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市仁和現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鄒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黔02民終1665號
判決日期:2020-11-10
法院: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攀枝花市仁和現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和現代建設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鄒建及原審被告貴州盤南煤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盤南煤炭公司”)、北京國華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周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24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仁和現代建設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審、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鄒建承擔。事實與理由:第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鄒建并未完成結算單所列全部內容,一審法院主觀推定結算單內容全部完工與事實嚴重不符。2018年6月29日,被上訴人鄒建在未完成合同約定工程的情況下強烈要求對工程進行結算,為避免鄒建再組織工人鬧事延誤工期,上訴人公司項目負責人周丹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的方量及價格等與鄒建進行結算。結算單沒有對應扣減金額進行計算(仁和現代公司代為支付的鋼筋費用、周轉材料費用及罰款及損失等),結算單工程量一欄合計金額2274928.21元,各項工資一欄結算金額為:2211928.21元,結算款還增加了塔吊費35000元。其中,結算單中第5、9、10、11、12未完工,因此雙方特在備注中明確:“所有內容必須全部完成此結算單生效”后,鄒建補充完成了第一項中未完工的二次結構,產生費用27900元,2018年8月26日增加機修車間重搭內架產生費用8096.4元,上訴人對以上補充完成的工程內容予以確認并明確各項費用按合同約定支付。之后,鄒建并未對5、9、10、ll、12項目工程進行收尾,從雙方后續從未對未完工程再進行補充說明能充分證實結算單未生效,被上訴人無權要求按照結算單內容進行結算。一審法院根據2018年8月28日《付款協議》推定結算單內容全部完成施工,純屬主觀臆斷,付款協議所稱鋼管架拆除內容僅為結算單中未完部分工程,并非全部,故即使鋼管架拆除不代表結算單所有工程已完工;就算結算單中內容全部完工,也不代表是鄒建本人完成,該項目負責人周丹向法庭充分舉證說明結算單部分未完工工程系委托其他人代為施工,鄒建未再進行任何施工,鄒建本人庭審中亦自認,因此鄒建實際完成工程量并非結算單所列全部工程量,其無權要求按結算單進行支付,從周丹2018年8月25日與鄒建再次進行結算可以明確。第二,即使結算單生效,付款協議約定的工程款支付條件還未成就,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驗收合格,一審法院無視雙方明確約定,自行為被上訴人創造支付條件,嚴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2018年8月28日,因鄒建組織工人鬧事導致工程停工,總包方國華公司被業主方盤南煤炭公司罰款,若繼續停工給各方造成的損失更大,因此國華公司出面協調。為盡快復工,上訴人與鄒建簽訂了《付款協議》,同意暫按結算單支付相應款項并明確了支付條件。《付款協議》明確約定:2018年9月1號之前付1200元鋼管架全部拆除后付67000元,其他余款項目待竣工后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付結算單總金額到97%,余款3%在一年后付清。暫且不論結算單列明的工程是否全部系鄒建本人完工,根據付款協議案涉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三個月后才支付結算單總額的97%,也即2345924.61*97%=2275546.87元,剩余的3%即70377.73元在一年內付清。但截至目前,案涉工程還未竣工驗收合格,庭審中盤南煤炭公司、國華公司等均對以上事實進行了明確,工程款還未達到約定的支付條件。此外,被上訴人也未舉證說明已完成結算單所有工程內容及舉證證明已達到支付工程款條件,因此應承擔不利后果,被上訴人無權要求按結算單支付總金額100%的款項。但一審法院無視雙方對款項支付的明確約定,主觀的根據北京國華公司向上訴人超額支付工程進度款,進而推定出國華公司已將鄒建施工項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給上訴人,從而認定“既然工程款已經支付,《付款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當然成就。”,該認定不僅毫無邏輯且違背生活常識。首先,超額支付進度款不代表100%支付了上訴人工程款,更不能證明國華公司已經把鄒建施工部分工程款全部支付給上訴人,暫不論該超額進度款是否是支付鄒建承包的工程部分,即使是也只是超出合同約定的進度而并非全額支付。其次,超額支付工程款不代表工程已經竣工,即使工程已經竣工也不代表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因此法院在各方均明確未竣工驗收合格的情況未調取相反證據,也未對實際情況予以核實的情況下主管臆斷,嚴重損害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第三,針對被上訴人鄒建實際完成的工程款金額的說明。首先,因鄒建未實際完成結算單中項目,結算單未生效,實際完成工程量金額為2062257.334元,加上塔吊費的35000元及后期補充的27900元、8096.4元,應支付款項為2133253.734元。其次,因鄒建違約停工、阻工,上訴人委托路元紅、謝元八、林植等人代鄒建進行施工,根據合同約定,上訴人由此多支出的費用應由鄒建承擔。其中委托林植多產生26510元;委托謝元八多產生77984元;委托路元紅代為施工的部分,因干燥車間未完工,暫時無法計算,上訴人保留繼續追訴的權利(包括代付鋼筋費用等)。最后,鄒建施工過程中出現質量問題應罰款12800元、鄒建阻工、停工導致上訴人被罰20000元、上訴人代鄒建付盤縣隆昌建筑門市部租賃費30000元,前述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承擔。綜上,鄒建實際已完工程款2133253.734元,扣除以上費用后,原告應得工程款為1965959.734元,按合同約定被告已超額支付工程進度款,剩余款項將在《付款協議》支付條件成就時按約定支付。第四,上訴人代鄒建等與盤縣隆昌建筑設備租賃門市部簽訂周轉材料租賃合同,并代付了3萬元周轉材料租賃費,現被上訴人還欠付租賃站費用158116.36元,以上費用若發生代付情況,應從被上訴人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保留繼續追訴權利。
鄒建答辯稱:第一,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應予以維持。本案中所涉及的建設項目,發包方盤南煤炭公司總包給國華公司,工程總價為4500萬元,其中既包含土建工程又包含原煤篩分破碎車間的生產系統,以及設備的價款和安裝等。其中,土建工程價款為1288萬元。隨后,國華公司把土建工程分包給仁和現代建設公司,約定價款為1236.5萬元。仁和現代建設公司把該工程部分勞務分給被上訴人鄒建,總價為234.5924萬元。按照合同約定的計價方式,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于2018年6月29日結算,被上訴人鄒建方的施工勞務工資、雜費、材料費等結算為2309928.21元。結算單中有詳細的列表說明價款和工程量。備注欄有關于每個單項的施工情況,從1-12項的備注看,除5、9、10項外,其余部分全部經過現場清點完工。而備注中的5、9、10項目,分別對應的是內外架、安全文明施工和管理費、場地清理以及平整。第5項是內外架即鋼管架子完成了80%以上;第9項安全文明施工,備注的鄒建應得48000元,已報30000元,剩余待竣工后付清;第10項是場地清理和平整,鄒建應得30000元,已報15000元,剩余的待項目竣工后同尾款支付;第11項目為臨時設施,鄒建應得30000元,已報20000元,備注的是待項目竣工后付清;第12項為轉載點補貼,鄒建應得50000元,已報30000元,剩余待竣工后支付清。2018年8月26日,周丹對鄒建另外完成的二次結構結算為27900元,增加機修車間重搭內架8096.4元。這兩次結算共計:2345924.61元。2018年8月28日,雙方簽訂《付款協議》,鄒建應于2018年9月1號得12萬元,9月20號鋼管架拆除后得67000元,其余款項按照結算單待工程竣工后支付97%,余款3%在一年后付清。此后,該土建工程完工,鄒建撤離工地。之后國華公司安裝生產設備,交給盤南煤炭公司使用。鄒建總領款181717000元,還有528924.61元上訴方未支付。以上就是案件的全部事實,被上訴人鄒建在一審已經舉證證明。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首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之一認為結算單中的內容未完工,完全和事實相違背。結算單中記載“項目5、9、10、11、12暫未完成,待項目竣工后同最后一筆款支付”,該五個項目對應的內容分別為:鋼架拆除、安全文明施工費、場地清理和平整、項臨時設施、轉載補貼,除以上第5項外都是按項計價。鄒建已經按照施工進度領款,剩余少量未支付的均是備注的等竣工后支付,并未標注鄒建有未做完的工程。而第5項的鋼管架拆除,被上訴人已經在簽訂付款協議后拆除,上訴人也當庭認可。結算單是2018年6月28日簽訂的,隨后鄒建在項目的收尾清場已經完成,三方便在2018年8月28日簽訂《付款協議》。該協議確定上訴人支付款項的義務并未附帶條件,也未標注需要扣除任何費用。如果被上訴人工程未完工,上訴人不會無條件承諾付款。其次,從周丹一審提供的證據看來,并不能與結算單中所列的有爭議項目一一對應。從真實性看,周丹拿的證據全部是復印件,而且沒有一個合同相對人作為證人出庭作證;從關聯性看,周丹提供的以上合同約定的內容均不是結算清單所列項目(拆除鋼架,安全文明施工,場地清理平整,臨時設施和轉載點補貼)。換言之,周丹提供的證據內容和結算單中所列5、9、10、11、12項目沒有一項是相對應的,這些證據是周丹為了減少支付價款拿其他無關合同胡亂迷惑法院。周丹出示的證據不符合證據規則的三性,故意偽造虛假證據,擾亂正常的司法活動,請法院辨析。最后,本案土建工程項目現在已經交給盤南煤炭公司投入使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占有建設工程之日未竣工日期”的規定。本案工程于2018年8月末交給發包方,發包方隨即調試安裝機器開始使用,至今已經兩年,土建工程并未出現質量問題。發包方盤南煤炭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對此問題明確認可,工程已經在使用中。根據鄒建與上訴人的合同約定,鄒建應在竣工后一年內拿到全部剩余工程款,也就是2019年9月前。因此,一審判決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況且,本工程項目至今未正式的驗收是因為北京國華公司后期安裝調試機械設備一直未達到和盤南煤炭公司約定的技術指標,還有相關的資料未準備齊,才導致整體項目未能通過驗收,不能因此而拖欠鄒建的勞務費用。綜上所述,鄒建已經完成合同約定的內容并和上訴人達成《付款協議》,上訴人也在國華公司領到足額的款項,一審法院根據事實和法律規定依法判決應予以維持,請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盤南煤炭公司答辯稱:本案的涉案金額應當怎樣支付、是否支付均與盤南煤炭公司無關,盤南煤炭公司只針對國華公司進行竣工驗收付款。上訴人及鄒建都并未針對盤南煤炭公司主張訴訟請求。
國華公司答辯稱:第一,被上訴人鄒建要求國華公司給付工程款,系訴訟主體錯誤且不符合法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第第二款規定“實際施工人以發包人為被告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轉包人或者違法分包人為本案當事人。發包人只在欠付工程價款范圍內對實際施工人承擔責任。”,本案中,國華公司將總承包合同中的土建工程分包給具備相應資質的仁和現代建設公司符合法律的規定,并非違法分包,故鄒建要求國華公司給付工程款,系訴訟主體錯誤。并且,國華公司分包給上訴人的土建工程分為為主洗車間和干燥車間兩部分,其中主洗車間的土建工程已竣工驗收,建設單位已在竣工驗收報告上簽字,但干燥車間的土建工程部分至今未竣工驗收,故按照合同約定,國華公司應給付攀枝花公司合同價款80%的工程款,但至今國華公司已給付攀枝花公司工程款1120.428750萬元,付款比例已達90.6%。國華公司均已按合同約定履行了付款義務,鄒建要求國華公司給付工程款的證據不足,不符合法律規定。第二,上訴人稱國華公司超額支付進度款不代表100%支付了上訴人工程款,更不能證明國華公司已經把鄒建施工項目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給上訴人,該上訴理由既不符合法律規定,亦不符合合同約定。國華公司與上訴人簽訂的合同約定上訴人每月上報當月完成的進度,按業主及監理確認的土建完成工作量且工程款到賬后,北京國華向上訴人支付80%的進度款,選煤廠所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付至合同價款的90%。而上訴人分包的土建工程,只有主洗車間竣工驗收,干燥車間至今未竣工驗收,按照約定國華公司只需向上訴人支付80%的工程進度款,假使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國華公司也只需付至合同價款的90%,故上訴人要求國華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國華公司作為發包人,與上訴人簽訂土建工程分包合同書后,國華公司按照約定只對上訴人行使權利并承擔義務,鄒建與國華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國華公司向上訴人支付工程款后,上訴人如何進行分配以及是否支付給鄒建,均與國華公司無關。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第二項駁回鄒建其他的訴訟請求,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
周丹二審未答辯。
鄒建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28924.61元。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3個月的鋼管扣件等的租賃費12000元。3、訴訟費及訴前財產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7年10月17日,原告作為乙方、被告周丹作為甲方,簽訂《勞務承包合同》一份,甲方周丹簽名處加蓋了仁和現代建設公司盤南響水選煤廠項目部的印章。在履行《勞務承包合同》的過程中,雙方于2018年4月7日簽訂了補充協議一份。2、2018年6月29日,原告作為乙方、被告周丹作為甲方,簽訂《貴州盤南煤炭開發有限公司選煤廠2.0Mt/a改擴建(土建工程)-鄒建的工人工資結算單》一份,甲方周丹簽名處加蓋了仁和現代建設公司盤南響水選煤廠項目部的印章。2018年8月26日,被告周丹在該結算單上添加了相關結算項目,結算單總結算工程款金額為2345924.61元。該結算單注明:備注注明的所有內容必須全部完成此結算生效。3、2018年8月28日,被告國華公司作為協調方,被告仁和現代建設公司作為被協調方,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付款協議》約定按結算單分兩次支付原告187000元(第一次付120000,第二次拆架子后付67000元),余款待項目竣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付至總金額的97%,余款3%在一年后付清。后被告仁和現代建設公司依約支付了第一期款項120000元。4、被告仁和現代建設公司共計向原告付款1817000元,尚欠528924.61元未支付。5、原告施工的工程被告盤南煤炭公司已在使用(試運行)。
一審法院認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周丹是分包人,原告與被告周丹簽訂的《勞務承包合同》、補充協議、結算單、付款協議均加蓋了仁和現代建設公司盤南響水選煤廠項目部的印章,應認定被告周丹與原告之間發生的民事行為是履行職務行為,其民事責任應由被告仁和現代建設公司負擔。從《付款協議》記載的內容可以看出原告施工的項目已經完工,只是鋼管架未全部拆除。庭審中原告陳述原告收到《付款協議》的第一次付款120000元后即拆除了架子,到庭的被告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出異議,可以認定鋼管架已全部拆除,《付款協議》約定的120000元已支付;還可以認定《貴州盤南煤炭開發有限公司選煤廠2.0Mt/a改擴建(土建工程)-鄒建的工人工資結算單》已生效,原告與被告周丹結算的總工程款為2345924.61元。扣除原告與被告周丹一致承認已支付1817000元,尚欠528924.61元未支付。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盤南煤炭公司、國華公司有欠付工程款的行為,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被告國華公司辯解其分包給被告仁和現代建設公司的工程款已經超額支付,被告周丹未提出異議。可以認定原告施工項目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國華公司支付給了被告仁和現代建設公司。既然工程款已經支付,《付款協議》約定的付款條件當然成就。故尚欠528924.61元工程款應由被告仁和現代建設公司支付。原告的第二項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不予支持。當事人之間的其他糾紛,不在本案的審理范圍,不予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攀枝花市仁和現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鄒建工程款528924.61元。二、駁回原告鄒建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605元,由原告鄒建負擔102元,由被告攀枝花市仁和現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4503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2017年7月,盤南煤炭公司與國華公司(原中礦綠能(北京)工程技術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貴州盤南煤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選煤廠2.OMt/a改擴建總承包工程合同書》,約定將盤南煤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選煤廠從原煤篩分破碎車間改造開始至產品(精煤、中煤、矸石)搭接到現有產品儲運系統、煤泥壓濾干燥后落地為止的生產系統,包括工藝、土建、機械設備、電氣配電、照明、采暖、通風除塵、給排水、消防、環保、安全、衛生、防雷、起重、檢修、控制保護、工業電視系統、通訊等工作總承包給國華公司。2017年8月1日,國華公司與上訴人仁和現代建設公司簽訂一份《貴州盤南煤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選煤廠2.OMt/a改擴建土建分包工程合同書》,約定將國華公司總承包的盤南煤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選煤廠總包工程所含土建的全部內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給仁和現代建設公司。合同約定,土建工程的施工范圍包含新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及改造建、構筑物內的給排水、采暖、通風、環保、安全、衛生、電氣照明(包括照明部分的電源電纜)、消防、接雷接地、起重、檢修、地基處理、所建廠房范圍內的場地平整等內容。2017年10月17日,仁和現代建設公司與鄒建簽訂了一份《勞務承包合同》,約定:工程名稱:貴州盤南煤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選煤廠2.OMt/a改擴建土建工程;勞務承包的范圍及內容:包括設計施工圖,設計變更,圖紙會審以及仁和現代建設公司臨時修改的內容后的所有工程,鄒建必須以設計圖紙為準,主要有主廠房、干燥車間、機修車間、棧橋及轉載點、濃縮池和施工圖紙內場地及相關的附屬工程等組成,以基礎工程、主體工程、裝飾工程、防水工程及水電工程五部份來完成施工。該《勞務承包合同》對其他事項也進行了約定。2018年4月7日,由于在履行《勞務承包合同》的過程中,現場轉載點、棧橋的實際施工難度大,仁和現代建設公司與鄒建又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對相關事項進行了補充約定。
2018年6月29日,仁和現代建設公司與鄒建形成了一份《貴州盤南煤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選煤廠2.0Mt/a改擴建(土建工程)——鄒建的工人工資結算單》,該結算單共有12項,記載總工程量總價為2309928.21元,2018年8月26日,原審被告周丹在該結算單上添加了相關結算項目,為此,該結算單記載的總結算工程款金額為2345924.61元。該結算單同時記載1、2、3、4、6、7、8項為已完成工程量;5、9、10、11、12項按施工程序暫未完成,待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同最后一筆款支付。同時注明:備注注明的所有內容必須全部完成此結算生效。2018年8月28日,國華公司作為協調方,仁和現代建設公司作為被協調方,鄒建作為勞務方共同形成了一份《付款協議》,約定盤南煤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選煤廠2.0Mt/a改擴建工程土建部分工程鄒建勞務分包方工程款按結算清單2018年9月1日前付120000元,2018年9月1日待鋼管架全部拆除后(一周內)付67000元,其他剩余款項待項目竣驗收合格后三個月內付結算單總金額至97%,余款3%在一年后付清。截止至2018年8月30日,仁和現代建設公司共支付工程款1817000元給鄒建。《付款協議》中所涉及的鋼管架被上訴人鄒建已拆除。后雙方因工程款的給付發生糾紛,鄒建訴至一審法院。
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上訴人仁和現代建設公司與被上訴人鄒建2018年6月29日形成的《貴州盤南煤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選煤廠2.0Mt/a改擴建(土建工程)——鄒建的工人工資結算單》及2018年8月28日形成的《付款協議》中約定的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上訴人仁和現代建設公司是否應支付工程款給被上訴人鄒建,支付的金額是多少?
判決結果
一、撤銷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2487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人攀枝花市仁和現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上訴人鄒建工程款67000元;
如果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上訴人攀枝花市仁和現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四、駁回被上訴人鄒建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60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9210元,共計13815元,由上訴人攀枝花市仁和現代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00元,被上訴人鄒建負擔1181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景強
審判員鄧少旭
審判員何與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吳吉
書記員劉戀
判決日期
202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