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安裝調試分公司、四川通能電力科技有限公司、國網四川省電力公司電力科學研究院承攬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5民終1419號
判決日期:2020-11-12
法院:四川省瀘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瀘州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安裝調試分公司(以下簡稱瀘州特變分公司)、四川通能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能公司)與被上訴人國網四川省電力公司電力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四川電科院)承攬合同糾紛一案,2019年7月24日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0504民初2203號民事判決,通能公司、四川電科院不服,上訴至本院,2019年11月14日本院經審理后作出(2019)川05民終1284號民事裁定,撤銷(2018)川0504民初2203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2020年6月28日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504民初29號民事判決,瀘州特變分公司、通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瀘州特變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正秀、游傳智,上訴人通能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永華,被上訴人四川電科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石惠秀、趙鑫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瀘州特變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29號民事判決第一項,改判通能電力公司和四川電科院支付5個項目的是試驗費本金135.72萬元及逾期利息(2007年10月9日前的逾期利息為2.43萬元,之后按年利率6%計算至款清之日);2.一、二審訴訟費及財產保全費由通能公司和四川電科院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未認定上訴人提供的試驗費135.72萬元的新證據,仍認定試驗費為71.69萬元,屬于認定事實錯誤;2.本案屬于承攬合同,應當在承攬人交付成果時支付款項,上訴人在起訴時放寬30日,即從試驗完工之日起30日計算利息,一審判決計算利息起算日期錯誤。
通能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29號民事判決關于按年利率6%計算逾期利息的判決,改判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報價利率計算利息;2.一、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擔。事實與理由:九民會紀要規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因此本案利率應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
瀘州特變分公司答辯稱,案涉5個項目于2007年已交付使用,應當自交付項目完工后30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利息,依法駁回通能公司的上訴請求。
通能公司答辯稱,通能公司是案涉5個項目的定作人,通能公司認可案涉5個項目的款項為71.69萬元,瀘州特變分公司將案涉5個項目調試費變更為135.72萬元無事實依據,應當駁回瀘州特變分公司的上訴請求。
四川電科院答辯稱,四川電科院不是訴爭承攬合同的承攬人,訴爭5個項目的價款為71.69萬元符合事實,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瀘州特變分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試驗費本金135.72萬元及欠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通能公司支付原告試驗費20.95萬元及欠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7月20日,四川電科院下屬高電壓技術所以簽章和經辦人劉敬民、朱天宇、李晶簽字的形式在瀘州特變分公司出具的《委托瀘州特變調試項目匯總明細(2005-2007年度)》上蓋章和簽名,該明細載明瀘州特變分公司為五個項目作交流耐壓試驗,項目名稱、數量、合同總額、試驗完工日期分別是:1、四川白馬循環流化床示范電流,1組,4.1萬元,2005年5月17日;2、四川雅安500KV開關站(四川電力公司),9臺,11.85萬元,2007年4月29日;3、四川石棉500KV開關站(四川電力公司),17間隔,26.64萬元,2007年6月10日至11日;4、四川茂縣500KV開關站(四川電力公司),11間隔,20.8萬元,2007年8月7日;5、四川德陽譚家灣500KV變電站(四川電力公司),6臺,8.3萬元,2007年9月9日。
2017年8月9日,四川電科院下屬設備狀態評價中心狀態評價室又以簽章和經辦人劉敬民、朱天宇、李晶簽字的形式在瀘州特變分公司出具的《欠瀘州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安裝調試分公司調試費明細表(2005-2007年度)》上蓋章和簽字,該明細表內容與《委托瀘州特變調試項目匯總明細(2005-2007年度)》一致。
2017年8月10日,通能公司向瀘州特變分公司出具《情況說明》,載明:通能公司與瀘州特變分公司于2005年-2015年簽訂的《機電設備安裝調試工程合同》,部分合同已付款,未付款的合同繼續有效(詳情見雙方簽訂的合同和財務付款情況),對于瀘州特變分公司2005年-2007年開展的五個項目,合同隨后補簽。該《情況說明》所附待補簽合同的項目名稱與《委托瀘州特變調試項目匯總明細(2005-2007年度)》明細表中載明的項目名稱一致。
以上五個項目合同金額共計71.69萬元,瀘州特變分公司至今未收到該筆費用,通能公司也未與瀘州特變分公司補簽合同。
2018年7月6日,游傳智在《欠瀘州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安裝調試分公司調試費明細表(2005-2007年度)》上簽字確認同意該單僅證明完成工作量并同意以上修改,將明細表中的試驗費單價、總額、運輸費、合同總額以及標題中的“欠”劃去,并將備注的收費標準劃去。
另外,2011年7月6日,通能公司與瀘州特變分公司簽訂了4份《機電設備安裝調試工程合同》,約定由瀘州特變分公司為四川電力建設技術開發中心指定的機電設備進行檢測試驗,通能公司預付調試費20%,試驗完畢瀘州特變分公司出具試驗報告,通能公司付清全部調試費,具體的合同編號、試驗地點、試驗日期、合同金額如下:
1、合同編號2011-07-06-07,試驗地點石棉龍頭石水電站(龍頭石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試驗日期2008年9月23日,合同總價款5.1萬元。
2、合同編號2011-07-06-09,試驗地點四川九寨溝雙河水電站(南坪、九寨水電開發有限公司),試驗日期2009年6月7日,合同總價款5.8萬元。
3、合同編號2011-07-06-11,試驗地點四川廣安火電廠,試驗日期2009年9月17日,合同總價款2.5萬元。
4、合同編號2011-07-06-13,試驗地點四川廣安火電廠,試驗日期2009年9月29日至30日,合同總價款7.55萬元。
以上四份合同總金額為20.95萬元,均約定了預付調試費20%,試驗完畢瀘州特變分公司出具試驗報告,通能公司付清全部調試費。其中三個項目出具了現場測驗完工單,瀘州特變分公司已向通能公司出具發票,但通能公司未付款。
另查明,瀘州特變分公司原負責人游傳智于2017年8月5日向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平遠手機發送兩條載明“......通能公司欠款99.64萬元”的短信。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瀘州特變分公司負責人由游傳智變更為張文。
以上事實,有雙方當事人身份信息、《委托瀘州特變調試項目匯總明細(2005-2007年度)》、《欠瀘州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安裝調試分公司調試費明細表(2005-2007年度)》、《情況說明》、《機電設備安裝調試工程合同》、《公證書》、《現場試驗完工單》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佐證,并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瀘州特變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攬的訴求一中5個項目的定作人、承攬費金額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問題。關于定作人問題,根據原告的主張,結合原負責人游傳智發給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平遠的短信內容,以及通能公司出具給原告的《情況說明》,對于瀘州特變分公司2005年至2007年承攬的訴求一中5個項目的定作人應為通能公司。關于四川電科院是否系訴求一中5個項目的定作人,根據朱天宇、劉敬民、李晶出具的說明,該三人陳述簽字行為以及加蓋部門印章系游傳智找到他們用于證明游傳智在通能公司承接了上述5個項目,后知曉游傳智以此來要求四川電科院支付上述項目的費用,游傳智又于2018年7月6日在《欠瀘州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安裝調試分公司調試費明細表(2005-2007年度)》上進行了前述修改,本院認為,瀘州特變分公司以載有朱天宇、劉敬民、李晶簽字及四川電科院部門印章的《委托瀘州特變調試項目匯總明細(2005-2007年度)》、《欠瀘州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安裝調試分公司調試費明細表(2005-2007年度)》不足以證實涉案5個項目的定作人為四川電科院,且四川電科院對此予以否認,朱天宇、劉敬民、李晶亦否認其代表四川電科院進行簽章,故對于瀘州特變分公司主張四川電科院承擔上述承攬項目的費用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該5個項目的承攬費用問題,因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根據原告原負責人游傳智于2017年8月5日向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張平遠發送的欠款金額為99.64萬元,通能公司未能舉示對于原告向其發送的調試費有誤或否認該費用的相應證據,且在庭審中對于該5個項目認可原主張的調試費71.69萬元,對于增加部分不予認可,對于通能公司又以雙方未簽訂合同、未進行結算而不支付費用的抗辯主張不予支持。同時,對于原告變更該5個項目的費用,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中的禁反言原則,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增加或變更了調試費用,本院認為對于原告增加調試費用部分的主張不予支持。關于逾期付款利息問題,其中訴求一中5個項目因雙方未訂立書面合同,未約定具體的付款時間,原告亦未積極行使其權利,故本院支持其以71.69萬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即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計付逾期利息。對于訴求二的4個項目的逾期利息,根據雙方簽訂的《機電設備安裝調試工程合同》對付款時間進行了約定,雖然原告僅提供了3個項目的現場測驗完工單,但通能公司對訴求二中的測試項目及金額均予以認可,對于原告主張從4個項目試驗完工日期后30天起按年利率6%計付逾期利息(每年按365天計)至款清之日的主張予以支持,按照分筆計算后累加,該4個項目承攬費20.95萬元至2009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為0.43萬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判決:一、被告四川通能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瀘州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安裝調試分公司支付試驗費92.64萬元及逾期利息(以71.69萬元為基數從2018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款清之日,以20.95萬元為基數從2009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款清之日,以及20.95萬元至2009年10月30日期間的逾期利息0.43萬元);二、駁回原告瀘州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安裝調試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31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24314元,由被告四川通能電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四川省瀘州市龍馬潭區人民法院(2020)川0504民初29號民事判決;
二、四川通能電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瀘州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安裝調試分公司支付試驗費92.64萬元、截至2019年8月20日資金占用利息65.11萬元,并以92.64萬元為基數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報價利率計算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
三、駁回上訴人瀘州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安裝調試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上訴人四川通能電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9314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共計24314元,由四川通能電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11865元,由瀘州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安裝調試分公司負擔4865元,由四川通能電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7000元(品迭四川通能電力科技有限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4655元后實際應補交23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陳志超
審判員李野
審判員藍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謝銀虎
書記員汪建
判決日期
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