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云火與蘇振權、馬鞍山江東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223民初2364號
判決日期:2020-10-28
法院:安徽省南陵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潘云火與被告蘇振權、馬鞍山江東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東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潘云火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蘇振權、江東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潘云火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人民幣4600元;2、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原告開始為馬鞍山江東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南陵縣弋江鎮中聯村蓮藕深加工廠建設工地施工項目負責人蘇振權自帶挖掘機從事基礎建設工作。2018年11月,弋江鎮中聯村蓮藕深加工廠建設工地因資金支付發生糾紛,致使原告的費用無法及時支付,原告多次找到蘇振權要求解決后續費用支付。江東公司安排施工負責人徐勝林來處理此事并確認。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示依法裁判。
被告蘇振權未到庭但向法庭提交了書面答辯狀,答辯稱:原告訴請要求答辯人支付其4600元挖機工作費用的證據不足,缺乏事實依據,依法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請。首先,原告訴請事實不清,且提交的證據存在矛盾之處。一是原告提交的落款有徐勝林簽字的單據中并沒有答辯人的簽字,從該單據中載明的事實也無法判斷該費用的欠付方是誰;二是該單據中徐勝林落款時間是2018年11月15日,而在原告提交的簽證單上工作時間卻是2018年11月30日,原告并沒有在訴狀中明確兩者之間的關系,且上述兩份憑據顯然存在相互矛盾之處。其三,原告提供的兩組證據中均沒有被答辯人的簽字,上述兩組證據的制作人均為原告本人,在此情形下該兩組證據的三性均存在不確定性,何況上述兩組證據發生的時間都是在答辯人離開涉案工地發生的事情,答辯人無法核實該兩組證據的真實性,原告也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證據加以佐證,顯然是無法支持其訴請的。其次,根據本案原告提供的證據來看,答辯人認為負有支付款項的實際支付者應當是徐勝林。
被告江東公司未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原告潘云火應被告蘇振權的要求于2018年7月起在南陵縣弋江鎮中聯村蓮藕深加工廠自帶挖掘機從事基礎建設工作。2018年9月,被告蘇振權支付3000元費用給原告。施工過程中,被告蘇振權退場,被告江東公司將上述工程交由徐勝林負責,徐勝林于2018年11月15日對原告的工作量進行核算,原告工作量總計為9650元,已付3000元,下欠6650元,徐勝林在核算單據上簽署情況屬實,何孔友在單據上簽署情況是實,并注明證明人何孔友。庭審中原告自認江東公司又支付3000元給原告。
另原告當庭陳述2018年11月30日應中聯村委會請求做房屋外圍四周的滴水坡,工作共計5個小時,加調運費200元合計950元,何孔友在簽證單上簽字確認。
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被告江東公司與被告蘇振權簽訂《合作工程承攬協議書》,約定:“甲方(被告江東公司)將南陵縣弋江鎮中聯村蓮藕深加工廠房建設工程委托乙方(被告蘇振權)承包”
判決結果
一、被告蘇振權、馬鞍山江東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潘云火人民幣3650元;
二、駁回原告潘云火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5元,由被告蘇振權、馬鞍山江東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蕪湖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方進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花慧
判決日期
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