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韜豐薯業農民專業合作社與內蒙古正豐馬鈴薯種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104民初2277號
判決日期:2020-10-23
法院:呼和浩特市玉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呼和浩特市韜豐薯業農民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韜豐合作社)與被告內蒙古正豐馬鈴薯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韜豐合作社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長在、被告正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楊振方、潘建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韜豐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的訴請:1、判令被告支付2017、2018兩年恒溫庫房租金合計22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9月1日,原、被告簽署《恒溫庫房租賃合同》,合同約定:一、甲方(原告)出租給乙方(被告)位于××縣恒溫庫房兩間,面積合計198㎡:二、租賃期限一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三、租賃費兩間合計11萬元每年,分期付款,上半年付5.5萬元,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內付清下半年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怠于履行合同義務,未向原告支付租賃費。2018年,被告繼續承租原告恒溫庫房,雙方重新簽署了《恒溫庫房租賃合同》,租賃期限1年,自2018年9月l日至2019年9月1日止。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義務未支付庫房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綜上所述,為維護公民合法權益,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向貴院提起訴訟,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全部訴請。
正豐公司答辯稱對于事實予以認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原告韜豐合作社與被告正豐公司在2017年開始合作,雙方于2017年9月1日、2018年9月1日分別簽訂了兩份《恒溫庫房租賃合同》,協議約定原告韜豐合作社(甲方)將自有的兩間恒溫庫房租賃于被告正豐公司(乙方),庫房位于××縣,庫房寬6.6米,長15米,租用兩間,每間99平方米,兩間合計198平方米。兩份租期相互銜接,租期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至,租賃費為恒溫庫每間5.5萬元,兩間合計11萬元,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上半年付5.5萬元,合同到期前一個月內付清下半年租金,甲方向乙方提供正式發票。簽訂了《恒溫庫房租賃合同》后,原告韜豐合作社將該恒溫庫房交付被告正豐公司使用,被告正豐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租金。
以上事實有《恒溫庫房租賃合同》以及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被告內蒙古正豐馬鈴薯種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韜豐薯業農民專業合作社租金共計22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0元,由被告內蒙古正豐馬鈴薯種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蘇鈺
判決日期
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