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志峰與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魯0102民初376號
判決日期:2020-10-20
法院:濟南市歷下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志峰與被告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泰公司)、第三人上海奔放蓄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奔放公司)、第三人山東省新聞出版廣電局(以下簡稱山東廣電局)、第三人山東廣播電視臺(以下簡稱山東電視臺)產品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志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林強、被告科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相永建、張曉程、第三人奔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新鴻、第三人山東廣電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于漢瑛、第三人山東電視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志峰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科泰公司賠償原告張志峰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護理費17683.2元、營養(yǎng)費6750元、殘疾賠償金735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科泰公司負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2月13日,原告張志峰按計劃對由被告科泰公司供貨、安裝的位于山東廣播電視臺的UPS電源、應急發(fā)電機進行維護保養(yǎng)及應急啟動實驗。下午15:50左右,在工作人員啟動發(fā)電機時,突然發(fā)生爆炸,發(fā)電機蓄電池其中一節(jié)外殼迸裂,崩傷了原告張志峰的右眼。隨后,原告張志峰的同事立即撥打120,將其送至山東大學齊魯醫(yī)院救治。經山東大學齊魯醫(yī)院診斷,原告張志峰角膜結膜裂傷(右)、前房積血(右)、酸燒傷(右)、爆炸傷(右)。2015年12月14日進行了手術治療,共住院17天。此次事故給原告張志峰造成了極大的身體傷害及經濟損失。原告張志峰雖經過手術治療,但視力至今無法恢復到之前的水平,造成了嚴重的身體傷殘。住院及養(yǎng)病期間,因原告張志峰無法正常工作,需家屬請假照顧,給原告張志峰的家庭造成了重大的經濟損失。事故發(fā)生后,原告張志峰一直與被告科泰公司溝通賠償事宜,但被告科泰公司一直拖延推諉。故向貴院起訴,希望判如所請。
被告科泰公司辯稱,一、本案的實際侵權人并非被告科泰公司,而是涉案設備的蓄電池生產廠家。涉案設備對原告張志峰造成傷害的原因是發(fā)電機蓄電池其中一節(jié)外殼迸裂。被告科泰公司的產品蓄電池部分是由第三人奔放公司生產并承擔質保責任的,故本案的實際侵權人應為第三人奔放公司。二、被告科泰公司的產品出廠時均經過了嚴格的質檢程序,并有產品質量權威檢測機構出具的合格證書,并不存在質量缺陷。涉案設備已經使用多年,超過了被告科泰公司對產品質量的質保期,對質保期之外的質量問題,被告科泰公司沒有進行賠償的義務。三、被告科泰公司生產的產品有明確的產品使用說明和風險提示,涉案事故發(fā)生的主要原因是使用方,即第三人山東廣電局未按照被告科泰公司提供的產品使用說明,及時更換達到使用年限的部件,而且平時也未按照使用說明對設備進行例行維護。第三人山東廣電局未盡到使用者的日常管理維護義務,理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四、基于“受害人不應因遭受侵害獲得意外收益”這一基本法理及民法上的公平原則,受害人最終所獲得的賠償或補償不應超出其實際遭受的損害。原告張志峰已與其所在工作單位,即第三人山東廣電局達成工傷賠償協(xié)議,再通過本次訴訟重復要求賠償,對其獲益的行為,被告科泰公司不予認可。綜上,請求法院依法查明實際侵權人,并根據各被告責任的大小劃分賠償數額。
第三人奔放公司述稱,2009年3月,第三人奔放公司向被告科泰公司供應電池,距涉案事故發(fā)生時間2015年12月已經經過了六年,與行業(yè)內啟動型蓄電池的正常使用期限相比,充分證明第三人奔放公司的產品質量處于行業(yè)的上層。根據第三人奔放公司與被告科泰公司簽署的協(xié)議,產品保修期為一年,故涉案事故與第三人奔放公司無關。
第三人山東廣電局述稱,第三人山東廣電局不是涉案設備的使用人,不負有對設備進行日常管理與維護的責任。目前沒有證據證明設備的實際使用人未盡到對設備進行日常管理與維護的義務。原告張志峰不是第三人山東廣電局的員工,也沒有與第三人山東廣電局達成工傷賠償協(xié)議。
第三人山東電視臺述稱,原告張志峰在設備維護期間,因蓄電池外殼崩裂導致受傷,責任應由被告科泰公司承擔。本案中,第三人山東電視臺不應承擔責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09年,山東省廣播電視局、中建八局第二建設有限公司、被告科泰公司三方簽訂《山東廣電中心柴油發(fā)電機組供貨及安裝合同書》一份,約定由被告科泰公司承包山東廣電中心柴油發(fā)電機組供貨及安裝工程。該合同第十三條約定:“本合同保修期限為兩年,自工程驗收合格之日起開始,……”合同第十八條第八款約定:“科泰濟南服務中心地址:山大路59號;聯系人:張曙光、李晶;聯系電話:1386xxxx,8086xxxx;服務中心配備服務車輛,3名專業(yè)技術工程人員,有常用備品備件儲備。”該合同簽訂后,被告科泰公司按照約定履行了供貨及安裝義務,設備安裝于山東廣電中心地下二層,該設備由第三人山東電視臺使用和管理。被告科泰公司為證實涉案設備已通過了竣工驗收,提交由山東省廣播電視局廣電中心工程項目建設辦公室、山東電視臺動力科蓋章確認的《分項工程交接單》(復印件)一份,內容為:“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接的山東廣電中心柴油發(fā)電機組供貨及安裝工程于2010年8月4日完成施工技術資料及現場的交驗工作,并通過濟南市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jiān)督站的竣工驗收及相關政府部門的專項驗收,達到交接與使用的要求。”原告張志峰主張因該份證據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此外,被告科泰公司提交2010年11月10日,第三人山東電視臺動力科出具的證明(原件)一份,內容為:“茲證明山東廣電中心柴油發(fā)電機組安裝調試完畢,驗收合格,設備正常。”
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山東電視臺(甲方)與濟南海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簽訂柴油發(fā)電機組維保協(xié)議一份,約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對地下室發(fā)電機室內的兩臺型號為KM2100E的科泰柴油發(fā)電機組進行初級維護保養(yǎng),保證發(fā)電機正常運行。原告張志峰主張濟南海景科技有限公司就是《山東廣電中心柴油發(fā)電機組供貨及安裝合同書》第十八條第八款約定的設備維保機構。對此被告科泰公司不予認可。
原告張志峰系第三人山東電視臺的員工。2015年12月13日,原告張志峰在按計劃對UPS電源及應急發(fā)電機進行維護保養(yǎng)及應急啟動試驗時,發(fā)生爆炸,發(fā)電機的蓄電池其中一節(jié)外殼炸裂,崩傷了原告張志峰的右眼。原告張志峰受傷后,被送至山東省立醫(yī)院進行救治,被診斷為角膜結膜裂傷(右)。2015年12月14日,原告張志峰在山東省立醫(yī)院接受了右眼角膜裂傷縫合術。經治療,原告張志峰病情好轉,于2015年12月21日出院。2016年4月4日,原告張志峰因角膜裂傷縫合術后再次入住山東省立醫(yī)院,于2016年4月6日行右眼角膜拆線術,并于2016年4月7日出院。2016年5月10日,原告張志峰因外傷性白內障入住山東省立醫(yī)院,于2016年5月14日行白內障超聲乳化+人工晶體植入術(右),后于2016年5月16日出院。原告張志峰受傷后,通過濟南市工傷保險獲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2827元。
上述事故發(fā)生后,被告科泰公司經現場勘驗,出具電池爆炸現場檢測報告一份,記載爆炸原因為:1、電池自使用之日起,距今已有5年多,期間沒有正常維護,電壓低于正常值,并且電眼發(fā)白,屬于需要更換的報廢電池。2、電池白眼,說明蓄電池減液嚴重,2臺機組8只電池上標簽清晰,標簽上提示:蓄電池白眼需更換電池(實際未更換)。3、由于蓄電池減液嚴重造成電池極板部分裸露并發(fā)生氧化出現白色,啟動時會產生火花。4、由于蓄電池減液后內阻變大,浮充電壓比較高,溫度上升快,產生大量超過正常的氫氣和氧氣,不能及時從蓄電池排氣孔排出,大電流啟動時,裸露氧化極板產生火花,就會產生爆炸。
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張志峰的申請,委托寧夏欣項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對涉案柴油發(fā)電機組電池爆炸的原因進行了鑒定。寧夏欣項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涉案電池電解液過低,導致電極裸露在液面之上,充電時產生氫氣,氫氣如不能有效排出產生積聚,在一定濃度條件下,啟動發(fā)電機組,裸露在電解液面之上的電極產生放電現象引燃氫氣,從而導致了涉案電池的爆炸。對該鑒定意見,原告張志峰無異議,被告科泰公司提出以下異議:一、根據鑒定意見,導致電池爆炸的原因為電解液過低,電極裸露在液面上,但是對于電解液過低的原因并未作進一步說明,無法確定爆炸原因是因為廠家還是使用方導致的。因此,應當明確電解液過低的原因是因為電池長期過期未及時更換導致的,還是因為電池出廠時質量本身導致的。二、根據鑒定意見書中載明的檢驗過程,對邊緣有裂口的電池(2#)及外觀完好的電池(3#)進行稱重、檢查等分析,但對已爆炸的電池(1#)只檢查了火花痕跡和斷裂口形貌。最終鑒定意見得出爆炸原因的依據是對2#、3#電池進行分析得出的,無法說明1#電池爆炸的原因與2#、3#電池相同,也無法排除使用方操作不當導致爆炸的可能性。三、鑒定報告整體比較客觀的反映了事故蓄電池的現狀,但遺漏了在拆解之前對蓄電池荷電狀態(tài)的描述。兩臺機組8個蓄電池,除了爆炸的一個沒辦法觀察外,其余7個電眼(觀察孔)全部呈現白色,這是提示蓄電池已經需要更換的標志,也是唯一從外部觀察蓄電池就可發(fā)現電池已經不能使用的證據,這一點鑒定中心查一下拍攝的外觀照片就可以確定,但鑒定報告對于電池外表明顯的需要更換電池的標志并未進行記錄,也未進行說明。因此,鑒定結論并沒有明確表明爆炸原因系電池本身質量原因造成的,還是長期未更換電池使用不當造成的,鑒定結論的責任劃分并不明確,對此應繼續(xù)補充鑒定。針對被告科泰公司的上述異議,寧夏欣項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回復如下:一、關于電解液過低原因的異議。首先,本次鑒定的事項為:對被告提供的柴油發(fā)電機發(fā)生爆炸的原因進行鑒定,我機構的鑒定結論回答了該事項;其次,造成電解液過低的因素很多,由于涉案電池組的使用環(huán)境、使用方法及工況均已無從考證,故已不具備鑒定條件;第三,責任方的劃分,不在我機構職責范圍內,可通過當事人雙方開庭時各自陳述己方觀點并舉證來判定。二、關于對1#電池只檢測火花痕跡和斷裂口形貌的異議。涉案1#電池已經爆炸,不具備稱重等其他相關檢測的條件,但2#、3#電池與1#電池為同一批次電池,其使用環(huán)境、使用工況及使用時長基本一致,故2#、3#電池具備參考性。使用方的操作情況,由于現場調查時已無從確認,故不予判定。三、關于未對涉案電池的同批次電池電眼檢查的異議。現場調查時涉案幾塊電池的電眼確實存在發(fā)白的現象,電眼發(fā)白僅僅表示該蓄電池需要更換,需要更換的電池如果繼續(xù)使用也不應該發(fā)生爆炸。本次鑒定的事項為涉案柴油發(fā)電機發(fā)生爆炸的原因,因涉案電池的荷電狀態(tài)與爆炸原因無關,故鑒定意見書中未對其進行表述。因上述鑒定,原告張志峰預交鑒定費72000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根據原告張志峰的申請,委托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濟南分所就原告張志峰的傷殘等級、住院及出院后是否需要護理、出院后的護理時間、營養(yǎng)期限、殘疾輔助器具費、后續(xù)治療費進行了鑒定。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濟南分所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鑒定意見書一份,鑒定意見為:1、張志峰右眼損傷構成十級傷殘;2、張志峰傷后住院期間2人護理,出院后1人護理30日,營養(yǎng)期限為45日;3、張志峰無殘疾輔助器具費用;4、張志峰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已經行白內障超聲乳化+人工晶體植入術,今后無特殊后續(xù)治療費用。對該鑒定意見書,原告張志峰無異議,被告科泰公司提出以下異議:一、根據鑒定意見,張志峰右眼損傷經人工晶體植入后,無需后續(xù)治療,故不應當認定為殘疾,鑒定意見認定的十級傷殘明顯錯誤。二、關于張志峰的護理及營養(yǎng)期限,鑒定意見確定的時間較長。貴所作出的于建輝的鑒定意見顯示其護理期限為22日,營養(yǎng)期限為45日。于建輝的傷情較重,反而確認的護理期限較短,且營養(yǎng)期限相同,與實際不符。對被告科泰公司的上述異議,山東金劍司法鑒定中心濟南分所回復如下:一、張志峰右眼損傷人工晶體植入術后,根據《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分級》第5.10.2.14條“一眼無晶體或者人工晶體植入術后”,構成十級傷殘。二、我所對被鑒定人護理、營養(yǎng)時間評定是根據GA∕T1193-2014《人體損傷害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評定規(guī)范》5.1.8條相關規(guī)定綜合進行評定的,不存在護理及營養(yǎng)期限過長問題。異議人將于建輝與張志峰的傷后護理時間進行對比,無任何意義,二人雖均為眼部損傷,但住院期限不一樣,于建輝一共住院24日,出院后評定為1人護理22日,張志峰一共住院17日,出院后評定為1人護理30日。因該鑒定,原告張志峰預交鑒定費3200元,另根據鑒定機構的要求進行體檢,支出檢查費688元。
原告張志峰為證明護理人員的身份及收入情況,提交第三人山東電視臺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張志峰同志在住院期間由同事徐光、高雪同志等人24小時輪流照顧。”該證明加蓋了山東廣播電視臺公章。此外,原告張志峰提交山東廣播電視臺人力資源部出具的收入證明兩份,內容分別為:“茲證明高雪為我單位員工,平均月收入為人民幣陸仟叁佰伍拾元整。特此證明!”“茲證明徐光為我單位員工,平均月收入為人民幣陸仟叁佰伍拾元整。特此證明!”該兩份證明均加蓋了山東廣播電視臺人力資源部的公章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志峰住院伙食補助費1700元;
二、被告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志峰護理費7520元;
三、被告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志峰營養(yǎng)費2250元;
四、被告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志峰殘疾賠償金73578元;
五、被告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志峰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
六、被告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張志峰鑒定費用75888元;
七、駁回原告張志峰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10元,由原告張志峰負擔320元,由被告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69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預交上訴費,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孫曉博
人民陪審員梁穎
人民陪審員于平吉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王鳳
判決日期
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