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勁峰、廣州鐵路投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民終18999號
判決日期:2020-11-03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勁峰因與被上訴人廣州鐵路投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州鐵投)、被上訴人廣州市荔灣廣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荔灣廣場公司)、原審第三人廣州穗南房產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南房產公司)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20)粵0103民初52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勁峰代理人周志軍、被上訴人廣州鐵投代理人付科堯、陳小玲、原審第三人穗南房產公司代理人張勇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荔灣廣場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勁峰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李勁峰的全部訴訟請求;2.判令本案訴訟費用由廣州鐵投、荔灣廣場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李勁峰承租案涉物業是善意租賃,一審法院未查明該事實。案涉物業的《停車場承包協議》相對方為穗南房產公司及荔灣廣場公司,而荔灣廣場公司與穗南房產公司是母子公司關系,穗南房產公司為荔灣廣場的開發商,且,荔灣廣場公司與穗南房產公司均在上述協議及補充協議上加蓋了公章及合同專用章,因此,李勁峰與穗南房產公司簽訂相應的承包協議,已經盡到合理審慎的義務。廣州鐵投為通過劃撥方式取得,李勁峰是付出相應的市場代價取得承租案涉物業的權利,屬于善意,理應得到保護。二、《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應為有效合同,依法應當得到支持。首先,《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的簽名真實有效,穗南房產公司破產管理人不知情不代表不真實。如果認為印章為假,理應提出印章虛假的抗辯并申請鑒定,但穗南房產公司破產管理人并沒有提出上述意見,在無相反證據證明的情況下,理應認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其次,案涉停車場權屬來源為機關服務中心與荔灣廣場公司簽訂的《停車場委托管理協議》。事實上,合同到期后,機關服務中心并未提出任何異議,荔灣廣場公司與機關服務中心履行合同至2019年3月6日,該日后向廣州鐵投承擔法律責任。從上述內容可以看出,2018年6月28日簽訂合同時,機關服務中心并沒有異議,雙方一致按照慣例履行,本案合同并無超過租賃期限一說。再次,案涉租賃合同已經實際履行,李勁峰已按照約定足額支付了承包費于穗南房產公司指定人的賬戶。次之,穗南房產公司在2018年6月7日被法院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并不代表該裁定在2018年6月7日生效,更不代表該補充協議穗南房產公司蓋章時間是2018年6月28日,一審判決以此認定無效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最后,本案承包協議并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的規定,本案合同理應認定為有效。并受法律保護。三、一審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李勁峰的訴訟請求理應得到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2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已經開始,尚未終結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或者仲裁應當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債務人財產后,該訴訟或者仲裁繼續進行。本案中,由于廣州中院裁定受理荔灣廣場公司破產申請,在一審期間,其破產管理人剛剛接手,因此,該管理人在一審期間提出了中止審理的訴訟請求,但法院并沒有同意,該事實是屬于嚴重的程序錯誤。
廣州鐵投二審答辯稱其不同意李勁峰的全部上訴請求。一、一審判決事實查明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李勁峰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李勁峰承租案涉停車場并非善意租賃,其并非善意第三人。1.從李勁峰一審提交《停車場承包協議》及《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簽訂主體來看,兩份協議合同簽訂的主體為穗南房產公司、李勁峰,并無荔灣廣場公司。2.從上述協議約定的租金來看,《停車場承包協議》約定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三年總承包費用為800萬元,即每月承包費為22.22萬元。而荔灣廣場公司需要向機關服務中心支付的租金費用為30萬元,協議約定的轉租租金明顯低于荔灣廣場公司需要向機關服務中心支付的租金,顯然是不符合常理的。3.從轉租租金實際支付來看,李勁峰提交的3筆付款總數為700萬元,前二筆付款總數600萬元遠遠低于《停車場承包協議》約定的承包款800萬元,第三筆付款150萬元低于《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約定承包費1555400元,也就是說即便是每月22.22萬元的租金,李勁峰也并未足額支付。4.從轉租租金收取的主體來看,所有的收款主體均不是荔灣廣場公司,收據出具方也不是荔灣廣場公司。租金的轉入賬號均為自然人個人賬號,且流水顯示與租金收取主體存在多筆資金往來。由此可知,李勁峰支付的款項不可以轉特定化為租金。5.無論是穗南房產公司對李勁峰的轉租還是荔灣廣場公司對李勁峰的轉租,轉租行為均未得到原權屬人機關服務中心及后產權人廣州鐵投的同意,轉租行為未經產權人同意,為無效轉租。(二)《停車場承包協議》《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為無效合同,不應得到支持。首先,《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簽訂的主體為穗南房產公司、李勁峰,并無荔灣廣場公司。其次,《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載明落款時間是2018年6月28日,李勁峰續租案涉場地的時間為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但穗南房產公司在2018年6月7日已被廣州中院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第三、李勁峰認為在2018年6月28日簽訂《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時,原權屬人機關服務中心并沒有異議,這是因為原權屬人機關服務中心對李勁峰所主張轉租的事項并不知情。第四、案涉轉租合同并未實際履行,至少并未向荔灣廣場公司實際履行,在李勁峰明知道受托管理方為荔灣廣場公司的情況下,僅僅在承包協議上加蓋了荔灣廣場公司的印章,轉租費用卻支付到了與荔灣廣場公司毫無關系的第三方,不僅未取得荔灣廣場公司的授權,也未經荔灣廣場公司同意,而荔灣廣場公司在一審也確認并未收取轉租費用,故轉租合同并未向荔灣廣場公司實際履行。最后,從荔灣廣場公司在執行過程中的陳述及其對李勁峰等人提起的物權保護訴訟等行為分析,荔灣廣場公司否認李勁峰合同的效力,并認為李勁峰等人是不法勢力,且要求法院盡快執行,故,李勁峰的主張沒有依據,應予駁回。二、本案不存在法律適用錯誤的情形。如前所述,《停車場承包協議》《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為無效合同,所以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一條。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租賃合同效力不受影響的前提是租賃物所有權變動發生在租賃期間,本案中,廣州鐵投在機關服務中心與荔灣廣場公司不定期租賃關系解除后才因劃撥取得案涉場地的產權,即荔灣廣場公司不能依據上述《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限制廣州鐵投行使物權。李勁峰為次承租人,就更無合法理由限制廣州鐵投行使其對案涉停車場的物權。一審訴訟中,管理人并未提出中止審理的請求,且管理人對李勁峰的訴請當庭作出了回應,并實際應訴,在一審的審判筆錄中也簽名確認,故本案不存在程序錯誤,也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本案無需發回重審。在一審中,荔灣廣場公司破產管理人申請了中止審理,但一審未予接納,且當時各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中止,并且到庭當事人都對此簽名進行了確認。
穗南房產公司二審述稱其同意一審判決。
荔灣廣場公司二審未答辯。
李勁峰于2020年5月19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停止(2020)粵0103執3523號案件對荔灣廣場二層車位及倉庫的執行;2.判令確認李勁峰對位于廣州市荔灣區荔灣廣場負二層480個車位及倉庫享有租賃權至2020年12月31日止;3.判令由廣州鐵投、荔灣廣場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案外人廣州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機關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機關服務中心”)自1996年8月起通過接收成為案涉廣州市荔灣區德星路9號負二層(停車場)的權屬人;2019年3月6日,該停車場產權經劃撥登記至廣州鐵投名下。
2019年6月26日,機關服務中心訴荔灣廣場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在一審法院受理[案號:(2019)粵0103民初5176號]。機關服務中心要求判令荔灣廣場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的場地使用費及滯納金等。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15年,機關服務中心與荔灣廣場公司就案涉廣州市荔灣區德星路9號負二層停車場簽訂《停車場委托管理協議》,約定管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月場地使用費30萬元,荔灣廣場公司拖欠場地使用費超過二個月的,機關服務中心有權單方解除本協議并收回停車場;等等。合同期滿后,荔灣廣場公司繼續使用案涉停車場,但從2017年5月起開始拖欠機關服務中心場地使用費。2019年3月11日,機關服務中心向荔灣廣場公司發出《告知函》,告知荔灣廣場公司停車場已于2019年3月6日過戶登記至廣州鐵投名下,荔灣廣場公司應立即將上述不動產交還給廣州鐵投。一審法院認定機關服務中心與荔灣廣場公司簽訂的《停車場委托管理協議》實際上是租賃合同,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后,荔灣廣場公司繼續使用停車場并按《停車場委托管理協議》的標準向機關服務中心支付場地使用費,雙方之間形成了不定期租賃關系;等等。2019年8月29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粵0103民初5176號民事判決,判決荔灣廣場公司向機關服務中心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5日期間的場地使用費共計514.84萬元及場地使用費的滯納金,等等。判后荔灣廣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2019)粵01民終21502號民事判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19年9月6日,廣州鐵投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荔灣廣場公司停止侵害,將非法侵占的廣州市荔灣區德星路9號負二層停車場物業返還廣州鐵投;2.荔灣廣場公司向廣州鐵投支付2019年3月6日起的場地占用費及利息;等等。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如下事實:2019年1月30日,機關服務中心委托廣東科德律師事務所向荔灣廣場發出《律師函》,通知荔灣廣場公司在本律師函達到之日起三日內,付清拖欠的案涉場地2017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間場地使用費及滯納金,否則將依法解除與荔灣廣場公司簽訂的《停車場委托管理協議》并收回停車場,等等。該函件荔灣廣場公司于當日收到。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停車場是廣州鐵投所有的房產,廣州鐵投依法對該物業享有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荔灣廣場公司是案涉停車場的實際使用人,基于與機關服務中心簽訂的《停車場委托管理協議》使用案涉停車場,因拖欠租金,經機關服務中心發函解除上述協議并送達后,雙方的租賃關系已經解除。荔灣廣場公司使用案涉停車場已無依據,廣州鐵投作為權屬人,有權要求荔灣廣場公司返還物業并支付占用期間的使用費。2019年12月6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粵0103民初7986號民事判決,判決:一、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廣州市荔灣廣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將廣州市荔灣區德星路9號負二層停車場交還廣州鐵路投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二、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廣州市荔灣廣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向廣州鐵路投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3月6日起至實際返還上述物業之日止的場地占用費(每月463370元)。三、駁回廣州鐵路投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14397元,由廣州鐵路投資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100元,由廣州市荔灣廣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3397元。判后,荔灣廣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粵01民終2439號民事判決,認為:2019年11月27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9)粵01民終21502號生效判決已認定荔灣廣場公司與機關服務中心在《停車場委托管理協議》期滿后形成不定期租賃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機關服務中心可以隨時解除合同,其在2019年1月30日向荔灣廣場發出的《律師函》及2019年3月11日的《告知函》中已明確作出解除合同、交還場地的意思表示,故機關服務中心與荔灣廣場公司之間的不定期租賃合同已解除。荔灣廣場公司在未與廣州鐵投形成新的租賃關系的情況下,繼續占有使用案涉停車場缺乏依據。廣州鐵投對案涉停車場享有完整的物權,荔灣廣場公司亦不能以其與機關服務中心的債權對抗廣州鐵投享有的物權,故荔灣廣場公司以此為由拒絕交還案涉停車場給廣州鐵投缺乏依據,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20年4月27日,廣州鐵投依據一審法院作出的(2019)粵0103民初7986號民事判決以及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粵01民終2439號民事判決向一審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日,一審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號為(2020)粵0103執3523號。
2020年5月9日,一審法院作出(2020)粵0103執3523號執行公告,責令被執行人荔灣廣場公司在公告之日起5日內即在2020年5月14日前將廣州市荔灣區德星路9號負二層停車場交還申請執行人廣州鐵投。李勁峰以其系上述執行標的經營者及實際使用人為由,向一審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一審法院審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粵0103執異174號執行裁定書,裁定:駁回異議人李勁峰的異議請求。該裁定書已于2020年5月14日送達給李勁峰。
經查:2018年6月7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2018)粵01破37-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廣州市荔灣區力美健健身運動有限公司對廣州穗南房產發展有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同日,指定廣東晟晨律師事務所擔任廣州穗南房產發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2020年5月27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出具(2020)粵01破申134號民事裁定書,裁定受理廣州市荔灣區力美健健身運動有限公司對廣州市荔灣廣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破產清算申請。同日,指定北京市金杜(廣州)律師事務所擔任廣州市荔灣廣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
另查:2020年4月24日,荔灣廣場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廣州市荔廣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勁峰)、李勁峰、朱海濤立即停止侵害廣州市荔灣區德星路9號負二層停車場的侵權行為,并將停車場立即返還給荔灣廣場公司。該案現在一審審理階段。
李勁峰為證明其主張的訴請所依據的事實提交如下證據:1.2011年8月16日機關服務中心與穗南房產公司簽訂的《荔灣廣場停車場臨時租賃協議》,證明穗南房產公司依法取得案涉物業的租賃權。2.2008年11月5日李勁峰與穗南房產公司簽訂的《停車場承包合同》,約定承包期限由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三年總承包金額為800萬元,證明穗南房產公司取得案涉物業租賃權后,李勁峰從穗南房產公司處承包了案涉物業進行經營。3.2015年2月10日李勁峰與穗南房產公司簽訂的《停車場承包協議》,約定李勁峰于2017年5月31日承租案涉物業到期后,穗南房產公司同意給李勁峰續租三年,即從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李勁峰同意穗南房產公司以荔灣廣場公司的名義與房管局租賃停車場,每月的停車場承包費由穗南房產公司向房管局支付。該協議尾部蓋有“廣州市荔灣廣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4.銀行流水、匯款憑證及穗南房產公司收到李勁峰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與31日期間租賃合同款350萬元及450萬元的收據;5.2018年6月28日李勁峰與穗南房產公司簽訂的《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載明雙方友好協商達成一致簽訂停車場補充協議條款,李勁峰續租案涉場地的時間從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每月承包金額22.22萬元,本協議補充合同條款與原合同相同,具體條款按雙方2015年2月10日簽訂《停車場承包協議》履行。該協議尾部蓋有“廣州市荔灣廣場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6.2018年6月28日穗南房產公司致李勁峰支付《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約定的1555400元承包費的委托付款書及銀行流水。
廣州鐵投對上述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證據1沒有原件,對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簽訂時間是2008年11月5日,約定的租期是2011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不存在早在三年前即2008年11月5日,李勁峰就已經知曉在未來的2011年5月31日機關服務中心會與穗南房產公司簽訂延期的協議。同時,根據廣州鐵投與荔灣廣場公司的系列案件顯示從2013年1月1日開始,與機關服務中心簽訂委托管理協議的是荔灣廣場公司,并非穗南房產公司。且李勁峰并未提供對應的租金支付記錄。證據3的《停車場承包協議》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認可,協議中的甲方是穗南房產公司,并沒有出現荔灣廣場公司。協議中出現的荔灣廣場公司的合同專用章在荔灣廣場與廣州鐵投的物業管理服務糾紛中,荔灣廣場提供的荔灣廣場與機關服務中心簽訂的停車場管理委托協議上加蓋的合同專用章不一致。該承包協議上出現的荔灣廣場合同專用章不能說明荔灣廣場公司對穗南房產與李勁峰轉租協議的確認。無論是穗南房產公司還是荔灣廣場公司,對李勁峰的轉租行為均未得到前權屬人機關服務中心和后權屬人廣州鐵投的同意,該轉租行為是無效轉租。證據4、6的銀行付款流水共3筆,第一筆2015年2月10日支付300萬元,收款賬號是一個自然人的賬號,顯然不是支付給穗南房產公司的,也不是支付給荔灣廣場公司的,從2015年2月10日的收據主體看,加蓋的是穗南房產的發票專用章,發票專用章是在領購或開發票時才能使用的,故收據是不能代表穗南房產公司的,更不能代表荔灣廣場公司。從收款金額看,實際轉賬金額是300萬元,但收據記載的租賃合同款為350萬元,金額不一致。第二筆是2017年5月5日,收款主體是叫黃玲的自然人,不是支付給穗南房產公司或荔灣廣場公司。2017年5月5日收據的印章也是發票專用章,不能代表穗南房產公司和荔灣廣場公司,該收據上還寫了“其中人民幣150萬元(對賬)抵對2015年8月4日荔灣廣場GFB06合同款”這說明李勁峰和穗南房產公司是存在其他經濟往來的,而且收據上注明的轉賬的轉入賬號是穗南房產公司,但實際轉入的是自然人黃玲,因此該筆款項不算是李勁峰支付的租金。第三筆是2018年6月28日、29日支付150萬元,該筆付款支付到自然人王暉的賬號。但是穗南房產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書賬上的金額是1555400元,付款金額不一致。特別指出,李勁峰提交的流水記錄中顯示2018年7月5日,王暉的銀行賬號向李勁峰轉回了7萬元。因此,李勁峰向王暉支付的這筆款項不應特定化為租金支付。這三筆付款的收款主體均不是荔灣廣場公司,收據的出具方也不是荔灣廣場公司,前兩筆付款總數600萬元遠低于《停車場承包協議書》約定的承包款800萬元。證據6《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不認可。李勁峰應當知曉是荔灣廣場公司與機關服務中心簽訂的委托管理協議,也應當知曉穗南房產公司無權對停車場進行轉租。2018年時就約定了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續租,說明李勁峰并不屬于善意第三人。荔灣廣場公司管理人對李勁峰的上述證據未發表質證意見。穗南房產公司公司表示管理人接管時并沒有案涉的這些材料,接管材料里也沒有李勁峰的證據5、6、7、8,其余意見與答辯意見一致。
廣州鐵投另提交一審法院2020年5月26日的執行筆錄,擬證明荔灣廣場公司明確其與李勁峰不存在就執行標的物的合同關系和收取相關費用的事實,認為李勁峰的異議純屬惡意,缺乏理據。李勁峰對該執行筆錄的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關聯性不予認可。荔灣廣場公司管理人認可執行筆錄的真實性,認為可以證明荔灣廣場公司內斗劇烈,導致管理人無法正常接管。穗南房產公司管理人表示對證據所涉事實和背景不清楚,無法發表質證意見,尊重法庭的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勁峰對于案涉場地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賃合同得以阻卻(2020)粵0103執3523號案的執行。一審法院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根據前述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多份民事判決中查明和認定的事實,荔灣廣場公司與機關服務中心之間就案涉停車場簽訂的《停車場委托管理協議》在2015年12月31日期滿后形成不定期租賃關系,該不定期租賃關系已在2019年初解除。因此,即使李勁峰主張其從穗南房產公司和荔灣廣場公司轉租獲得案涉場地的租賃權,是案涉場地的實際使用人,但在荔灣廣場公司與機關服務中心租賃合同關系解除后,李勁峰與穗南房產公司和荔灣廣場公司的租賃合同已無繼續履行的基礎,事實上已不能履行。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即租賃合同效力不受影響的前提應是租賃物所有權變動發生在租賃期間。本案中,廣州鐵投是在機關服務中心與荔灣廣場公司不定期租賃關系解除后才因劃撥取得案涉場地的產權,即荔灣廣場公司不能依據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約束廣州鐵投行使所有權;李勁峰主張其為次承租人,就更無合法理由約束廣州鐵投行使其對案涉停車場的所有權。
第二,從李勁峰提交的《停車場承包協議》和《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來看,《停車場承包協議》上記載的簽訂的時間是2015年2月10日,承包期從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但在2015年,案涉場地當時的權屬人機關服務中心與荔灣廣場公司就案涉停車場簽訂的《停車場委托管理協議》中,約定的管理期限卻只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因此,即使李勁峰提交的《停車場承包協議》真實,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將租賃房屋轉租給第三人時,轉租期限超過承租人剩余租賃期限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超過部分的約定無效”的規定,《停車場承包協議》應為無效合同。
《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載明落款時間是2018年6月28日,李勁峰續租案涉場地的時間從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但穗南房產公司在2018年6月7日已被廣州市中院裁定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穗南房產公司的管理人在本案中表示對《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的簽訂并不知情,接管的材料中亦無此協議書;且根據李勁峰舉證,《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中約定的承包費用均支付給案外人王暉的個人銀行賬號內;故一審法院認為《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的真實性存疑,對此依法不予采信。此外,《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是前述《停車場承包協議》的補充合同,如前所述,《停車場承包協議》屬無效合同,《停車場承包補充協議》同理亦應屬無效。
綜上,李勁峰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不能證明其就案涉停車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賃權,無法排除(2020)粵0103執3523號案對案涉停車場的執行。李勁峰關于要求確認其對廣州市荔灣區荔灣廣場負二層480個車位及倉庫享有租賃權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以及要求停止(2020)粵0103執3523號案件對荔灣廣場二層車位及倉庫的執行的訴請,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三百一十一條及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款的規定,一審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判決:駁回原告李勁峰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6799元,由原告李勁峰負擔。
經查,一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799元,由李勁峰負擔16799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鄭懷勇
審判員何佐
審判員閆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顏旭懷
判決日期
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