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春花、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與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內蒙古自治區電信分公司、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赤民二終字第310號
判決日期:2020-11-04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郝春花、上訴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以下簡稱電信赤峰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內蒙古自治區電信分公司(以下簡稱電信內蒙古分公司)、被上訴人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松山區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6月22日,郝春花在電信赤峰分公司辦理電信號碼18904760821的"翼支付"銀卡業務,每月功能使用費3元,郝春花在電信赤峰分公司的業務登記單上簽字,其中的客戶確認欄內標注的打印字樣為:以上資料屬實,已閱讀并同意登記單內容及背面記載的條款。同日,電信赤峰分公司向郝春花提供了業務服務協議1份。郝春花隨后開始使用"翼支付"銀卡業務并按約定交納了功能使用費。2013年9月13日,郝春花到電信赤峰分公司,將"翼支付"銀卡辦理為"翼支付"鉆卡,但電信赤峰分公司工作人員并未告知郝春花"翼支付"鉆卡和銀卡不能同時使用,亦未當面告知銀卡換成鉆卡后需要更換密碼等內容。電信赤峰分公司在將郝春花"翼支付"銀卡辦理為"翼支付"鉆卡后,用系統向郝春花發送了開通業務的提示信息,郝春花在幾分鐘之內收到了上述短信內容;電信赤峰分公司又于2013年9月13日9時45分47秒用13327152281的主叫號碼向郝春花使用的被叫號碼18904760821發送了密碼短信,18904760821的被叫號碼于2013年9月13日11時39分30秒收到了該條短信。郝春花將"翼支付"銀卡更換成鉆卡后,于2013年9月26日、10月6日、10月26日在中國石油加油站加油時因輸入原密碼,被告知不能支付。此后,郝春花多次投訴,內蒙古自治區通信管理局和電信內蒙古分公司對郝春花的投訴進行了答復,郝春花均不滿意。2014年3月11日,郝春花以電信赤峰分公司、電信內蒙古分公司、中國電信集團公司為被告訴至法院,要求三被告雙倍返還7個月的功能使用費42元,其他經濟損失800元。另查明,郝春花現仍每月向電信赤峰分公司交納功能使用費3元,但其自2013年9月13日至今未能享受電信赤峰分公司提供的服務;庭審時,郝春花要求繼續履行合同。
原審法院認為,郝春花在電信赤峰分公司的業務登記單上簽字,辦理了電信號碼18904760821的"翼支付"銀卡業務,每月交納功能使用費3元,則郝春花與電信赤峰分公司形成了電信服務合同關系。電信赤峰分公司應按合同約定提供服務,并告知郝春花如何操作和使用"翼支付"系統,但在郝春花將"翼支付"銀卡辦理為"翼支付"鉆卡時,電信赤峰分公司并未告知郝春花"翼支付"鉆卡和銀卡不能同時使用以及鉆卡開通銀卡即作廢的相關內容,亦未當面告知郝春花銀卡換成鉆卡后需要更換密碼等內容,使郝春花誤以為"翼支付"鉆卡和銀卡可以同時使用,并用原密碼進行操作,由此導致"翼支付"卡不能使用,電信赤峰分公司理應將其收取的服務費返還給郝春花。電信赤峰分公司雖于2013年9月13日9時45分47秒用13327152281的主叫號碼向郝春花使用的18904760821號碼發送了更換新密碼的短信,而18904760821號碼于2013年9月13日11時39分30秒收到了該條短信,但不能確定郝春花已查收并知曉了該短信內容,電信赤峰分公司提供的證據亦不能證明郝春花已查收并知曉了該短信內容,電信赤峰分公司應承擔因其舉證不能而引起的不利后果,其關于此部分內容的辯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認定。因本案系合同糾紛,而非侵權糾紛,故郝春花要求被告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郝春花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失8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該損失存在,故郝春花的該項請求亦不能成立。因與郝春花形成電信服務合同關系的是電信赤峰分公司,而電信赤峰分公司雖不具備法人資格,但其有一定的組織機構和財產,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故電信內蒙古分公司、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郝春花要求電信內蒙古分公司、中國電信集團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郝春花現仍每月向電信赤峰分公司交納功能使用費3元,并同意繼續履行合同,電信赤峰分公司亦收取了該服務費,故郝春花與電信赤峰分公司的電信服務合同應繼續履行,因郝春花自2013年9月13日至今未能享受電信赤峰分公司提供的"翼支付"服務,故電信赤峰分公司應將郝春花交納的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功能使用費返還郝春花。因電信赤峰分公司提供的上述服務并無故意欺詐行為,故郝春花要求雙倍返還服務費的請求不能成立。綜上所述,對郝春花的訴訟請求予以部分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郝春花與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2013年6月22日形成的電信服務合同繼續履行。二、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內返還郝春花功能使用費33元(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三、駁回郝春花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訴人郝春花不服原審法院判決,上訴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支持上訴人郝春花對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中國電信集團公司、電信內蒙古分公司、電信赤峰分公司共同承擔。一、原審判決認定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和電信內蒙古分公司不承擔民事責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首先郝春花使用的"翼支付"業務不是電信赤峰分公司及電信內蒙古分公司的自有業務,而是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在全國推出的一項全國電信增值業務,受中國電信集團控制。其次電信內蒙古分公司是對郝春花使用號碼的實際控制者和擁有者,郝春花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合同及郝春花交費的系統也是電信內蒙古分公司的系統和網頁,電信赤峰分公司沒有實際控制權。二、郝春花雖然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存在各項損失,但是原審筆錄中郝春花提出幾次開車去電信公司為支付的事情進行交涉,同時郝春花多次開車去法院,這些損失雖然郝春花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但是法院應該對行為予以認定。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原審判決書的判決時間是2014年6月10日,而原審法院在2014年7月2日給郝春花打電話去法院調解并做筆錄。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侵犯了郝春花的合法權益。
針對郝春花的上訴,電信赤峰分公司答辯稱:一、郝春花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原審法院已經查明郝春花不能正常使用"翼支付"的原因是自己操作不當、密碼錯誤,與電信赤峰分公司的服務無關。郝春花主張賠償損失,但不能舉證證明自己損失存在,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確的。二、郝春花要求繼續履行合同,但又拒絕正常使用翼支付業務,電信赤峰分公司在為郝春花開通"翼支付"業務時已將密碼告知郝春花了,但郝春花在使用過程中連續輸入錯誤導致不能使用,一審庭審結束后,我公司本著為用戶負責的態度,找郝春花告知其重新獲取密碼的操作方式,郝春花仍然不予配合,今天在二審審理中,我公司再次通知郝春花"翼支付"的客戶重新獲得密碼應該由本人來操作,希望郝春花通過自己的操作正確使用翼支付業務。綜上,郝春花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郝春花上訴。
被上訴人電信內蒙古分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電信內蒙古分公司不承擔責任是正確的,因為郝春花是與電信赤峰分公司形成的合同關系,郝春花無權要求合同以外的當事人承擔相應的責任,郝春花關于要求二被上訴人承擔責任的上訴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依法不應得到支持。
被上訴人中國電信集團公司的答辯意見與電信內蒙古分公司的答辯一致。
上訴人電信赤峰分公司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判決內容,駁回郝春花一審訴訟請求。一、郝春花不能正常使用"翼支付"業務系自身操作錯誤。2013年9月26日,郝春花在已經開通"翼支付"鉆卡關閉"翼支付"銀卡情況下仍使用銀卡付費,因此顯示賬戶不存在。2013年10月10日,郝春花連續三次輸入錯誤的"翼支付"密碼,導致賬戶被鎖定。2013年10月25日,"翼支付"賬戶在郝春花再次輸錯密碼的情況下又被鎖定。二、電信赤峰分公司已將郝春花開通鉆卡時自動生成的密碼告知郝春花了。郝春花也收到了該條信息,但原審法院卻以電信赤峰分公司沒有證據證實郝春花查看并知曉短信內容為由,判決電信赤峰分公司承擔舉證不能后果是錯誤的。
針對電信赤峰分公司的上訴郝春花沒有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被上訴人電信內蒙古分公司同意上訴人電信赤峰分公司的上訴意見。
被上訴人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同意上訴人電信赤峰分公司的上訴意見。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由上訴人郝春花、上訴人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各負擔100元;郵寄送達費100元,由郝春花、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內蒙古自治區電信分公司、中國電信集團公司各負擔2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田麗麗
審判員韓尚達
審判員雷蕾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書記員孫磊
判決日期
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