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書利與北京森源達園林股份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3民終14682號
判決日期:2019-12-11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書利因與被上訴人北京森源達生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源達公司)、楊占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01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書利、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森源達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楊占秋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書利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張書利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受理費由森源達公司、楊占秋承擔。主要事實與理由:一、雙方約定草坪價格為每平方米12元,包含了從北京至鄂爾多斯的運費、現場人工鋪設費、養護一個月的費用,鋪裝和養護一共有18個工人在現場。2014年7月北京單單草坪的價格是5元每平方米,一審法院不準許張書利對市場價格的鑒定申請,徑行認定涉案合同的單價為7元每平方米是錯誤的。二、張書利一審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向森源達公司送了9000平方米的草坪,而不是一審法院認定的6000平方米,也正是因為送了9000平方米,森源達公司才會向張書利支付60000元。草坪種植具有周期性,最后3000平方米的草生長周期較短,但品種符合約定,經過一個月的養護可以符合合同約定的標準。三、一審程序違法,一審法院駁回了張書利要求新的舉證期限的申請,也沒有聽取張書利對于事實的全部陳述。
森源達公司辯稱,不同意張書利的上訴請求。1、現場確實鋪了9000平方米,但是后面幾車都是小草,根本不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因而森源達公司現場負責人楊占秋不認可,也沒有簽字確認。森源達公司向張書利就草的質量不符合約定一事提出多次異議,但并未保存證據。2.雙方約定的單價就是7元每平方米,包括草坪價格、鋪裝費用、運輸費用和養護費用,這個價格也是當時的市場價格。
楊占秋辯稱,不同意張書利的上訴請求和事實理由,同意森源達公司的全部答辯意見。
張書利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楊占秋、張某、森源達公司共同給付張書利草坪款48000元及利息;2.本案受理費由森源達公司、楊占秋、張某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楊占秋是森源達公司項目經理,2014年度負責涉案鄂爾多斯康巴什項目管理工作。2014年7月7日,張書利與森源達公司簽訂書面《草坪種植施工合同》,合同約定森源達公司采購張書利高羊茅和草地早熟禾混播草皮卷5萬平米,每送貨至9000平米時森源達公司支付張書利應付貨款的50%,至5萬平米全部送貨完畢并在一個月養護期限屆滿后,森源達公司向張書利支付全部草坪款。張書利應當在合同簽訂后十日內鋪設完畢。《草坪種植施工合同》簽訂后張書利向被告供貨6000平米,森源達公司支付張書利貨款6萬元。張書利收取貨款后沒有再向供應草坪。張書利、森源達公司雙方沒有辦理貨款結算手續,也沒有辦理合同解除手續。
一審庭審過程中,張書利明確訴訟請求為:草坪款48000元。利息以48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10日開始,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一審開庭之日的利息為12000元。合計60000元。
一審訴訟中,張書利撤回了對張某的起訴。
一審法院認為,張書利、森源達公司雙方簽訂的《草坪種植施工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雙方均需依約履行。雙方在《草坪種植施工合同》中約定供貨數量為5萬平方米,且約定供貨全部完成一個月后由森源達公司支付剩余50%貨款。從雙方在訴訟中陳述可以確認,張書利并未按照合同約定數量供應草坪,雙方也沒有辦理合同的變更和解除手續。但因雙方約定合同履行期限已經屆滿,且森源達公司不同意張書利訴訟請求的原因僅限于不認可張書利供貨數量和單價,并未對給付期限提出異議。在一審法院釋明相關權利義務后森源達公司也沒有提起反訴,故本案焦點在于確定張書利的實際供貨數量和合同約定單價。張書利支持己方供貨9000平米的證據是三張送貨單。森源達公司對二張有楊占秋簽名的6000平米供貨數量不持異議。對于爭議的3000平米草坪,張書利既沒有證據證明章某的身份,也沒有提交森源達公司收到草坪的其他佐證,僅提交自己單方制作的章某簽字對賬單,對于張書利主張章某簽字3000平米草坪系由森源達公司接收的訴訟意見,一審法院無法采信。張書利承認對賬單一式兩聯,也承認己方提供的對賬單上“12元”字樣系在合同簽訂及楊占秋簽字后自己自行添加的。以此為依據計算貨款沒有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一)質量要求不明確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二)價款或者報酬不明確的,按照訂立合同時履行地的市場價格履行;依法應當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的,按照規定履行。(三)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五)履行方式不明確的,按照有利于實現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費用的負擔不明確的,由履行義務一方負擔。經一審法院了解相關市場涉案草坪價格,可以認定森源達公司每平方米7元的答辯意見符合客觀實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書利的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期間,張書利向本院提交了證據1.合同復印件,證據2.送貨單照片打印件,均用以證明涉案合同的單價應當為12元每平方米,當時單單草坪的市場價格就不低于4.5至5元。森源達公司、楊占秋共同向本院提交了證據1.收據,證據2.網上價格查詢打印件,用以證明涉案合同單價為7元每平方米,且森源達公司共向張書利支付了61000元。張書利另申請證人劉某出庭作證。劉某出庭陳述如下:劉某系涉案合同在鄂爾多斯鋪裝草坪的工人,一共鋪裝了9000平方米草坪,劉某愛人在鄂爾多斯養護了一個月。現場鋪裝的工人有十幾個,都是劉某從北京帶過去的,工資為1.5元每平方米。2014年7月的草坪價格為10多元每平方米,后面兩車草質量差一些,但是都鋪上了。
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森源達公司、楊占秋對張書利提交證據之真實性、證明目的均不認可;對證人證言,森源達公司、楊占秋共同稱最后兩車小草都鋪上了,但是因質量不好,楊占秋拒絕簽字確認。張書利對森源達公司、楊占秋提交的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但稱這1000元是給鋪裝和養護員工的生活費;對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對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對張書利提交的證據1、2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不予確認;因森源達公司、楊占秋提交的證據1與本案爭議焦點并無關聯,故本院對其關聯性及證明目的不予確認;對森源達公司、楊占秋提交的證據2及證人證言,本院將結合全案證據綜合予以認定。
對各方二審期間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北京森源達園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經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順義分局核準,名稱變更為北京森源達生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
2.森源達公司、楊占秋認可涉案合同現場共鋪裝了張書利運送的9000平方米草坪,但稱后面3000平方米為小草,楊占秋因此未簽字確認;
3.一審庭審中,張書利明確利息部分訴訟請求為:以48000元為基數,從2014年8月10日開始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截止至一審開庭之日為12000元。
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北京市順義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0130號民事判決;
二、北京森源達生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向張書利支付草坪款3000元及利息(以3000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
三、駁回張書利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650元,由張書利負擔609元(已交納),由北京森源達生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1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300元,由張書利負擔1218元(已交納),由北京森源達生態環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8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杜麗霞
審判員高貴
審判員張清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黎鏵
書記員劉波
書記員屈賽男
判決日期
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