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智彪與贛州新瑞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贛0726民初812號
判決日期:2019-11-06
法院:江西省安遠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曾智彪訴被告贛州新瑞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贛州新瑞公司”)、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海綠地公司”)、江西省贛建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贛建監理公司”)、安遠申瑞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安遠申瑞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被告贛州新瑞公司申請追加安遠縣城市發展投資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安遠城投公司”)、張文剛為被告,本院予以準許,并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曾智彪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鐘齊明,被告贛州新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華世、曾曼琴,被告上海綠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嘯東、關毅,被告贛建監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曾金彪、陳建勤,被告安遠申瑞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丁凱健,被告安遠城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運進、劉美榮,被告張文剛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華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曾智彪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賠償殘疾賠償金等各類費用合計567623.9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過程中,原告對賠償項目中要求增加護理費16200元、住院期間購買人血蛋白、營養費等費用19960元,變更后的訴訟請求賠償項目總數額為585183.9元,并要求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24日,被告贛州新瑞公司雇請原告等人以每天240元工資標準到由被告上海綠地公司承建的安遠縣新人民醫院項目處拆卸塔吊。當日上午九時許,在原告等人拆完13節標準節(塔吊共有13節標準節)時,因被告贛州新瑞公司雇請的塔吊司機違規作業,導致原告隨塔吊墜落地面,造成司機當場死亡、原告受傷的生產安全責任事故。2018年7月23日,經由安遠縣人民政府等政府部門組成的事故調查組對該次事故進行調查認定,贛州新瑞公司雇請的塔吊司機違規作業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四被告因未履行相關安全操作規程或法定義務,是造成該次事故的間接原因(其中,被告贛州新瑞公司的責任是1.塔吊拆卸施工作業未安排具有資質的專業拆卸單位組織實施拆卸,自行聘請塔吊拆卸人員進行拆卸;2.塔吊拆卸作業前未編制塔吊拆卸專項施工方案;3.未按規定對塔吊拆卸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和安全技術交底;4.在未辦理塔吊拆卸告知手續的情況下進行拆卸作業;5.拆卸作業現場無安全人員監督,無技術負責人在場指揮。被告上海綠地公司存在的責任是:1.安全培訓教育不到位,未按照相關規定對塔吊拆卸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2.現場管理人員嚴重失職,未及時發現和制止從業人員違規作業行為;3.塔吊管理不到位;4.塔吊拆卸前,未對作業人員進行培訓。被告贛建監理公司存在的責任是:1.監理人員在發現施工單位不執行監理通知的情況下,未及時向建設主管部門報告;2.實施監理過程中,未對施工單位現場存在的安全隱患及時采取措施制止;3.允許未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施工單位進入施工現場作業;4.聘請無監理員證的人員上崗;5.把關不嚴、監督不力。被告安遠申瑞公司存在的責任是:1.允許未辦理施工許可證的施工單位進入施工現場作業;2.對施工單位監督不到位,沒有認真督促、檢查項目安全生產工作,沒有及時督促相關單位消除工程建設存在的生產安全隱患。)原告受傷后,被先后送往安遠縣人民醫院、贛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多發傷;齒狀突骨折;寰樞關節半脫位;左額葉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全身多處骨折;左鎖骨肩峰端骨折;雙側多根肋骨骨折;雙肺挫傷并感染;雙側胸腔積液;右側恥骨上下支骨質及骶骨右份骨折;多根胸腰椎壓縮性骨折;L1、L2、L3右側橫突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左脛骨平臺、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髕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右齒骨上下支骨折;多發椎體骨折;右踝關節開放、毀損傷;雙側胸壁及右側腹壁皮下氣腫;頭皮撕裂傷;失血性貧血。經治療186天后出院,原告住院期間,被告支付了部分醫療費。2019年1月8日,經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等事項鑒定,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九級一處、十級四處;后續治療費為35000元;誤工期為365天。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具狀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贛州新瑞公司辯稱:1.其將涉案塔吊的安裝、拆卸工作實際委托給了具有起重設備安裝拆卸資質的張文剛,其與張文剛系承攬關系。原告以及事故中的其他拆卸人員均是受張文剛雇請到工地進行塔吊工拆卸工作,原告與張文剛之間才是雇傭關系,原告訴狀中稱受其雇請要求承擔賠償責任的陳述和訴求,完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贛州新瑞公司是塔吊設備的租賃單位,2017年,其依法將檢驗合格的塔吊租賃給安遠縣新人民醫院項目部使用,因為知道張文剛成立了專門負責安裝、拆卸塔吊的公司(贛州博越建筑設備有限責任公司),具有安裝、拆卸塔吊的資質,且張文剛就是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是便將塔吊的安裝、拆卸工作實際委托給了張文剛負責,具體委托事項和承攬的費用及支付方式均由公司員工韓吉勝直接與張文剛協商對接。2018年6月,其在接到項目部要求拆卸涉案塔吊的通知后,韓吉勝再告知張文剛進行拆卸,張文剛為此自行雇請了包括原告在內的四名拆卸人員進入工地進行拆卸工作,工資也是由張文剛支付了他們。贛州新瑞公司與原告之間沒有任何口頭約定或書面協議,雙方之間沒有法律關系,其對原告也不具有加害行為,對原告遭受的人身損害之間無因果關系。原告接受張文剛的雇請,原告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的人身損害應由雇主張文剛承擔;2.本次事故是多方原因造成的,根據《上海綠地集團有限公司安遠縣新人民醫院項目“6·24”塔吊倒塌事故調查報告》中的認定,上海綠地公司、贛建監理公司、安遠申瑞公司等單位在此時事故中均存在失職、監管不力等責任,因此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3.原告沒有取得《建筑施工特種作業操作資格》,也沒有盡到合理的謹慎、注意義務,其自身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責任,張文剛雇請沒有操作資格的人員進行塔吊拆裝,建設單位未對操作人員的操作資格進行審核,也未在操作人員施工前進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術交底,應一并承擔更大份額的責任;4.本案事故發生后,贛州新瑞公司在沒有明確相關責任之前,已經出于人道主義向原告墊付了醫療費、生活費、營養費等共計65000余元,請求法院在明確相關責任后予以扣減或者返還;5.原告是農村居民戶口,殘疾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均應按農村標準計算,原告的住院天數是183天而非186天,原告主張的營養液費用缺乏相應發票證明,其他相關費用過高且部分沒有證據佐證,請求法院依法核減。綜上,原告訴稱受贛州新瑞公司雇請進行拆卸塔吊的陳述與事實不符,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訴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依法駁回。
被告上海綠地公司辯稱:1.本案是雇員受損雇主承擔責任的法律基礎,本案的雇主是贛州新瑞公司,該公司認為原告的雇主是張文剛,無論雇主是誰,都應是雇主承擔責任;2.事故調查報告是基于安全生產作出的,上海綠地公司有的是行政監管義務,沒有賠償責任,且受到行政處罰,原告拆除塔吊未通知上海綠地公司,不可能進行監管;3.本案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原告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原告應盡合理安全注意義務,但是從調查報告可知其沒有盡該義務,應當承擔相應責任;4.上海綠地公司收到行政處罰,保留對贛州新瑞公司及施工人的追償權利;5.原告主張的費用應當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被告贛建監理公司辯稱:1.其不是本案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工程監理是指具有資質的監理單位受甲方的委托,依據國家批準的工程項目建設文件、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監理合同及其他工程建設合同,代表甲方對乙方的工程建設實施監控的一種專業化服務活動。建設工程監理單位受建設單位委托,根據法律法規、工程建設標準、勘察設計文件及合同,在施工階段對建設工程質量、造價、進度進行控制,對合同、信息進行管理,對工程建設相關方的關系進行協調,并履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法定職責的服務活動。贛建監理公司不是施工單位,不實施具體的工程建設,與具體施工過程中發生的人身損害事件沒有關聯性;2.監理單位與承建施工單位不存在隸屬關系或利益關系,僅對委托單位之建設工程質量和對國家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負責,即對工程現場操作和工程建設質量進行監督。本案事故發生前,監理部已于2018年6月22日下發出監理通知單,提出相關要求。事故發生當天,現場監理朱修壬在8點40分再次口頭通知塔吊拆卸人員停止拆卸作業,但塔吊拆卸人員不顧監理人員的警告,繼續拆卸作業,從而導致事故的發生。事實說明贛建監理公司對塔吊拆卸施工事故的發生主觀上沒有過錯,客觀上對拆卸施工進行了監督履行了監督義務。事故調查組作出的調查報告是從國家行政管理角度對工程建設相關部門就事故發生的原因作出分析,并對相關部門的行為過錯及其責任作出評估和處罰,該報告認定的責任不是民事損害賠償的責任依據。民事損害賠償當以是否具有損害后果,是否具有過錯,是否具有違法行為,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作出綜合判斷,事故調查組認定贛建監理公司就本案事故具有監管不力的責任,該認定與事實不符,原告以此報告為據,認定被告具有過錯,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是適用證據的錯誤;3.贛建監理公司的監理行為與造成本案的損害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安遠縣新人民醫院項目行政后勤樓工程”建設由業主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與施工單位建立承包關系或承攬關系。工程建設由施工單位具體實施,即便塔吊的安裝或拆卸,無論是哪個單位或個人具體施工,均由施工單位自主統籌安排,權利由施工單位享有,風險由施工單位承擔,更何況施工單位存在過錯。施工現場的安全由施工企業負責,與贛建監理公司的監理行為沒有關聯性,即“因非監理人的原因,且監理人無過錯,發生工程質量事故、安全事故、工期延誤等造成的損失,監理人不承擔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贛建監理公司不是本案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監理行為與造成本案的損害沒有直接的因果關系,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安遠申瑞公司同意上海綠地公司的答辯意見,意見與其一致。
被告安遠城投公司辯稱:1.其不是安遠縣新人民醫院項目的建設單位(業主),該項目的建設單位為安遠申瑞公司。安遠縣“市民之家”新人民醫院、二級綜合客運站、濂江河-江兩岸棚戶區改造“工程PPP項目經安遠縣人民政府批準采用政府和社會資本(PPP)模式運作,經公開招標選定中標人上海綠地公司進行項目合作。2017年10月成立安遠申瑞公司作為該PPP項目的建設單位,該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將安遠縣新人民醫院工程項目發包給上海綠地公司承建,雙方之間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安遠城投公司不是安遠縣新人民醫院的建設單位也不是項目的發包人,因此為本案被告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2.其對原告的損害后果不予承擔賠償責任。其與原告、與被告贛州新瑞公司、上海綠地公司、贛建監理公司、安遠申瑞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更不存在權利義務關系,因此不應對原告的損害后果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文剛辯稱:1.被告贛州新瑞公司認為張文剛與其存在承攬關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于包括原告在內的4名拆卸人員是贛州新瑞公司的員工,有調查報告認定,故張文剛不承擔本案賠償責任;2.原告在發生事故后,向張文剛借款40000余元,請法庭認定;3.原告因事故造成損失,請求法庭給予公正處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遠縣新人民醫院項目“6.24”塔吊倒塌事故調查報告》,該證據是由安遠縣人民政府在本案事故發生后成立事故調查組對事故原因、事故責任及事故性質進行充分調查后所形成的,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被告贛州新瑞公司對該份證據中認定是其安排原告等四人進行塔吊拆卸作業有異議,并提出其已將拆卸工作承包給被告張文剛、張文剛是原告的雇主,但未提交予以反駁的證據,也與其他當事人和證人的陳述不符,故對被告贛州新瑞公司該辯解不予采信。
2.關于原告曾智彪等四人對塔吊進行拆卸是受誰雇傭的問題。事故調查報告中載明“贛州新瑞公司安遠縣新人民醫院項目塔吊安裝、拆卸負責人韓吉勝安排的曾智彪、賴淦房、何某、朱某等4人爬上新人民醫院項目行政后勤樓塔吊開始拆卸塔吊作業”,故本院采信這一結論,即被告贛州新瑞公司系原告等四人的雇主。對被告贛州新瑞公司辯稱被告張文剛為原告雇主的觀點不予采信。
3.原告主張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各項賠償費用,從原告提交的戶口本可得知,原告居住地在農村,屬農業家庭戶口,其經營的葡萄園亦在農村,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收入來源和消費均在城鎮,故本院認定仍以農村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和被撫養人生活費的數額。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收入,本院參照農、林、牧、漁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即118.4元/天)。
4.原告提交的《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傷殘程度司法鑒定意見書》,證明原告的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和誤工期,該鑒定結論雖是原告單方委托鑒定機構所作出的結論,但六被告未對此提出鑒定申請,且該司法鑒定機構具有鑒定資質,故本院對該項證據予以采信,但對原告要求以鑒定意見書中評定的誤工期365日為誤工時間的觀點不予支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本案原告的誤工時間從原告受傷住院治療之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共計198天。
5.原告提交購買營養液、唯源肽、護理用品的收據、銷售憑單和購買人血白蛋白的發票,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購買營養品等共花費19960元,原告雖未提交醫療機構出具的書面醫囑購買意見,但根據原告的傷情和實際治療情形,原告家屬遵醫生口頭告知意見購買該類輔助治療性營養品確屬必要,故對原告提交的該組證據予以采信,經核算,營養品費用共計17970元,護理用品費用220元。
6.原告提交購買腹帶、護理墊、輪椅等康復護理用具的收據,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產生康復器具費1097元,該費用確屬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為治療病情產生,予以認定。
7.原告提交租房收據兩張,證明原告的家屬為護理原告租房居住產生房租費2920元,因原告住院時間較長,該項費用產生符合實際情況,故對該筆住宿費用予以認定。
8.原告提交的醫療發票,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產生醫療費用,經核算,原告于安遠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天產生醫療費23456.9元、于贛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31天產生醫療費363733.03元、于龍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53天產生醫療費12796.2元、出院后在龍南縣人民醫院復查產生醫療費102.8元,共計400088.93元,本院予以認定。原告另提交的處方箋,無法查明原告購買藥品的種類與用途,不予認定。
9.關于被告贛州新瑞公司于庭后提交的要求追加贛州搏越建筑設備有限責任公司為被告的申請,因事故調查報告未認定該公司應承擔事故責任,故對被告贛州新瑞公司該項申請不予支持。
經審理查明:1.被告安遠申瑞公司系安遠縣新人民醫院項目的建設單位,被告上海綠地公司作為承包人承包施工該項目并將塔吊安裝拆卸工程分包給被告贛州新瑞公司,被告贛建監理公司系新人民醫院項目的監理單位。被告贛州新瑞公司授權員工韓吉勝聘請原告曾智彪、賴淦房(在本案事故中身亡)、證人何某、朱某等四人對塔吊進行拆卸。2018年6月24日上午8時許,原告曾智彪等四人開始作業,原告曾智彪在頂升工作平臺四周負責拆卸標準節螺栓等工作,賴淦房在駕駛室負責操作塔吊和將拆卸的標準節吊至地面等工作,9時許,因賴淦房嚴重違反操作規程,導致塔吊坍塌,造成原告隨塔吊墜落地面受傷、賴淦房死亡的事故。
2.事故發生后,安遠縣人民政府根據《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國務院令493號)的規定,成立了“6?24”塔吊倒塌事故調查組,該調查組通過實地勘察、調查取證、查閱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后,對該事故認定為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并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安遠縣新人民醫院項目“6.24”塔吊倒塌事故調查報告》,報告中載明:塔吊司機賴淦房在塔吊拆卸過程中嚴重違反操作規程,在塔吊回轉下支座與塔身標準節未用螺栓連接并固定情況下,違規起吊套架平臺上的標準節,至塔吊失去平衡,導致坍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贛州新瑞公司未取得塔吊拆卸資質,擅自雇傭塔吊拆卸人員違規拆卸塔吊,塔吊拆卸前未履行拆卸告知手續,未進行安全技術交底和安全教育,拆卸現場未安排安全人員和技術負責人進行現場監督和技術指導,對此次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被告上海綠地公司安全生產責任不落實,對施工項目管理不到位,未按照相關規定對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現場管理人員督促檢查不到位,未能及時消除事故隱患,未能及時制止現場違規拆卸塔吊行為,對此次事故發生負有責任;被告贛建監理公司對施工項目監督不到位,未對施工單位現場存在的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采取措施制止,對施工項目及塔吊未辦理相關拆卸手續、不具備拆卸條件的情況入場進行塔吊拆卸作業等問題把關不嚴、監督不力,對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被告安遠申瑞公司在施工過程中對施工單位監督不到位,對施工單位存在的事故隱患檢查、督促整改不力,未能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
3.原告受傷后,先后被送往安遠縣人民醫院、贛南醫學院第一附屬醫院、龍南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86天共花費醫療費400088.93元,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全身多處骨折(雙側多發肋骨骨折、右側恥骨上下支骨質及骶骨右份骨折、多發胸腰椎壓縮性骨折、L1、L3、L4右側橫突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脛骨平臺、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橈骨遠端骨折、右髕骨骨折、左手第5掌骨骨折等);寰樞關節半脫位;左額葉挫傷;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重癥××;I型呼吸衰竭;右踝關節開放、毀損傷;雙側胸壁及右側腹壁皮下氣腫;雙側胸腔積液;頭皮撕裂傷;失血性貧血;枕部皮膚壞死。原告委托江西贛州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程度、后續治療費及誤工期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9年1月8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殘情構成一個九級、四個十級傷殘;后續治療費35000元;誤工期365日,為此,原告花費鑒定費1900元(其中600元為誤工期鑒定的費用)。原告共收到被告方給付的賠償款31.5萬元。
4.原告曾智彪生于1973年7月31日,與妻子于2005年11月6日生育一子曾翌程;原告母親劉四坤生于1941年1月16日,劉四坤育有三子一女
判決結果
一、原告曾智彪因生產安全事故產生的醫療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等費用共計人民幣633213.83元,由被告贛州市新瑞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賠償70%計443249.68元,由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賠償10%計63321.38元,由被告江西贛建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賠償10%計63321.38元,由被告安遠申瑞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賠償10%計63321.38元;
二、被告贛州市新瑞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江西贛建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安遠申瑞建設發展有限公司對前述633213.83元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剔減原告曾智彪已收到賠償款315000元,被告贛州市新瑞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江西贛建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安遠申瑞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仍應連帶賠償原告曾智彪318213.83元;
上述給付款項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曾智彪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652元(原告已預繳9476元),由被告贛州市新瑞建筑設備租賃有限公司負擔3674元,由被告上海綠地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525元,由被告江西省贛建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負擔525元,由被告安遠申瑞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525元,由原告曾智彪負擔440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律文書生效后,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向本院申請執行的期限是從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二年內。)
合議庭
審判長夏濤
人民陪審員魏東紅
人民陪審員李青蕓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代理書記員曾軍壽
判決日期
2019-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