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才與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人民政府其他賠償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12行賠初12號
判決日期:2020-11-03
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金才訴被告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于家務鄉政府)行政賠償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于家務鄉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1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王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劉向東,被告于家務鄉政府的副鄉長蘇永恒、委托代理人張成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王金才訴稱:2018年9月10日,于家務鄉政府出具《通告》,認定王金才購買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吳寺村302.4平方米的建筑(以下簡稱涉案建筑)納入“疏解整治促提升騰退工作”范圍,要求王金才于2018年9月16日前主動配合騰退工作,并將建筑內物品清理完畢,逾期不履行將被強拆。后,于家務鄉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將涉案建筑強制拆除,上述強拆行為已被(2019)京0112行初32號行政判決書確認違法,但王金才經濟損失仍未被賠償,故起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于家務鄉政府恢復涉案建筑原狀;如不能恢復原狀則請求判令于家務鄉政府賠償王金才因此次強拆導致的各項損失共計2009923.32元并由于家務鄉政府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王金才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
1.《賣斷廠房合同書》,證明涉案建筑所有權歸王金才所有;
2.《通告》,證明于家務鄉政府告知王金才配合騰退工作,逾期不履行將被強拆;
3.涉案建筑照片,證明涉案建筑原貌及拆后現狀;
4.(2019)京0112行初32號行政判決書及生效證明,證明于家務鄉政府實施的涉案強拆行為被生效判決確認違法;
5.單項工程費匯總表,證明強拆行為給王金才造成的損失共計2009923.32元;
6.收件回執;
7.(2019)京0112行賠初13號行政裁定書;
證據6-7證明王金才申請賠償,于家務鄉政府在法定期間內未予答復。
于家務鄉政府辯稱:首先,涉案建筑系王金才于1999年2月28日購買,從1992年頒布的《北京城市規劃條例》、2008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09年10月1日實施的《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以及《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2019修訂)》等規定來看,新建、改建、擴建房屋均應取得規劃許可文件,這是法律規定的一脈相承的精神。但是王金才未提供合法規劃審批文件也無涉案建筑的權屬證書,因此王金才雖然購買了涉案建筑但是無法證明涉案建筑為合法建筑。其次,涉案建筑已經拆除,不具備恢復的內容,不符合國家賠償恢復原狀的條件。最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王金才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雖然于家務鄉政府作出的拆除通知和實施的拆除行為被確認違法,但王金才未提交證據證明其所購涉案建筑的合法性,且王金才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強拆行為直接造成其財產損失的具體情況;關于涉案建筑地上物的價值,王金才購買時間為1999年2月,至今20年未翻建修繕,當時購買時總價值僅為31000元,拆除時該涉案建筑只存在殘值價值,但是王金才并未向于家務鄉政府主張此部分殘值價值。同時,于家務鄉政府在拆除前已經進行測繪并拍照,現場為破舊無人使用的廠房狀態,并不存在電氣工程、裝飾工程等,僅有一個破舊柜子和破舊桌子,以及小風扇和破床板,且在拆除時已經妥善放置到院內,王金才應自行保管,不存在應由于家務鄉政府賠償其裝修、物品損失的情況。綜上,王金才無證據證明涉案建筑為合法,其在限期騰退期間并未主張涉案建筑殘值,且拆除時涉案建筑系廢棄狀態,無王金才所述財產及物品損失,且王金才無證據證明直接財產損失的具體情況,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王金才的全部訴訟請求。
于家務鄉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和法律依據:
其中事實證據為:
1.《通知》,證明王金才在于家務鄉政府書面告知后有足夠的時間騰退;
2.《評估單》,證明涉案建筑經評估公司評估面積為384.65平方米;
3.《賣斷廠房合同書》,證明涉案建筑購買時間為1999年2月28日,價值為31000元人民幣,但沒有權屬文件及規劃審批文件;
4.涉案建筑拆除前照片,證明涉案建筑為破舊廠房,拆除前無人居住,院墻破舊,院內地面為泥土荒地;
5.拆除現場照片,證明現場只有一個破舊柜子、桌子、小風扇、破床板及少量蜂窩煤;
6.《于家務回族鄉人民政府集體土地地上非住宅地上物騰退補償實施方案》(以下簡稱《騰退方案》),證明騰退標準及方案;
7.(2019)京0112行初32號行政判決書,證明王金才未對涉案建筑進行翻建或擴建,不存在裝飾工程問題;
8.補償明細表,證明王金才應得補償款系542005.2元;
9.衛星圖,證明涉案建筑3號房屋屬于C類房屋,應按照240元每平米補償。
其中法律依據為:
1.《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一條、《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2019修訂)》第二十九條,證明涉案建筑并非合法建筑;
2.《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二條,證明王金才無證據證明其直接損失。
經庭審質證,各方當事人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針對王金才提交的證據,于家務鄉政府對證據1真實性、關聯性認可,證明王金才對涉案建筑享有權益;對證據2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認可,但是王金才未在騰退期限內騰退也未主張殘余價值,無權主張涉案建筑物賠償;對證據3真實性、關聯性認可,同時證明涉案建筑不存在混凝土等工程;對證據4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認可,同時王金才在庭審中表示未對涉案建筑進行裝飾裝修;對證據5真實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認可,無法證明與涉案建筑有關,拆除現場照片確認涉案建筑無其他物品存放;對證據6-7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均認可。
針對于家務鄉政府提交的證據,王金才對證據1真實性認可,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通告》已經被確認違法,于家務鄉政府不應依此騰退;對證據2真實性認可,合法性、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評估單》系于家務鄉政府單方委托機構進行的評估,對其客觀性存疑;對證據3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涉案建筑的權屬和規劃與此無關;對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照片只能證明涉案建筑曾經出現過照片中的情景;對證據5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無法證明現場沒有其他物品;對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涉案建筑系按違建進行的拆除,與《騰退方案》無關;對證據7真實性、合法性認可,關聯性和證明目的不認可,翻擴建與是否存在裝飾工程無關;對證據8關聯性不認可,理由同證據6質證意見;對證據9標注位置不是涉案建筑位置。
本院在聽取了雙方當事人的質辯意見并經評議后,對證據認證如下:
對王金才提交的證據1-4、6-7和于家務鄉政府提交的證據1-5、7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能夠證明涉案建筑來源、拆除前后的狀況、拆除過程及申請賠償的過程;對王金才提交的證據5形式不具有完整性,無法達到獨立的證明目的,王金才也沒有提供相關的票據、合同、影像資料等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對于家務鄉政府提交的證據6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予以認可,對證據9并非國土規劃部門提供的衛星圖資料,法院無法核實其是否系客觀真實反映,對其不予采信,故結合對證據6、證據9的認定,法院對證據8中認定1號、2號房屋系A類建筑予以認可,對3號房屋系C類建筑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1999年2月28日,王金才與當時的北京市通州區渠頭鄉吳寺村經濟合作社(以下簡稱吳寺村合作社)簽訂《賣斷廠房合同書》,約定吳寺村合作社將其原有舊廠房11間即涉案建筑以31000元的價格賣給王金才。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王金才自述上述舊廠房建造于1978年,其購買后未進行過翻建或擴建,僅進行了必要修繕。2018年9月10日,于家務鄉政府在涉案建筑大門上張貼《通告》,內容為:“王金才,您在吳寺村購買的302.4平方米建筑,已納入我鄉疏解整治促提升騰退工作范圍,經吳寺村工作組多次約談,您均不配合騰退工作。現責令您于2018年9月16日前主動配合吳寺村工作組履行騰退工作相關手續,并將屋內物品清理完畢,逾期不履行的,鄉政府將組織強制拆除,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您本人負責。”2018年9月28日,于家務鄉政府對涉案建筑實施了強制拆除行為。2019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2行初32號行政判決書,確認于家務鄉政府于2018年9月28日對涉案建筑實施的強制拆除行為違法。2019年9月23日,王金才向于家務鄉政府提交了《行政賠償申請書》及相關附件,于家務鄉政府于當日收到并開具回執。后,于家務鄉政府一直未給予王金才回復,王金才遂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于家務鄉政府自2018年7月開始對其轄區內23個行政村域集體土地非住宅及地上物實施騰退,涉案建筑被納入該疏解整治促提升騰退工作范圍。對涉案建筑進行強制拆除前,于家務鄉政府曾就相關騰退補償問題與王金才進行過前期測繪和協商,并就涉案建筑制作了《評估單》,包括兩份《入戶初始勘查底單》和一份《測繪成果表》,其中一份《入戶初始勘查底單》系涉案建筑的房屋平面示意圖并標注了1、2、3號房屋的大致位置,另一份《入戶初始勘查底單》則載明了上述1、2、3號房屋對應的間數、柱高、建筑結構,兩份《入戶初始勘查底單》的被騰退人簽字處均有王金才的簽名,經庭審查證,王金才認可系其本人所簽。在另一份《測繪成果表》上則載明:工程名稱系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集體土地非住宅地上物騰退項目、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鄉吳寺村、占地總面積1981.70平方米、建筑總面積384.65平方米,其中包括1號302.40平方米、2號55.46平方米、3號26.79平方米、落款日期為2019年1月13日,其中備注為本報告按五方工作小組認定結果做出報告,供拆遷、評估補償補助計算依據。此外,在于家務鄉政府提供的《騰退方案》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分別對因歷史原因形成的無相關批建手續房屋的建筑面積認定和相應的補償內容及標準進行了規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區于家務回族鄉人民政府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王金才各項財產損失共計六十萬零兩千三百三十一元;
二、駁回原告王金才的其他行政賠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邱春陽
人民陪審員胡曉波
人民陪審員張戈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魏文風
書記員趙悅珺
判決日期
2020-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