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祖興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皖0621行初139號
判決日期:2020-11-20
法院:濉溪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孫祖興訴被告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簡稱杜集分局)、淮北市公安局(簡稱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處罰和行政復議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杜集分局、市公安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7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孫祖興及委托代理人朱軍,杜集分局副局長歐陽紅林及委托代理人王猛、張天天,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縱兆軒、李平惠,第三人孫武勇的委托代理人孫光輝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20年3月25日,杜集分局作出淮杜公(石)行罰決字(2020)69號行政處罰決定(簡稱《69號處罰決定》),認定孫祖興毆打他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孫祖興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處罰。孫祖興不服,向市公安局復議。2020年5月6日,市公安局作出淮公復決字[2020]1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簡稱《11號復議決定》),決定維持《69號處罰決定》。
原告孫祖興訴稱,杜集分局作出《69號處罰決定》,以“2020年1月25日10時許,在杜集區××行政村東××自然村,孫祖興與妻子馬英遇見彭小影和王美芳,雙方發生口角,后孫祖興和孫武勇發生互毆,孫祖興用拳頭毆打孫武勇”為由,對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行政處罰。經原告申請行政復議,市公安局作出《11號復議定》予以維持。原告認為該案事實認定錯誤,處罰違反行政合理性、合法性原則。請求判令依法撤銷杜集分局作出的《69號處罰決定》、市公安局作出的《11號復議決定》。
孫祖興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舉證:
1.《69號處罰決定》。證明杜集分局認定事實錯誤,行政處罰不當的事實。
2.《11號復議決定》。證明市公安局作出維持行政處罰的事實。
3.郵件信封。證明未過訴訟時效。
4.手機視頻。證明本案由于彭小影的辱罵行為導致雙方發生口角,原告妻子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采取用手機攝錄固定證據的方式,但遭到了彭小英和王美芳的再次辱罵,并被其2人將手機打翻,將人按在地上進行毆打。
杜集分局辯稱,竇莊村互毆一案,石臺派出所及時受理并開展調查取證工作,積極查找案件證據,杜集分局于2020年3月25日制作《69號處罰決定》并依法向原告等人送達,因疫情原因,暫未執行完畢。因毆打他人對原告進行處罰,基于孫祖興、孫武勇、馬英、彭小影、孫光輝的陳述與申辯,現場勘驗筆錄、孫武勇等人的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等證據,認定孫祖興存在毆打他人的行為,且具有主觀上的故意。綜上,《69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杜集分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依據:
1.《69號處罰決定》。證明杜集分局對違法人孫祖興作出《69號處罰決定》并送達,孫祖興拒絕簽字,已記錄在案。
2.接處警情況登記表、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證明竇莊村互毆案,系孫祖興電話向110報案,我局作為治安(行政)案件受理,并依法向報案人孫祖興告知。
3.傳喚證。證明案件查處過程中,依法傳喚嫌疑人孫祖興、孫武勇、馬英、彭小影、王美芳、孫光輝、孫宗帥接受詢問調查。
4.到案經過。證明違法人孫祖興被書面傳喚至公安機關接受處理。
5.延長辦案期限審批表。證明因本案案情復雜,本案延長辦案期限三十日。
6.行政處罰告知筆錄、情況說明。證明處罰作出前依法對被處罰人進行告知,告知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其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孫祖興拒絕簽字,辦案人員記錄在案。
7.詢問筆錄(包含孫祖興筆錄、馬英筆錄、孫武勇筆錄、彭小影筆錄、孫光輝筆錄、王美芳筆錄、孫宗帥筆錄、武素俠筆錄、杜艷梅筆錄)。證明違法人孫祖興有與他人互毆的事實,且孫祖興在起訴狀中也已承認“自己在客觀上存在用拳頭和樹枝等反擊行為”。另外孫祖興、孫武勇等人均明確表示不作傷情鑒定。
8.勘驗筆錄。證明現場勘驗情況,未提取到有價值的物證。
9.原始傷情記錄表及傷情照片。證明孫祖興等人發生互毆,馬英、孫祖興、孫武勇、王美芳、彭小影、孫光輝均有不同程度損傷。
市公安局辯稱,綜合違法行為人的陳述、申辯及在場證人證言等證據,孫祖興毆打孫武勇的行為確實存在,構成毆打他人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依法應予行政處罰。杜集分局作出的《69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2020年3月26日,孫祖興不服杜集分局作出的《69號處罰決定》向市公安局申請復議,要求撤銷該處罰決定。市公安局依法予以受理,對《69號處罰決定》的依據、證據進行審查后,于2020年5月6日作出《11號復議決定》并送達孫祖興。綜上,《11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依據:
1.《11號復議決定》。證明市公安局對孫祖興的復議申請,依法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2.行政復議申請書等復議申請材料、行政復議答復書、行政復議提交答復通知書及送達回執、行政復議(決定)審批表、送達回執等。證明行政復議決定程序合法。
3.相關法律法規節選。證明行政復議決定符合法律規定。
孫武勇述稱,同意杜集分局及市公安局的答辯意見。
孫武勇未向本院提供證據材料。
經庭審舉證、質證,杜集分局對孫祖興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證據1、2,對孫祖興作出的處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市局復議作出維持。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視頻無法達到原告的證明目的,該視頻只能反映出雙方進行互罵,無法證明馬英的手機是被誰打翻,也不能證明馬英被按在地上毆打。
市公安局對孫祖興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處罰決定書不能證明杜集分局認定事實錯誤,處罰不當。對證據2的真實性和證明目的都沒有異議。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需法庭進行核實。對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證明目的有異議,該視頻只能反映出雙方進行互罵,無法證明馬英的手機是被誰打翻,也不能證明馬英被按在地上被毆打。
孫武勇對孫祖興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同杜集分局及市公安局的質證意見。
孫祖興對杜集分局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6程序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7詢問筆錄,對孫祖興、孫武勇筆錄的真實性無異議,能夠客觀反映本案案涉糾紛的發生系由于彭小影、王美芳的侮辱行為所引發的;彭小影先行辱罵了馬英、孫祖興,隨后雙方發生口角,彭小影和王美芳將馬英的手機打翻在地,隨后馬英被按到地上進行毆打;馬英毆打彭小影、王美芳兩人,是出于對彭小影和王美芳不法侵害的正常防衛行為。對孫武勇、彭小影、孫光輝、王美芳的筆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他們均是案件的當事人,其作出的陳述關系到其本人的利害,有可能出現虛假陳述。其中彭小影的筆錄,能夠反映出本案的發生是由于彭小影的先行辱罵而引起的,也反映出先行動手的是彭小影和王美芳。對孫宗帥、武素俠的筆錄,該兩人與彭小影、王美芳系直系親屬,不可能做出客觀中立的證言。對杜艷梅的筆錄,雖然本案發生在杜艷梅家門口,但其對事實的陳述是較為模糊的,因此不足以采信。對馬英筆錄的“三性”沒有異議,能夠客觀反映本案發生的經過。對證據8-9沒有異議。
市公安局及孫武勇對杜集分局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孫祖興對市公安局所舉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3的真實性無異議,程序的合法性也無異議,但其所認定的事實與本案的真實事實有所出入,孫祖興的行為并非是毆打行為,應當是防衛行為。
杜集分局及孫武勇對市公安局所舉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審核認定如下:孫祖興所舉證據1、2,杜集分局所舉證據1,市公安局所舉證據1,均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的載體,不作證據審核。市公安局所舉證據3,是法律條文的節選,不作證據評價。孫祖興所舉其他證據材料,客觀真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認定。杜集分局所舉其他證據材料,諸證據之間相互印證,能反映本案案件的基本事實,來源合法,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予以認定。市公安局所舉證據,能夠證明本案復議程序合法,客觀真實,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認定的證據材料及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審理查明的事實為:孫祖興與本案案外人馬英系夫妻關系,孫武勇與本案案外人孫光輝系同胞兄弟,本案案外人彭小影、王美芳均系孫武勇的弟媳。
2020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淮北市杜集區××行政村東××自然村,孫祖興、馬英夫妻二人遇見彭小影、王美芳,雙方發生口角,后馬英與彭小影、王美芳相互毆打,孫祖興和孫武勇發生互毆,孫祖興用拳頭毆打孫武勇,后孫祖興報警。當日,石臺派出所即將該案作為行政案件予以受案登記。其后,孫祖興、孫武勇等均被傳喚至石臺派出所問話,孫祖興自認用拳頭擊打孫武勇的臉部。2020年3月25日,杜集分局作出《69號處罰決定》,認定孫祖興的上述行為構成毆打他人,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孫祖興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二百元的處罰。孫祖興不服,向市公安局復議。2020年5月6日,市公安局作出《11號復議決定》,決定維持《69號處罰決定》。2020年6月29日,孫祖興提起本案訴訟。
另查明,杜集分局對馬英、彭小影、王美芳及孫武勇的違法行為均予以相應的行政處罰。馬英因對杜集分局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及市公安局的復議決定不服,亦向本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孫祖興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孫祖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顧國安
審判員張俠
審判員張勤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文燦
書記員桑婉清
判決日期
202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