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閔江建筑節能材料有限公司與安徽奕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李慶紅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皖1503民初4530號
判決日期:2019-06-25
法院: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六安市閔江建筑節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閔江公司)訴被告安徽奕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辰公司)、李慶紅、楊劍峰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張彬、被告奕辰公司訴訟代理人劉道宇和尹正健(第二次庭審未到庭)、被告李慶紅和楊劍峰的訴訟代理人祝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請求判令奕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款2389935.56元,并自2018年6月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款項付清);判令楊劍峰、李慶紅與奕辰公司就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判令三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保全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奕辰公司是六安市裕安區平橋工業園安置二期續建55#至64#樓及附屬工程的中標單位和承建單位。2017年4月,原告與奕辰公司達成口頭協議,由原告向奕辰公司承建的項目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并按六安市建筑材料市場指導價進行結算。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6月6日,原告向奕辰公司提供了上述工程所需的商品混凝土總方量為8451.5方,總金額為4167345.56元。2018年6月,奕辰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777410元(原告已向奕辰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余款2389935.56元雖經原告多次催要,但至今分文未付。楊劍峰、李慶紅是奕辰公司案涉工程的現場材料主管人員,在原告送貨單據上均簽名確認。原告認為,被告拒付材料款的行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權益。
奕辰公司辯稱:本案實體方面應判決駁回原告對奕辰公司的訴訟請求;從程序上,應裁定駁回原告對奕辰公司的起訴。奕辰公司從未與原告達成書面或者口頭協議,奕辰公司是與李慶紅之間存在買賣關系,奕辰公司按照李慶紅的安排向其指定賬戶支付相應款項。原告從未向奕辰公司主張過權利。楊劍峰、李慶紅不是奕辰公司員工,兩人在原告送貨單據上面簽名不代表奕辰公司。
李慶紅辯稱:1、平橋工業園安置二期續建項目混凝土,是李慶紅從原告處購買后,再轉賣給奕辰公司的。本案分別是原告與李慶紅,李慶紅與奕辰公司兩個買賣法律關系;2、李慶紅從原告處購買混凝土,雙方簽訂了書面合同,約定的混凝土價格是當月六安地區信息價下浮每立方米35元,并非原告所稱的市場指導價。合同約定付款方式為封頂后一個月內支付總貨款的60%,截止到本案起訴之日,該項目僅施工至封頂階段,剩余的40%貨款支付期限尚未屆滿;3、對混凝土總方量無異議;4、截止到本案起訴之日,李慶紅已支付原告貨款1777410元;5、按照合同約定,下欠工程款,李慶紅愿意承擔并支付。
楊劍峰辯稱:楊劍峰是李慶紅雇傭在案涉工程的現場收料員,負責原告供應混凝土的簽收工作,送貨單據上面的簽字是職務行為,對應的法律責任應由李慶紅承擔。
為證明自己的訴訟主張,原、被告向本院遞交了如下證據,并相互進行了質證。
一、原告遞交的證據
1、原告營業執照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適格;
2、奕辰公司工商登記信息,李慶紅、楊劍峰戶籍信息,證明被告訴訟主體適格;
3、中標公示(來源:六安市公共資源電子交易系統),證明奕辰公司是案涉工程中標單位和承建單位;
4、混凝土發貨單一組,證明原告已向奕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事實及方量;
5、六安市建設工程造價單、對賬單據(原告單方制作),證明案涉混凝土的總方量以及總金額;
6、銀行轉賬流水單據復印件、銀行電子回單(網絡打印件)、增值稅專用發票存根聯,證明原告與奕辰公司存在事實買賣合同關系、奕辰公司已向原告支付l777410元混凝土款;
7、原告保存的已經提交給案涉工程監理公司質保資料復印件,證明原告已向奕辰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混凝土的事實和混凝土標準、方量;
8、原告與樊良紅的購銷合同,證明李慶紅遞交的李慶紅與原告的購銷合同在合同簽訂時并無“李慶紅”字樣,是李慶紅變造添加的;
9、承諾書,證明混凝土是特殊商品,購買方需要有資質,不允許中間轉售行為存在;
10、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供應的混凝土總價款。
李慶紅質證意見:證據1、3無異議。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但楊劍峰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證據4,認為該組證據達不到其證明目的,案涉混凝土買賣是李慶紅從原告處購買后再轉賣給奕辰公司,原告向案涉工程項目供應混凝土是李慶紅要求其直接交付給奕辰公司。證據5,工程造價單無異議,但認為根據李慶紅與原告合同約定,混凝土價格結算應按當月信息價每立方米下浮35元結算;對對賬單有異議,是原告單方制作,未經李慶紅確認,無法達到證明目的。證據6,流水單據和銀行電子回單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2018年6月13日奕辰公司轉付原告的1777410元,并非奕辰公司支付給原告的貨款,該款是因開票需要,由李慶紅從奕辰公司應付李慶紅的混凝土貨款中,委托轉付給原告,轉款當日,原告已經將該1777410元通過第三方轉回給李慶紅,該款不能認定為奕辰公司支付給原告的貨款;兩份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事實是,李慶紅將混凝土出售給奕辰公司后,應向奕辰公司提供發票,但是由于李慶紅是自然人,不能開具發票,同時,李慶紅在向原告購買混凝土時,原告有義務向李慶紅出具發票,為便于三方票據結算,李慶紅要求由原告直接向奕辰公司開具發票。證據7,該組證據均是原告單方制作,且系復印件,達不到其證明目的。證據8是復印件不具有真實性、合法性,但該合同內容與李慶紅提供的合同內容基本一致,樊良紅與李慶紅是同一人,印證了李慶紅合同的真實性;證據9三性及證明目的有異議,該承諾書系網絡打印,不是國家強制性規范,且承諾書并未對混凝土購買方需要具備何種條件作出強制性要求。對證據10未質證。
奕辰公司質證意見:證據1至7同李慶紅質證意見,補充認為奕辰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證據4在訴訟之前沒有見過,真實性有異議,證據5只是原告單方陳述,達不到其證明目的。奕辰公司對證據8、9、10未質證。
楊劍峰質證意見:證據1、2同李慶紅質證意見。證據4,楊劍峰在發貨單上簽字是代表李慶紅在項目現場收料,屬于職務行為,責任應由李慶紅承擔。證據3、5、6、7、8、9,不知情,不發表質證意見。對證據10未質證。
二、奕辰公司遞交付款委托書兩份,證明奕辰公司與李慶紅存在買賣合同關系,奕辰公司負有付款義務,奕辰公司按照李慶紅的要求將款付至指定賬戶,奕辰公司與原告不存在買賣關系。
原告質證意見:原告與奕辰公司存在事實合同關系,奕辰公司支付1777410元貨款,合理合法,無須李慶紅提供付款委托書;其中一份付款委托書中的款項最終去向是六安市國偉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偉公司),與本案原告無任何關聯。另外,兩份付款委托書是李慶紅出具、奕辰公司提交,而李慶紅與奕辰公司同為本案被告,存在利害關系,真實性有異議。
李慶紅對奕辰公司證據無異議。
楊劍峰質證稱:對付款情況不清楚。
三、李慶紅遞交的證據
1、李慶紅居民身份證復印件1份,證明被告身份信息;
2、購銷合同2份,證明李慶紅與原告簽訂混凝土購銷合同,約定李慶紅從原告公司購買混凝土并轉售給平橋工業園安置二期續建及附屬工程的施工單位;約定混凝土價格為當月信息價每立方米下浮35元;付款方式為結構封頂付至總供貨量60%、竣工驗收后付款80%、審計結算后付清,目前只達到封頂,李慶紅只需要支付混凝土總額的60%;李慶紅將從原告處購買的混凝土轉賣給奕辰公司;
3、①2份收據,證明李慶紅已經支付原告1777410元貨款;
②借條、文某的證明,證明原告向文某借款100萬元,該借款本息是案外人樊某代原告償還;
③樊某徽商銀行業務憑證1份,證明樊某代原告償還了1202600元;
④建設銀行交易明細1份,證明原告實際償還了樊某代為向文某所還的本金50萬元;
⑤國偉公司記賬憑證及工商銀行電子回單各1份,證明李慶紅委托奕辰公司轉付國偉公司100萬元,該100萬元實際是代原告支付給國偉公司的水泥款,該轉賬形成后,李慶紅應付原告混凝土款減少100萬元,同時原告應付國偉公司水泥款減少100萬元;
4、①建設銀行回單、奕辰公司證明復印件各1份,證明2018年6月13日奕辰公司轉付至原告處的1777410元,只是為了便于開票所做的過賬行為,不產生奕辰公司支付原告貨款的法律效力;
②徽商銀行回單復印件2份,證明2018年6月13日李慶紅委托奕辰公司將1777410元過賬轉給原告,原告在扣除2017年9月22日樊某向原告借款10萬元后,于當日將余款1677410元轉給樊某,且轉款用途明確為走賬。
5、對賬單原件1份,證明2017年12月31日前供應的混凝土方量及價款已對賬確認;雙方約定的單價均為當月六安地區信息價每立方米下浮35元;
6、證人樊某當庭證言,同證據3的證明目的。
原告質證意見:證據1無異議。證據2,涉及原告的購銷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需說明的是,合同相對方當時只有樊良紅簽字,后來變造添加括號內的李慶紅簽名(原告用以反駁的證據是證據8)。李慶紅當時未能提供其真實的個人身份證明,涉嫌欺詐,且經查詢其個人資信存在問題;另外,李慶紅不具有建設單位施工資質,且未經有資質單位授權,經原告催告,其也未能提供符合資質單位的追認并加蓋公章,鑒于此,原告通知其終止了該合同,自始至終,該合同未實際履行,原告未向李慶紅提供混凝土、李慶紅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項;至于混凝土簽收小票的簽名,只能說明李慶紅受雇于奕辰公司,不能說明李慶紅與原告實際履行了該合同。對另一份購銷合同的三性均有異議,奕辰公司與李慶紅有利害關系,有串通合意、偽造證據之嫌;混凝土是特殊商品,相關規范對購買方有相應資質的要求,不允許中間轉售行為存在,且商品混凝土出售方應向購買方出具質保書,顯然,李慶紅是不可能向奕辰公司出具質保證明書的。證據3,①收據2份的真實性無異議,收據上備注是轉賬,李慶紅應提交轉賬流水印證其實際支付了混凝土款1777410元;②借條復印件,三性均有異議,從借條內容看,僅是原告與文某借貸關系,與本案無關聯性;證人文某應出庭接受質詢;③樊某徽商銀行業務憑證復印件、建設銀行交易明細與本案無關聯性;④國偉公司記賬憑證復印件、工商銀行電子回單復印件,均與本案無關。證據4,①建設銀行回單復印件真實性無異議,該筆款項是支付原告混凝土款,不是過賬,且原告已經向奕辰公司開具等額增值稅專用發票;奕辰公司證明復印件的三性均有異議,是奕辰公司單方說明,不能達到證明目的;②徽商銀行回單,與本案無關;2017年9月22日的10萬元的回單,與1677410元的回單在時間上有間隔,不能證明該款是過賬,且1677410元走賬其意是原告還給樊某的投資款(另案處理),“走賬”為筆誤。證據5,對賬單真實性無異議,但項目負責人一欄,并無李慶紅這三個字,系李慶紅變造添加,李慶紅沒有奕辰公司授權,對賬單對原告無約束力。證據6,證人與李慶紅是堂兄弟,且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采信。
楊劍峰質證意見:對李慶紅提交的證據均不知情,不發表質證意見。
奕辰公司對李慶紅證據未予以質證。
本院對本案證據認定如下:一、原告的證據1、2、3、4、6、10真實,與本案關聯,予以認定。證據5中“六安市建設工程造價單”,予以認定;對賬單雖是原告單方制作,但與被告當庭認可的混凝土總方量印證,予以認定。證據7、9與原告訴請無關,不予認定。二、奕辰公司的證據無其他證據印證,不予認定。三、李慶紅的證據1真實,予以認定。證據2奕辰公司與李慶紅的合同無其他證據印證,且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定。李慶紅與原告的合同與原告遞交的證據8,除合同簽訂時間、合同落款處樊良紅的簽名不完全一致外,其余內容均一致,本院認為該證據及原告的證據8真實,本院均予認定,可以證明李慶紅以涉案項目工程委托代理人身份與原告簽訂合同。證據3、4,其中閔江公司出具的兩張收據明確載明收款方式為轉賬,而李慶紅并無證據證明轉賬事實客觀發生,不能據此認定李慶紅支付了原告相應貨款;李慶紅所主張的各方代付款、比賬問題,屬于債權債務轉讓和第三人代為清償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在李慶紅無充分證據證明各方存在該合意且原告對此也不予認可的情況下,本院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各方如有異議應另案訴訟。證據5真實,可以證明雙方約定的單價為當月六安地區信息價每立方米下浮35元,且李慶紅仍然是以項目負責人身份進行的對賬。證據6與本無關,且證人與李慶紅系堂兄弟,證明力較弱,故不予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采信的證據,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奕辰公司因六安市裕安區平橋工業園安置二期55#至64#樓及附屬工程續建需要,經由李慶紅從原告處購買混凝土,雙方于2017年11月10日簽訂有書面購銷合同,約定:工程名稱平橋工業園安置二期續建55#至64#樓及附屬工程,工程地點六安市園區平橋工業園,建筑面積約24000平方米;抗滲另加10元/m3、早強劑另加10元/m3、防凍劑另加10元/m3、細石另加15元/m3等,按六安市建設工程造價當月混凝土含稅信息價每立方米下浮35元結算;所有單體建筑工程達到二層后一個月內付供貨量的20%、所有單體建筑工程達到四層后一個月內付供貨量的20%、所有主體結構封頂后一個月內付總供貨量的6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一個月內付至總供貨量的80%、審計結算后付清等等。合同落款處供方由原告簽章、需方由委托代理人樊良紅(即本案被告李慶紅)簽名。
2017年7月至2018年6月,奕辰公司實際收到原告供應的混凝土8451.5方。期間,樊良紅又以項目負責人身份與原告在2017年12月31日進行過對賬,對賬單顯示雙方實際是按照上述合同約定的下調價計算的貨款。2018年6月,奕辰公司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材料款1777410元(原告已向奕辰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后,未再繼續付款,雙方產生爭議。
本案訴訟過程中,應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對案涉的混凝土款進行了價格鑒定,鑒定意見為按六安市建筑材料市場價格信息單價計算(單價含稅),鑒定造價為4191906.24元,如每立方混凝土按信息價下浮35元,則鑒定總價應扣減295802元。
另查明,楊劍峰與原告無合同關系,僅是被告方現場收貨人員
判決結果
一、被告安徽奕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六安市閔江建筑節能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118694.24元;
二、駁回原告六安市閔江建筑節能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920元減半收取12960元,由被告安徽奕辰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曉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盧秉方
判決日期
2019-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