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芳達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洛陽市體育局返還原物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0303民初1229號
判決日期:2020-11-25
法院:河南省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洛陽市芳達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芳達公司)與被告洛陽市體育局(以下簡稱市體育局)返還原物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后因案情復雜,依法轉為普通程序,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芳達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洛忠,市體育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芳達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市體育局停止對芳達公司所有的洛市房權證(2004)字第X2××04號房屋所有權所列房產的侵權,并限期將該房產返還芳達公司;2.判令市體育局賠償芳達公司自2004年1月7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的損失(損失以案涉房產同期租金計,暫計至2018年11月8日為8805800元);3.本案訴訟費等費用由市體育局承擔。事實和理由:芳達公司為洛市房權證(2004)字第X2××04號房屋所有權證所列房屋所有權人。該房屋位于洛陽市××××號,九都路與御博路東南角,包含地下室、地上一層至五層,建筑面積共計2900.66平方米。該房屋自2001年11月21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即為市體育局占有,出租他人使用至今。芳達公司多次要求市體育局返還涉案房屋,但均未果。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訴至法院,請依法審理,判如所請。
市體育局辯稱,一、答辯人是基于芳達公司的交付而使用涉案房屋,不存在侵權行為,芳達公司無權要求答辯人賠償損失。1998年2月18日,芳達公司與答辯人簽訂《合作改建游泳館合同》,約定雙方合作改建少兒游泳館,按照芳達公司六成、答辯人四成的比例分配。2000年房屋建成,一直由芳達公司經營管理,直到2006年芳達公司才將部分房屋交付給答辯人,答辯人一直使用至今。答辯人是基于芳達公司的交付而使用涉案房屋,且芳達公司從未告知其交付的房屋產權不屬于答辯人,其已辦理了涉案房屋的房產證,故市體育局有理由認為芳達公司2006年向答辯人交付的房屋就是芳達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分配給答辯人的四成房屋,即使交付房屋的面積超過四成,其中也有四成是答辯人的。另外,芳達公司從交付房屋到本案訴訟前,也從未向答辯人主張過權利,未提出過任何異議。二、芳達公司起訴已經超過訴訟時效,不再受法律保護。芳達公司主張的房屋占有期間的損失屬于債權,應當適用《民法總則》第188條關于訴訟時效期間的規定,且芳達公司訴狀稱,其在2004年就已辦理了涉案房屋的房產證,所以芳達公司在向答辯人交付房屋時就已經知道權利受到損害,至今早已超過三年的訴訟時效,不應再受法律保護。三、鑒定意見不能作為定案依據。1.本案中芳達公司申請對涉案房屋的房租損失進行鑒定,洛陽市方平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無司法鑒定資質,司法鑒定不屬于該公司業務范圍,故該公司出具的房地產估價報告不應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2.鑒定機構的“假設”沒有依據。房地產估價報告依據為假設房屋主體結構自2004年1月7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間與實地勘查日現狀保持一致,鑒定機構自己都認為“依據不足”,而且涉案房屋不可能近15年保持原狀不變。況且,芳達公司2006年交付給答辯人的房屋狀況與房屋現狀不一致,當時房屋殘破,電路損壞,無法正常使用,當時的承租方洛陽市金山峰文化傳播公司(以下簡稱金山峰公司)進行了大規模修繕,并因此和答辯人產生糾紛。最終在西工法院主持下雙方達成調解,金山峰公司的維修費用和其他費用與租金互相抵銷,金山峰公司在2009年8月才將房屋返還給答辯人。因此,鑒定機構在此“假設”情況下進行鑒定,不真實、不客觀,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綜上,請求依法駁回芳達公司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認定事實如下:1、1998年2月18日,洛陽市體育運動委員會(甲方)與洛陽市芳達實業公司(乙方)簽訂《合作改建游泳館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內容如下:一、甲方雙方聯合改建的市少兒游泳館按照市規劃局審批意見建筑面積共計1600平方米;二、利益分配:按照市規劃局審批的意見,甲乙雙方按照實際投資的金額4:6的比例分成,即甲方分得4成,乙方分得6成;三、甲方負責拆遷安置、簽字后應達到三通一平,并辦理前期報批手續;保證施工中水電供應及基建過程中內外部關系;四、乙方籌集改建工程所需資金負責工程的設計、招標、施工管理;五、甲乙方各分得面積可以互相轉讓,價格按照土建投資的平均價計算;六、乙方付給甲方的五十萬元抵作甲方分成比例,在實際分成中扣除;七、本協議簽訂后,甲方應于一個月內負責拆除完畢游泳館……。
2000年9月5日,洛陽市體育運動委員會(甲方)與洛陽市芳達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乙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主要內容如下:一、該工程超出市土地規劃批準的建設面積,按4:6進行分配,即甲方得4,乙方得6。如有罰款雙方也按4:6比例負擔;二、甲方雙方在各自分得建筑面積的同時,都擁有各自的土地使用權。如需進行土地出讓過戶,土地出讓費由乙方承擔;三、由于該樓的建設影響到了南側甲方家屬樓的采光、通風等,乙方愿意出資25萬元給甲方以解決上述問題……。
洛陽市體育運動委員會系市體育局的前身,洛陽市芳達實業公司、洛陽市芳達實業有限責任公司系芳達公司的前身。
2、2004年元月7日,芳達公司對位于洛陽市××××號的房屋辦理洛市房權證(2004)字第X2××04號房產證,該房屋包括地上五層和地下一層,證載面積為2900.66平方米,設計用途為辦公。該房屋產權證后所附房地產平面圖顯示,證載房屋與體育局房屋相鄰,位于體育局房屋西側。
為證明市體育局對芳達公司對涉案房屋辦理房產證是知情并配合的,芳達公司提供2018年9月26日洛陽市不動產登記中心信息查詢檔案一份。該檔案中《房屋四至墻體所有權情況表》顯示,該房屋四至中東墻與體育局共有,市體育局在鄰戶有無異議欄加蓋該局公章,西墻、南墻為獨墻與院,北墻為獨墻與路。該檔案中還包含2003年5月17日市體育局向市國土資源與城市規劃管理局出具的《關于國有土地出讓的請示》[洛市體辦(2003)14號文件],內容為:為了改善我局運動員的訓練條件,1998年經市有關部門批準,由芳達公司和我局聯合開發擴建了位于九都路西工體育場西北側的原少兒游泳館,按當時雙方簽訂的產權分配協議劃分,屬于我局使用管理的487平方米的國有土地應出讓給對方,請貴局給予辦理相關手續。
市體育局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方向均有異議,認為市體育局在“鄰戶有無異議欄”中加給公章,但并未明確表示沒有異議;另外,土地分割不是房產分割,且該請示中只說將487平方米國有土地出讓給芳達公司,并未劃定具體位置,且至今時隔近16年,市體育局的公章也多次變更,現難以查明公章的真實性。
據2019年4月29日不動產權登記記載表顯示,上述房產先后被洛陽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洛陽市瀍河回族區人民法院查封,現仍處于查封狀態。
3、芳達公司稱其于2003年五、六月份將涉案房屋交給了市體育局,市體育局對此予以否認,稱芳達公司于2006年7月將涉案房屋交給該局。
芳達公司為證明其上述觀點,向法院提交證據如下:(1)2003年9月20日市體育局公函一份,載明:為了保證運動員的正常訓練,完成市政府下達給該局的任務,請芳達公司支持該局的工作,接函后務于5日內將綜合樓底層堆放的雜物搬出,并把西樓道的鑰匙交給該局,以便盡快安排隊員訓練;超過規定時間仍不主動搬出,該局將采取必要措施,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芳達公司承擔。市體育局認為該公函的真實性需進一步核實,即便公函是真實的,也不能證明芳達公司當時已交付了房屋。
市體育局提交2009年該局起訴金山峰公司的民事訴狀、(2009)西民初字第2089號民事調解書、金山峰公司的申請、情況反映、情況說明、綜合樓維修等其他項目清單等證據,以證明該局于2006年7月才接手涉案房屋,2006年8月28日將房屋出租給金山峰公司,因涉案房屋破損嚴重,金山峰公司支出了高額維修費用而一直拖欠市體育局租金,導致市體育局訴至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市體育局與金山峰公司達成調解協議,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書;市體育局應收未收的2009年8月24日前的房屋租金和金山峰公司為租賃物所進行的維修費用和其他費用相互抵銷;金山峰公司于2009年8月底前將租賃物交付給市體育局。據此,市體育局在2009年9月前并無租金收入。
芳達公司對上述民事訴狀及調解書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涉案房屋2001年竣工驗收合格,2003年被市體育局強占,即使出現房屋內部破損嚴重需要修繕的情況,也是市體育局造成的,與芳達公司無關。
4、芳達公司訴前申請對洛市房權證(2004)字第X2××04號房屋所有權證所列房屋自2004年1月7日起至房屋返還之日止的同期租金損失金額進行評估鑒定。本院依法委托洛陽市方平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方平房地產估價公司)進行司法鑒定,方平房地產估價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做出豫洛方平估(2018年)第113003號房地產估價報告,估價結果為:估價對象在2004年1月7日至2018年11月8日期間的租賃價格為8805800元(估價結果明細詳見附表)。芳達公司為此支出鑒定費85000元。
5、芳達公司與市體育局聯建的房屋位于洛陽市××××號,包括地上五層和地下一層,現在房屋西側由市體育局管理,東側房屋經芳達公司與市體育局共同勘查,確認現狀如下:(1)除地下一層和地上第五層外,東西兩個入口的一至四層樓房相互獨立,不互通。東側入口位于“博士園?毛發健康中心”營業場所內,可通往一層至四層;西入口位于“河洛古箏藝術學校”門頭下方,可通往一至五層。地下一層有獨立的出入口,第五層由西入口進入。(2)地下一層及地上第五層整層由市體育局對外出租。東入口連通的一至四層自建成起,由該綜合樓施工人李老板看守,其中一層由李老板使用,二、三、四層部分空置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洛陽市芳達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73441元,鑒定費85000元,合計158441元,由原告洛陽市芳達實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曉麗
陪審員楊興旺
陪審員王小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員秦歡歡
判決日期
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