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小玲與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0303民初87號
判決日期:2020-11-23
法院: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蔣小玲訴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璐琳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以下簡稱匯涌分公司)、第三人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桂林車站(以下簡稱桂林車站)、中國鐵路南寧局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鐵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蔣小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唐忠軍,被告歐璐琳公司、匯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傳華,第三人桂林車站、南鐵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陽昌明、羅清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蔣小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與被告匯涌分公司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無效。2.判令被告歐璐琳公司、匯涌分公司共同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27509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桂林車站與被告匯涌分公司簽訂《場地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約定第三人桂林車站將位于桂林火車北站南面的空閑場地出租給被告匯涌分公司經營,面積為15000平方米,用途為建停車場、物流、臨時倉庫等。合同同時約定被告匯涌分公司將場地轉讓給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戶交換場地的,應先征得第三人桂林車站的書面同意,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2014年4月1日,被告匯涌分公司在未征得第三人桂林車站的同意下與原告簽訂了一份《場地租賃合同》,該合同約定租賃面積為480平方米,每個季度租金為5780元,用途為搭棚經營。雙方在履約過程中發生糾紛,因被告原因導致原告租賃的場地被收回,在租賃場地上搭建的建筑物被迫拆除。后經評估機構鑒定,被拆除的建筑物及構建物的市場價值為227509元。原告認為,因二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遭受損失,二被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遂訴至法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歐璐琳公司、匯涌分公司共同辯稱,原告與第三人桂林車站已經達成和解協議,第三人桂林車站共計補償原告各項損失200萬元,該200萬元包含本案原告所訴的拆除建物的損失,原告場地建筑物損失已經得到合理補償,原告再次要求二被告賠償建筑物拆除的損失,沒有法律依據。本案評估公司所采用的評估方法及標準系錯誤的,與實際不符,評估結論亦不合理,且該評估報告的有效期限僅為一年,現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桂林車站、南鐵公司共同陳述稱,因原告并未要求二第三人承擔法律責任,請求法院依法裁判。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1、原告針對其訴訟請求提供的證據:
1.第三人桂林車站與被告匯涌分公司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證明被告匯涌分公司若將承租場地擅自轉租給他人,第三人桂林車站有權解除合同。2.被告匯涌分公司與原告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證明因被告匯涌分公司的原因導致該租賃合同無法履行,給原告造成經濟損失,二被告應當全部賠償。3.繳納租金通知,證明被告匯涌分公司擅自轉租及拖欠租金的事實。4.收回土地通知,證明第三人桂林車站與被告匯涌分公司之間的《場地租賃合同》已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并要求于一個月內將場地內的所有建筑物清除。5.(2016)桂7101民初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被告匯涌分公司擅自轉租導致其與第三人桂林車站的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6.(2017)桂0303民初1333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曾于2016年起訴要求二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事實。7.(2019)桂0303民初1034號民事判決書、《價格評估意見書》,證明本案合同所涉及的經濟損失為227509元。
二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對證據1、2、4-6無異議。2.對證據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張。3.對證據7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內容不予認可,認為評估意見書的鑒定標準和方法有誤,且已經失效。
二第三人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1、二被告針對其抗辯主張提供的證據:
1.原告與第三人桂林車站達成的和解協議,證明原告的損失已經得到全部賠償。2.《評估意見書》,證明該意見書已經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其評估結論與事實不符,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原告對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1.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第三人桂林車站對原告的補償在(2019)桂0303民初1034號案件中已經判決予以扣除。2.對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該鑒定意見已經經過雙方質證,結論沒有錯誤。
二第三人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證據1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據2不發表質證意見,由法院認定。
%1、二第三人針對其陳述未提供任何證據。
%1、本院認證:
本院對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但能否證明雙方的訴辯主張,本院將在本案的判決說理部分予以論述,在此不再贅述。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0年7月20日,第三人桂林車站作為出租方(甲方),與被告匯涌分公司作為承租方(乙方)簽訂《場地租賃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條約定,“甲方將位于桂林火車北站南面的空閑場地出租給乙方經營,面積為15000平方米,(具體范圍見附件紅線范圍),用途建停車場、物流、臨時倉庫等”。第六條第7項約定,“將場地轉讓給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戶交換場地的,應先征得甲方的書面同意,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并不得出租、轉讓、轉借營業執照”。第七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解除合同:……5.將場地擅自轉租、轉讓、轉借給第三人,或和其他租戶交換場地”。
2014年4月1日,被告匯涌分公司作為出租人,與原告蔣小玲作為承租人簽訂《場地租賃合同》一份,約定:“一、甲方將位于桂林市火車始發北站南面場地(即始發站停車場辦公室北面)出租給乙方搭棚經營。二、總面積:480平方米,用作搭棚出租經營。三、租金:自2014年4月1日起開始交付,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至交付租金之日起為甲方優惠乙方作準備工作的時間,租金按每平方米人民幣肆元計算(¥4.00元)。四、租賃時間: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到期如政策允許,優先租給乙方。……九、若合同未到期,由于甲方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甲方應給乙方所建設施總造價的損失經濟補償,補償方法為總造價的100%?!痹嬖诤炗喓贤?,按照約定給付了租金,對其承租的場地進行平整,并在場地上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用于出租。
第三人桂林車站與被告匯涌分公司因雙方之間的《場地租賃合同》發生糾紛。2016年1月11日,第三人桂林車站作為原告,以匯涌分公司、歐璐琳公司為被告,以蔣小玲、唐天新為第三人,向柳州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訴訟。該院經審理判決認定,第三人桂林車站與被告匯涌分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于2014年7月3日解除,被告匯涌分公司、歐璐琳公司及蔣小玲和唐天新將其占用的位于桂林火車北站南面場地(總面積工15000㎡)上的搭建物拆除,將場地返還第三人桂林車站。該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桂林車站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涉案土地上的搭建物被拆除。執行過程中,本案原告蔣小玲、案外人唐天新與第三人桂林車站于2017年12月19日簽訂《執行和解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桂林車站給予蔣小玲、唐天新自拆補助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作為啟動資金,轉入唐天新賬戶331418元,轉入蔣小玲賬戶668582元。蔣小玲、唐天新于2018年3月26日前將租賃場地上的建筑物自行拆除并清理完畢,將占有的土地返還給桂林車站。上述和解協議簽訂之日起5日內,蔣小玲、唐天新應撤回對鐵路南寧局、桂林車站的起訴。2017年12月26日,蔣小玲出具收到補助款668582元的收條一張。同日,蔣小玲、唐天新撤回對鐵路南寧局、桂林車站的起訴。蔣小玲、唐天新將租賃場地的建筑物自拆和清理完畢,并把占有的土地返還給桂林車站后,2018年3月20日,蔣小玲出具收到補助款600000元的收條一張,上述《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
2017年2月28日,蔣小玲、唐天新作為原告,以匯涌分公司、歐璐琳公司、林佳為被告,以桂林車站、南鐵公司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訴訟。因案件涉及蔣小玲、唐天新與匯涌分公司,以及蔣小玲與匯涌分公司簽訂的兩份《場地租賃合同》,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桂0303民初94號民事裁定,駁回蔣小玲、唐天新的起訴。蔣小玲、唐天新不服該裁定,向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桂03民終1469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7)桂0303民初94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審理該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7)桂0303民初1333號民事判決。蔣小玲、唐天新不服該判決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2019)桂03民終1264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2017)桂0303民初1333號民事判決,將該案發回本院重審。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對該案重新立案登記。因該案涉及兩份不同的合同,蔣小玲、唐天新變更訴訟請求。本院就蔣小玲、唐天新與匯涌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已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桂0303民初1034號民事判決,二被告不服該判決,于2020年3月9日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年4月13日,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20)桂03民終852號民事判決,駁回二被告的上訴,維持原判。蔣小玲就涉案合同于2020年1月7日另行提起本案訴訟。
(%1)桂0303民初1333號案件審理過程中,蔣小玲、唐天新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請,請求對兩份《場地租賃合同》租賃范圍內的建筑物及構筑物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本院依法委托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進行價格評估。2018年8月24日,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國正價桂估字[2018]314-218號意見書,該意見書價格評估結論為:價格鑒定標的在價格鑒定基準日的鑒定價格為人民幣5180654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本院向原、被告雙方當事人釋明,國正價桂估字[2018]314-218號意見書是對上述兩份《場地租賃合同》租賃范圍內的建筑物及構筑物的市場價值進行評估,原、被告雙方均認可兩份租賃合同的鑒定標的在該評估報告可以區分,在該意見書中所確定的“餐廳”即為本案爭議的480平方米租賃場地。意見書中針對“餐廳”所評估得出的價格227509元,即為該租賃場地上建筑物及構筑物的市場價值。評估方法采用的系重置成本法。
本案庭審中,二被告對正意價格評估集團有限公司作出國正價桂估字[2018]314-218號意見書提出異議,向本院申請重新評估,本院經審查后,對二被告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2014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匯涌分公司簽的《場地租賃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匯涌分公司是否應向原告賠償涉案場地建筑物、構筑物拆除所產生的經濟損失;三、原告要求賠償的具體數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否得到支持。
一、關于2014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匯涌分公司簽的《場地租賃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對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損失。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出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承租人轉租,但在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其以承租人未經同意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認定轉租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桂林車站在與被告匯涌分公司簽訂的合同中對承租人是否可轉租進行了明確約定,即被告匯涌分公司若轉租需要經過第三人桂林車站的書面同意。第三人桂林車站于2016年1月11日以租賃合同糾紛為由起訴被告匯涌分公司、歐璐琳公司,該案經南寧鐵路運輸法院終審作出(2016)桂71民終111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于2016年12月23日發生法律效力,其中已確認第三人桂林車站與被告匯涌分公司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解除。被告匯涌分公司在未經第三人桂林車站書面同意的情況下,與原告簽訂《場地租賃合同》,將上述第三人桂林車站與被告匯涌分公司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中確認的部分場地出租給原告使用,且事后未經第三人桂林車站追認,二被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第三人桂林車站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被告匯涌分公司轉租的六個月內未提出異議。本案庭審時,原告及二被告對涉案的《場地租賃合同》為無效合同的事實均無異議。故本院確認,原告與被告匯涌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無效。
二、關于被告匯涌分公司是否應向原告賠償涉案場地建筑物、構筑物拆除所產生的經濟損失的問題
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被告匯涌分公司違背誠信原則,在未如實告知原告轉租需經第三人桂林車站書面同意而未經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將涉案場地出租給原告使用,導致涉案合同被確認無效,給原告造成了經濟損失,其應向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原告作為一名市場經營參與者,其應在與他人發生經濟交易的活動中盡到謹慎的審查和注意義務。原告明知被告匯涌分公司是涉案場地的承租人,但在未核實第三人桂林車站是否同意被告匯涌分公司轉租的情形下就輕率地與被告匯涌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其自身具有一定過錯,亦應承擔部分責任。故本院確定,原告對其在本案中遭受的經濟損失應自行承擔30%的責任,即為68252.7元(227509元×30%)。被告匯涌分公司是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其對原告應承擔的民事責任應與作為總公司的被告歐璐琳公司共同承擔。故被告匯涌分公司、歐璐琳公司應共同向原告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為159256.3元(227509元×70%)。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在前案中通過協商,已經得到了200萬元的補償,且第三人桂林車站已將該200萬元的補償款全部支付完畢,故二被告在本案中不需再向原告給予賠償。本院認為,二被告辯稱的200萬元補償款已在(2019)桂0303民初1034號案件中的損失范圍內予以全部扣除,該200萬元補償款不包括在本案租賃場地建筑物、構筑物拆除的經濟損失范圍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其涉本案租賃場地建筑物及構筑物拆除所產生的經濟損失,不屬于重復訴求。二被告的上述抗辯主張,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
三、關于原告要求賠償的數額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的問題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的事實依據系國正價桂估字[2018]314-218號意見書,但該意見書采用的評估方法系重置成本法,依據的系2018年的標準,評估方法不準確,其鑒定價格與實際不符,價格過高。二被告認為應以原告搭建該建筑物的實時價格為評估標準。且該鑒定評估結論的有效期限僅為一年,其鑒定結論的有效期現已過期,故該意見書已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判決結果
1、原告蔣小玲與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簽訂的《場地租賃合同》無效;
2、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共同賠償原告蔣小玲經濟損失159256.3元;
3、駁回原告蔣小玲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6447元,原告蔣小玲已預交,由原告蔣小玲負擔447元,被告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廣西南寧歐璐琳貿易有限公司桂林匯涌分公司共同負擔6000元。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時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兩年內,向本院或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6447元(收款單位: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16,開戶行:農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曾臻
人民陪審員廖榮勝
人民陪審員霍鳳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喻嘉嘉
書記員霍亞茹
判決日期
2020-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