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才與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人民政府賠償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京03行賠終86號
判決日期:2020-11-03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王金才因訴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于家務回族鄉政府)行政賠償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20)京0112行賠初12號行政賠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10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王金才的委托代理人周雪萍,被上訴人于家務回族鄉政府的副鄉長蘇永恒及委托代理人張成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金才訴至一審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于家務回族鄉政府恢復位于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村302.4平方米的建筑(以下簡稱涉案建筑)原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請求判令于家務回族鄉政府賠償王金才因此次強拆導致的各項損失共計2009923.32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9年2月28日,王金才與當時的北京市通州區渠頭鄉××村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村合作社)簽訂《賣斷廠房合同書》,約定××村合作社將其原有舊廠房11間即涉案建筑以31000元的價格賣給王金才。在案件一審審理過程中,王金才自述上述舊廠房建造于1978年,其購買后未進行過翻建或擴建,僅進行了必要修繕。2018年9月10日,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在涉案建筑大門上張貼《通告》,內容為:“王金才,您在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村購買的302.4平方米建筑,已納入我鄉‘疏解整治促提升騰退工作’范圍,經××村工作組多次約談,您均不配合騰退工作。現責令您于2018年9月16日前主動配合××村工作組履行騰退工作相關手續,并將屋內物品清理完畢,逾期不履行的,鄉政府將組織強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負責。”2018年9月28日,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對涉案建筑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2019年6月28日,一審法院作出(2019)京0112行初32號《行政判決書》,確認于家務回族鄉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對涉案建筑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2019年9月23日,王金才向于家務回族鄉政府提交了《行政賠償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于家務鄉政府于當日收到并開具回執。后,于家務鄉政府一直未給予王金才回復,王金才遂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于家務回族鄉政府自2018年7月開始對其轄區內23個行政村域集體土地非住宅及地上物實施騰退,涉案建筑被納入該疏解整治促提升騰退工作范圍。對涉案建筑進行強制拆除前,于家務回族鄉政府曾就相關騰退補償問題與王金才進行過前期測繪和協商,并就涉案建筑制作了《評估單》,包括兩份《入戶初始勘查底單》和一份《測繪成果表》,其中一份《入戶初始勘查底單》系涉案建筑的房屋平面示意圖并標注了1、2、3號房屋的大致位置,另一份《入戶初始勘查底單》則載明了上述1、2、3號房屋對應的間數、柱高、建筑結構,兩份《入戶初始勘查底單》的被騰退人簽字處均有王金才的簽名,經一審庭審查證,王金才認可系其本人所簽。在另一份《測繪成果表》上則載明:工程名稱系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集體土地非住宅地上物騰退項目、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鄉××村、占地總面積1981.70平方米、建筑總面積384.65平方米,其中包括1號302.40平方米、2號55.46平方米、3號26.79平方米、落款日期為2019年1月13日,其中備注為本報告按五方工作小組認定結果做出報告,供拆遷、評估補償補助計算依據。此外,在于家務回族鄉政府提供的《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集體土地非住宅地上物騰退補償實施方案》(以下簡稱《騰退方案》)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分別對因歷史原因形成的無相關批建手續房屋的建筑面積認定和相應的補償內容及標準進行了規定。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和第四條的規定,行政機關違法行使行政職權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財產權造成損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取得國家賠償的權利。本案中,于家務回族鄉政府拆除涉案建筑的行為已被(2019)京0112行初32號《行政判決書》確認違法,故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對該拆除行為造成王金才的合法財產損失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涉案建筑賠償方式的問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國家賠償以支付賠償金為主要方式,能夠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的,予以返還財產或者恢復原狀。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王金才雖然表達了強烈的要求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對涉案建筑恢復原狀的意愿,但是結合本案的審理情況以及綜合考量現實情況及客觀原因等,恢復涉案建筑原狀已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執行性,因此,一審法院判令于家務回族鄉政府支付王金才因強制拆除行為導致的合理財產損失,對于王金才要求判令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對涉案建筑恢復原狀的請求則不予支持。
關于涉案建筑物是否應予賠償的問題。本案系因騰退引發,涉案建筑系騰退范圍內的房屋,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在對涉案建筑實施強制拆除前確實與王金才就騰退補償問題進行過溝通協商,并完成了前期測繪、入戶勘查等工作,王金才亦在相關文件上簽字。雖然王金才無法就其購買的舊廠房即本案涉案建筑提供合法的規劃許可文件,但是綜合考慮王金才購買時的歷史背景以及購買后對涉案建筑僅進行了必要修繕并未進行翻建或擴建的實際情況,同時結合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公布的《騰退方案》中對于因歷史原因形成的無相關批建房屋建筑面積、補償內容及補償標準的認定,為達到保護當事人的合理信賴利益及對已經簽訂騰退協議的其他被騰退人的公平性,督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法律效果,本案應給予王金才涉案建筑不低于項目范圍內統一補償標準的補償利益。
關于涉案建筑賠償數額的問題。參照《騰退方案》的相關補償內容及標準,一審法院認定王金才應予補償的涉案建筑面積為384.65平方米,應給予補償款共計569331元。在一審庭審中,王金才為證明其主張的具體賠償數額的構成提交了一份《單項工程費匯總表》,其中房屋給排水合計200259.22元、房屋采暖燃氣合計145193.99元、房屋建筑工程合計510685.85元、房屋裝飾工程合計193184.87元、房屋圍墻工程合計65639.81元、房屋電氣合計114712.73元、房屋庭院工程合計188496.85元,以上共計1418173.32元,王金才就此還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分析表》。由于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對此不予認可,且上述《單項工程費匯總表》及《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綜合單價分析表》系王金才自行制作,亦無相應的合同、票據、付款憑證或是其他充分證據予以佐證,同時結合在案證據及查明的事實來看,也不符合客觀實際和常理,故對王金才據此主張的上述賠償金額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由于雙方當事人對于1號和2號房屋所認定的建筑面積和類別均無異議,對于3號房屋王金才則認為不應認定為C類房屋而應認定為A類房屋,由于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僅依據自行提供的衛星圖就做出了上述認定,結合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和雙方的舉證情況來看,于家務回族鄉政府的上述認定依據不足,一審法院對此予以糾正。
關于被拆除的涉案建筑物屋內外物品損失的認定。雖然于家務回族鄉政府辯稱在拆除時王金才的舊廠房處于破舊無人使用狀態,也不存在王金才所述的存在591750元室內外物品損失的情形,但是從雙方提交的拆除現場照片中均顯示存在衣櫥、桌椅、蜂窩煤等物品損失的情形,雖然王金才并未能就其主張的591750元室內外物品損失的情形提供出充分、有效的證據予以證實,但是由于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在拆除過程中并未進行物品清登以及與王金才進行必要的物品交接,故一審法院綜合考慮雙方的舉證情況并結合現場照片,運用邏輯推理和生活經驗、生活常識等,酌情確定上述室內外物品損失賠償數額共計3000元。
同時一審法院注意到,被拆除的涉案建筑年代久遠,雙方在拆除前亦進行了多次溝通和協商,現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因雙方沒有達成騰退補償方案即予以強制拆除,一方面對政府公信力造成影響,另一方面也不利于保護公民財產權,為最大限度維護王金才的合法權益,填補其因涉案建筑被拆除可能獲得的補償利益,并敦促行政機關今后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做到依法行政、為民行政,一審法院另行酌定于家務鄉政府賠償王金才的其他財產損失共計30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三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四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八)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于家務回族鄉政府于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0內賠償王金才各項財產損失共計602331元;駁回王金才的其他行政賠償請求。
王金才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本院,其事實和理由主要為:一、上訴人要求將涉案建筑恢復原狀合理合法,具有可執行性。一審判決沒有闡明該訴求有什么不合理不合法的理由,便予以駁回,是保護支持了被上訴人的違法行為,應予以糾正。一審判決認定賠償給上訴人的金額,是違法者單方捏造的騰退補償清單的數額,并不是因為違法而賠償的款項。二、一審判決沒有讓違法者付出違法成本,卻相反保護和支持了違法行為,這是黨和政府的依法治國和建設法治政府基本方略絕不可容忍的。對上訴人違法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濫用職權,侵害了上訴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一審法院發現了古某的違法違紀行為,理應將其違法違紀線索,移送有管轄權的相關機關,依法依規予以查處。三、非法強拆屬于行政違法行為,如果情節嚴重的,對于相關責任人員,可能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綜上,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賠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將違法拆除損毀的涉案建筑物恢復到合法狀態;判令被上訴人賠償經濟損失2009923.32元;將時任于家務回族鄉政府的鄉長古某違法違紀的有關材料,移送監察機關、其上一級行政機關、公安、檢察機關。
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予以維持。
王金才在指定的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賣斷廠房合同書》,證明涉案建筑所有權歸王金才所有;
2.《通告》,證明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告知王金才配合騰退工作,逾期不履行將被強拆;
3.涉案建筑照片,證明涉案建筑原貌及拆后現狀;
4.(2019)京0112行初32號《行政判決書》及生效證明,證明于家務鄉政府實施的涉案強拆行為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
5.《單項工程費匯總表》,證明強拆行為給王金才造成的損失共計2009923.32元;
6.收件回執;
7.(2019)京0112行賠初13號《行政裁定書》;
證據6-7證明王金才申請賠償,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在法定期間內未予答復。
于家務回族鄉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向一審法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法律依據:
其中事實證據為:
1.《通知》,證明王金才在于家務回族鄉政府書面告知后有足夠的時間騰退;
2.《評估單》,證明涉案建筑經評估公司評估面積為384.65平方米;
3.《賣斷廠房合同書》,證明涉案建筑購買時間為1999年2月28日,價值為31000元人民幣,但沒有權屬文件及規劃審批文件;
4.涉案建筑拆除前照片,證明涉案建筑為破舊廠房,拆除前無人居住,院墻破舊,院內地面為泥土荒地;
5.拆除現場照片,證明現場只有一個破舊柜子、桌子、小風扇、破床板及少量蜂窩煤;
6.《騰退方案》,證明騰退標準及方案;
7.(2019)京0112行初32號《行政判決書》,證明王金才未對涉案建筑進行翻建或擴建,不存在裝飾工程問題;
8.《于家務鄉××村王金才騰退補償款明細表》,證明王金才應得補償款系542005.2元;
9.衛星圖,證明涉案建筑3號房屋屬于C類房屋,應按照240元每平米補償。
其中法律依據為:
1.《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2019修訂)》第二十九條,證明涉案建筑并非合法建筑;
2.《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證明王金才無證據證明其直接損失。
一審法院在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質辯意見并經評議后,對證據認證如下:
對王金才提交的證據1-4、6-7和于家務回族鄉政府提交的證據1-5、7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能夠證明涉案建筑來源、拆除前后的狀況、拆除過程及申請賠償的過程;對王金才提交的證據5形式不具有完整性,無法達到獨立的證明目的,王金才也沒有提供相關的票據、合同、影像資料等佐證,故一審法院不予采信;對于家務回族鄉政府提交的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對證據9并非國土規劃部門提供的衛星圖資料,無法核實其是否系客觀真實反映,對其不予采信,故結合對證據6、證據9的認定,對證據8中認定1號、2號房屋系A類建筑予以認可,對3號房屋系C類建筑不予認可。
上述證據均已隨案移送本院,經審查,本院同意一審法院的認證意見并予以確認。
經審查,本院對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董巍
審判員王菲
審判員胡林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丹陽
法官助理武文慧
書記員劉琪蕊
判決日期
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