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小英訴被告永順縣順安城市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許年次、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順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湘3127民初1123號
判決日期:2018-09-18
法院:湖南省永順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彭小英訴被告永順縣順安城市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順安公共汽車公司”)、許年次、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順支公司(以下簡稱“財產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彭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東海、被告順安公共汽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述明、被告許年次的委托代理人王先明、、被告財產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彭小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三被告給原告賠償各項損失13129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三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9日17時許,被告許年次駕駛湘XXXXX號公共汽車沿靈溪鎮校場路由西往東行駛,當車行駛至校場路與湘潭路交叉路口轉彎時,車輛后右側將原告刮到在地,導致原告受傷。原告被及時送至永順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102天后遵醫囑轉院至湘西州人民醫院繼續治療,住院9天后出院休養。2018年3月19日,永順縣交警大隊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被告許年次負事故的全部責任。2018年7月12日,經湘西州天順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誤工期180日,護理期120日,營養期90日。肇事車輛為順安公共汽車公司所有,且肇事車輛在財產保險公司投了保險。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構成侵權,應承擔賠償責任,據此,原告起訴至本院。
被告許年次辯稱,醫藥費等費用應由財產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現在被告順安公共汽車為原告已支付了醫療費,這些都應該計算到損失里面去,如果有剩余的還應退還被告順安公共汽車公司。
被告順安公共汽車公司辯稱,對此次事故的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請求依法判決。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證據有《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票據》、《住院費用清單》、《住院病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行駛證》和《保單》,本院予以認定,作為有效證據予以使用。對于原告提交的《證人、證言、單位證明》、《住宿發票》證據,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實部分予以認定,原告提供的《證人證言、單位證明》、《住宿發票》、《租車證明》證據,符合本院查明事實的部分予以認定。被告財產保險公司提交的《民事裁定書》和《最高院民一庭答復函》證據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認定,提交的《住宿費的價格表》不符合證據的三性,本院不予認定。
經審理查明,2018年3月9日,被告許年次駕駛湘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正沿永順縣靈溪鎮校場路由西往東行駛,17時許,當車行駛至校場路與湘潭路交叉路口右轉彎時,車輛右后側刮擦原告彭小英倒地受傷。該事故經永順縣交警隊勘驗認定,被告許年次駕駛機動車經人行橫道時未注意避讓行人,一方過錯導致該交通事故發生,對事故負全部責任,原告彭小英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及時被送往永順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02天后,遵醫囑轉院至湘西州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9天后出院,花費醫療費14397元,出院醫囑叮囑注意休息、加強營養、不適隨診等。2018年7月12日,經湘西州天順司法鑒定所鑒定,原告彭小英的傷情構成十級傷殘,需誤工期180日、護理期120日、營養期90日,花費鑒定費1600元。肇事車輛湘XXXXX號大型普通客車在被告財產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另查明,被告許年次為被告順安公共汽車公司職工,即公共汽車駕駛員。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順安公共汽車公司已支付25000元醫療費用。另外,原告在縣城租房居住生活并照顧小孩上學已達四年之久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順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原告彭小英支付保險金112264.4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順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被告永順縣順安城市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支付保險金23400元;
三、駁回原告彭小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92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減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永順縣順安城市公共汽車有限責任公司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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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員李繼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洪志芳
書記員杜姣姣附相關法律條文
判決日期
2018-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