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小龍與杭州市西湖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8)浙0106行初223號
判決日期:2020-10-26
法院: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范小龍(以下稱原告)訴被告杭州市西湖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稱被告)、第三人杭州西湖保安服務公司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于2018年8月3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并通知杭州西湖保安服務公司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9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丁云仙及委托代理人邢峰,被告的副局長邱少華及委托代理人宮賢飛和王巧珍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杭州西湖保安服務公司(以下稱第三人)經本院傳票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18年5月25日,被告作出西人社工傷不予認定(2018)第525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稱涉案決定書),載明:“范小龍系杭州西湖保安公司的保安,被派駐到杭州海源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執勤點工作。2018年2月11日22時20分左右,范小龍在值班時暈倒在門衛室,當晚即送杭州師范大學附屬醫院救治。后經醫院診斷為:腦出血,肺部感染。范小龍同志受到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屬于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現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原告訴稱,其系第三人保安,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第三人派駐原告到杭州海源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執勤點工作。在2018年2月11日22時20分左右,原告上班時因工作勞累突然摔倒,導致腦出血。后經醫院診斷為腦出血和肺部感染。原告認為,其是在工作的時候摔倒導致腦出血,應認定為工傷,現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應予撤銷。訴請判令:撤銷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的西人社工傷不予認定(2018)第525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全日制勞動合同。證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員工。
2、病歷。證明原告在工作時倒地受傷住院治療。
3、涉案決定書。證明被告不予認定原告工傷。
4、醫療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受傷是腦出血,一直昏迷不醒,無民事行為能力。
被告辯稱,一、被告所作不予認定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2018年3月21日,原告之弟范小虎向被告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稱,2018年2月11日晚22時,原告在值勤時因連續加班誘發腦出血,手術后一個多月仍昏迷未醒。因提交的材料不齊全,被告當日向原告發出補正材料通知書。經補充材料后,被告于4月13日作出受理決定,于4月18日向范小虎進行調查詢問,于4月24日向第三人發出舉證通知書。第三人于4月26日向被告提交復函及相關證明材料,認為原告之傷系因自發性疾病導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不符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被告根據調查核實情況,認定如下事實:杭州西湖保安公司保安范小龍,在2018年2月11日22時20分左右,在外派執勤駐點杭州海源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值班時,暈倒在門衛室。范小龍當晚即被送往杭州師范大學附屬醫院救治,經醫院診斷為:腦出血(自發性腦出血)、肺部感染。據此,被告認為原告之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遂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涉案決定書。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程序合法。3月21日,原告親屬向被告提起工傷認定申請。在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時,被告當日向原告發出了補正材料通知書。在原告補充材料后,被告于4月13日受理。為查明事實,被告于4月18日對范小虎進行調查詢問,并于4月24日向第三人發出《舉證通知書》。隨后根據調查核實情況,被告于5月25日作出案涉決定書,并于當日送達原告及第三人。上述程序,嚴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之相關規定執行,不存在程序上的違法行為。三、在醫院診斷中,原告被診斷為原發性腦損傷。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1、工傷認定申請表及工傷申請材料。證明原告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補正材料通知書。證明因提供的申請資料不全,被告向原告發出補正材料通知書。
3、原告補充的材料及申請工傷認定受理通知書。證明原告補充材料后,被告予以受理。
4、舉證通知書及快遞單、郵件查詢信息。證明被告向第三人送達舉證通知書,履行調查職責。
5、用人單位復函及提交的相關證據材料。證明原告用人單位對原告的工傷認定申請提出異議。
6、調查詢問筆錄及原告補充的證據材料(包括錄音錄像)。證明被告調查核實相關情況。
7、涉案決定書、EMS快遞單及查詢記錄。證明被告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并將決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
第三人未作陳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意見: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工傷認定申請表中“受傷害經過簡述”是范小虎根據第三人大隊長的陳述填寫,其中“誘發腦出血”的表述錯誤,應該是“摔倒導致腦出血”,其他無異議。證據2、4,無異議。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原告是否是自發性腦出血有異議,因為醫生的診斷不一定完全正確,應經鑒定才能確認腦出血的形成原因;當時原告方問醫生,醫生說只是一種表述,摔倒也會導致自發性腦出血,因此腦出血只是一個結果;原告是由于工作原因在工作地點摔倒導致腦出血,應認定為工傷;受理通知書無異議。證據5,對復函認為“不構成工傷”有異議,所附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據6,調查詢問筆錄的真實性有異議,范小虎當時不是這樣表述的;原告兒子的表述在事實方面無異議,但只是描述摔倒以后的情況;原告以前沒有高血壓;對原告補充證據無異議;原告的工作時間從早七點到晚十一點,事發那天也是一樣。證據7,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錯誤,原告所受傷害應屬于工傷;本案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由于工作勞累的原因,才摔倒導致腦出血。
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如下意見:證據1、3,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明目的有異議;只能證明原告傷勢,并不能證明原告受傷是倒地導致;同時根據工傷認定申請的內容,原告受傷系超負荷加班誘發腦出血。證據4,能反證原告的傷是自發性造成,也就是原告屬于疾病導致,并不是工作原因導致。
被告物5]001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證據,均具有真實性且與本案有關聯,能夠證明原告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及該不予認定決定作出的相關事項,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
2015年6月3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勞動合同,約定由原告從事該單位保安員工作,工作地點在第三人的浙江省內所屬各地區,合同約定期從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后原告被第三人派駐至案外人杭州海源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執勤點工作。
2018年2月11日22時20分許,原告于值班時突然暈倒,被送往醫院搶救。后經醫院診斷為腦出血、肺部感染。因原告術后一直昏迷,原告的弟弟范小虎作為其近親屬于3月21日向被告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稱原告“因連續一個多月每天16小時超負荷加班誘發腦出血,倒在崗位上”,要求認定工傷,并提交了全日制勞動合同、第三人2018年2月份保安員考勤表、醫療診斷證明書、工友包家友出具的證明等證據材料。同日,被告作出編號為2018152的《申請工傷認定補正材料通知書》,要求原告補正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書及初診病歷、親屬關系證明等材料。4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證明》、杭州市自費病人門診病歷、X線報告單、CT報告單、手術記錄單、醫療診斷證明書等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于4月18日對范小虎進行調查詢問,制作調查詢問筆錄,并接收了范小虎提供的電話錄音光盤等證據材料。范小虎稱原告的主要工作為“具體負責車輛進出登記、單位內部巡邏等”。4月24日,被告向第三人送達《舉證通知書》。4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關于工傷認定申請及舉證有關問題的復函》,并提交了醫療診斷證明書等材料。5月25日,被告作出涉案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各方當事人。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所在杭州師范大學附屬醫院的住院病歷手術記錄單記載,原告的術前診斷及術中診斷均為:1.右側基底節、顳葉腦出血(自發性);2.蛛網膜下腔出血(自發性);3.腦干損傷(繼發性);4.枕骨大孔疝;5.肺部感染;6.高血壓3級;手術經過有“常規切開頭皮各層……見腦壓甚高……。術畢,顱內壓明顯下降……”的記載
判決結果
駁回范小龍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范小龍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呈虹
人民陪審員王文仙
人民陪審員狄建華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章曉婷
判決日期
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