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鑫源門窗有限公司、河南金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1民終11091號
判決日期:2020-10-20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鄭州鑫源門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源公司”)與上訴人河南金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匯公司”)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04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獨任,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張松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楊軍偉、上訴人金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荊盼、蘆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鑫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0450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并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駁回金匯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鑒定費用由金匯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將鑫源公司與案外人河南海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鑫公司”)的結算價認定為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的結算價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鑫源公司對案涉項目進行了財務、質量、工期、安全、技術等方面的管理,負責與總包、建設單位、檢測、監理等單位的溝通協調,購買材料,進行門窗檢測等工作,履行了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之間的合同。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之間、鑫源公司與案外人海鑫公司之間的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都為有效合同。海鑫公司、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終25730號民事判決認定:鑫源公司與海鑫公司之間的結算價為4605600元,并以此判決鑫源公司支付案外人海鑫公司工程款1793985.1元及利息。本案中,一審法院將鑫源公司與海鑫公司之間的結算價4605600元認定為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之間的結算價,判決金匯公司支付鑫源公司404480元工程款,使鑫源公司同一項目,在無任何收益的情況下,多支付約1389503元,這明顯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對鑫源公司極為不公。二、鑫源公司案涉項目的施工總價款應為:5114689.404元,而不是鑫源公司與案外人海鑫公司的結算價4605600元。鑫源公司與海鑫公司完成的13#、14#、15#、16#、17#及附屬裙房鋁合金門窗結算面積為9595㎡,這一事實在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終25730號民事判決已經確認。實際面積為9595.8525㎡,依據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合同約定,確定的施工總價款為5114704.318元,與一審法院所認定的結算價款4605600元相比差額為509104.318元。一審法院認定的結算價突破合同相對性,對鑫源公司極為不公,也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三、一審法院判決不解除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之間的合同,卻又判決按照工程款80%的比例向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前后矛盾,違反合同法,同案不同判。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之間的合同第14條明確約定,如果鑫源公司存在轉包行為,則金匯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鑫源公司已施工部分按照造價的80%進行結算。也就是說只有合同解除的,才按照造價的80%進行結算。既然一審認定不解除合同,那么就應仍然按照造價總額的100%進行結算。況且在案外人海鑫公司訴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的糾紛中,終審判決并沒有對總造價扣除20%,而是按照結算總價進行判決的。依據最高法下發的文件,同案需同判,一審法院判決扣除鑫源公司20%的結算價,違反合同法及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四、在鑫源公司并未違約的情況下,判決鑫源公司承擔20萬違約金,是認定事實錯誤,也違反了“同案不同判”原則。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合同簽訂后,鑫源公司積極組織力量進行鋁合金門窗的生產制作,但案涉項目遲遲不具備進場施工條件,門窗洞口存在問題,未進行粉刷等現象,直至2018年5月份,勉強具備現場施工條件,截至2018年12月份,鑫源公司完成13#-17#樓門窗安裝,鑫源公司并未存在工期逾期情況。這從金匯公司提交的總包單位資料也可以證明。況且在案外人海鑫公司訴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的糾紛中,終審判決并沒有判決海鑫公司要承擔20萬工期違約金,而是按照結算總價進行判決的。在鑫源公司按期履行合同的情況下,金匯公司并未及時組織監理、總包、建設等單位對鑫源公司施工部分進行結算及驗收,并頻頻對鑫源公司進行各種處罰,依據合同約定,在完成樓棟門窗安裝后,金匯公司應付款至85%,但金匯公司遲遲不予支付僅支付至45%。而法院判決鑫源公司承擔20萬的工期違約責任,違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公正原則。況且在案外人海鑫公司訴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的糾紛中,終審判決并沒有判決海鑫公司要承擔20萬工期違約金,而是按照結算總價進行判決的。
金匯公司辯稱:一、金匯公司已經不欠鑫源公司任何工程款。涉案工程鑫源公司未施工完畢擅自退場、未向金匯公司報結算、未經竣工驗收,且鑫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完成工程量及應付工程款,鑫源公司的一審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不應得到支持。根據合同的相對性,鑫源公司與海鑫公司之間的材料對金匯公司無任何約束力,鑫源公司不應從其違約轉包行為中獲得不當利益,一審法院根據(2019)豫0105民初26323號民事案件中海鑫公司施工的總工程量4605600元為依據認定鑫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屬事實認定錯誤。判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604480元,屬事實認定錯誤。二、一審法院關于鑫源公司未經金匯公司同意轉包工程,僅有權收取80%工程款的認定,合法有據。鑫源公司認為該項事實認定違反合同不應得到支持。三、鑫源公司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多項嚴重違約行為,尤其是工期嚴重延誤,違背與金匯公司簽訂合同的初衷,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其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根據監理單位出具的情況說明及金匯公司提供的其他證據可以證明關于13#、15#、17#樓的施工工期為206天,14#、16#樓的施工工期為205天,均嚴重超出合同約定的40天工期。鑫源公司的工期存在嚴重延誤情形。鑫源公司認為其不存在工期逾期的情況不符合客觀事實。綜上,金匯公司認為,根據金匯公司提交的相關證據及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結合鑫源公司未施工工程部分、違反合同約定轉包工程、工期嚴重延誤情況、施工工程質量存在問題、施工過程不服從金匯公司及監理方的管理,質保金未達到返還標準等多項因素,金匯公司已超額支付了鑫源公司工程款,超額支付的工程款及相應利息鑫源公司應當返還。且因鑫源公司的原因導致合同客觀不能履行,應當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同時,鑫源公司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應當對其多項嚴重違約行為承擔相應違約責任。
金匯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0450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鑫源公司對金匯公司的訴訟請求,依法改判支持金匯公司的反訴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鑫源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判令金匯公司向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04480元,屬事實認定錯誤。金匯公司已經向鑫源公司超額支付了工程款,超額支付部分鑫源公司應當返還。1、一審法院直接根據(2019)豫0105民初26323號民事案件中海鑫公司施工的總工程量4605600元為依據認定本案鑫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屬事實認定錯誤。海鑫公司未向鑫源公司報結算,鑫源公司也未向金匯公司報結算,涉案工程實際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價款均無法確認。鑫源公司未完成舉證責任,其訴訟請求不應得到支持。2、即使根據合同約定暫定價款計算,根據金匯公司一審提交的證據、答辯狀及反訴狀金額構成明細可知金匯公司已經向鑫源公司超額支付了工程款595825.25元,超額支付的工程款及相應利息鑫源公司應當返還。金匯公司的該項反訴請求應當予以支持。3、一審判決計算工程款時并未考慮質保金問題。二、一審判決認定金匯公司與鑫源公司之間的《鄭州姚店堤合村并城安置區建設項目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施工合同》已經履行完畢,不符合解除條件,未支持金匯公司解除合同的訴請,屬于認定錯誤。三、一審判決關于工期延誤違約金酌定數額過低,應當依法予以糾正。金匯公司已經在合同約定的基礎上根據合同實際履行情況適當計算并主張違約金1508078.71元,并不存在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情況。一審法院應當結合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鑫源公司的過錯程度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僅支持金匯公司20萬元違約金數額過低,無法彌補金匯公司的損失。四、一審判決未支持金匯公司關于維修費用的主張錯誤,依法予以糾正。五、一審判決未支持金匯公司要求鑫源公司就已付工程款開具正規發票及交付完整竣工驗收資料的反訴請求錯誤,依法應當予以糾正。
鑫源公司辯稱:一、金匯公司尚欠付鑫源公司2034704.31元。海鑫公司完成的案涉項目鋁合金門窗的面積為9595平方米。依據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之間簽訂的合同所確定的單價、海鑫公司與鑫源公司在(2019)豫01民終25730號案所提交的結算單、對賬單經計算,鑫源公司應得工程款為5114704.31元。金匯公司僅支付了308萬元,尚欠鑫源公司2034704.31元未予支付。金匯公司未按合同向鑫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為是一種違約行為,直接導致了鑫源公司無法進行后續工程。二、鑫源公司與金匯公司之間的合同因案涉項目已經交工驗收,并且鑫源公司也不存在違約行為,該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并不存在解除的可能依據。同時金匯公司所主張的質保金、違約金、工期損失等皆是以該合同不解除為前提所提出的,這與金匯公司同時要求解除合同是互相矛盾的。三、因為案涉項目存在施工洞口不規范,尺寸未確定,設計變更等原因,結合鑫源公司所提交的付款申請單上金匯公司人員所簽的意見、監理單位20180517工作聯系函可以看出,截止2018年7月2日,案涉項目仍存在洞口尺寸未確定現象。同時從監理聯系單也可以看出,直至2018年5月份案涉項目13-17號樓才具備施工條件,每棟樓的工期為40天。但是截至2018年12月份,鑫源公司已經完成了13-17號樓工程施工。由于金匯公司在鑫源公司完成工程施工后,不組織四方驗收,并且頻頻對鑫源公司進行各種形式處罰,導致鑫源公司無法獲得工程款,也無法進行后續工程的施工。截至目前,金匯公司仍欠付鑫源公司40%左右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就可以證明。金匯公司要求鑫源公司承擔工期違約金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四、鑫源公司在完成13-17號樓的門窗安裝以后,所出現的質量問題鑫源公司在接到金匯公司的通知以后,及時安排相關人員及單位進行了維修,金匯公司要求承擔維修費用沒有事實依據。
鑫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門窗安裝工程款2521960.93元并按照銀行同業拆借的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費由被告負擔。
金匯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反訴請求:1、判令解除反訴人與被反訴人之間簽訂的《鄭州姚店堤合村并城安置區建設項目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反訴人返還反訴人超額支付的工程款595825.25元及相應利息;3、判令被反訴人承擔工期延誤違約金1508078.716元;4、判令被反訴人承擔維修費用102000元;5、判令被反訴人就已付工程款部分向反訴人開具符合要求的正規發票;6、判令反訴被告向原告交付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7、判令被反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簽訂《鄭州姚店堤合村并城安置區建設項目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施工合同(13#-17#樓及附屬裙房、德勝寺、文化中心)》,合同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固定單價,據實結算。合同總價款為人民幣6865280.00元。合同還約定未經被告金匯公司同意轉包的,被告金匯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到達原告時,合同即為解除,因原告違約解除合同的,被告金匯公司僅支付原告合同解除前所完成合格工程對應價款的80%。合同還對承包范圍、工期、工程價款、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質量及驗收、雙方的權利義務、合同解除、違約責任等作了約定。
2、2018年3月24日,原告將涉案工程轉包給海鑫公司并簽訂《鄭州姚店堤合村并城安置區建設項目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施工合同(13#-17#樓及附屬裙房、德勝寺、文化中心)》,約定合同總價暫定5706345.6元。
3、2018年12月19日,被告(反訴原告)河南金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誠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甲方決定鄭州市姚店堤合村并城安置區建設項目文化活動中心鋁合金門窗及4-17#樓紗窗制作安裝由乙方承擔。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固定單價,據實結算。合同暫定總價款為1212271元。
4、被告(反訴原告)河南金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誠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姚店堤安置區鋁合金門窗維修施工合同》,工程范圍:安置區13-17#樓及附屬裙房鋁合金門窗維修,包括但不限于鋁合金門窗打膠、更換補做門窗五金、玻璃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總價為102000元。
5、原被告雙方均承認已支付工程款308萬元。
6、一審法院審理的(2019)豫0105民初26323號民事案件判決已生效,在該案件中本案原告承認其將本案涉案所有工程全部轉包給本案案外人海鑫公司,其自身并未參與施工。(2019)豫0105民初26323號民事案件認定案外人海鑫公司施工的總工程量為46056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合同應當得到履行。本案中原告將涉案工程轉包給案外人海鑫公司,后案外人海鑫公司在未完成施工的情況下即退場,(2019)豫0105民初26323號民事案件認定案外人海鑫公司施工的總工程量為4605600元,原告承認其將本案涉案所有工程全部轉包給本案案外人海鑫公司,其自身并未參與施工。故一審法院認定本案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為4605600元,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轉包工程,其僅有權收取80%的工程款即3684480元,雙方均認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為308萬元,故剩余604480元被告應支付給原告。利息方面因原告違約在先,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訴要求解除反訴人與被反訴人之間簽訂的《鄭州姚店堤合村并城安置區建設項目鋁合金門窗安裝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現已履行完畢,且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不符合解除條件,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訴要求判令被反訴人返還反訴人超額支付的工程款595825.25元及相應利息,于法無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訴要求判令被反訴人承擔工期延誤違約金1508078.716元,涉案工程系由案外人海鑫公司進行施工,(2019)豫0105民初26323號民事案件確定涉案工程施工過程中施工人提前退場導致工期延誤,故本案原告應承擔因此導致的違約后果,被告反訴違約金過高,其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工期延誤造成的具體損失,故參考本案合同履行情況及施工情況,一審法院酌定違約金為20萬元,高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反訴要求判令被反訴人承擔維修費用102000元,證據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訴要求判令被反訴人就已付工程款部分向反訴人開具符合要求的正規發票還要求原告向其交付完整的竣工驗收資料,被告未能明確開具發票的具體形式亦未能明確應交付的驗收資料內容,故對該兩項訴求一審法院不予處理。
綜上,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河南金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鄭州鑫源門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4480元;二、原告鄭州鑫源門窗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被告河南金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200000元;以上兩項抵消后,被告河南金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鄭州鑫源門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4480元;三、駁回原告鄭州鑫源門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四、駁回被告河南金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3488元,由原告鄭州鑫源門窗有限公司負擔10251元,被告河南金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3237元。反訴費12224元,由原告鄭州鑫源門窗有限公司負擔1111元,被告河南金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1113元。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鑫源公司圍繞其上訴請求提交了相應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對上訴人鑫源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發表了意見。本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鑫源公司于二審所提交的證據,均于本案訴訟之前已經形成,且上訴人鑫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證明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納。
本院二審經審理確認的事實同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9200元,由上訴人鄭州鑫源門窗有限公司負擔26976元,由上訴人河南金匯建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1222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員謝宏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員白雪巖
判決日期
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