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金波與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人民政府其他二審行政裁定書
案號:(2020)京03行終810號
判決日期:2020-11-03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趙金波因訴不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0)京0112行初348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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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趙金波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于家務鄉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內針對趙金波提出的涉案建筑是否為違章建筑的信訪訴求予以答復的行為違法,并要求于家務鄉政府對于趙金波的該項信訪訴求予以答復,本案訴訟費用由于家務鄉政府負擔。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本案中,上訴人趙金波認為針對其反映的涉案建筑是否為違法建設問題,于家務鄉政府未履行法定職責,但趙金波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明涉案建筑侵犯其合法權益,涉案建筑是否為違法建設這一事項與趙金波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該事項亦未對趙金波的權利義務的設立、變更、消滅等產生實際影響。因此,趙金波不具有提起本次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其起訴不符合法定條件,應予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八)項的規定,裁定駁回趙金波的起訴。
趙金波不服一審裁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為:上訴人根據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人民政府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通于政信處字(2019)19號,要求依法認定前伏村村北和村東的4至5棟一層或三層的小樓(以下簡稱涉案建筑)是否為違法建筑,轉交到規劃辦,至今未收到答復,此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信訪條例〉第三十二條對信訪事項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經調查核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其他有關規定,分別作出以下處理,并書面答復信訪人:(一)請求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予以支持:(二)請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據的,應當對信訪人做好解釋工作;(三)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照前款第(一)項規定作出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應當督促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執行。第三十三條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結:情況復雜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屬于行政不作為。要求依法認定前伏村村北和村東的4至5棟一層或三層的小樓是否為違法建筑,至今未作出答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和《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屬于規劃辦職責范圍,根據《北京市禁止違法建設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舉報違法建設行為。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機關和鄉鎮人民政府(以下統稱負有查處職責的機關)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對舉報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違法建設經查證屬實的,對舉報人予以表彰、獎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經依法批準并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并有權就涉及其利害關系的建設活動是否符合規劃的要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查詢。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或者控告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或者控告,應當及時受理并組織核查、處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投訴,具有處理投訴職責的行政機關作出或者未作出的,針對原裁定涉案房屋是否為違法建筑這一事項與趙金波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該事項亦未對趙金波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因此趙金波不具有提起本次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故提出上訴。現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繼續審理本案。
被上訴人于家務鄉政府辯稱,同意一審裁定,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王文濤
審判員韓勇
審判員任莉華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陳金濤
法官助理王曼斐
書記員高原
判決日期
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