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衡詩、黃衡藝等與廣東省飲食旅游服務公司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104民初25953號
判決日期:2020-10-20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黃衡詩、黃衡藝與被告廣東省飲食旅游服務公司(以下簡稱飲食公司)、廣州市住宅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住宅公司)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衡詩的監護人曾某,原告黃衡藝,被告住宅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思波、黃麗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飲食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作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協助兩原告辦理將廣州市越秀區先烈中路78號之8301房過戶登記至兩原告名下的不動產權屬登記手續,辦證費用由兩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兩被告在1988年9月以舊城改造,新建居民住宅為由,征收拆建先烈中路區莊村7號二層房屋,原告在1992年回遷至今多次催促兩被告盡快辦理房屋所有權證,但時隔27年了兩被告一直拖延。按照雙方達成的《征地拆遷補充協議書》和《劃撥建設用地拆遷房屋產權補償協議書》原告已經在1989年9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了房屋差價,履行了合同義務。但兩被告違反合約,遲遲沒有給原告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住宅公司辯稱:一、原告未按協議約定支付超原房屋面積對價,應當原告付清后再辦理產權證。廣州市越秀區先烈中路78號之八301房是我方與被告飲食公司共同征地興建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原告系該地段被拆遷戶張虹(已故)之子。根據被告與張虹簽訂的《劃撥建設用地拆遷房屋產權補償協議書》的約定,被告補償給張虹的房屋面積52平方米超過該戶被拆除的房屋面積16.3平方米,該超出面積10平方米按350元/平方米,6.3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計算合計11060元,一次性由該戶在1989年12月30日付清。但時至今日,該戶并未付清上述超面積的房款,根據原告的證據表明,只是支付了被告3000元,還有8060元未支付。我方將保留追究原告違約責任,以及由此帶來的一切損失。二、實際回遷房屋超出協議補償房屋面積原告未支付對價,應雙方達成一致協議并支付對價后再辦理產權證。廣州市越秀區先烈中路78號之八301房實測面積為64.3536平方米,根據1996年12月20日雙方簽訂的《廣州市城市房屋拆遷補償協議書》的約定,被告補償給原告的房屋面積合計為52平方米,實際補償房屋的面積比原協議補償的面積超出了12.3536平方米。對這一超出協議12.3536平方米的面積,原告并未支付對價。根據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被告認為雙方應當委托具資質的評估公司,按現時市場評估價值該物業的市場價格,雙方按該評估價值結算,如雙方就價格無法達成一致意見,亦可以參照以往判例雙方按份額共同持有該物業產權。
被告飲食公司沒有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據房證字第××號共有權證記載:先烈路區莊村7號為混雜結構2層,首層35平方公尺70平方公寸,疊合71平方公尺40平方公寸,張虹占有2樓產權。
1987年12月31日,張虹(乙方)與被告住宅公司(甲方)簽訂《征地拆遷臨時安置(投親靠友)協議書》,其中約定:甲方因改造舊城新建居民住宅,經市規劃局(82)城地批字167號文核準,征用拆建區莊村7號2樓,乙方使用建筑面積35.7平方米。雙方簽訂協議如下:三、甲方確定在新建房屋竣工后,同意安排給乙方實用40平方米,(包括廚房、廁所)、位置在回遷樓的第3層東南向。五、實用面積40平方米,分配為一廳三房,其中一廳12平方米,一廳8平方米,兩房各7平方米,廚房、廁所共6平方米(有陽臺,但不包括在40平方米內)等。
1988年3月25日,張虹(被征用拆遷業主、乙方)與被告住宅公司(征用拆遷單位、甲方)簽訂《廣州市征用土地拆遷房屋補償協議書》,其中約定:一、乙方同意甲方拆除乙方座落在先烈中路區莊村7號2樓的房屋,該房為混合結構,建筑面積共35.7平方米,評估產值為3777.02元。二、甲方同意將屬于甲方所有的座落在:先烈中路區莊村征用范圍內的框架結構房屋,建筑面積(包括分攤樓梯、走廊等面積5平方米在內),合共40平方米,移交給乙方,作為拆除乙方房屋的補償。六、按甲乙雙方所訂的征地拆遷安置協議書的各項條款交換房屋產權。甲方補償給乙方房屋的實用面積為43平方米[包括廳、房、廚房、廁所面積(長×寬面積)]和陽臺面積(折半計入)。回遷房屋的超協議書建筑面積的造價和新房屋建筑面積的差價,按每平方米200元補償,按內垅實量計算等。
1988年9月23日,張虹(被拆遷房屋業主、乙方)與兩被告(用地單位、甲方)簽訂《劃撥建設用地拆遷房屋產權補償協議書》,其中約定:一、乙方同意甲方拆除座落在:先烈中路區莊村7號2樓的房屋(下稱原址房屋),該房屋為混合結構,經市房管部門核定,建筑面積:35.7平方米,評定產價金額為:3777.02元。二、雙方同意按本條第2項的方式辦理拆除房屋的補償。2.甲方將自有的座落在:先烈中路征用區莊村范圍內新建樓房號第3層編號未定(方位為:東南方向)的自有房屋(下稱新建房屋),共建筑面積:52平方米(包括分攤樓梯、走廊等面積共2平方米在內),劃歸給乙方所有,以作拆除乙方所有的原址房屋的產權補償。三、因乙方的原址房屋是:35.7平方米,而甲方移交給乙方的新建房屋是52平方米故新房屋與原房屋的面積對比,相差了16.3平方米,對比相差的房屋面積,乙方愿意以一次過付給甲方11060元,并應將此款于1989年12月30日前付清。八、甲方依照本協議將新建房屋移交乙方時,甲方應提供新建房屋的有關用地、報建、建筑質量、驗收等證件,并會同乙方向市房地產登記所申請,辦理產權登記和領取產權所有證手續。所需的登記費用,由甲方負責。十一、其他事項:甲方在新建樓房劃撥給乙方回遷房建筑面積52平方米,其中:35.7平方米是有合法產權的。10平方米乙方以350元/平方米計補給甲方3500元;另6.3平方米乙方以1200元/平方米計補給甲方7560元,兩款合計11060元乙方在1989年12月30日前付清給甲方等。
1988年9月27日,張虹(被安置業主、乙方)與兩被告(征用單位、甲方)簽訂《劃撥建設用地拆遷房屋臨遷、回遷安置協議書》,其中約定:甲方經市城市規劃局(82)城地批字第167號文核準,并經市房地產管理局(回遷辦法:1、甲方應按拆遷房屋補償協議書規定于1991年9月30日在:先烈中路區莊村回遷房第三層,產權屬于張虹所有的房屋中(方位:東南方向具體見示意圖),安排建筑面積52平方米的套間(其中:廳、房面積42平方米,獨立廚廁6平方米,陽臺2平方米,樓梯2平方米)給乙方回遷居住。九、其他事項:甲方在新建樓房劃撥給乙方回遷房建筑面積52平方米,其中:35.7平方米是有合法產權的。10平方米乙方以350元/平方米計補給甲方3500元;另6.3平方米乙方以1200元/平方米計補給甲方7560元,兩款合計11060元乙方在1989年12月30日前付清給甲方等。85)房征字第××號回遷辦法:1、甲方應按拆遷房屋補償協議書規定于1991年9月30日在:先烈中路區莊村回遷房第三層,產權屬于張虹所有的房屋中(方位:東南方向具體見示意圖),安排建筑面積52平方米的套間(其中:廳、房面積42平方米,獨立廚廁6平方米,陽臺2平方米,樓梯2平方米)給乙方回遷居住。九、其他事項:甲方在新建樓房劃撥給乙方回遷房建筑面積52平方米,其中:35.7平方米是有合法產權的。10平方米乙方以350元/平方米計補給甲方3500元;另6.3平方米乙方以1200元/平方米計補給甲方7560元,兩款合計11060元乙方在1989年12月30日前付清給甲方等。通告征(撥)地,需拆除乙方座落在先烈中路區莊村7號二樓的房屋(下稱原址房屋),其中自住使用面積35.7平方米。現經雙方協商,就臨遷回遷問題,達成協議如下:一、臨遷辦法:乙方同意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三十日前遷出原址房屋,并同意按本條第1項的規定解決臨遷。1、由甲方解決臨遷用房。乙方同意遷往本市石牌甲方提供的承暉大街2號(使用面積30平方米)臨時居住。三、回遷辦法:1、甲方應按拆遷房屋補償協議書規定于1991年9月30日在:先烈中路區莊村回遷房第三層,產權屬于張虹所有的房屋中(方位:東南方向具體見示意圖),安排建筑面積52平方米的套間(其中:廳、房面積42平方米,獨立廚廁6平方米,陽臺2平方米,樓梯2平方米)給乙方回遷居住。九、其他事項:甲方在新建樓房劃撥給乙方回遷房建筑面積52平方米,其中:35.7平方米是有合法產權的。10平方米乙方以350元/平方米計補給甲方3500元;另6.3平方米乙方以1200元/平方米計補給甲方7560元,兩款合計11060元乙方在1989年12月30日前付清給甲方等。
1988年9月,張虹(乙方)與被告住宅公司(甲方)簽訂《征地拆遷補充協議書》,其中約定:一、甲方確定在新建樓房竣工后,同意安排給乙方建筑面積52平方米的回遷房。位置在區莊村回遷樓第三層東南向。二、甲方同意將區莊村回遷樓的房屋建筑面積52平方米(包括分攤樓梯、走廊等面積共2平方米在內)補償給乙方作為拆除乙方原有房屋的補償。回遷房面積超出乙方原契證建筑面積部分共16.3平方米,由乙方給甲方補償3000元(此款在1989年9月30日前分二次付清給甲方)。作為乙方向甲方買取回遷房超出面積部分的產權。乙方對回遷房有完全的產權,回遷期為3年等。
1991年4月24日,張虹向被告住宅公司支付超面積購房款3000元。
1992年,兩被告安置張虹回遷先烈中路78號之8301房。
1998年8月6日,張虹(乙方)與被告住宅公司(甲方)簽訂《補充協議》,其中約定:雙方就先烈中路78號之8301、302房的間隔問題,經協商,達成協議如下:一、甲、乙雙方同意,按附圖更改間墻,由甲方負責施工和所需費用(附圖)。二、甲方同意乙方回遷房超出原產權面積,按八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簽訂的拆遷協議執行,即按1200元/平方米等。
2019年6月6日,廣東省廣州市南方公證處發出(2019)粵廣南方第022202號《公證書》,其中內容為:申請人:黃衡詩、黃衡藝。被繼承人:黃振文、張虹。公證事項:繼承權。申請人黃衡詩、黃衡藝因繼承被繼承人黃振文、張虹夫婦的遺產,于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一日向本處申請辦理繼承權公證,現查明如下事實:一、被繼承人黃振文于二〇—六年九月二日在廣東省廣州市死亡;被繼承人張虹于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廣東省廣州市死亡。二、被繼承人黃振文、張虹夫婦死亡時遺留夫妻共有財產:3、座落于東山區先烈路區××樓,該房屋已被拆除,根據廣州市東山區公證處于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的編號:(88)穗東內證字第2477號《證明書》所證明的《劃撥建設用地拆遷房屋臨遷、回遷安置協議書》的記載,上述房屋被拆除后補償回遷到先烈中路區莊村回遷房地三層東南方向的一處房屋(具體以拆遷單位最終分配為準)。以上房屋雖分別以黃振文、張虹的名義登記,但為黃振文、張虹婚姻存續期間取得,依法屬于他們的夫妻共有財產,各占其中的二分之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被繼承人的上述遺產應由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繼承。因被繼承人的父親、母親均早于被繼承人死亡。因此,被繼承人的上述遺產應由黃衡詩、黃衡藝兩人繼承等。
據被告住宅公司提供的《房地產平面附圖》(復印件)記載:先烈中路78號之8301房的單元總面積為64.3536平方米。
本案訴訟過程中,原告為證明張虹另向兩被告支付超面積購房款3000元,提供了1、1988年10月5日,號碼為2048778號的《收據》(復印件),內容為:今收到張虹交來辦理產權補償費1000元,經手人唐煥洲。2、1989年9月20日,號碼為2048485號的《收據》,內容為:今收到張虹交來辦理產權補償費1000元,經手人謝植林。3、1990年10月5日,號碼為2048486號的《收據》,內容為:今收到張虹交來辦理產權補償費1000元,經手人唐。被告住宅公司對于上述證據認為均沒有加蓋我方公章,落款經手人謝植林、唐煥洲并非我方公司的員工,2048778收據也沒有原件,故真實性、合法性均不予認可。
兩原告表示:對于增大面積同意按照1988年當時的成本價購買,不同意按照現在的市場價格購買。
被告住宅公司表示:對于增大面積同意按照現在的市場價格出售給原告,不同意按照1988年的成本價出售給原告
判決結果
被告廣東省飲食旅游服務公司、廣州市住宅建設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與原告黃衡詩、黃衡藝共同到房管部門辦理將廣州市越秀區先烈中路78號之8301房過戶到原告黃衡詩、黃衡藝名下的產權登記手續。
本案受理費8800元,由被告廣東省飲食旅游服務公司、廣州市住宅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7日內按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不交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蔡永輝
人民陪審員王勇
人民陪審員黎景欣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員鄧鴻明
判決日期
20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