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潔、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洛陽供電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豫03民終3200號
判決日期:2020-11-17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徐潔與被上訴人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洛陽供電公司(以下簡稱洛陽供電公司)、洛陽龍羽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羽公司)、洛陽和信電力設施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洛陽鼎和電力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和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03民初2019號民事判決,徐潔不服提出上訴。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豫03民終1884號民事裁定,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因和信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被注銷,徐潔撤回對其的起訴。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3217號民事判決,徐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徐潔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217號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未簽訂書面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59159.42元;2、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因未繳納社會保險給上訴人造成的養老保險損失649664.83元;3、依法判決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切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清晰明確的事實勞動關系。在一審中,上訴人向法庭提交了證據一組十三份(詳見上訴人提供的證據清單第二組證據),該組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其次,被上訴人雖然不認可與上訴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是其提供的證據不能否認事實勞動關系的存在,反倒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因此,根據一審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而一審法院卻認為“徐潔能夠證明其勞動關系確定性的證據不足”屬于事實認定錯誤。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不當。根據勞動爭議證據規則,發生勞動爭議時,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沒有證據或者提供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該案中,上訴人作為勞動關系中的弱勢一方,已經竭盡全力搜集相關證據證明自己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作為勞動關系中強勢一方,被上訴人應當提供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被上訴人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該案中,被上訴人沒有提供自己掌握管理的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應當承擔不利后果。一審法院已經意識到“故洛陽供電公司、龍羽公司、鼎和公司的舉證也存在不足”,但并未判決被上訴人承擔舉證不力的不利后果,屬于法律適用不當。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不當,判決結果與事實不符,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因此,上訴人特提起上訴,懇請二審在查明客觀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洛陽供電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對于不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認定清楚。1、上訴人在一審中并未提出確認勞動關系的訴訟請求,且答辯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同時也不認可與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一審判決正確。2、上訴人雖然在“事實與理由”中主張其與答辯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存在勞動關系,但對其主張卻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且徐潔同時主張與多個主體存在勞動關系,本身就自相矛盾,因此,一審認定徐潔能夠證明其勞動關系確定性的證據不足是完全正確的。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在勞動關系的法律關系中,雙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現實中,既大量存在用人單位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情形,同時也大量存在勞動者侵害用人單位合法權益的情形,不存在誰強勢誰弱勢之分,只存在誰合法誰違法之分。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屬于基礎事實,上訴人作為原告依法有義務對其主張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有義務對自己所主張的勞動關系存在、與誰存在、存在的起止時間等事實進行舉證,法律未規定在上訴人作為原告舉證不能的情況下答辯人作為被告對該基礎事實具有舉證義務,因此,不存在上訴人所稱的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答辯人與上訴人不存在勞動關系,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存在勞動關系,答辯人和上訴人之間尚未成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關系”,即答辯人不是上訴人的用人單位,上訴人也不是答辯人的勞動者,作為答辯人自然沒有義務履行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且答辯人不是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自然并不掌握與上訴人作為勞動者的相關資料,僅有的與案件有關的資料,答辯人也已經提交一審法院。本案已經有大量的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個別時間點或時間段與其他主體存在勞動關系,相反,已經證明與答辯人不存在勞動關系。三、一審判決的結果是正確的,因此答辯人未提起上訴,但答辯人并不認可一審認定的“洛陽供電公司無法否認徐潔最初被原電業局錄用并從事工作的事實”。綜上,本案應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龍羽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定性準確清楚,判決結果恰當,應當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無法認定勞動關系的情況下,上訴人要求支付雙倍工資沒有合法依據,不應當支付上訴人養老保險損失,請求駁回上訴人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鼎和公司辯稱:認可洛陽供電公司、龍羽公司的答辯意見。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在一審中答辯人向法庭提交了兩份關于上訴人的勞務派遣協議書、外包協議書以及對應勞務外包人員工資表,上述證據能充分證明上訴人與答辯人根本不存在勞動關系。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徐潔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向徐潔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59159.42元;2.請求被告賠償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而給徐潔造成的養老保險損失649664.8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徐潔自述于1995年5月,作為子弟被安排進入洛陽供電公司工作,1996年轉入其下屬的洛陽市電業局商貿公司從事電力器材銷售工作。2000年11月轉入洛陽供電公司東城分理處從事抄收電費的工作。洛陽供電公司稱洛陽市電業商貿公司是由洛陽市電力實業總公司組建,為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企業,和洛陽供電公司不是隸屬關系,也不存在其他關系。
洛陽市電業局2005年更名為河南省電力公司洛陽供電公司,2013年7月9日更名為國網河南省電力公司洛陽供電公司。1998年1月16日洛陽龍羽集團有限公司成立,其經營范圍包括供電抄送服務。2002年9月10日洛陽供電公司將其直屬分理處擔負的電量代售業務委托給洛陽龍羽電力發展集體有限責任公司。2009年6月11日洛陽鼎和電力建設有限公司成立,其經營范圍包括供電抄送服務。2010年2月25日洛陽和信電力設施服務有限公司成立,其經營范圍包括供電抄送服務。其將抄表收費等業務外包給洛陽人力人才服務有限公司,徐潔自2014年至2016年6月的工資由洛陽市勞務派遣服務中心、洛陽人力人才服務有限公司發放。
2016年11月9日,龍羽公司東城分公司出具《證明》,內容為,洛陽供電公司曾將轄區抄表、催費等事務委托給其公司,徐潔曾在其公司做過非全日制臨時工并發放工資,徐潔接受其委派以洛陽供電公司及東城分局、東城分理處的名義進行抄表、催費等非全日制工作。同日,和信公司出具《證明》,內容為,徐潔曾是洛陽市人力人(才)服務有限公司員工,系該公司勞務派遣至和信公司從事非全日制工作,和信公司又派其到鼎和公司的三公司從事非全日制工作,在此期間,前期由鼎和公司代洛陽市人力人(才)服務有限公司為徐潔發放工資,后期由該公司直接為徐潔發放工資。鼎和公司亦出具《證明》,內容為,洛陽供電公司市中營業部將其轄區抄表、催費等事務委托給鼎和公司,徐潔曾是和信公司委派到鼎和公司的三公司工作,鼎和公司又委派其以洛陽供電公司及市中分理處、市中營業部的名義進行抄表、催費等全日制工作。2016年6月8日,洛陽人力人才服務中心有限公司向和信公司發出《通知》,內容為,經該公司篩查,由該公司派往和信公司工作的員工徐潔,已到退休年齡,通知其盡快辦理退休手續。
另查明,1.2018年8月20日,鼎和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接收全資子公司和信公司,和信公司的有關債權債務均有鼎和公司無條件承繼,和信公司依法注銷。
2.洛陽龍羽集團有限公司東城分公司于2000年7月5日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注銷。
3.徐潔于2016年7月離職,后其于2016年8月10日向洛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一、確認其自1995年5月起至2016年7月期間與洛陽供電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二、裁決洛陽供電公司向其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59159.42元。三、裁決洛陽供電公司賠償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而給徐潔造成的養老保險損失649664.83元。該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洛勞人仲案字[2016]第161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仲裁申請不屬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范圍為由不予受理徐潔的仲裁申請。徐潔不服該不予受理通知書,向該院提起訴訟,后于2017年5月5日提出撤訴申請,該院于同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3397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徐潔撤訴。徐潔于2017年5月5日再次向洛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列本案四被告為被申請人,要求:一、裁決四被申請人向其支付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159159.42元。二、裁決四被申請人賠償因未繳納社會保險而給徐潔造成的養老保險損失649664.83元。該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洛勞人仲案字[2017]第104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仲裁申請超出法定的申請仲裁時效期限為由不予受理徐潔的仲裁申請。徐潔不服該不予受理通知書,向該院提起訴訟引發本案糾紛。本案審理過程中,徐潔于2017年6月27日再次向洛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確認其自1995年5月起至2016年7月期間與四被申請人存在事實勞動關系。該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洛勞人仲案字[2017]第142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以仲裁申請超出法定的申請仲裁時效期限為由不予受理徐潔的仲裁申請。徐潔不服該不予受理通知書,向該院提起訴訟,后于2017年7月18日申請撤訴,該院于同日作出(2017)豫0303民初2569號民事裁定書,準許徐潔撤訴。
一審法院認為,徐潔訴訟請求洛陽供電公司、龍羽公司、鼎和公司支付因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及未繳納社會保險而造成的工資、養老保險損失費,依據的基礎必須是明確、具體的勞動關系,對此,依照法律法規及相關部門規章,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都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中,徐潔雖能夠證實自己一直從事與供電業務有關的工作且工資一直按時領取,以此證明與三被告存在事實勞動關系,但其提交的證據并不能完整、連續證明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1.1995年以子弟身份招工到電業局工作,其身份是正式工還是臨時工,沒有檔案或其他相應證據印證;2.1996年轉入原電業局下屬商貿公司從事電力器材銷售工作至2000年11月,而據工商登記資料顯示,該商貿公司是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集體經濟實體,在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不能排除徐潔與該公司獨立建立勞動關系或繼續沿續與電力公司的勞動關系;3.2000年之后至2016年6月離職,徐潔一直從事抄電表、催收電費的工作,但該時間段,此項業務確實存在業務委托、外包情形,被委托單位與外包公司工資發放名冊載有徐潔工資發放記錄,也無法排除徐潔與其他單位單獨建立勞動關系或勞動關系被承繼、轉移的情況的出現。因此,徐潔能夠證明其勞動關系確定性的證據不足。勞動關系具有其特殊性,在發生爭議時,原告舉證的同時,三被告亦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本案被告在訴訟中均否認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但,徐潔連續從事工作的基本事實存在,洛陽供電公司無法否認徐潔最初被原電業局錄用并從事工作的事實。徐潔從事抄表等業務,領取了龍羽公司支付的工資,鼎和公司(即和信公司)部分業務外包給洛陽人力人才服務有限公司,徐潔的工資隨之轉由洛陽人力人才服務有限公司發放,這兩個事實可以證明,徐潔一直在為洛陽供電公司、龍羽公司、鼎和公司提供勞務,無論具體勞動關系如何確認,洛陽供電公司、龍羽公司、鼎和公司對此是明知的。另一方面,電業系統進行體制改革,機構撤并應依法切實保護勞動者權益,現徐潔及洛陽供電公司、龍羽公司、鼎和公司提交的證據都能夠證實電業局、洛陽供電公司、龍羽公司、鼎和公司存在事實上的關聯關系,但基于徐潔舉證能力所限,以及對供電系統內部事務調查取證的困難,徐潔舉證方面不足,亦不能完全歸責于徐潔。相反,洛陽供電公司、龍羽公司、鼎和公司提供的證據多為反駁性證據,在徐潔連續提供與洛陽供電公司、龍羽公司、鼎和公司業務范圍相關聯勞務的前提下,對于確認勞務關系并無實際意義。故洛陽供電公司、龍羽公司、鼎和公司舉證也存在不足。綜合上述意見,徐潔連續工作二十多年,因未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并辦理相關社會保險將導致離職后無法獲得養老保險等待遇,其勞動者權益受損,現有證據雖無法達到確認具體勞動關系以獲取賠償,但洛陽供電公司、龍羽公司、鼎和公司仍應積極按照上級和政府職能部門的規定,妥善采取補救措施,解決徐潔的實際訴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判決對原告徐潔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費10元,由原告徐潔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徐潔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麗娜
審判員王茂兵
審判員王鵬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朱琳
判決日期
202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