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河子市花園鎮華陽養殖設備器械經銷部與彭猛、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師一八二團、新疆天澤偉業養殖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兵1002民初44號
判決日期:2020-11-18
法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巴里巴蓋墾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石河子市花園鎮華陽養殖設備器械經銷部(以下簡稱華陽經銷部)與被告彭猛、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師一八二團(以下簡稱一八二團)、新疆天澤偉業養殖有限公司(天澤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華陽經銷部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洪然、被告一八二團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昕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彭猛、天澤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陽經銷部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欠款90000元及違約金27000元,共計117000元。事實及理由:2016年10月,原告與被告彭猛達成口頭協議,被告代表第十師一八二團在原告處購買養豬設備一套價值130000元,原告將設備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后,按照彭猛的要求,給被告一八二團開具了稅務發票,一八二團已經接受,但在之后的索款中,被告只陸續支付40000元,剩余90000元貨物由彭猛出具欠條一張。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償還。原告認為,該設備系一八二團購買,交由被告新疆天澤偉業養殖有限公司使用,雙方系合作關系。雖然一八二團已經將貨款支付,但在支付中一八二團和天澤公司存在明顯過錯。因三被告均不履行支付義務,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90000元、違約金27000元,共計117000元。
彭猛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一八二團辯稱,一八二團是向福海縣頂山廣新農牧設施制造有限公司購買設備且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不應向原告支付設備款及違約金。
天澤公司未到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
1、2017年6月17日彭猛出具的欠條一張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存根聯三張,擬證實2016年10月,被告彭猛以一八二團名義與原告達成口頭協議,從原告處購買養豬設備一套,原告按被告彭猛的要求將設備運到一八二團頂山天澤黑豬散養基地,并應被告彭猛的要求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了購買人為一八二團的發票,被告彭猛作為一八二團的代理人向原告支付貨款40000元,尚欠余額90000元未付;
經質證,被告一八二團對發票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認為彭猛既不是一八二團的員工也沒有授權委托書,原告出示的證據不能證明彭猛是一八二團的代理人;
原告出示的欠條系原件,被告彭猛、天澤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對于原告出示的欠條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通用機打發票雖系復印件,但一八二團認可發票原件在一八二團,對發票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彭猛、天澤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對原告提供的發票的真實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師一八二團頂山生態天澤天山黑豬散養基地合作協議》一份,擬證實一八二團與天澤公司簽訂的合作協議約定基地建設所需設備由一八二團自行籌集資金建設,與原告出具的發票購貨方為一八二團內容相一致;
經質證,被告一八二團對合作協議無異議,被告彭猛、天澤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對該協議的真實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一八二團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證據:
1、2016年10月31日福海縣頂山廣新農牧設施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新公司)向一八二團出具的申請支付豬舍及配套設施費用272306元的《報告》、一八二團財務管理聯審聯簽表、資金付出傳票、業務憑證各一份,用于證實一八二團委托廣新公司建設豬圈并購買養殖設備,豬圈建設工程款及設備款已于2016年11月2日全額支付給了廣新公司,付款過程符合財務審計標準,一八二團已經盡到了審慎的義務;一八二團從未委托被告彭猛購買養殖設備,因此一八二團付款不存在過錯;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四份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認為付款過程是真實的,對證明目的不認可,認為廣新公司出具的《報告》所附三張發票是原告在庭審中出示的發票聯第一聯,一八二團以原告出具的發票向福海縣頂山廣新農牧設施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貨款明顯不當;發票聯上有原告的名稱、開戶行及賬號,一八二團應向原告賬戶付款其做法明顯違反財務制度;因此一八二團的付款過程不合法,存在明顯錯誤。
原告對上述證據無異議,被告彭猛、天澤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本院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2、中國農業銀行轉賬業務客戶回執、一八二團6連散養豬圈舍項目材料付款明細表各一份,用于證實廣新公司已于2016年11月3日將養豬設備款支付給了被告彭猛;
原告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認為無法確認其真實性以及其與本案的關聯性,被告彭猛、天澤公司未到庭,視為放棄質證的權利,上述證據經本院核實無異,對于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彭猛未提交證據。
被告天澤公司未提交證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一八二團與廣新公司約定,由廣新公司為一八二團建設豬圈并購買相應配套設施。2016年10月,被告彭猛與原告華陽經銷部聯系并達成口頭協議,在原告處購買價值130000元養豬設備一套。原告按照被告彭猛的要求將設備運至被告彭猛指定的地點并根據其要求出具了稅務發票。2016年11月3日,廣新公司會計胡雪琴通過中國農業銀行向彭猛轉賬支付豬舍借款232740元。2016年11月4日,一八二團向廣新公司支付了圈舍及配套設施費用共計272306元。被告彭猛收款后,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并于2017年6月17日向原告華陽經銷部的經營者馬愛偉出具了一份欠條,內容為:“今欠馬愛偉養殖設備款人民幣小寫:90000元,(大寫玖萬元),欠款人承諾在2017年6月30日前歸還現金90000元,還款后收回此欠條,預期違約,每天按1%收取。此據具有法律效應!欠款人簽名:彭猛”。
另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一八二團與被告天澤公司簽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師一八二團頂山生態天澤天山黑豬散養基地合作協議》,雙方在合作協議中約定基地建設所需的黑豬圈舍等所有硬件設備、固定資產投入均由一八二團自行籌集資金建設并提供給天澤公司使用
判決結果
一、被告彭猛償付原告石河子市花園鎮華陽養殖設備器械經銷部貨款90000元、違約金27000元,合計117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石河子市花園鎮華陽養殖設備器械經銷部要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師一八二團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駁回原告石河子市花園鎮華陽養殖設備器械經銷部要求新疆天澤偉業養殖有限公司承擔付款責任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40元,公告費560元,合計3200元,由被告彭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師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德勇
人民陪審員張海林
人民陪審員劉衛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何婷婷
書記員馬麗
判決日期
2020-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