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剛、殷慶深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13民終5764號
判決日期:2020-11-27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殷慶深、冷成燕、李洪剛、竇懷剛因與被上訴人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泰公司)、于加慶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沭縣人民法院(2019)魯1329民初69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殷慶深、冷成燕、李洪剛、竇懷剛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臨沭縣人民法院(2019)魯1329民初693號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于加慶的訴訟請求;2.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和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1、于加慶依法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的實際出資人是山東華安建設有限公司,上訴人與于加慶均未出資,只有具備公司股東身份的人才有資格提出股東會決議效力的訴訟,如果認定山東山東華安建設有限公司是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的法人股東,那么很顯然,于加慶不具有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股東身份,其沒有訴訟主體資格,所以,一審應當以此理由駁回其訴訟請求。2、根據承諾書及2019年1月22日《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資料匯編》,能夠證實上訴人具有天泰公司的股東身份及相關會議事項的有效性。天泰公司工商注冊登記的四個股東于加慶、王言同、王言亮、孫秀芳所占的股份不屬實,于加慶本人于2019年1月7日簽署承諾書,明確了四個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的出資,并同意將隱名股東或代理股東(實際股東為110人,按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最多不超過50人)變更為正式股東,并協助進行工商登記變更。該承諾書的內容經四承諾人簽字后生效。該承諾書的內容可以真實的反映四上訴人及其他股東的身份,并且于加慶系天泰公司注冊登記的董事長,其簽署的承諾書也是天泰公司對承諾事項的認可,這與天泰公司在一審中的答辯相矛盾。3、于加慶的身份雖然在工商登記中為,但根據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天泰公司的會議文件明確于加慶僅為公司設備管理處的處長,所以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只是名義上的法人代表。4、關于公司原來的法人代表王言亮及公司的實際控制人于嘉華及公司其他人員在公安機關的陳述中均認可系山東華安建設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富強公司,后變更為一審被告天泰公司。所以被上訴人、上訴人均沒有出資。5、關于本案中天泰公司,一、二審均未出庭,作為于加慶系天泰公司名義上的法定代表人,其訴訟明顯是自己告自己。
被上訴人于加慶辯稱,1、本案的案由是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原審法院依據公司登記的形式文件確認于加慶有股東資格,同時,其還是公司的董事。根據公司法司法解釋的規定,于加慶具有原告資格。2、原審第三人均不是登記的股東,其無權召集和主持臨時股東會,并作出決議。原審法院的審理和判決完全符合法律規定。3、至于上訴人提到的華安公司與天泰公司之間的出資問題,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已向當事人釋明告知其可另行提起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相關當事人仍有權救濟自己的權利。原審判決合法正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天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于加慶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于2019年1月22日上午9時召開的天泰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2.訴訟費由第三人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和第三人原均系臨沭縣建筑工程總公司職工,2001年公司進行改制時,原告和第三人等共計110人合計出資126萬元,購買了公司的資產,出資額1萬元、3萬元、8萬元等不等。公司由原來的集體企業改制成股份制企業,公司名稱由原來的臨沭縣建筑工程總公司變更為臨沭縣華安建設有限公司,2001年12月份公司名稱變更為山東華安建設有限公司。改制后,于嘉華任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王言寶、李洪剛任副總經理,董事會由于嘉華和王言寶、李洪剛組成,工會主席萬言軍任監事。在工商部門登記的材料信息中顯示,2001年12月13日,華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嘉華變更為于加華,注冊資本由126萬元,變更為2520萬元。2004年6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于嘉華變更為李濤,公司住所地由臨沭縣城常林西大街8號,變更為臨沭縣城興大路東首。2004年9月28日,注冊資本由2520萬元,變更為50萬元。2008年12月25日,公司因不按照規定接受年檢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股東為崔社宏、李濤等共31人,李濤為,王言寶、李洪剛為董事,萬言軍為監事。2004年,華安公司出資23萬元購買了臨沭縣富強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7日)。2004年5月18日,公司名稱變更為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門登記的股東由原來的富強公司的股東經過多次變更,最終變更為于加慶、王言同、王言亮、孫秀芳。
在工商部門的登記材料信息中顯示,2005年9月20日,臨沭縣天泰公司召開了2005年度第一次臨時股東會,同意將任云生持有的90萬元(占注冊資本15%)股權全部轉讓給于加慶,同意將倉繼鳳持有的90萬元(占注冊資本15%)股權全部轉讓給于加慶,同意將周文翠持有的80萬元(占注冊資本13.29%)股權全部轉讓給于加慶,同意將吳清坤持有的114.8萬元(占注冊資本19.08%)股權全部轉讓給于加慶,同意將韓作云持有的117萬元(占注冊資本19.44%)股權全部轉讓給王言同,同意將高山持有的30萬元(占注冊資本15%)股權全部轉讓給孫秀芳,其他股東放棄優先受讓權。當天,于加慶分別與任云生、周文翠、吳清坤、倉繼鳳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王言同與韓作云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孫秀芳與高山簽訂了股權轉讓協議。2005年9月21日,于加慶、王言亮、王言同召開了公司董事會會議,形成了董事會決議,選舉王言亮為公司董事長,并為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冊資金為601.8萬元,其中于加慶名下374.8萬元,王言同名下117萬元,王言亮名下80萬元,孫秀芳名下30萬元。2005年10月11日增資,注冊資本變更為2060萬元,其中于加慶名下1122.7萬元,王言同名下432.6萬元,王言亮名下280.16萬元,孫秀芳名下224.54萬元。天泰公司的法人開始是王言亮,后來變更成于加慶,總經理開始也是王言亮,后來也變更成于加慶。
于加慶擔任天泰公司的,王言亮和王言同分別擔任董事,孫秀芳任監事。而天泰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是于嘉華。天泰公司成立后,華安公司就基本上停止了經營。2019年1月4日,原告收到了“關于召開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的通知”,內容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的有關規定,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的股東李洪剛、冷成燕、殷慶森、竇懷剛、王磊、王科、袁建國、李濤、于長波、吳自高、胡尊玉、王夫義、王言兵、王言亮、萬言軍、李寶生、劉作強、朱孔葉、王德法、李寶富共20名召集人提議召開公司臨時全體股東會會議,現就有關會議事項做如下通知:一、本次會議基本清況:1、會議召開時間:2019年1月22日上午9:00。2、會議召開地點:臨沐縣政府招待所第一會議室。3、參加股東會議的股東持本人身份證(身份證復印件)、股權證(股權證復印件)及相關委托代理手續。二、會議議題1、選舉公司新的董事、監事;2、修改《公司章程》。三、其他事項1、聯系人:王科2、聯系電話:135××××7393、聯系地址:召集人簽名:(上述20人的簽名及捺?。T摯螘h,制作了“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其內容是“會議時間:2019年1月22日上午9:00。地點:臨沭縣縣府招待所會議室。參加會議人員: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含隱名股東)。經臨時股東會會議研究,特做如下決議:1、新當選的董事會成員三名,分別為李洪剛、殷慶深、冷成燕;監事一名,為竇懷剛;原董事會成員于加慶、王言亮、王言同不再擔任董事職務,原監事孫秀芳不再擔任監事職務。2、變更(或增加)公司股東原章程第五章第六條:“股東姓名或名稱、出資方式及出資額如下:于加慶現金出資1122.7萬元(占54.5%)、王言同現金出資432.6萬元(占21%)、王言亮現金出資280.16萬元(占13.6%)、孫秀芳現金出資224.54萬元(占10.9%)”變更為附表一。3、修改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由原“董事長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修改為:“董事會成員任期為3年,任期屆滿,連選可以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會指定的人員擔任”。4、并于本次會議結束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及相關股東代理手續,辦理工商注冊登記變更手續。股東簽字(上述20人的簽名及捺?。?。原告認為第三人等的上述行為違反了公司法相關規定,于2019年2月1日訴至一審法院,要求確認上述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
庭審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從公安機關取來的原告等天泰公司的四名注冊股東向公安機關出具的《承諾書》,承諾書的內容為:承諾人:于加慶、王言同、王言亮、孫秀芳鑒于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顯名股東及隱名股東的實際情況,為理順明晰公司股份關系,明確產權及治理結構,更好的促進公司的發展,于加慶,王言同、孫秀芳、王言亮四人共同承諾下述內容屬實,以遵照執行。1、臨沭縣天泰建設有限公司的注冊資本2060萬元,股東于加慶(身份證號碼:372833680××××)在公司工商登記注冊資本中占有54.5%出資額;股東王言同(身份證號碼:37280119620529531X)在公司工商登記注冊資本中占有21%出資額;股東孫秀芳(身份證號碼:372833670××××)在公司工商登記注冊資本中占有13.6%出資額;股東王言亮(身份證號碼:372833196906××××)在公司工商登記注冊資本中占有10%出資額。上述股東中:于加慶名下的54.5%出資額中,其本人僅實際占有0.2381%的出資額;王言同名下的21%的出資額中,本人僅實際占有0.2381%的出資額;王言亮名下的10%的出資額中,其本人僅實際占有2.381%的出資額;孫秀芳名下的13.6%出資額中,其本人不占有出資額。2、于加慶、王言同、王言亮三人除本人所占出資額外的全部出資額均系隱名股東出資。附下表。
序號
姓名
系數
個人注冊資金
1
于嘉華
0.123016
253412756
2
王言寶
0.063492
1307937
3
李洪剛
0.063492
1307937
4
王言亮
0.02381
490476.2
5
王磊
0.015873
326984.1
6
萬言軍
0.007937
163492.1
7
王科
0.007937
163492.1
8
顧磊
0.007937
163492.1
9
付雪
0.007937
163492.1
10
王秀翠
0.007937
163492.1
……
等等共計110人,總計20600000元。3、于加慶、王言同、王言亮、孫秀芳四承諾人均認可上述附表中的股東(或隱名股東)的實際出資比例及實際出資額。并同意將上述隱名股東或代理股東(按公司法規定股東人數最高不超過50人)變更為正式股東。并協助進行工商變更登記。于加慶、王言同、王言亮三人僅享有本人實際占有的出資額,孫秀芳自愿放棄股東身份。該承諾書的內容經四承諾人簽字后生效。承諾人簽字:(四人均簽字捺?。┕旧w章(未加蓋公司印章)2019年1月7日。
上述附表中的110人,是根據華安公司成立時實際出資人即為該110人而來,系數是華安公司的出資系數,注冊資金是根據華安公司的出資系數計算得來的。
一審法院認為,案件爭議的焦點問題有二:一、第三人等是否系天泰公司股東;二、臨時股東會決議是否有效。
關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股權歸屬發生爭議,一方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享有股權的,應當證明一下事實之一:(一)已經依法向公司出資或者認繳出資,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二)已經受讓或以其他形式繼受公司股權,且不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首先,天泰公司的工商登記公示的股東僅為于加慶、王言亮、王言同、孫秀芳四人,不是第三人,第三人向法庭主張其系天泰公司的股東,未提供與顯明股東之間存在代持股份協議等相關證據,第三人亦未直接向天泰公司注資,也不存在繼受獲得股權的情形,法定的獲得股權的情形不存在。且第三人關于包括第三人在內的110人系天泰公司股東的主張明顯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四條“有限責任公司由50個以下股東出資設立”的其強制性規定。
其次,第三人主張系天泰公司股東,主要依據的是承諾書及法庭根據第三人的申請從公安機關調取的于加慶等八人的詢問筆錄,對于該承諾書是向誰承諾、是在什么情況下形成的無從考證,且根據于加慶等八人的詢問筆錄可以看出,僅于嘉華、王言亮在陳述中承認天泰公司系由華安公司出資23萬元購買富強公司之后更名而來,即使華安公司的出資成立,華安公司作為獨立的企業法人,天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也應是華安公司,而非華安公司的股東,更非華安公司的實際出資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公司是企業法人,有獨立的法人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即法人獨立原則是公司制度的基本原則,公司一旦成立,其在法律上便獲得了獨立的人格,有表示其獨立人格的名稱,并在財產、責任等方面與其發起人、董事和成員等截然分離,華安公司的股東不能當然依據華安公司的出資行為轉化為天泰公司的股東。第三人將在華安公司的入股比例換算成天泰公司的股權比例,不符合公司法的規定,明顯是不成立的,故該兩份證據不足以證實第三人的證明目的。因本案系公司決議效力確認糾紛,而不是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所以對于究竟誰是實際出資人、具體出資比例的問題,在本案中不作實質性認定。
關于爭議焦點二。首先,《公司法》第四十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董事會召集,董事長主持;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副董事長主持;副董事長不能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的,由半數以上董事共同推舉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責任公司不設董事會的,股東會會議由執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法律法規規定中的股東內涵應當僅指登記在股東名冊上的股東。從工商登記中可以看出,第三人既不是天泰公司的董事、監事,也不是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并不具備《公司法》中規定的召集股東會會議的資格,那么其主持召開的臨時股東會所作出的臨時股東會決議也應當然無效。
其次,退一步講,即便第三人為天泰公司的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實際出資未經公司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請求公司變更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記載于股東名冊、記載于公司章程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第三人未進行股東資格確認之前,其召開股東會會議、作出股東會決議、選舉新的董事會及監事、修改公司章程的行為應屬無效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第三人李洪剛、殷慶深、冷成燕、竇懷剛等于2019年1月22日上午9時召開的被告天泰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費100元,由第三人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李洪剛、殷慶深、冷成燕、竇懷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曉燕
審判員王信峰
審判員趙修娜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張艷菲
判決日期
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