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丹陽、韓燁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1民終2090號
判決日期:2020-11-02
法院: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韓燁、韓丹陽因與被上訴人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2020)魯1103民初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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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韓燁、韓丹陽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確認辛本花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為依據,認定辛本花不屬于勞動關系的主體范圍,與被上訴人之間不能形成勞動關系,系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首先,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系成立:(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于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本案中,辛本花于2019年到被上訴人處提供勞動、接受被上訴人的勞動管理,提供的勞動是被上訴人業務的組成部分,辛本花的報酬由被上訴人支付,應當認定辛本花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次,一審法院以辛本花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的主體范圍,與被上訴人不能形成勞動關系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規對勞動者的年齡上限并未作強制性規定,只要未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的有勞動能力的人員,均可成為勞動關系中的勞動者。第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以上法律均未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就不能形成勞動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者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該司法解釋并未將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作為認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是勞動關系還是勞務關系的條件。根據該司法解釋精神,對于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未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的用人關系仍應認定為勞動關系。本案中,辛本花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因其沒有享受養老保險待遇,其與被上訴人發生用工爭議,仍應當按照勞動關系處理。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
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辯稱,一、辛本花與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形成的是勞務關系,不是勞動關系。1、辛本花自2019年4月6日在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下設的巨峰攪拌站從事炊事工作,入職時已年滿60周歲。《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因此,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才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此觀點在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魯民申7156號民事裁定書中也作為判決依據采用。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的規定,不能當然解釋為達到退休年齡但未領取養老保險金的人員仍然工作的,必然形成勞動關系。因辛本花從未繳納過社會保險,到其公司工作時已經超過60歲,早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根據國家現有政策規定,目前社保機構無法為此類人員開設社保賬戶,被上訴人事實上也不能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不存在勞動關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依法駁回韓燁、韓丹陽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韓燁、韓丹陽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確認其母親辛本花與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韓燁、韓丹陽之母辛本花系日照市嵐山區巨峰鎮蓮花峪村村民,生于1958年8月20日,其經人介紹自2019年4月6日至同年8月15日在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下設的巨峰攪拌站從事炊事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通過該攪拌站人員闞仁軍的個人賬戶向辛本花轉付勞動報酬三次,第一次1500元由闞仁軍通過微信轉付給韓丹陽,第二次2420元由闞仁軍以現金交付辛本花,第三次2170元由闞仁軍通過微信轉付給韓丹陽。2019年8月15日6時許,辛本花在做完早餐離開攪拌站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并當場死亡,經交警部門認定,辛本花承擔事故同等責任。后韓燁、韓丹陽向日照市嵐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確認辛本花與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申請,該委員會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嵐勞人仲案字[2019]第25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案范圍為由,決定不予受理。韓燁、韓丹陽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致本案糾紛。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是勞動關系成立的首要條件。《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企業職工“法定退休年齡”涵義的復函》均明確規定,國家法定的企業職工退休年齡是:男職工年滿60周歲,女職工年滿50周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本案中,辛本花2019年4月到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工作時已滿60周歲,已不屬于法律、法規規定的勞動關系的主體范圍,其與山東中興市政集團有限公司不能形成勞動關系。韓燁、韓丹陽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韓燁、韓丹陽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韓燁、韓丹陽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韓燁、韓丹陽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玉玉
審判員劉芳
審判員宋海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書記員楊曉昀
判決日期
202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