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濟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與上海林同炎李國豪土建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滬民申1265號
判決日期:2020-11-13
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同濟工程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濟工程公司)因與被申請人上海林同炎李國豪土建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李公司)、一審第三人同濟創新創業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濟創新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滬02民終106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同濟工程公司申請再審稱,1.除同濟工程公司外,林李公司的其他股東均已獲得盈余分配,董事會決議做出利潤分配決議之后,該利潤分配即成為同濟工程公司的債權,而林李公司對于同濟工程公司的該筆盈余分配債權是明知的,因此利息起算時間應當以同濟創新公司與同濟工程公司股權轉讓成交滿七日后的第一天即2011年11月28日起計算,一審判決正確。2.同濟工程公司2017年8月10日向林李公司發送書面函件主張支付盈余分配款是再次通知,而不是首次通知。林李公司法定代表人張紀衡伙同美國林同炎中國公司以損害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起訴股權轉讓無效,并拒付人民幣150萬元(以下幣種同)利潤分配款,因此同濟工程公司在該案勝訴前沒有再次主張要求利潤分配款。3.原審關于訴訟費的分攤偏向林李公司,有失公允。綜上,同濟工程公司請求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之規定,對本案提起再審。
林李公司提交意見稱,董事會確定分配利潤之后,利潤分配請求權就轉化為債權請求權,應當適用訴訟時效;由于董事會決議未明確利潤分配的具體時間,應當從同濟工程公司主張時開始計算,即2017年8月13日,且同濟工程公司原審庭審中均自認該時間為首次主張時間。綜上,原審判決正確,請求本院駁回同濟工程公司的再審申請。
同濟創新公司提交意見稱,利潤分配權并非債權,而是與股東身份緊密相連,同濟工程公司系基于股東身份獲得利潤分配請求權,不是基于與同濟創新公司之間的債權轉讓。同濟創新公司認同一審判決結果,但作為已經退出公司的老股東,對同濟工程公司與林李公司之間的糾紛不做評判,并尊重二審改判意見。
本院另查明,同濟工程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被浙江省象山縣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清算,浙江金漢律師事務所為該公司管理人,曹小明為管理人負責人
判決結果
駁回同濟工程集團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合議庭
審判長潘云波
審判員賀幸
審判員陸燁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吳拓
書記員吳拓
判決日期
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