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工程建設分公司、常廣友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13民終1930號
判決日期:2020-10-31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邯鄲工程建設分公司(以下簡稱中材邯鄲分公司,已注銷)因與被上訴人常廣友、原審被告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材工程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230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中材邯鄲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常廣友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用由常廣有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認定訴訟時效和判決金額的證據未經舉證質證,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程序存疑。2、常廣有提起訴訟的時間超過1年期的訴訟時效,其于2012年3月9日受傷,2013年4月15日出具鑒定報告,2013年5、6月份時楊洪舉代理溝通協商賠償事宜,其后就沒有任何證據能夠證明常廣友主張權利,至2015年7月16日提起訴訟超訴訟時效。3、本案為提供勞動者受害責任糾紛,常廣友應舉證證明與誰建立勞務關系并致害,應按一般侵權分配舉證責任,不適用倒置舉證并加重中材邯鄲分公司的舉證責任,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常廣友辯稱,2012年3月9日,其在宿州市海螺水泥廠進行設備安裝時受傷,造成腿骨骨折,治療一個月后按照公司安排回家養傷2月后在公司干一些比較輕的工作,后按照工段長劉偉的安排回家等待賠償。項目部經理王路芳與代理人楊洪舉協商后,同意給8、9萬元賠償金,后因王路芳外地施工及換手機號,失去聯系。至2014年常廣友二次手術,不超訴訟時效。常廣友提交的二次手術證明、電話記錄等證據足以證明。請求法院依法作出判決。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3月9日9時40分,常廣友在中材邯鄲分公司所屬宿州海螺項目工地進行高處作業時,不慎墜落受傷,被送往宿州市埇橋區衛生院救治。經診斷常廣友系右股骨粗隆間骨折,由該院做了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金屬支架內固定手術,住院治療35天后出院休息,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由項目部支付。2013年4月10日,常廣友委托濟寧正誠法醫司法鑒定所對其傷殘情況進行鑒定,2013年4月15日該所出具鑒定意見:1、右股骨轉子間骨折已行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后右髖關節無功能障礙,屬九級傷殘。2、骨折愈合后手術拆除內固定物,醫藥費需人民幣捌仟元。3、誤工休息270日。2013年5、6月份,常廣友代理人楊洪舉就傷殘賠償及后續治療相關事宜與該項目的項目經理王路芳曾多次聯系,雙方未能達成一致。2015年,常廣友到山東省泗水縣人民醫院取除內固定鋼板,并于同年2月4日出院,共支出醫療費2960元,該費用由常廣友支付。后常廣友向一審法院起訴,并于2015年8月19日申請撤回起訴,并經一審法院裁定準予撤訴。2015年10月15日,常廣友再次訴至一審法院,請求判令中材工程公司和中材邯鄲分公司賠償其因傷致殘的經濟損失168593.65元并承擔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常廣友在宿州海螺項目工地務工時受傷,中材邯鄲分公司認可宿州海螺水泥廠機械安裝工程系其承建,且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將機械安裝工程的勞務部分分包給他人施工,故應認定常廣友與中材邯鄲分公司形成勞務關系。常廣友雖是在2012年3月9日9時受傷,但其在2015年1月31日完成內固定取除手術后治療才算終結,并于2015年7月16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常廣友自認是在和秦雙林踩踏木板擰螺絲時摔倒地面上受傷,因兩人同時踩踏木板作業具有一定危險性,常廣友作為成年人應意識到該危險的存在,但其卻放任危險的發生,其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減輕中材邯鄲分公司賠償責任。結合常廣友的過錯程度,酌定中材邯鄲分公司承擔80%的賠償責任。常廣友自認其是農村戶口,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其損失,其所遭受的損失包括二次手術費2960元、誤工費8500元(85元/天×100天,因常廣友未提供證據證明定殘前持續誤工,結合其傷情,酌定誤工期為100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050元(30元/天×35天)、護理費1139.25元、傷殘賠償金47528元(11882元/年×20年×20%)、鑒定費1200元、交通費857元。上述各項損失共計62377.25元,中材邯鄲分公司應承擔49901.80元(62377.25元×80%)。因中材邯鄲分公司系中材工程公司的分公司,當中材邯鄲分公司的財產不足以賠償常廣友的損失時,應由中材工程公司在欠付賠償款范圍內予以賠償。綜上,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判決:一、中材邯鄲分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常廣友二次手術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49901.80元,當中材邯鄲分公司的財產不足以賠償常廣友的損失時,由中材工程公司予以賠償;二、駁回常廣友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672元,常廣友負擔2472元,中材工程公司和中材邯鄲分公司承擔120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中材工程公司提供證據1,(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6309號應訴通知書,證明常廣友發生爭議后法院受理時間,一審判決也載明了受理時間是2015年7月16日,超過損害賠償訴訟時效1年規定,常廣友應在2014年7月16日前提起訴訟,常廣友的訴訟超過訴訟時效;證據2,勞動合同書,證明常廣友與福建南平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存在勞務合同,形成時間是2011年9月1日,常廣友不是中材邯鄲分公司的雇員。常廣友質證意見為:案件受理時間和勞務合同均是真實的,但合同系工段長讓簽的,上面的名字不是本人所寫,就是讓按個指印。常廣友提供自書關于時效問題材料,證明其未超訴訟時效。中材工程公司質證意見為:由法院核實。本院認證意見:中材工程公司提供的證據1系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證據2系復印件,常廣友否認與福建南平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存在勞務合同關系,且與中材邯鄲分公司承建案涉項目、組織施工等事項相悖,對其證明目的不予認定;對常廣友自書意見中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部分本院予以確認。另,中材工程公司在訴訟過程中向本院提供河北省邯鄲市行政審批局于2020年4月28日,向中材邯鄲分公司發出的(邯)登記內注核字(2020)第477號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準予中材邯鄲分公司注銷登記。一審查明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河北省邯鄲市行政審批局于2020年4月28日向中材邯鄲分公司發出(邯)登記內注核字(2020)第477號準予注銷登記通知書
判決結果
一、維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230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即:駁回常廣友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變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人民法院(2019)皖1302民初230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常廣友二次手術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49901.8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按照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48元,由中國中材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亞麗
審判員許勁松
審判員歐陽順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志
書記員朱思源
判決日期
202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