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市遼中區宜居建設投資有限公司、沈陽東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1民終11191號
判決日期:2020-10-23
法院: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沈陽市遼中區宜居建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居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沈陽東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正公司)、原審被告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遼中區政府)、遼中區人民政府茨榆坨街道太平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沈陽市遼中區茨榆坨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街道辦事處)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遼中區人民法院(2020)遼0115民初214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宜居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建設的工程是市、區兩級政府投資建設的項目,依據《沈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預(結)決算管理辦法》沈政發(2014)25號的規定,建設工程資金結算應適用該管理規定;2、被上訴人至今未向上訴人提供建設工程項目的竣工結算審核結論,因為沒有最終結算審核結論,上訴人無法確定該建設工程項目的最終給付金額,且不符合《沈陽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預(結)決算管理辦法》中第三章結算管理中的有關條款;3、根據當事人簽訂合同約定,被上訴人應按約定履行提交施工資料、編制工程結算書的義務,被上訴人未履行該項義務,屬于約定的付款條件未成就;4、本案一審庭審中,實際施工人及被上訴人代理人自認本案所涉合同系借用被上訴人資質參與投標并組織施工,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應認定無效;5、根據合同12.4.1條款,工程結算后支付到97%,根據合同14.1條款竣工結算申請,被上訴人應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28天內向上訴人和監理人提交竣工結算申請單,這兩項條款說明,第一支付工程款以工程結算為準;6、被上訴人應在合同約定期限內向上訴人提交竣工結算申請單,上訴人才能進行進一步結算,本案中付款條件工程結算并沒有滿足,是由于被上訴人未能提交竣工結算申請單造成的,并不是上訴人的責任,由于付款條件未滿足,上訴人才不能給付工程款。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已經查明是由實際施工人借用被上訴人的資質承包的工程,根據法律規定,此情況下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一審法院基于有效合同適用相關法律進行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東正公司辯稱:1、被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請二審法院依法維持一審判決;2、被上訴人在工程竣工后將所有材料交付給茨榆坨街道辦事處辦理相關手續,因茨榆坨街道辦事處及上訴人等沒有按時結算與被上訴人無關;3、被上訴人并沒有借用資質,有中標通知書及竣工驗收證書為證,并且當時施工時,上訴人沒有對被上訴人的身份給予否定,被上訴人已按期完成工程并交付使用,最后,根據合同專用條款14.2條款,本案中工程完工于2017年11月2日,有竣工驗收證書為證,上訴人及其他原審被告沒有在規定時間內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即違約行為。
遼中區政府述稱:同意上訴人意見,遼中區政府不是合同相對方,對一審判決確定遼中區政府不承擔責任認可。
東正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要求各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已付工程款43萬元的17%發票稅點,另支付工程款尾款600464.01元。二、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查明:2017年8月25日,原告與被告宜居公司之間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方由張純江現場組織施工,其與原告之間系掛靠關系,案涉工程并非經過招投標程序,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17年8月26日,竣工日期為2017年10月25日,資金來源為區財政資金及上級資金,工程地點在沈陽市遼中區茨榆坨街道太平村工程,承包范圍為施工總承包,工程內容為新建泵房等。合同價為1030464.01元,工程保修期為一年,質保金為3%。合同價格形式為固定總價。案涉工程如期完工并經竣工驗收已交付使用。已付款43萬元,源自財政撥款,未付尾款600464.01元。需被告宜居公司向財政局申請撥款。2017年末,被告村委會向原告提供借款29.5萬元,該款項由被告街道辦事處提供給被告村委會。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43萬元,不包含上述借款29.5萬元,不在本案中相互抵頂。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村委會、被告街道辦事處及被告區政府是否應承擔給付工程價款的義務及被告宜居公司應向原告付款金額問題。被告村委會、被告街道辦事處、被告區政府并未與原告簽訂合同,不是合同相對人,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述三被告沒有合同義務,亦不能因工程所在地、受益人、付款人等身份成為義務主體。上述三被告也沒有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上述三被告承擔連帶給付義務的訴請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被告辯稱的付款需要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財政局審批的問題。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對財政投資的評定審核,是國家對建設單位基本建設資金的監督管理,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雙方合同中亦未明確約定以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作為結算依據,故是否由相關部門評定審核不能成為被告拒絕付款的依據。而審計是國家對建設單位的一種行政監督,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建設工程案件只有約定以審計結論作為結算依據,或者合同約定不明確,合同約定無效的情況下,才能將審計結論作為判決的依據,故被告亦不能以工程造價未經審計作為抗辯理由。
原告與被告于居公司簽訂的系固定總價合同,其中未約定工程價款之外另行計稅,即合同價款包含應由原告繳納的稅款,故原告主張的發票稅金,本院不予支持。對于剩余工程價款金額600464.01元。合同雙方沒有爭議,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被告宜居公司向上級主管單位申請撥款的需要,故應在30日內給付。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沈陽市遼中區移居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與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給付原告沈陽東正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價款600464.01元;二、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款項。如逾期不履行,則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執行。案件受理費4902元,由被告沈陽市遼中區宜居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東正公司向法庭提交中標通知書和竣工驗收單各一份。擬證明涉案工程通過招投標,并已經竣工驗收。宜居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認可該工程已經竣工驗收,我方不認可的是其未能向我方提交竣工結算的相關材料導致我方不能進行竣工驗收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04元,由上訴人沈陽市遼中區宜居建設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倩
審判員劉冬
審判員陳錚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建東
書記員孫芮
判決日期
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