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強與武漢怡豐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王曉君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107民初1675號
判決日期:2020-10-23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青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強與被告武漢怡豐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王曉君,第三人武漢開元名都商貿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武漢怡豐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向我院提出追加申請,請求將武漢開元名都商貿有限公司追加為第三人,為查清案件事實,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劉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巖,被告武漢怡豐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怡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余文龍,被告王曉君,第三人武漢開元名都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元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夏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強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決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劉強支付各項賠償款合計248317.59元;二、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原告當庭變更訴訟請求,主張應按2020年度湖北省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誤工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變更后的訴請總金額為263517.09元。事實與理由:原告經人介紹,在被告承建的鴻璽御園二期基坑支護工程提供勞務,上述工程由被告怡豐公司承包,后轉包給不具備資質的被告王曉君。2017年3月16日原告在勞務過程中受傷,于2017年3月16日第一次住院治療,住院22天,于2017年4月7日出院。2017年9月6日第二次住院治療,住院6天,2017年9月12日出院。2018年6月21日第三次住院治療,住院19天,2018年7月10日出院。湖北明鑒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原告傷殘程度為十級,誤工期為16個月,護理期1年,營養期16個月,后期治療費21000元。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怡豐公司與王曉君共同辯稱,原告起訴書載明的事實不清,2017年3月16日晚七點鐘左右,案外人湖北省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將混凝土送至原告務工的工地,第三人公司泵車司機指揮現場工人用槽鋼打腳,然后再在槽鋼上鋪上自帶的塑料板,泵車架好后,就開始向基坑打混凝土,剛打一下,因塑料板斷裂,泵車傾斜,泵臂前段軟管彈起,將原告彈到工地的坑中。原告在訴狀中并未明確事故傷害的責任方,原告受傷一事,事故責任應該由湖北省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及與其有運輸合同關系的開元公司承擔。怡豐公司已經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共計79747.6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原告訴請的部分金額過高,誤工費應為原告誤工減少的收入,如原告有工作收入,該訴請不應得到支持,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法律規定護理費是沒有生活自理能力給予幫助的期間應享受的待遇,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基本能自理,雖然鑒定意見書建議有護理期限,但應結合醫囑及原告自身狀況,將護理期限認定為三個月的時間比較合適,且護理費的標準應不超過一天100元,我們認可原告提交的2600多元的護理費發票,這是17天的護理費用,可以此作為護理費計算的標準,這個費用和前述護理費是重合的,不應重復計算。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50元一天的標準計算47天。原告主張的營養費沒有法律依據,雖然鑒定中有營養期限,但應根據出院記錄中是否有醫囑酌情考慮,原告第一、第二次出院記錄中有醫囑要加強營養,但第三次出院后沒有,建議與護理費的計算天數一致,計算三個月,營養費與住院伙食補助費是有重合的,重合的部分應予剔除。對殘疾輔助器具費及鑒定費無異議,對精神撫慰金及交通費請法院酌定。原告的損失應由直接侵權方承擔責任,被告只應承擔補充責任。
第三人開元公司辯稱,本案已過訴訟時效,且開元公司不是是適格的當事人。事發后,有關單位通知開元公司共同處理問題,開元公司為配合處理墊付了7.7萬元,現要求原告返還。原告不屬于開元公司的員工,兩被告違反操作規程指令,原告違反操作規程,其受傷與開元公司無關,原告在工作中沒有戴安全帽,系安全繩,又沒有人為其進行安全保護,原告長期在工地工作,應知曉施工的危險,但沒有盡到注意義務,自身存在過錯。開元公司無過錯,開元公司是司機及工作人員負責工作和安全,沒有任何過錯,開元公司無權指令其他公司的員工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怡豐公司承接了鴻璽御園二期項目的基礎施工工程,該公司具有建筑業企業資質證書和安全生產許可證。2019年3月13日,經案外人劉強介紹,怡豐公司雇請了原告劉強從事基坑支護工作。怡豐公司與湖北省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簽訂有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約定由湖北省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怡豐公司供應混凝土,第三人與湖北省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存在混凝土運輸協議。2019年3月16日晚,第三人開元公司接受湖北省建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安排,運送混凝土前往怡豐公司承建的項目工地,開元公司的工作人員架好泵車后開始泵送作業,原告劉強扶著泵車臂架上的軟管灌注混凝土,在施工過程中,因泵車支腿壓垮墊板,泵車一側傾斜,泵車架臂失衡,撞擊原告劉強,劉強被撞入無防護欄的基坑后受傷。原告傷后被送往武漢大學中南醫院住院治療,2017年4月7日出院,共計住院22天。2017年9月6日,原告又到解放軍武漢總醫院住院治療,2017年9月12日出院,共計住院6天,2018年6月21日再次到解放軍武漢總醫院住院治療,2018年7月10日出院,共計住院19天。原告三次住院花費急診、急救費以及醫療費,共計109286.94元,該費用均為怡豐公司及開元公司支付,其中怡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62286.94元,開元公司支付了剩余的47000元。此外,怡豐公司在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期間向原告支付了43651元,原告用作醫療費的數額為36685.64元,結余6965.36元,原告未將該費用返還給怡豐公司,王曉君于2019年9月1日向原告轉賬支付了10000元,開元公司向原告轉賬支付了30000元。2019年1月14日,湖北明鑒法醫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劉強的傷殘程度為十級,誤工期為16個月,護理期為1年,營養期為16個月,后續治療費預計21000元或據實賠付。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300元,被告怡豐公司對部分鑒定結論有異議,但明確表示不申請重新鑒定。
另查明,被告王曉君系被告怡豐公司員工,被怡豐公司派駐到鴻璽御園二期基坑項目擔任經營負責人
判決結果
一、被告武漢怡豐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劉強經濟損失206091.73元;
二、被告武漢怡豐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劉強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
三、駁回原告劉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減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費809元,由被告武漢怡豐基礎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胡勝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孫龍
判決日期
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