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陽市晉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與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國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902民初4002號
判決日期:2020-05-06
法院: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濮陽市晉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豐公司”)與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河南石化”)、中國石化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石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被告河南石化申請對施工檢修委托單中穗玉放的簽字進行鑒定,后書面撤回該鑒定申請。被告河南石化再次申請對涉案原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價款進行鑒定,本院依法裁定轉為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宋瑞玲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羅梅、馮淑云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30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晉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武玉蘭、被告河南石化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穗玉放、被告中國石化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萍萍(第二次時未到庭)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海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晉豐公司向本院提出變更后的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河南石化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3.18元(暫定價,以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簽證單計算金額為準),被告中國石化對上述工程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請求判令第一被告賠償原告(窩)誤工損失費18360元;3、請求判令第一被告賠償原告材料費損失30500元;4、請求第一被告賠償原告施工機具閑置費7879元;5、判令第一被告賠償違約賠償原告費用金額20960元、利潤性違約金2551元;6、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7、本案訴訟費及所有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遞交了分包商備案資料,第一被告工作人員當即進入內部網絡“包工包料”手續流程。同日第一被告與原告雙方簽訂“聚丙烯庫房地面改造”工程施工檢修委托單,第二被告為涉案工程的發包方,第一被告趕2018年10月31日交工工期,其中一份原告簽字蓋章后由第一被告該項目負責人穗玉放具體辦理內部審批流程,一份作為原告前期進行材料采購、人員進場辦理手續使用。雙方約定:工期自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雙方簽證合格的工程量及工程資料為依據按下列單價結算:“環氧砂漿找平(3M-6H)3遍41.5元/㎡;環氧地漆(亞光)5遍38元/㎡,均不含稅成活單價,以現場實際工程量為準”,工程量口頭約定是該項目環氧工程量的一般,面積約500㎡。原告按照第一被告的要求、委托內容及穗玉放指定的顏色,采購定制材料,同時組織人員于2018年10月19日按時進場施工,基礎地面的修復施工完畢后,2018年10月21日馮磊讓原告暫時停工、等待復工通知;2018年10月25日原告接到復工通知后,第一被告現場監護人卻不讓原告繼續施工,讓工人現場待命。2018年10月26日下午,馮磊通知原告做工程樣板,原告人員即開始做15㎡的層次遞減樣板;2018年10月30日原告做完工程樣板后,馮磊又讓原告待命、隨時等待復工通知。2018年11月28日,穗玉放、馮磊和原告代表在場,穗玉放告知我方公司不讓干了,人員、材料、機具立即退場,如果不立即退場,就將材料、機具仍到車間門外。原告當日上午11:00撤離了現場。相關工程量認定及窩工等損失,雙方多次交涉,沒有達成協議,2018年12月5日,原告違心地在被告的“外用工簽證單”上簽字,第一被告部分現場人員于2018年12月6日簽字認可。后第一被告稱除簽證工程量可以協商外,其他損失不予結算,至今工程款沒有支付。
原告認為,第一被告催促原告按時開工,又反復要求原告多次停工、復工,直至被告毀約。第一被告存在主觀惡意排擠、刁難原告,給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經濟損失。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不受損害,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具狀訴至貴院,請求貴院在查明本訴事實,支持原告的請求。
被告河南石化辯稱,1、原、被告雙方沒有書面約定具體施工內容,因此雙方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應當以實際發生的為準。被告已經在原告起訴前確認了原告的工程量,也同意支付相應的工程價款,因此,原告提出的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訴訟費用應有原告自己承擔;2、被告河南石化一直提出雙方結算后支付價款,并沒有拖延的意思。只是因為雙方沒有結算清工程價款數額才導致工程款無法支付,因此河南石化沒有過錯,不應承擔相應利息;3、因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的正式的合同,也沒有約定違約責任或違約條款,被告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告請求違約金沒有法律依據;4、原告提出的2、3、4項請求均為其正常的經營成本,其主張被告承擔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告中國石化辯稱,本案原告與中國石化沒有任何合同關系,無權向被告中國石化主張。被告中國石化與河南石化于2018年2月2日簽訂的MTO等裝置檢維修合同,該合同約定河南石化不得違法分包、轉包,如需轉包、分包非主體工程,需要經過發包人即被告中國石化的同意,2019年1月6日,中國石化根據MTO等裝置檢維修合同對河南石化下發設備維修清單,要求其開展成品車間、產品庫房、PP庫地面頂棚改造等工作及聚丙烯庫房改造,在PP庫地面頂棚改造河南石化按約定完成此工程,期間并未向中國石化提出分包或轉包,故原告申請將中國石化作為第二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證1、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訴訟主體資格;
證2、二被告天眼查詢截圖兩份,證明被告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中國石化作為發包人的主體資格;
證3、“聚丙烯庫房地面改造”工程施工檢修委托單一份、原告代表與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亞光、被告項目負責人穗玉放的電話通話記錄截屏一份,2018年10月13日穗玉放工作日志一份,證明被告項目管理負責人穗玉放經過法定代表人李亞光電話授權,并與經營部主任楊永忠結合,被告與原告簽訂工程量一半的合同,是被告真實意思表示,穗玉放的工作日志更加證明了授權;
證4、原告“工程項目承包商施工資格確認證書”、“承包商HSE資質審查申請書”、“中石化承包商安全管理人員安全培訓證書”,檢修中標通知書、維修工程結算書等5份,證明原告是中石化集團外協隊伍資源庫的成員單位,曾多次在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地坪改造項目招投標中中標,有良好業績;
證5、原告在2016年8月9日向中國石化和成品庫車間提供的技術方案等證據66頁,證明原告的技術方案,經過了精心設計,PP庫房與聚丙烯生產線門口坡道高低差15㎝水性環氧乳液工藝找平現場試驗,已經使用6年以上,到目前地面情況良好等;
證6、被告提供的現場設計效果圖照片1張,穗玉放與原告代表微信截圖1張,原告代表與廣東6H環氧漆生產廠家銷售萬貴英的微信截圖6張,催貨查詢微信截圖及圖片2張,原告購買材料交貨單據1張,定制材料庫存照片5張共16頁,證明被告指定原告環氧色卡標號,原告按照工程公司的指定的顏色和工藝材料下達了定制材料生產訂單等;
證7、技術員冷登維,從深圳來濮陽的整個時間流程微信截圖,證明原告為履行合同,提供高質量、高標準的環氧地坪,不惜高薪請技術員,現場進行施工指定;
證8、被告與原告工人冷登維、岳衛華、靳紅娟、陳瑞華簽訂的臨時用工合同,中原乙烯安全教育培訓申請表和安環處審批備案表,中國石化安環處培訓合格證,保衛處發放的廠區臨時施工人員出入證,證明原告作為施工人員按照被告的要求積極履行合同,按照約定的時間進場,得到了被告的認可提供了所需相關手續;
證9、原告使用材料的質量檢測報告,隨貨檢驗報告、材料合格證三份5頁,證明原告使用的符合被告涉訴環氧地坪工藝材料的要求,材料生產檢驗合格,及時履行了材料報備義務;
證10、原告在被告處許可的施工現場工作面,施工前、中、后的照片,原告后勤保障人員與現場技術人員冷登維微信中陸續運送所需材料機具的微信截圖五份32頁,證明原告積極履行合同,在被告的現場監護人的監護人涉訴工程施工正在進行中;
證11、原告技術員冷登維與后勤人員的微信截圖,制作樣板塊的照片及微信截圖,原告支付冷登維的生活費、交通費的微信截圖,購買濮陽回深圳的車票截圖,技術員楊飛繼續制作樣板的微信截圖,原告對涉訴地坪工程施工人員工資、費用發放表,住宿發票及賓館的情況說明,原告從現場人材機撤場照片8份39頁,證明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間,被告多次停工、復工,原告支付施工人員及技術員工資、住宿、往返車票補助、施工生活補助情況等;
證12、原告給被告公司的結算申請書、被告給原告提供了已經被中原乙烯認可的涉訴地坪修復工作量平面草圖,以及原告根據施工現場自行繪制的施工草圖、被告外用工簽證單工作內容簽證、工程公司外用工簽證單工作量第一、二次簽證4份10頁,證明被告單方面毀約,原告及時提出了清算申請等;
證13、2008年河南省建設工程量清算綜合單價,投標報價預算表1份8頁,證明原告委托第三方對涉訴環氧地坪工程中已經施工的工程量結算、窩工、定制材料貶值損失、施工機具停置等費用的清算價格作出了初步預算;
證14、施工機具、工具購貨微信截圖,機具、工具進場照片2份16頁,證明原告為履行涉訴合同,采購涉訴環氧地坪工程施工必需的施工機具、工具和耗材;
證15、施工現場主要機具清單1份,證據原告為履行涉訴地坪工程,施工現場必須使用的主要施工機具、工具及耗材進入現場的情況;
證16、工作日志1分27頁,證明原告現場施工人員每天的工作內容、各自的崗位、職責,原告履行涉訴合同的義務;
證17、東莞市美西卡實業投資有限公司證明1份1頁,證明原告根據被告公司的指定的顏色和3.0㎜6H超高耐磨環氧地坪的工藝方案向東莞市美西卡實業投資有限公司進行了采購,由于原告毀約,造成了原告所采購涉訴環氧地坪材料,不能在其他工程中使用,所采購的材料必定貶值,甚至有材料過期報廢的可能性;
證18、東莞市美西卡實業投資有限公司“授權證書”,北京星圖新材料有限公司“授權委托證明書”、北京星圖新材料有限公司資質3份17頁,證明原告在簽訂涉訴環氧地坪工程合同之前,已經將東莞市美西卡實業投資有限公司、北京星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授權書、資質材料向被告公司備案,被告已經許可使用上述公司的產品材料;
證19、購銷合同一份、微信支付憑證一份、質檢報告兩份,證明原告已經按照被告指定的材料和要求進行了實際采購,已經形成事實。同時,也向被告進行了材料報驗。原告支付了11275元的材料款。原告購買的材料符合甲方要求,達到了國家標準;
證20、中原石化物資出廠審批單一份,證明所有從中原石化出去的物品都需要有審批單,如果沒有審批出廠,所有的材料都出不去。證明原告撤廠的時間(2018年11月28日)就是被告通知原告的時間,被告9點通知原告撤廠,原告11點就撤出去了;
證21、河南省人民政府2018-26號文件一份,證明原告計算各種費用的法律依據;
證22、河南省房屋建筑與裝飾工程預算定額上冊一份證明機器閑置費用及窩工費的計算依據;
證23、河南省建設廳2003-89號文件一份,證明窩工期間材料費用和人工費用的計算依據。
本院認證認為,被告河南石化對證1、2質證意見為對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據目的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證據3中檢修委托單中穗玉放簽字,但最終的工程量沒有得到確認,與李亞光的通話不顯示通話內容,不能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筆記中內容與本案無關。本院認證意見檢修委托單中約定工程量以被告河南石化簽訂為準,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被告河南石化不認可通話記錄及筆記內容,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證據相佐證,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證4、5、6的質證意見為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對證7、8、9、10、11的質證意見為原告自己的技術員花費,與本案無關聯性,是原告內部管理產生的費用,本院對上述證據將結案案情予以綜合評判;對證12的質證意見為原告自己的申請,被告并未同意,因此不能證明是雙方的約定,本院對該份證據將結案案情予以綜合評判;對證13的質證意見為不予認可,是原告單方委托做的預算及價格,未經被告認可,對被告沒有約束力。本院認證意見為該份證據系原告單方面制作,無其他證據相佐證,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對證14、15的質證意見是原告工具的問題,施工的工具是原告正常生產時必須購買的,也是其正常經營成本,該部分費用其無權向被告主張,本院對上述證據將結案案情予以綜合評判;對證16的質證意見是與本案無關聯性,是原告自己工作人員的日記,也沒有寫清楚誰做的記錄。本院認證意見為該份證據系原告單方面制作,無其他證據相佐證,對該份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對證17、18的質證意見為僅是授權證明,東莞的一家工廠授權原告使用其產品,是原告的正常經營行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本院認證意見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已經許可使用上述公司的產品材料,因此,對上述證據本院不予采納;對證19、20、21、22、23的質證意見為與本案沒有關聯性,原告去購買一些所謂的材料,并非河南石化指定品牌或要求數量采購多少,沒有這樣的東西,不能證明原告主張的是為了河南石化的施工。其他證據都是國家及行業的有關規定,這不是證據,只能算是法律依據,不能證明本案事實,也不能證明原告造成的實際損失。關于出廠審批單,與本案無關,本案所涉工程開工時間為2018年10月20日,但原告所提供的證據顯示的是2016年,本院認證意見為證19不能證明原告是按照被告的指定購買定制材料,證20是2016年施工的審批單,與本案均缺乏關聯性,對上述證據本院不予采納。證21、22、23是原告計算損失的依據,本院不予認證。被告中國石化的質證意見為上述證據均與其無關,不予質證。
被告河南石化、中國石化均未提供證據。
綜合上述原告舉證、被告質證情況,本院認定如下事實:2018年10月15日,原告、被告河南石化簽訂《施工檢修委托單》一份,計劃開竣工日起為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31日,工程量以被告河南石化人員簽證為準,工程完工后支付總價款的95%,剩余5%為工程質保金。原告加蓋公司印章、被告河南石化管理負責人穗玉放簽字。原告主張被告河南石化要求其停工、并不得離場、隨時待命,被告河南石化予以否認,但雙方均認可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撤離施工現場,2018年12月6日,原告在被告河南石化的“外用工簽證單”上簽字確認。后原告向被告河南石化提出各項費用請求,被告河南石化未予認可,形成糾紛。
另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河南石化申請對涉案原告實際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價款進行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有司法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2019年9月23日,河南創達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所涉工程造價為6925.79元。原告對該份鑒定報告提出異議,中新創達咨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鑒定問題的函一份,確定出具的工程造價司法鑒定報告中根據原、被告雙方提供的資料,簽訂的范圍為已經完工部分的工程造價,不包含未施工部分對原、被告雙方所造成的損失。原告支付鑒定費2000元,原告申請鑒定人員葛群、王恒瑩到庭,本院依法向原告送達鑒定人員出庭費用函,原告在規定的時間未預交鑒定人員出庭費用。原告對該份鑒定報告的質證意見為1、該報告出具時間為2019年9月23日,河南創達建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1日變更為中新創達咨詢有限公司,已沒有鑒定資格;2、經法院委托的鑒定機構已經沒有了,9月23日又以原公司名稱出具鑒定報告,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辦法第37、38、39條規定,河南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第14條、第15條,法庭應當判定該鑒定報告無法律效力;3、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司法鑒定管理問題的決定第5、6、9條規定,該報告只有兩個鑒定人蓋章,沒有審核人簽字,不符合法律程序,故該報告程序錯誤;4、該鑒定書不是兩個鑒定人所做,就是創達公司濮陽分公司何文娟一人所為;5、該鑒定書嚴重超出了國家法律對司法鑒定要求的時限,河南省司法鑒定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應當在30日內做出鑒定結論,復雜的在60日內做出。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委托生效,鑒定機構在2019年9月23日出具報告,原告在2019年10月8日收到該報告;7、該鑒定書綜合單價143.33來源不明,經過造價補充,與事實嚴重不符。工程量計算錯誤,沒有體現出來厚度。綜上,該報告違反相關程序規定,不具備合法性,而且鑒定結論價格顯示公正,斷章取義,鑒定機構不具備鑒定能力,建議法庭予以撤銷。被告河南石化的質證意見為本應原告舉證證明工程價款金額,但為了查清案件事實真相,在大家都同意的情況下申請了鑒定。該鑒定報告是有效的,鑒定機構也是雙方選定的,在鑒定過程中,原告也補充了相應材料,對自己施工的內容也提供了草圖,所以該鑒定報告是客觀公正的,能夠反應原告施工的內容,且作為專業機構,造價結論也是真實可信的。請求法庭予以采信。被告中國石化以與其無關為由不予質證。本院對該份鑒定報告將結合案件綜合認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濮陽市晉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工程款6925.79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濮陽市晉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26元,由原告濮陽市晉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負擔2268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58元;鑒定費2000元,由原告濮陽市晉豐裝飾設計有限公司負擔1467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原石化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上訴的,應在遞交上訴狀次日起七日內,向濮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
合議庭
審判長宋瑞玲
人民陪審員羅梅
人民陪審員馮淑云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王寧
判決日期
202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