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運華與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皖0621行初57號
判決日期:2020-10-26
法院:濉溪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運華不服被告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簡稱市交警支隊)對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市交警支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等。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5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王運華及其委托代理人趙建亮,市交警支隊負責人張勇及委托代理人賀冰、蔣惠娟,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1月17日,市交警支隊作出淮公(交)決字[2020]第59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書》(簡稱《59號處罰決定》),認定王運華于2009年4月26日9時許,在濉溪縣鐵佛鎮××與××水泥路處,實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構成犯罪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王運華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王運華訴稱,2009年4月26日,王運華駕駛皖06/×××××號變型拖拉機的后輪扎傷劉桐碩,該事故經濉溪縣交警大隊事故中隊作出責任認定,王運華負事故主要責任。2010年6月25日,濉溪縣人民法院作出(2010)濉刑初字第011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王運華構成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2019年12月30日,王運華收到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后即申請聽證。2020年1月9日,市交警支隊組織了聽證會。2020年3月11日,王運華收到了《59號處罰決定》,決定吊銷王運華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次年,王運華已被判處刑罰,而10年以后,市交警支隊才作出處罰,顯然不符合程序;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于2011年5月生效,王運華交通肇事案于2010年6月作出判決,所以不應適用該法律;最后,交管部門應按程序及法律規定的時間對王運華及時作出相應的處罰。市交警支隊作出的責任認定不符合法律依據,完全背離了其所應遵循的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則,請求法院判令撤銷《59號處罰決定》。
王運華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59號處罰決定》,證明市交警支隊對王運華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
2.濉溪縣人民法院(2010)0110號刑事判決書,證明王運華在2009年實施違法行為,濉溪縣法院已作出刑事處罰;2020年1月,市交警支隊又對其作出行政處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市交警支隊辯稱:一、王運華要求撤銷行政處罰的理由不能成立。市交警支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對王運華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處罰是合法的,市交警支隊雖未按規定及時作出處罰決定,但如不作出處罰決定,王運華將逃避了法律的處罰,損害法律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二、王運華以本案行政處罰不能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理由不成立。該法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雖然2007年、2011年兩次修改,但本案適用的條款內容,未在修改之列。三、濉溪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濉刑初字第0110號刑事判決書,判決王運華構成交通肇事罪。濉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向王運華開具了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告知其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舉行了聽證會,送達了相關文書。2020年1月17日,市交警支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作出了《59號處罰決定》,并郵寄送達王運華。市交警支隊對王運華作出的處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四、市交警支隊取消了對王運華重新申領駕駛證年限的限制,以作為對王運華未在合理辦案期限內吊銷駕駛證的補救措施。綜上,請依法駁回王運華的訴訟請求。
市交警支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
1.《59號處罰決定》。證明市交警支隊依據濉溪縣人民法院(2010)濉刑初字第0110號刑事判決書,作出吊銷王運華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
2.《公安行政處罰告知筆錄》。證明2019年12月30日告知王運華擬作出吊銷機動車駕駛證的行政處罰,市交警支隊履行了法定程序,告知王運華聽證權利。
3.《聽證筆錄》。證明市交警支隊在處罰前,于2020年1月9日在濉溪縣公安局交管大隊(交通巡回法庭)公開舉行聽證。
4.濉溪縣人民法院(2010)濉刑初字第0110號刑事判決書。證明2010年6月25日,濉溪縣人民法院判決王運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5.《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王運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
6.《濉溪縣公安局刑事科學技術鑒定書》。證明根據《人體重傷鑒定標準》,劉桐碩構成重傷。
7.《受理案件表》。證明2009年4月26日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受理了王運華交通肇事罪。
8.《公安行政處罰審批表》。證明2020年1月17日,按照規定程序履行審批手續,同意吊銷王運華機動車駕駛證。
9.《詢問、訊問王運華筆錄》。
10.《詢問井文煥筆錄》。
11.《詢問王四翠筆錄》。
12.《詢問程秀英筆錄》。
9-12,證明2009年4月26日,王運華違反道路安全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
13.《濉溪縣公安局交警大隊交通事故認定書》2009(30004262)號。證明王運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負事故主要責任。
經庭審質證,王運華對市交警支隊所舉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13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證據1,市交警支隊依據2010年濉溪法院刑事判決書,于2020年作出的行政處罰,該處罰不論在時效上及法律上均無依據。證據2,不能證明市交警支隊作出行政行為的合法性,恰證明行政處罰是在王運華違法行為十一年以后才做出。對證據3的三性均無異議。對證據4的三性無異議,該證據說明對王運華的處罰是在其實施違法行為十一年以后才作出。對證據5、6的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觀點。對證據7-13的三性均無異議,但不認可其證明觀點。
市交警支隊對王運華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核認證如下:王運華及市交警支隊所舉的《59號處罰決定》,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載體,不作證據審查認定。雙方所舉的其余證據,能夠反映案件真實情況,與待證事實相關聯,來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其證明效力均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濉溪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法受理了王運華交通肇事案。2010年6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0)濉刑初字第0110號刑事判決書查明,2009年4月26日8時許,王運華在濉溪縣鐵佛鎮梁樓村至梁店莊路段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經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運華負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責任。遂判決王運華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判決后,王運華未提起上訴亦未申請再審。2019年12月30日,濉溪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向王運華告知了擬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王運華要求聽證。2020年1月9日,市交警支隊組織了聽證會。2020年1月17日,市交警支隊對王運華作出《59號處罰決定》,并于同年3月11日向其郵寄送達。王運華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確認被告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20年1月17日對原告王運華作出的淮公(交)決字[2020]第59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處罰決定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顧國安
審判員張俠
人民陪審員關建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文燦
書記員桑婉清
判決日期
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