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運華、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皖06行終80號
判決日期:2020-10-23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運華因與被上訴人淮北市公安局交通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管理行政處罰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縣人民法院(2020)皖0621行初5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9月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運華的委托代理人趙建亮,被上訴人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市交警支隊)的副職負責人張勇及委托代理人賀冰、蔣惠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被訴行政行為:2020年1月17日,市交警支隊作出淮公(交)決字[2020]第59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簡稱《59號處罰決定》),認定王運華于2009年4月26日9時許,在濉溪縣鐵佛鎮(zhèn)××與××水泥路處,實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決定給予以王運華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受理了王運華交通肇事案。2010年6月25日,濉溪縣人民法院作出(2010)濉刑初字第0110號刑事判決書,該判決認定2009年4月26日8時許,王運華在濉溪縣鐵佛鎮(zhèn)梁樓村至梁店莊路段發(fā)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王運華負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遂判決王運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判決后,王運華未提起上訴亦未申請再審。2019年12月30日,濉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向王運華告知了擬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jù)。2020年1月9日,市交警支隊組織了聽證會。2020年1月17日,市交警支隊對王運華作出《59號處罰決定》,并于同年3月11日向其郵寄送達。王運華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市交警支隊作為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道路安全交通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的職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吊銷機動車駕駛證。該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2011年兩次修正,但上述條款內容未在修改。市交警支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對王運華作出吊銷駕駛證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王運華訴稱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理程序規(guī)定》第四十九條規(guī)定,“……處以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應當自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或者聽證程序結束之日起七日內作出處罰決定,交通肇事構成犯罪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后及時作出處罰決定。”具體到本案,2010年6月,(2010)濉刑初字第0110號刑事判決生效后,市交警支隊就應當及時對王運華作出吊銷駕駛證的處罰決定,但其直至2020年1月17日才作出被訴行政處罰決定,顯然不符合法定“及時”辦案期限的規(guī)定。故,市交警支隊對王運華作出的《59號處罰決定》程序違法。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被訴行政行為違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撤銷,本案如果撤銷市交警支隊作出的《59號處罰決定》,則將恢復王運華被吊銷的機動車駕駛證,由此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損害國家法律秩序及社會公共利益。故,《59號處罰決定》不宜撤銷。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確認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的淮公(交)決字[2020]第59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違法。
王運華上訴稱,市交警支隊未及時作出處罰決定,違反法定程序,被訴行政行為依法應予撤銷。一審判決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guī)定欠妥,上訴人可以再次取得駕照,撤銷被訴行政處罰不可能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
市交警支隊辯稱,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市交警支隊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59號處罰決定》,證明市交警支隊依據(jù)濉溪縣人民法院(2010)濉刑初字第0110號刑事判決書,作出吊銷王運華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2.《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2019年12月30日告知王運華擬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市交警支隊履行了法定程序,告知王運華聽證權利;
3.《聽證筆錄》,證明市交警支隊在處罰前,于2020年1月9日在濉溪縣公安局交管大隊(交通巡回法庭)公開舉行聽證;
4.濉溪縣人民法院(2010)濉刑初字第0110號刑事判決書,證明2010年6月25日,濉溪縣人民法院判決王運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5.《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王運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
6.《濉溪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明根據(jù)《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劉桐碩構成重傷;
7.《受理案件表》,證明2009年4月26日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受理了王運華交通肇事罪;
8.《公安行政處罰審批表》,證明2020年1月17日,按照規(guī)定程序履行審批手續(xù),同意吊銷王運華機動車駕駛證;
9.《詢問、訊問王運華筆錄》,
10.《詢問井文煥筆錄》,
11.《詢問王四翠筆錄》,
12.《詢問程秀英筆錄》,
證據(jù)9-12證明2009年4月26日,王運華違反道路安全法規(guī),發(fā)生重大交通事故;
13.《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2009(30004262)號,證明王運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guī),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
王運華向一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jù):
1.《59號處罰決定》,證明市交警支隊對王運華進行行政處罰的事;
2.濉溪縣人民法院(2010)濉刑初字第0110號刑事判決書,證明王運華在2009年實施違法行為,濉溪縣法院已作出刑事處罰;2020年1月,市交警支隊又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
上述證據(jù)材料均已隨案移送本院。經(jīng)審查,一審法院對上述證據(jù)的認定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及對證據(jù)的認證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王運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永廣
審判員侯麗
審判員鄭澤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源
書記員馬嶸璟
判決日期
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