事實。
四、仲裁庭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仲裁庭依據的第六十條、第九十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均屬于總則部分的規定。但是該法第十八章屬于“技術合同”分則的專項規定,根據法律適用原則,有特殊性、專門性法律規定的,應當優先適用,其次再適用一般性規定。但仲裁庭優先適用一般性規定,明顯屬于違反法律適用方法的行為。
福州創億公司辯稱,一、本案仲裁不存在枉法裁決行為。1.仲裁程序中由福清市城管局出具的《證明函》,雖未被直接采納為認定平臺功能與合同約定不符的證據,仲裁庭據此判定福清市城管局知曉并同意福州創億公司將案涉軟件交由武漢依迅公司開發,并無不當。武漢依迅公司認為仲裁庭存在歪曲基本事實的枉法裁決行為,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僅是對仲裁庭作出的實體裁決結果不服,不足以證實存在該情形。故武漢依迅公司該撤銷仲裁理由不成立。2.福州創億公司的仲裁請求事項的第3項為:“賠償福州創億公司損失30萬元”,而仲裁裁決最終認定的賠償數額為7.2元,裁決結果并未超出請求范圍。至于對該請求的計算依據和方法,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依據查明內容予以重新認定,不能視為仲裁裁決超出福州創億公司的請求范圍。故武漢依迅公司稱仲裁裁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中所規定的“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撤銷仲裁理由不成立。二、仲裁裁決書仲裁員未簽名,不構成仲裁程序違法。裁決書中仲裁員雖未手寫簽名,但有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仲裁員未簽名雖然違反了法律規定,但并不違反仲裁的原則性程序,且對當事人的程序和實體權利沒有實質性影響,不屬于違反法定程序的事實依據,故武漢依迅公司稱仲裁裁決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中所規定的“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的撤銷仲裁理由不成立。三、涉案仲裁的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問題,不屬于法定撤裁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武漢依迅公司訴稱的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問題,均屬于仲裁庭仲裁權限范疇,不屬于法定撤裁理由,其申請撤銷仲裁理由不成立。
經審查查明:2018年8月10日,武漢依迅公司與福州創億公司簽訂《技術開發(委托)合同》,約定福州創億公司委托武漢依迅公司研究開發福清市城市管理局渣土監控平臺(平臺軟件部分)項目,合同約定了項目的要求、開發進度、經費報酬、產權歸屬、違約責任等并約定了仲裁條款。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發生爭議,福州創億公司以武漢依迅公司為被申請人向福州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福州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8月6日受理該案后,于2019年10月24日受理武漢依迅公司提交的反仲裁請求申請后決定合并審理,并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19)榕仲裁567號裁決
判決結果
駁回申請人武漢依迅北斗空間技術有限公司的申請。
申請費400元,由申請人武漢依迅北斗空間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合議庭
審判長林智遠
審判員謝芬
審判員易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郭迎藍
判決日期
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