吳小梅與廣東省徐聞縣建筑安裝集團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20)粵08民終2036號
判決日期:2020-11-09
法院: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吳小梅因與被上訴人廣東省徐聞縣建筑安裝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徐聞縣人民法院(2020)粵0825民初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吳小梅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剛健,被上訴人建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蘇冠錚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吳小梅上訴請求:一、撤銷原審判決,申請延長訴訟時效;二、判決建安公司向吳小梅支付自1995年6月至2018年12月未支付的工資,按照廣東省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410元,共計397620元;三、判決建安公司向吳小梅補繳社會保險費;四、本案訴訟費由建安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吳小梅是特殊病人,特殊情況特殊處理,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訴訟時效;二、建安公司沒有依法辦理中止勞動合同的手續,其與吳小梅的勞動關系沒有結束,建安公司稱其與吳小梅的勞動關系已自動中止,這是不合理也是不合法的。根據國家有關醫療期規定,特殊疾病精神病是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延長醫療期的,吳小梅還未被解聘,工作年限還未終止,完全可以依法享受國家醫療期待遇,雖然建安公司沒有為吳小梅辦理任何相關手續,但無論是法律上還是道義上,建安公司都應負全部責任,都應依法付給吳小梅工資。三、吳小梅是干部身份,不是工人身份,按國家規定女性干部的退休年齡是55周歲,吳小梅現在53周歲,還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原審判決認為吳小梅已達到退休年齡是違法、違規的。
被上訴人建安公司辯稱:一、吳小梅申請延長訴訟時效,這不應屬于本案的訴訟請求,這是程序性的規定,這是不合法的。吳小梅第3點訴訟請求,一審時其已經撤銷了該訴訟請求,二審不能再增加了。補繳社保費不屬于勞動爭議,吳小梅應找社保部門處理,不屬于法院審理范圍。二、吳小梅已于1995年自動離職,與建安公司已不存在勞動關系。1、吳小梅已于1995年中旬單方自動離職,當時其并沒有提交過請假條,也沒有任何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所以,不存在是請病假的可能;2、吳小梅并沒有與建安公司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說明其根本不是建安公司員工,就算曾經是,也早因聘用期滿已經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3、退一步來說,吳小梅在長達25年的時間里,沒有簽訂勞動合同,沒有參加公司工作,沒領取過工資,也沒有追討,說明其本人也知道自己已經離職。就算吳小梅有精神或心理疾病,均不是智商上的問題,其本人作為成年人應有基本的判斷能力,就算其不知道,其丈夫或監護人也有此基本常識。三、吳小梅不應適用醫療期規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適用醫療期,應有一定的事實和程序上的要求。吳小梅的情況不適用《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傷負傷醫療期規定》,根據該規定,吳小梅除了應當經企業和勞動主管部門批準,還應當經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勞動能力鑒定,但吳小梅都沒有舉證證明其符合上述要求。四、吳小梅并不是干部身份,也早已不是聘用制干部。聘用制干部是指單位與工人簽訂有期限的聘任,不等同于當時的干部,其最大的特點是非終身制,應當與企業另行簽訂有期限的勞動合同。就算是聘用制干部,也應當有轉正手續,但吳小梅在短時間工作后就離開,并沒有轉正,從程序上講,也不是聘用制干部。不管是以前的干部還是聘用制干部,根據規定,其檔案應由人社局保管和監督以及評級,但徐聞人社局沒有吳小梅的身份檔案,所以吳小梅不可能是干部。四、本案已經明顯超過最長二十年的訴訟時效,吳小梅屬于濫用司法資源。退一步來說,不管是勞動關系還是醫療期休假權利亦或是其他和吳小梅有關系的問題,在吳小梅1995年停發工資時,并應已發生勞動爭議,從1995年到2020年已經25年時間,均已明顯超過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二審法院駁回吳小梅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吳小梅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建安公司向吳小梅支付自1995年6月至2018年12月未支付的工資,按照廣東省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410元,共計397620元;2.本案訴訟費由建安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吳小梅于1993年4月16日,經廣東省徐聞縣人事局徐人才資(1993)33號文件通知,進入建安公司工作,任秘書職務。工資標準為五級,每月172元。1995年1月,吳小梅因患精神分裂癥,當月離崗治療,雙方沒有辦理請假或離職手續。建安公司向吳小梅發放至1995年6月的工資,之后停止發放。2019年12月10日,吳小梅以建安公司不向其發放工資和購買社保產生勞動爭議為由向徐聞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于2019年12月13日以吳小梅已達退休年齡,不予受理,吳小梅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勞動爭議糾紛,綜合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一、吳小梅與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二、吳小梅的訴訟請求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
關于吳小梅與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問題。本案吳小梅自1995年1月患病開始治療,根據《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勞動部[1994]479號)第三條“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根據本人實際參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單位工作年限,給予三個月到二十四個月的醫療費:(一)實際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單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為三個月;五年以上的為六個月。…”及參照2004年4月1日廣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對湛江市勞動保障局關于疾病醫療期問題的復函第二條“職工患特殊疾病的醫療期也應按勞動部發479號文規定執行,即根據本人實際工作年限、在本單位工作年限計算醫療期,而不能理解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個月的醫療期?!钡囊幎?,本案吳小梅自1993年4月進入建安公司單位工作,至1995年1月,其工作年限為五年以下,醫療期依法應為3個月,即至1995年3月止。吳小梅自患病至達到退休年齡時未曾返回單位參加工作。雙方勞動關系應屬于勞動關系中止,即吳小梅沒有提供勞動,建安公司無需支付報酬的狀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關系終止。”的規定,基于吳小梅為一般工人的身份,現年滿52周歲,已達到退休年齡時,雙方勞動關系應當終止。
關于吳小梅的訴訟請求是否已超過訴訟時效請求問題。吳小梅請求建安公司按照廣東省最低工資標準每月1410元,支付1995年7月至2018年12月間拖欠的工資共計397620元。建安公司抗辯已超過最長二十年的訴訟時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侵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钡囊幎?,本案吳小梅主張建安公司自1995年7月停止向其發放工資,雙方自此發生勞動爭議。自1995年7月至2019年12月已達24年之久,已超過二十年的最長訴訟時效,綜上所述,吳小梅的訴訟請求,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建安公司抗辯理由依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判決:駁回吳小梅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吳小梅負擔(吳小梅已墊付)。
本院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吳小梅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春鴻
審判員梁子軒
審判員鐘斯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崔笑顏
書記員陳思斯
判決日期
2020-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