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與高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勞動、社會保障)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20)魯0322行初11號
判決日期:2020-11-27
法院:山東省高青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不服被告高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工傷行政確認一案,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3月2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4月2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國峰、被告高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璞及負責人夏文靜、第三人何彪委托代理人邊紅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社局受理了何彪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核實,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高人社工決字[2019]0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何彪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
原告安信公司訴稱,1、原告和第三人不存在勞動關系,且第三人的受傷也不是發生在為原告提供勞務過程中;2、第三人與申法永之間的關系被告認定為聘用關系,存在錯誤。雖然第三人是在駕駛申法永的車輛時發生交通事故,但是其是否屬于申法永雇傭、聘用、幫工,被告對此沒有查清。綜上,第三人是否構成工傷,關鍵是查實其行為是否屬于職務行為,在本案中,被告所依據的證據不足,其作出的認定決定書存在錯誤和瑕疵,請求依法判決撤銷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高人社工決字[2019]0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原告安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高人社工決字[2019]0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一份,證明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了高人社工決字[2019]0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
被告人社局辯稱,被告作出的高人社工決字[2019]0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符合法定職權,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號證據,工傷認定提供證據材料清單,證明2019年7月10日何彪委托邊紅珍向被告遞交工傷認定材料;2號證據,工傷認定申請書,證明何彪因2018年7月21日在長深高速公路1060.4公里處受到的傷害向被告提起工傷認定申請;3號證據,申請人何彪的身份證復印件,證明何彪的主體資格;4號證據,住院病歷,證明何彪受傷診斷情況;5號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道路交通事故事實認定情況;6號證據,車輛信息,證明車輛魯C×××××、魯C×××××登記情況;7號證據,企業信息,證明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具有主體資格;8號證據,授權委托材料,證明何彪委托邊紅珍代理工傷認定申請相關事務;9號證據,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及送達回執,證明被告要求何彪補正有關材料并已送達至何彪代理人邊紅珍;10號證據,高青縣人民法院(2019)魯0322民初50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車輛魯C×××××、魯C×××××實際車主和車輛掛靠于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何彪是在從事運輸業務中受傷;11號證據,證明,證明申法永妻子宮某證實何彪為實際車主雇傭的司機;12號證據,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執,證明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依法受理并送達至何彪代理人;13號證據,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執,證明被告向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出具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14號證據,授權委托材料,證明原告安信公司授權李國峰代理該工傷認定相關事宜;15號證據,工傷認定調查筆錄,證明何彪為申法永生前雇傭司機,該車輛的管理和運營由申法永負責;16號證據,機動車保單,證實車輛魯C×××××、魯C×××××機動車保險投保單位為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17號證據,淄博市道路普通貨物運輸車輛審驗表,證明車輛魯C×××××、魯C×××××機動車保險登記單位為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18號證據,答辯意見,證實2019年8月9日原告安信公司向被告提出答辯意見;19號證據,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及送達回執,證明因需等待司法機關結論,依法中止工傷認定程序并送達雙方代理人;20號證據,恢復工傷認定通知書及送達回執,證明法院判決文書已生效,依法恢復工傷認定程序并送達至雙方代理人;21號證據,工傷評定審批表,證明經審批同意何彪受到的傷害屬于工傷;22號證據,認定工傷決定書及送達回執,證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作出高人社工決字[2019]0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并送達至雙方代理人。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五)項以及《工傷認定辦法》。
第三人何彪述稱,涉案的決定書事實認定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請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何彪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庭審質證,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方的質證意見如下:
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證據:原告對被告提供的10號證據無異議,但認為該證據不能證實第三人與申法永之間存在聘用關系,只能證實原告與申法永的掛靠關系;11號證據真實性有異議,證人宮某證詞有偏向性,不具有客觀真實性,且該證據屬于孤證,證人也未出庭;15號證據合法性有異議,被告未提交執法人員執法證;對法律依據原告認為被告在申法永與第三人關系未查清的情況下使用該法律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均無異議。第三人何彪對被告提供的所有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
被告人社局提供的證據:1-7、10-11、15-18號證據即工傷認定提供證據材料清單、工傷認定申請書、申請人何彪的身份證復印件、住院病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車輛信息、企業信息、高青縣人民法院(2019)魯0322民初507號民事判決書、證明、工傷認定調查筆錄、機動車保單、淄博市道路普通貨物運輸車輛審驗表、答辯意見,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能夠證明本案的事實情況,確認為有效證據;9、12-13、19-21號證據即工傷認定申請補正材料告知書及送達回執、工傷認定申請受理決定書及送達回執、工傷認定限期舉證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書及送達回執、恢復工傷認定通知書及送達回執、工傷評定審批表以及22號證據中的送達回執,以上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與本案有關聯,能夠證明被告作出涉案決定書經過的程序,確認為有效證據;8、14號證據即授權委托材料,因被告在庭審中未舉證,各方當事人也未對其進行質證辯論,因此對其效力本院不予確認。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五)項,系現行有效的行政法規、規章和司法解釋,適用于本案。
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證據:高人社工決字[2019]0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與被告提供的22號證據中的認定工傷決定書一致,系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對其效力不作單獨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21日0時28分左右,申法永駕駛魯C×××××號半掛牽引車、魯C×××××號半掛車途徑長深高速公路下行1060公里400米處時發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何彪受傷。據武警后勤學院附屬醫院診斷:1、燒傷;總面積:82%TBSA,深Ⅱ度:12%,頭面頸、軀干、臀部、會陰、四肢,深Ⅲ度:70%,頭面頸、軀干、臀部、會陰、四肢;2、燒傷休克;3、重度吸入性損傷;4、上消化道出血;應激性潰瘍伴出血;5、電解質代謝紊亂;6、低蛋白血癥;7、急性腎損傷;8、混合性酸堿平衡失調。2019年7月10日,何彪向被告申請進行工傷認定,并提供了相關證據材料。經何彪補正材料后,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7月19日受理了何彪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經調查核實,被告人社局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高人社工決字[2019]095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何彪受到的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4]9號)第三條(五)項之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并認定為工傷。原告安信公司不服,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原告淄博安信運輸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馬成軍
人民陪審員董愛民
人民陪審員王俊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向民
書記員許咪
判決日期
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