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丹利農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辛從建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329民初503號
判決日期:2020-11-13
法院:臨沭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史丹利農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史丹利公司)與被告辛從建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史丹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成席、被告辛從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慶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史丹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原、被告自2000年2月至2019年11月不存在勞動關系;2.判決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8075元。事實和理由:被告系2008年10月到原告處工作,并非2000年2月,被告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355元,故原告應支付被告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為5205.72元,而不是8075元。
辛從建辯稱,臨沭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辛從建于2000年2月份到史丹利公司工作,雙方于2019年5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并繳納社會保險。辛從建在工作期間接受史丹利公司的勞動管理,工資按月打卡發放。工作期間,辛從建未享受過帶薪年休假,史丹利公司亦未向辛從建支付應休未休年休假期間的工資報酬。辛從建離職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為4355元。
2019年11月14日,辛從建向臨沭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2020年1月14日日,該委作出沭勞人仲案字[2019]第710號仲裁裁決書,裁決:1、辛從建與史丹利公司自2000年2月至2019年11月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史丹利公司一次性支付辛從建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8075元。史丹利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庭審中,史丹利公司雖主張辛從建系2008年10月入職,但未提供相關證據證實,辛從建亦不予認可
判決結果
一、原告史丹利農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辛從建自2000年2月至2019年11月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二、原告史丹利農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辛從建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差額760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史丹利農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胡松剛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趙真真
書記員劉芳芳
判決日期
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