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天幕電器銷售有限公司與被告南京東大智能化系統有限公司、李小兵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117民初5698號
判決日期:2020-10-24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溧水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天幕電器銷售有限公司(簡稱天幕公司)與被告南京東大智能化系統有限公司(簡稱東大公司)、李小兵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幕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沈陽、被告東大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范克州、金偉民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李小兵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天幕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法院依法判決被告東大公司、李小兵支付原告貨款104265元及逾期違約金(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實際給付完畢之日止以104265元為基數按每日0.5%計算);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原經營的溧水美尚電器經營部與東大公司達成書面協議,由被告從原告處采購空調用于金融城6#樓45F行史館,原告先行進場負責送貨及安裝,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送貨安裝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10日就原告己經按約履行的貨款款項進行確認并簽訂《空調工程項目購銷合同》,確定被告應付原告款項合計人民幣222265元。2017年6月14日,因被告原因需要移動空調,故被告再次通知原告進行額外的空調移機,經被告簽字確認,新增移機產生的材料費合計12000元。因此,被告應付原告貨款及材料款合計234265元。截至現在,被告尚有104265元款項未付。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第六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決算完成之日付款,則每延遲一日須支付應付貨款的0.5%作為滯納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無奈,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東大公司辯稱,1、答辯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雙方之間從未簽訂空調工程項目購銷合同,原告訴狀稱其是與被告李小兵于2017年4月達成口頭協議,而在2020年1月8日詢問中事實部分變更為原告法定代表人原經營的溧水美尚電氣經營部與被告達成書面協議,其提供所謂書面協議中加蓋的印章為方形,且該印章中特別加注了“此印章僅用于1.工程簽證;2.資料管理;3.其他用途一律無效”,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10日的合同并無被告任何人的簽字及加蓋任何印章。2017年4月6日合同中加蓋印章的主體分別是東大公司工程項目部的資料管理用章與南京市溧水區美尚電氣經營部的印章,作為正常經營者對合同相對方的資質、履約能力、簽訂合同的經辦人身份及是否有授權均進行審慎的審查,而案涉的兩份合同,一份加蓋的資料用章,一份無任何印章,均與答辯人無關,故雙方不存在合同關系。2、李小兵系南京泓佛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泓佛公司)的股東,答辯人系案涉金融城行史館工程總包單位,泓佛公司分包了金融城行史館的空調項目,原告與泓佛公司或李小兵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系。3、答辯人與原告之間從未發生過買賣合同關系,也從未委托李小兵向原告購買任何物品,本案中不存在表見代理關系,原告也無任何理由可以認為李小兵能夠代表東大公司與其簽訂買賣合同,即便是2017年5月27日東大公司向南京市溧水區美尚電氣經營部支付的6萬元,也是應李小兵要求以李小兵向答辯人借款的形式支付美尚電氣經營部,故原告也向答辯人出具了“空調新風增加變更借款申請”,要求答辯人將借款打入美尚經營部賬戶,作為一個正常經營者對于其收到的款項性質是應當明確的,對于貨款與借款應當能做出正確的區分,如果原告與答辯人存在合同關系,答辯人應當支付原告貨款,其應當要求答辯人將貨款打到賬戶,而非將借款匯入原先賬戶。4、原告陳述案涉合同總價款234265元,其中李小兵處收到7萬元,既然原告認為合同相對方為答辯人,收取李小兵個人款項有何依據,原告無任何理由相信李小兵有代理權。5、本案所涉兩份合同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合同的交付義務。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請。
被告李小兵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南京市溧水區美尚電器經營部(簡稱美尚經營部)于2013年5月13日注冊成立,經營者為孟漢,組成形式為個人經營,經營范圍為家用電器批發。天幕公司于2017年5月22日注冊成立,類型為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獨資),法定代表人為孟漢,經營范圍為家用電器、中央空調、暖通設備、凈水設備、電線電纜銷售及技術推廣服務。
2017年4月6日,被告李小兵以南京東大智能化系統有限公司工程項目部名義與經營者為孟漢的美尚經營部簽訂《空調工程項目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需方(甲方)為南京東大智能化系統有限公司金融城6#樓項目部,供方(乙方)為溧水美尚電氣經營部;雙方就甲方所采購空調用于金融城6#45F行使館安裝使用達成協議。第一條產品型號、數量、價格、金額及安裝時間:設備500數量2套、單價700元,金額1400元;設備800數量2套、單價980元,金額1960元;設備1200數量16套、單價1495元,金額23920元;安裝輔材費92855元;新風管道21865元;合計142000元;安裝時間: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第二條約定保修期限:乙方承諾對于所安裝空調,整機保修3年。第三條約定工程安裝地點:金融城6#45F行使館,由乙方免費運輸到安裝地點。第五條約定安裝要求和安裝質量提出異議期限:從乙方通知甲方對工程進行驗收之日起2天內(非正常工作日除外),甲方負責組織對工程的驗收,否則將視同工程合格。第六條結算方式及期限:按2017年4月10日起月進度70%支付,工程交付付至80%,至2017年6月30日決算完成付至95%,預留5%為工程質包期期滿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不計利息)。注:第一筆進度款次月5日左右支付。合同還就其他事項作出約定。合同落款處甲方單位名稱為南京東大智能化系統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處李小兵簽字。甲方單位處加蓋了一枚“南京東大智能化系統有限公司工程項目部(82)(此章僅用于1.工程簽證2.資料管理3.其他用途一律無效)”的方形印章;乙方單位名稱為:溧水區美尚電器經營部,乙方單位處加蓋了美尚經營部的公章。合同簽訂后,美尚經營部按照合同約定為涉案項目提供空調并開始進行安裝。
2017年5月下旬,天幕公司作為申請人向東大公司提交《空調新風增加變更借款申請》一份,載明:“空調:6002套1400元、8006套5880元、空調材料及安裝:4814.7元×8=38517.6元,空調風道26000元;新風:后增加150平方、單價160元×150=24000元,衛生間排風換氣43平米、單價120×43=5160元;空調更改:數量4臺×1000元=4000元、材料5000元、共計9000元;合計金額:109957.6元。以上新增更改已進場90%,安裝完成70%。因新單位對公賬戶辦理還未完成,請將借款打到原先的賬戶。原賬戶:南京市溧水區美尚電器經營部;原賬號:XX×××58;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落款為:“申請單位:南京天幕電器銷售有限公司”,孟漢作為負責人在落款處簽字,并加蓋了天幕公司公章。
2017年5月27日,東大公司向美尚經營部銀行賬戶轉賬60000元,備注摘要為“貨款”。2018年1月26日,天幕公司為東大公司開具稅價合計金額60000.03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貨物記載為:“制冷空調設備中央空調冷水熱泵機組。”
2017年6月10日,被告李小兵又以東大公司名義與天幕公司簽訂《空調工程項目購銷合同》一份,合同約定:需方(甲方)為南京東大智能化系統有限公司金融城6#樓項目部,供方(乙方)為天幕公司;雙方就甲方所采購空調用于金融城6#45F行使館安裝使用達成協議。第一條產品型號、數量、價格、金額及安裝時間:設備600數量4套、單價700元,金額2800元;設備800數量8套、單價980元,金額7840元;設備1200數量15套、單價1495元,金額22425元;安裝輔材費27套,單價5051.85元,金額136400元;風道330套,單價160元,金額52800元;合計222265元(含17設備增值稅發票);。第三條約定工程安裝地點:金融城6#45F行使館,由乙方免費運輸到安裝地點。第五條約定安裝要求和安裝質量提出異議期限:從乙方通知甲方對工程進行驗收之日起2天內(非正常工作日除外),甲方負責組織對工程的驗收,否則將視同工程合格。第六條結算方式及期限:按_年_月_日起月進度70%支付,工程交付付至80%,至_年_月_日決算完成付至95%,預留5%為工程質包期期滿后10日內一次性付清(如甲方未按期付款,則每延遲一天須支付應付貨款的0.5%作為滯納金)。第十一條約定空調安裝前由甲方確認安裝位置,后期如有變更,甲方需支付給乙方移機費每臺1000元,不含輔材。合同還就其他事項作出約定。合同落款處甲方單位名稱處打印為南京東大智能化系統有限公司,李小兵簽字確認并書寫自己身份證號及聯系方式,在下方手寫注明:“新風及衛生間管道按實結算,空調管除外,單價按160元/㎡結算,付款按甲方支付比例進行支付。”乙方單位名稱為天幕公司,乙方單位處加蓋了天幕公司的公章。
2017年6月14日,李小兵確認天幕公司提供的《空調移機材料清單》,載明:數量5臺、單價1000元,合計5000元;材料費5臺、單價1400元,合計7000元。共計12000元。李小兵在該清單下方簽字并手寫“確認數量無誤。”東大公司項目經理范克州、部門經理王正勇亦在清單中簽字。
后原告涉案購銷合同剩余款項未獲支付,原告經向李小兵、東大公司催要無果,故訴至法院。
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東大公司(甲方)與案外人南京泓佛裝飾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泓佛公司)就涉案工程簽訂《內部考核協議》,約定:1、工程概況:工程名稱紫金農商銀行總部大樓,工程地點南京金融城6號樓,承包范圍45F室內裝飾、安裝工程(智能化工程除外)不含消防報驗及驗收。2、合同工期65天;3、質量標準合格;4、質量保修期3年;5、合同價款120萬元……7、材料供應:工程所需材料均由乙方應按招標文件中列明的內容和有關標準要求采購運管。凡由乙方采購的材料質量、色澤檔次要求,采購時應由甲方認可,材料進場時必須經甲方驗收。8、工地派駐代表:甲方代表范克州,職務項目經理;乙方代表:李小兵,職務項目經理。合同還就其他事項作出約定。合同落款處甲方由東大公司加蓋了合同專用章,乙方加蓋泓佛公司公章,“法人或代表”處由李小兵簽字。李小兵系泓佛公司股東。
2017年5月27日,李小兵作為經辦人以泓佛公司名義向東大公司提交《付款申請》一份,載明:“因我司承包的紫金農商行行史館項目,我公司發票暫時開不出來,但是現場工期緊張,我特向公司申請借款20萬元,用于支付項目前期人工費用、石材材料費用、木板板材費用及后期自流平施工材料費用……”“二、空調原合同內價格約14萬元,現在增補8臺,對方報價10萬元,預計談到8萬,總價格約20萬元(含風管)。李小兵個人支付給廠家2萬元,現在因該公司無法開具增票,暫時以借款形式向公司借款10萬元,現在空調全部到貨,空調截止26日晚上,安裝70%,增加風管27日到,開始安裝,經過協商,同意本次借款6萬元。該公司賬號XX×××58;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南京市溧水區美尚電器經營部。”東大公司項目經理范克州在該付款申請下方批注:“現場圖紙變更較大,工期緊張,同意先支付”,范克州在批注后簽字。
2017年5月31日,李小兵以泓佛公司名義向東大公司提交《備忘錄》一份,載明:“針對45層行使館空調、新風、排煙訂貨事宜,因工期緊張,且避免二次開票,我委托公司進行直接與空調供應商簽訂合同,大合同內亦增票金額為40萬元,我承諾僅由公司開票關系,其他質量、進度、維保、協調等工作均由我公司南京泓佛裝飾安裝公司承擔。”李小兵在落款處簽字,并加蓋泓佛公司合同專用章。
2018年2月6日,案外人泓佛公司向東大公司出具《委托函》一份,載明:“因前期工期緊張公司無法兼顧,安排其他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并委托東大公司采購以下材料并支付相關款項,此部分款項在合同XM-2425-TS001剩余未支付款項中扣除。”……李小兵于2018年2月6日在該委托函下方記載:“2017年5月27日,東大公司代付尚美空調6萬(已在總合同價中移除,不應再計算在泓佛公司賬上)此費用在泓佛公司與東大公司原合同160萬內扣除。”
原告庭審中陳述,1、2017年6月10日的購銷合同中合同金額222265元已包含2017年4月6日購銷合同中的金額142000元,因美尚經營部不能開具增值稅發票,故孟漢又注冊成立天幕公司,以天幕公司作為主體再次與李小兵簽訂購銷合同確認合同金額,此時合同約定的大部分工程已經完工;2、美尚經營部、孟漢認可涉案工程合同主體為天幕公司,由天幕公司主張涉案債權;3、原告自認被告李小兵曾兩次支付涉案工程合同款項共計7萬元,剩余合同款項為合同款項222265元加上移機費用12000元,減去已收到的13萬元,為104265元;4、2017年7月左右,涉案項目空調安裝結束。5、李小兵從未以泓佛公司名義與原告洽談,原告與泓佛公司之間沒有關系,原告選擇向東大公司、李小兵主張權利。
被告東大公司庭審中陳述,1、泓佛公司與東大公司為分包合同關系;2、2017年5月27日原告與泓佛公司向東大公司提交借款申請,應李小兵要求將6萬元匯入美尚經營部,后期該6萬元已在東大公司應付泓佛公司、李小兵的工程款中扣除,亦不再向原告主張。天幕公司為東大公司開具6萬元增值稅發票系公司為平賬接受,又為減少二次開票產生稅負;3、2017年7月-8月,發包方紫金農商銀行對東大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進行了驗收,涉案項目經過整改已投入使用。
以上事實,由空調工程項目購銷合同、空調移機材料清單、空調新風增加變更借款申請、銀行流水、增值稅專用發票、備忘錄、委托函、付款申請、內部考核協議、營業執照、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報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李小兵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南京天幕電器銷售有限公司支付貨款104265元及利息(以104265元為基數,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實際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計算);
二、駁回原告南京天幕電器銷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6元,已減半收取1193元,保全費1070元,共計2263元,由被告李小兵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員韓爽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書記員徐照照
判決日期
2020-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