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啟榮、梁佩玲、廣西壯府建工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桂0103民初15994號
判決日期:2020-11-16
法院:南寧市青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羅啟榮、梁佩玲與被告廣西壯府建工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南寧市輝煌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勞動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梁佩玲及原告羅啟榮、梁佩玲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冬梅,被告廣西壯府建工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蔣應軍,第三人南寧市輝煌清潔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左正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兩原告之女羅秋紅和被告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2、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間因未與羅秋紅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賠償共計18700元的賠償;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6年9月份,原告之女羅秋紅到被告位于南寧市國際商務職業技術學院的物業處,從事保安的工作,被告未與羅秋紅簽訂勞動合同。2017年7月21日上午7時左右,羅秋紅上早班,按時到崗上班,到崗上班后至當天早上8時左右,羅秋紅突然在崗位上暈倒在地上,其同事將羅秋紅送至廣西醫科大二附院急診搶救,經該醫院搶救無效死亡,診斷死亡原因為腦干出血。羅秋紅死亡后,原告家屬多次與被告協商做工傷工亡認定,被告以各種不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做工傷認定,理由是沒有簽訂勞動合同,與羅秋紅不具有勞動關系。
被告辯稱:一、被告主體不適格,被告與原告之間沒有勞動關系,也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被告已將廣西國際商務職業技術學院物業管理服務項目中的保潔和宿舍管理員等要求女性工作的崗位,委托給第三人。三、羅秋紅與本案第三人之間有勞動關系。四、羅秋紅在廣西國際商務職業技術學院的工作崗位是宿舍管理員兼保潔,不是保安,被告所配發的服裝是為了方便學生、老師識別和被告統一管理。綜上,被告認為仲裁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述稱:兩原告之女羅秋紅和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羅秋紅是根據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的勞務派遣協議派遣至被告處工作的,第三人與羅秋紅簽訂有聲明,羅秋紅自動放棄購買社保。勞動仲裁也認可羅秋紅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
經審理查明,羅秋紅系兩原告的女兒,羅秋紅曾在廣西國際商務職業技術學院的物業管理處從事保安工作。2017年7月21日,羅秋紅因腦干出血死亡。被告是廣西國際商務職業技術學院的物業管理者。
2017年8月15日,兩原告為申請人,以本案被告為被申請人,向南寧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裁令:1、確認二位申請人之女羅秋紅與被申請人于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間因未與羅秋紅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8700元。被申請人即本案被告在仲裁庭審中辯稱羅秋紅系第三人招聘安排到被告處任職,其與第三人簽有勞動合同,第三人為招聘單位,也是用人單位,被告為接收單位。第三人述稱第三人與羅秋紅存在勞務派遣關系,羅秋紅系第三人的員工。2017年12月12日,該委作出南勞人仲裁字〔2017〕第2298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如下:對申請人羅啟榮、梁佩玲的全部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兩原告不服上述裁決,遂訴至本院。
另查明,第三人系有限責任公司(自然人投資或控股),注冊資本10萬元,經營范圍于2017年8月30日變更為“清潔服務(除高空作業),家庭服務(除國家禁止或限制的服務外),綠化養護服務(憑資質經營),物業管理(憑資質經營),建筑裝飾裝修工程專業承包(憑資質證及安全生產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經營),建筑勞務分包(憑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經營,具體項目以審批部門批準的為準),搬運裝卸服務,停車場服務,家用電器維修,房屋租賃服務;對農貿市場的投資,場地租賃及經營管理;房地產投資經營咨詢,房地產營銷策劃,商務信息咨詢服務,企業管理咨詢、會展服務(以上五項除國家有專項規定外);設計、制作、代理、發布國內各類廣告;銷售:花卉盆景、建材(除木材及危險化學品)、水暖器材、日用百貨、五金交電、電子產品、通訊器材、安防設備(以上三項除國家??禺a品)、農副土特產品(僅限初級農產品)、辦公設備、門窗、勞保用品、服裝、食品(憑許可證在有效期內經營,具體項目以審批部門為準)。”變更前其經營范圍為“樓宇清潔服務(除高空作業);石材翻新與養護;除四害服務;綠化苗木養護;銷售:酒店用品、建筑材料(除危險化學品及木材)、保潔用品。”
兩原告為證實羅秋紅在廣西國際商務職業技術學院的物業管理處工作期間的工資發放情況,提交了羅秋紅名下的中國工商銀行賬戶歷史明細清單,顯示羅秋紅在職期間收到的工資情況如下:2016年10月26日1585元,2016年11月26日2250元,2016年12月28日1500元,2017年1月20日1500元,2017年2月27日873元,2017年4月26日1700元,2017年5月26日1630元,2017年6月28日1800元,2017年7月25日1700元。兩原告稱羅秋紅在職期間當月工資下月發放,2016年10月26日發放的是2016年9月30日之前的工資,學校寒假期間羅秋紅不用正常上班,每天只需早上過去值班即可,寒假期間被告每月只支付羅秋紅幾百元的生活補貼,2017年2月的生活補貼是在2017年4月26日隨工資一起發放的,被告未支付羅秋紅2017年7月1日至21日期間的工資。被告認可羅秋紅自2016年9月3日到廣西國際商務職業技術學院的物業處工作,認可上述工資系其向羅秋紅發放。被告與第三人均主張被告是受第三人的委托向羅秋紅支付工資。
被告主張其與第三人之間為合作關系,被告將部分勞務項目分包給第三人,并非勞務派遣。被告與第三人為證實羅秋紅與第三人存在勞動關系的主張,均提交了證據《勞動合同書》、《勞務(保潔宿舍管理員項目)委托協議》及《收據》三份,其中:《勞動合同書》載明訂立日期為2016年9月3日,甲方為本案第三人,乙方為羅秋紅,主要約定合同期限為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9月2日,甲方根據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在廣西壯府建工物業服務公司管理、保潔工作崗位工作,薪酬標準為1400元/月?!秳趧眨ū嵥奚峁芾韱T項目)委托協議》載明訂立日期為2016年8月26日,甲方為本案被告,乙方為本案第三人,主要約定:“乙方同意從自己公司員工調派或招聘新員工,按照甲方所需的各種崗位實際人員要求進行安排,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人員到達甲方所指定的物業服務項目和相關崗位工作。如在工作期間因員工辭職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上崗時,乙方必須重新調派或招聘新員工及時補充人員到崗。二、乙方同意派遣12名員工到甲方物業服務項目:廣西國際商務職業技術學院,從事保潔和宿舍管理員工作并在一個月內人員到崗,工作期暫定兩年。三、乙方派遣到廣西國際商務職業技術學院工作的員工,工資由甲方代發,甲方每月額外支付乙方管理費100元/人/月,合計每月1200元,按季度結算。四、每月員工休息4天,每天工作6小時,休息日員工工資按正常發放。五、學校寒暑假期間放假三個月,因為雇主不支付費用,甲方也無法支付員工工資;雙方約定寒暑假三個月乙方可以招回派遣的12名員工,另外安排工作,三個月內期間12名員工工資由乙方按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發放。六、乙方承諾:1、所派遣到甲方工作的員工的社保,均由乙方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購買;2、如果發生工傷,或者其他勞動合同糾紛等,均由乙方負責協調處理并承擔全部經濟及法律責任。七、合同期限:2016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比荨妒論份d明第三人分別于2017年1月5月、2017年4月9日、2017年7月5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勞務管理費各3600元。被告稱該款項為現金支付給第三人。原告對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稱公司與公司之間的往來款項應通過轉賬方式支付。
又查明,南寧市區最低工資標準自2015年1月1日起調整為1400元/月,自2018年2月1日起調整為1680元/月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羅啟榮、梁佩玲之女羅秋紅與被告廣西壯府建工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
二、被告廣西壯府建工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羅啟榮、梁佩玲2016年10月3日至2017年7月21日期間因未與原告羅啟榮、梁佩玲之女羅秋紅簽訂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15546元;
三、駁回原告羅啟榮、梁佩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元,由被告廣西壯府建工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在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屆滿后七日內至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逾期未交又不提出緩交、減交和免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林利揚
人民陪審員陳澤林
人民陪審員陳曉玲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員徐新艷
判決日期
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