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長華與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王書林等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蘇06民終2876號
判決日期:2020-11-28
法院: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何長華因與被上訴人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天公司)、王書林、原審被告王中林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如東縣人民法院(2019)蘇0623民初134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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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何長華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恒天公司、王書林、王中林對拖欠的工程款472480元及相應的利息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一、本案不存在王書林將合同義務轉移給王中林的情形。王書林、王中林均是債務人,沒有第三人。王中林及何長華均沒有承認過王書林將債務轉移給王中林。一審判決債務轉移沒有依據。二、一審法院判決恒天公司不承擔責任適用法律錯誤。王中林掛靠恒天公司,將工程轉包給王書林,故恒天公司、王中林、王書林均應當向何長華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王書林辯稱,同一審答辯意見。王中林與我、何長華等商定,本工程所有賬目款項都由王中林負責與班組結算。何長華的工資結算與我無關。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王中林述稱,一審法院認定各當事人的法律關系和判決王中林承擔付款責任,王中林均無異議,但對付款數額有異議。因為案涉工程存在比較嚴重的質量問題,何長華拒絕履行修復義務。王中林對工程進行了較多的維修,維修費用應當從工程款中扣除。因何長華應得的工程款數額一直未能確定,一審法院判決從2018年2月11日起計算利息是錯誤的,應從起訴之日起計算。
被上訴人恒天公司未答辯。
王書林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王書林、王中林、恒天公司連帶向何長華給付工程款450000元;2.王書林、王中林、恒天公司連帶償付逾期付款利息損失,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8日計算至還清為止(其中至2020年2月8日利息為54000元)。庭審中變更訴訟請求為:1王書林、王中林共同向何長華給付工程款472480元,并從2018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給付利息損失至還清時止;2.恒天公司對王中林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給付責任。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如下:2016年10月,江蘇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包人)與恒天公司(承包人)簽訂施工合同,約定江蘇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2#宿舍樓土建安裝工程交由恒天公司承建,合同為固定總價(工程承包范圍內未完成工作量的費用在決算時扣除),共計334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費500000元),承包人項目經理為王中林。合同簽訂后,王中林將工程轉包給王書林,王書林又將其中的瓦工工程交由何長華施工。王書林分別于2017年1月26日、4月10日、5月16日向何長華匯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
2018年2月8日,王中林向何長華出具結算清單,載明“暫結中天2#樓瓦工何昌華工資1081440.00(壹佰零捌萬壹仟肆佰肆拾元)。需經吳厚勤確認減去分組等工資后確認總價”。2018年2月10日,吳厚勤出具字據,載明“中天科技2#樓維修由何昌華支付瓦工63個修裂縫、綠化平土、室外井蓋小工59個綠化還土35個”。2018年2月15日,王中林(甲方)與王書林(乙方)簽訂協議,載明“南通恒天建設有限公司中天二號科技宿舍樓現所有帳歸王中林結算,其中王書林返回116萬×25%=29萬元,此費用另有14.5萬元,合計43.5萬元,返回王中林,29萬元于2018年8月返給王書林,另王書林從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合計壹拾壹個月工資,因工程質量有問題,每月工資為叁仟元整”。
庭審中,(1)王中林陳述,2#宿舍樓工程系其借用恒天公司名義承接。2017年7月,工程主體部分完工。2017年10月,工程交付使用;(2)王中林、王書林確認,工程主體完工后,王書林因工程款結算問題不再承接工程,由王中林負責與各分包班組進行結算;(3)何長華陳述,2018年2月,何長華與王中林、王書林及案外人周昌勇、李忠兵商談案涉工程款給付問題,王中林、王書林協商,工程款由王中林支付,故王中林向何長華、周昌勇、李忠兵三個班組出具了結算清單;(4)何長華陳述要求支付的工程款472480元的組成為:1081440元-王書林支付的200000元-王中林掛靠公司墊付的160000元-吳厚勤20900元-王中林鋪磚分包班組的200000元-分攤清理費20000元-質量罰款500、安全罰款500元-臨時設施2260元-修補空鼓4800元,王中林對上述應當扣減的費用予以確認,但認為還需與何長華結算2018年2月8日后新產生的維修費用。
一審法院認為,王中林、王書林對何長華已完成分包工程的事實無異議。案件爭議焦點:(1)何長華要求王書林、王中林共同給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依據;(2)何長華要求恒天公司對王中林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
關于要求王書林、王中林共同給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問題,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分析:1.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合同無效;第四條規定,承包人非法轉包、違法分包建設工程或者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與他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行為無效……本案中,王中林借用恒天公司名義與江蘇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承接工程后,將工程轉包給無資質的王書林個人,王書林又將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給無資質的何長華個人,故何長華與王書林之間的口頭分包合同因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2.何長華要求王書林、王中林共同給付工程款有無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由于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過程,就是將勞動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產品的過程。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已經履行的內容不能適用返還的方式恢復到簽約前的狀態,而只能按照折價補償的方式處理。原告與被告王書林間的口頭分包合同雖然無效,但何長華已完成分包工程,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有權就其已完成工程主張相應的工程款。(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債權人同意。本案中,2018年2月,王中林、王書林經協商,何長華等分包班組的工程款由王中林支付,何長華亦在場,并接受王中林出具的結算清單,故何長華的工程款應由被告王中林支付。(3)關于工程款數額,根據王中林2018年2月8日出具的結算清單,工程款暫結1081440元,何長華自認扣除已支付款項及罰款等其他費用后,剩余工程款為472480元。王中林對何長華扣減的費用予以確認,但認為還應扣除2018年2月8日后產生的維修費用。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王中林主張在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2月8日后產生的維修費用,應就其墊付的維修費用具體金額、是否工程款中扣除提供證據證明,現王中林未能提供證據,故法院對該主張不予采信。王中林應向何長華支付剩余工程款472480元。3.王中林應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本案中,王中林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結算清單中列明了暫結的工程款數額,但注明“需經吳厚勤確認減去分組等工資后確認總價”,故本院以吳厚勤出具應由支付的人工數量字據的時間,即2018年2月10日作為應付工程款日期。現王中林仍有472480元未付清,應自2018年2月11日起支付利息。
關于何長華要求恒天公司對王中林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所謂連帶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兩個或兩個以上當事人對其共同債務全部承擔或部分承擔,并能因此引起其內部債務關系的一種民事責任。連帶責任是一種加重責任承擔,即行為人承擔的是超出自己應承擔的責任份額的責任。當事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依據是法律規定或按當事雙方的約定。本案中,王中林借用恒天公司名義與江蘇中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施工合同,承接工程后,將工程轉包給王書林,王書林又將其中的瓦工工程分包給何長華,故何長華與恒天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1)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要求,債能夠且也只能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產生拘束力,債權關系的義務主體是特定的,即特定債權人只能對特定義務人提出請求給付義務,也就是說債在本質上是一方請求他方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法律關系。(2)《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規定掛靠人與被掛靠人應就工程質量和質量損失對發包人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也規定缺乏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發包人請求出借方與借用方對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資質造成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述規定針對的是若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并造成損失時,資質出借方與借用方應對建設方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該連帶責任的法理基礎是共同侵權責任。(3)民事主體依照法律規定和當事人約定,履行民事義務,承擔民事責任。從現有合同債權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來看,主要有共同享有交易利益,或者是特定情況下對債務人的責任財產造成侵害直接影響債權實現等情形。目前尚未有實體法明確規定對建設工程領域中被借用資質單位需對借用資質的個人對外所結欠的工程款承擔連帶責任的規定。(4)目前未有證據證明王中林與恒天公司曾約定,若王中林不按約支付款項,恒天公司需對其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綜上,在法無明確規定,當事人無約定的情況下,何長華要求恒天公司對王中林的給付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恒天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的行為,依法視為其放棄法律賦予的抗辯權利,并由其自行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王中林支付何長華工程款472480元。二、王中林以472480元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何長華自2018年2月11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項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三、駁回何長華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4355元,由王中林負擔。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基本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710元,由上訴人何長華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季建波
審判員呂敏
審判員胡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湯婷婷
判決日期
2020-11-28